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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沈應南許武峰黃淑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原告
台中縣后里鄉公所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貳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就「后里鄉○○○○道新建立體交叉工程用地」與地主張坤就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后里鄉○里段五之一地號及五之二地號二筆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成立價購協議,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0后鄉工字第八三五三號函通知達成價購協議之地主及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領取價購補償費,因當時前開二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登記承租人為被告一人,原告乃通知其領取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土地補償費,並經被告領取補償費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二千三百一十元。嗣經原告查得,前開二筆土地原由被告之父方得春與地主張坤訂立三七五租約而為承租人,方得春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亡故,前開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依法應由方得春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於八十六年間出具「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之切結書,單獨向原告申請租約繼承變更登記獲准,經方得春之另一繼承人方煥津就上開租約繼承變更登記處分向台中縣政府提起訴願,經台中縣政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府訴委字第三三一五七五號訴願決定書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訴願決定。原告查知上情,乃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0后鄉工字第九九0四號函致被告,請其於文到十日內將已領之補償費繳還原告,惟不獲支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八萬二千三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緣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就「后里鄉○○○○道新建立體交叉工程用地」與地主張坤就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后里鄉○里段五之一地號及五之二地號等二筆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成立價購協議,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0后鄉工字第八三五三號函通知達成價購協議之地主及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領取價購補償費,由於當時上開二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登記承租人為被告一人,故原告通知其領取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土地補償費,嗣經被告實領補償費計三十八萬二千三百一十元,此有被告簽立之領據二紙附呈可稽。惟查,上開二筆土地原由被告之父方得春與地主張坤訂立三七五租約而為承租人,方得春嗣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死亡,上開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依法應由方得春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於八十六年間出具「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之切結書,單獨向原告申請租約繼承變更登記獲准,嗣經方得春之另一繼承人方煥津就上開租約繼承變更登記處分向台中縣政府提起訴願,經台中縣政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府訴委字第三三一五七五號訴願決定書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原告查知上情,乃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0后鄉工字第九九0四號函致被告,請其於文到十日內將已領之補償費繳還原告,惟迄今被告仍拒不返還。

(二)按「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財產,特制定本條例。」、「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成立之價購協議,乃為公法上之目的而成立之行政契約,有關土地補償費之發放及返還,自屬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如有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八條之規定,應循行政訴訟解決之。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前條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方得春就上開二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權既未經依法分割,按諸上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自屬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價購耕地之補償費之領取,則屬上開公同共有承租權之權利行使,按諸上揭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任一共有人就補償費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單獨受領權。倘誤為發放及受領,該等受領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又由於上開發放行為不生清償之效力,故發放機關對全體公同共有人之補償金給付義務仍在,從而該等補償金之受領確致發放機關受有金錢之損害,則此種情事乃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準用上揭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領取之不當得利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另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視為轉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轉租耕地尚為法所不准,遑論將承租權讓與第三人而不自任耕作。從而被告答辯狀所附呈之「成立分家契約書」縱屬真正之文書,以契約當事人無意因而使原耕地三七五租約歸於無效之合理解釋,該契約有關承租耕地分配之約定,恐係原承租人即方得春在無改於其為承租人之前提下,就其子女家屬為實際耕作位置之分配,是承租權並不因此而變更或分割而歸屬於他人,方得春死亡時,該承租權自屬其遺產而歸其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被告答辯狀稱:「˙˙˙此項『成立分家契約書』之分產行為係屬方得春生前之贈與及處分行為,已因其贈與及處分行為而生效,即非再屬方得春之財產,不應列入遺產之範圍˙˙˙」云云,容不足採。退而言之,倘認被告所陳可採,則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於方得春讓與其承租權而不自任耕作時,依上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即歸於無效,系爭耕地即無三七五租約存在,從而被告受領系爭土地補償費益乏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復辯稱方得春與地主張坤間之原三七五減租租約,其承租人已自六十八年起即變更為被告乙○○一人˙˙˙云云。惟核諸原告起訴狀附證物三之系爭租約書異動登記加蓋處所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直至八十六年間始以「原承租人死亡,由乙○○辦理繼承變更」為由變更登記為乙○○(嗣經訴外人方煥津提起訴願而撤銷該變更登記),從而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係訴外人方得春之繼承人中之唯一有自耕能力之人,故應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之全部耕作權云云。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自難認其所稱屬實。

