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再字第00002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95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4,138,010元,補徵應納稅額71,776元,並經再審被告處罰鍰35,800元。再審原告不服,就租賃所得、利息所得及罰鍰申經復查結果,其他所得3,620元轉正為租賃所得,並追減1,557元,其餘復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就利息所得及罰鍰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對該判決仍表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確定判決(鈞院95年度簡字第180號)廢棄。
2.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核定之再審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超過新台幣3,065,043元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88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業經鈞院於96年2月16日以95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已依法確定;再審原告迨至96年3月3日收悉該判決書,爰對該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並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2.關於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查首揭「訴之聲明」第2項所請求撤銷之原核定再審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超過3,065,043元(包括原申報3,065,033元及漏報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所給付其他利息10元)部分,除已獲追減之租賃所得必要費用1,557元外,尚有本件系爭中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中華商銀)於88年6月24日分別給付原告之子女林昌德、林秀珍及林良芬等3人定期儲蓄存款(下稱定存)利息443,342元、443,342元及184,726元,共計1,071,410元部分,被誤認為再審原告之分散所得,亟待撤銷。惟上述定存之本金實質來源,純係來自再審原告之配偶王雪碧於81年3月23日前往溪湖收回其本身及子女於78年至79年間所貸出之民間抵押貸款共計2,980萬元(內含渠自加之1萬元),該款確非再審原告所有;案經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予以是認之,並於判決書理由欄內之「一、有關利息所得部分,理由㈣」予以論斷:「⒈稽徵機關課徵稅捐,應依職權調查課稅之事實,其中自應包括對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之事實在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利息所得之本金來源非再審原告所有,其資金源自於81年3月23日再審原告之配偶王雪碧收回其本身及子女於78年至79年間所貸出民間抵押貸款,至該貸款之資金係來自渠等之歷年受贈款,並檢附『系爭定存本金實質來源分析表』及『資金流程摘要說明表』供查,該項所收回之資金非再審原告所有」(本案訴願決定亦予相同之論斷,此有訴願決定書內載:「...是該項所收回之資金非訴願人所有」乙節可稽),該項所收回之資金,既奉認定為非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基於消費寄託與委任理財之約定(類似信託),代為運用該項非再審原告所有之資金,轉存定存所孳生利息,前被再審被告誤認係再審原告之分散利息所得,而予補稅處罰之處分,顯於法無據,理應由原確定判決予以撤銷之,以資救濟;惟原確定判決主文竟曰:「原告之訴駁回」,不但未將上述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且反而於其主文為牴觸上揭判決理由(該項所收回之資金非再審原告所有)之諭示,以致構成「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失。況查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內之「一、有關利息所得部分,理由㈣之⒉」,亦就上揭「該項所收回之資金非再審原告所有」乙節,予以論