(五)綜上,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公益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緣先父方得春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仙逝,方得春在生前於五十九年四月七日依本省習俗及樹大分枝之例主持分家,將其名下之財產及被告乙○○與兄方煥津二兄弟於未分家前所取得之財產,分予長男即兄方煥津及次男即被告乙○○(依本省習俗,分析家產時,僅分配給兒子,不分配給女兒),並訂立「成立分家契約書」,由父方得春、母方張阿足、張新發、張萬居簽名蓋章為立會人,由兄方煥津及被告乙○○簽名蓋章為同意人,而依該「成立分家契約書」之約定,雙方分配家產之條件如下:(1)方煥津:大溪鎮瑞源里二0一號房子一棟。(按係由被告父親方得春於當時花十二萬元在大溪買地建屋,並登記在方煥津名下)(2)后里水田地番105|1三義茶園為乙○○本人,值當方煥津桃園之房屋。(按當時該105|1之水田僅值七萬元,三義茶園係承租地)(3)105|1番號之土地登記與桃園房屋登記於四月七日成立者各自負責登記費用,以前成立者需方煥津負責一半之登記費。(4)圳寮106|1號土地南邊靠高志賢的土地二分二厘為方煥津,以北二分四厘九九歸乙○○,租金以數目計算。(按此筆土地為本件系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地)

(5)105|1土地收穫父親四分、乙○○六分、地租由乙○○繳納,如土地出售後,乙○○每月需給父母親稻榖一百斤。(6)方煥津需每月三百元給父母親生活費用。(7)三個妹妹出嫁,二兄弟各自負責二千元。(8)后里房屋正房屬北邊為方煥津、右邊西邊與稻榖場屬乙○○。(按此筆土地為祖宅基地,即圳寮段第110|2地號面積0˙0三0二公頃土地全部)。凡此,有「成立分家契約書」可證。

(二)承上,本件依「成立分家契約書」第(4)項既已約定:「圳寮106|1號土地南邊靠高志賢的土地二分二厘為方煥津,以北二分四厘九九歸乙○○,租金以數目計算。」等語,此項「成立分家契約書」之分產行為係屬方得春生前之贈與及處分行為,已因其贈與及處分行為而生效,即非再屬方得春之財產,不應列入遺產之範圍,並不得依遺產共同平均繼承之法律規定辦理遺產繼承,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權,屬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價購耕地之補償費之領取,則屬上開公同共有承租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任一共有人就補償費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單獨受領權云云,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三)又於該「成立分家契約書」訂立後,因兄方煥津前在軍中服役,後在桃園大溪及台中縣大里做生意,並未參與實際耕作,而被告則在家種田,並在紙廠兼職,故方得春乃將系爭三七五租約地之全部交由被告繼續耕作至今。詳言之,於六十六年租期屆滿時,原地主之子張惠彬向租佃委員會申請收回土地,理由為乙○○之年收入金額比地主高且在家耕田、方得春已年老不能耕作,經租佃委員會認定地主有權收回,經佃農向縣府提出異議,因張惠彬未報副食津貼及房屋津貼,而被判應撤銷駁回。當時因地主主張方得春年老不能耕作,故父方得春即不再耕作方渙津之份額,適方渙津當時服役十五年退伍,父親方得春即要方渙津耕作自己之份額,然方渙津不願耕作,反而將戶籍由大溪遷回台中縣大里鄉。因父親方得春罹胃痛已數十年,且無法耕作,方渙津又不願耕作,方得春只好退出全部租約地之耕作,並辭去后里農會之葡萄產銷班第一班班長職務,同時要被告乙○○辭去永豐原造紙廠之工作(三班制)專心耕作全部租約地,嗣後之租金亦全部由被告乙○○負責繳納,故從六十八年地主申請收回土地起,迄今已二十二年,系爭土地全部均由被告耕作及繳租。此有繳租單據可證及現地主張坤可傳訊作證。基此,方得春與地主張坤間之原三七五減租租約,其承租人已自六十八年起即變更為被告乙○○一人,被告基此向原告領取系爭土地協議價購補償費三十八萬二千三百一十元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並未受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四)又自五十九年四月七日訂立「成立分家契約書」後,就本件系爭土地部分,被告既已於六十八年已取得全部耕作權利,並負責繳納全部租金至今已二十二年,若兄方渙津仍欲依五十九年訂立之「成立分家契約書」就系爭土地對被告乙○○主張二分之一承租權利,則其主張早已超過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應已消滅,被告對方渙津之主張,為時效之抗辯。

(五)再者,退步言,縱認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為方得春之遺產,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繼承人,其中被告之兄方渙津或其他繼承人方張阿足(母)、方柔月(妹)、方堅美(妹)、陳方桎鋌(妹)等人,均非現耕人,既不自任耕作,依當時仍有效之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例:「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繼承人有數人時,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均可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耕作權,不以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者為限。」之意旨,亦不能成為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之繼承人,被告當時既為唯一之有自耕能力之人,自應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之全部耕作權,則本件由被告一人領取系爭土地協議價購補償費三十八萬二千三百一十元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並未受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六)又依上開「成立分家契約書」記載「圳寮106|1號土地南邊靠高志賢的土地二分二厘為方煥津,以北二分四厘九九歸乙○○」等語,則該筆土地共有四分六厘九九,折合0˙四五五八0三公頃,而原告協議價購台中縣后里鄉○里段第五之一號面積0˙000九一七公頃及同段五之二號面積0˙0四二九六八公頃,顯然僅係上開承租地之一小部分而已,則其協議價購之土地具體位置,究竟屬於依「成立分家契約書」應分配於被告乙○○之承租土地?抑為應分配於方渙津之承租土地?抑係兩者兼而有之,面積各占多少?凡此,未見原告查明,其遽為提起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規定,「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財產,特制定本條例。」、「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是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成立之價購協議,乃為公法上之目的而成立之行政契約,有關土地補償費之發放及返還,自屬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另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就「后里鄉○○○○道新建立體交叉工程用地」與地主張坤就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后里鄉○里段五之一地號及五之二地號等二筆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成立價購協議,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0后鄉工字第八三五三號函通知達成價購協議之地主及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領取價購補償費,由於當時上開二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登記承租人為被告一人,故原告通知其領取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土地補償費,並經被告領取補償費三十八萬二千三百一十元在案。惟經原告嗣後查得,上開二筆土地原由被告之父方得春與地主張坤訂立三七五租約而為承租人,方得春嗣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死亡,上開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依法應由方得春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於八十六年間出具「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之切結書,單獨向原告申請租約繼承變更登記獲准,嗣經方得春之另一繼承人即被告之兄方煥津就上開租約繼承變更登記處分向台中縣政府提起訴願,經台中縣政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府訴委字第三三一五七五號訴願決定書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土地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原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0后鄉工字第八三五三號函、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內圳字第二七號)、被告簽立之領據二份及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府訴委字第三三一五七五號訴願決定書影本等資料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洵堪信實。

三、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方得春在生前於五十九年四月七日依本省習俗及樹大分枝之例主持分家,將其名下之財產及被告乙○○與兄方煥津二兄弟於未分家前所取得之財產,分予長男方煥津及被告乙○○(依本省習俗,分析家產時,僅分配給兒子,不分配給女兒),並訂立「成立分家契約書」,雙方分配家產之條件,其中關於本件系爭被徵收之承租耕作土地部分,約定:「˙˙˙(4)圳寮106|1號土地南邊靠高志賢的土地二分二厘為方煥津,以北二分四厘九九歸乙○○,租金以數目計算。」,此項「成立分家契約書」之分產行為係屬方得春生前之贈與及處分行為,已因其贈與及處分行為而生效,即非再屬方得春之財產,不應列入遺產之範圍,且從六十八年地主申請收回土地起,迄今已二十二年,系爭土地全部均由被告耕作及繳租,基此,方得春與地主張坤間之原三七五減租租約,其承租人已自六十八年起即變更為被告乙○○一人,被告基此向原告領取系爭土地協議價購補償費三十八萬二千三百一十元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並未受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云云,資為抗辯。

四、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前條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另「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復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主張其係因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及處分行為,取得被繼承人方得春與地主張坤間之原三七五減租租約,是承租人自六十八年起即變更為被告一人,並提出「成立分家契約書」為憑。然查,若該件「成立分家契約書」之真意,確係如被告主張之生前贈與行為,則被繼承人將承租之耕地不自任耕作而轉讓與他人,無論他人如何使用,依上開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此一成立分家契約書顯係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自屬無效。另若將該件「成立分家契約書」之真意解為被繼承人無意因而使原耕地三七五租約歸於無效之合理解釋,則該成立分家契約書或係被繼承人方得春在無改於其為承租人之前提下,就其子女家屬為實際耕作位置之分配,或係屬全體繼承人協議於被繼承人亡故後所定分割遺產之方法,皆無損於該承租權於繼承發生時之公同共有性質,於遺產尚未分割前,自不得逕歸為特定繼承人所有,則本件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於八十六年間出具「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之切結書,單獨向原告申請租約繼承變更登記獲准,嗣經方得春之另一繼承人方煥津就上開租約繼承變更登記處分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決定機關將原變更登記處分撤銷確定,另由原處分機關將承租人逕為變更登記為方張阿足、方煥津、乙○○、方桎鋌、方柔月、方堅美等六人,其單獨受領本件系爭土地價購補償費之原因,自屬消滅,被告復未因該發放行為而生債務清償之效力,原所受領之補償費三十八萬二千三百一十元,就被告言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甚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三十八萬二千三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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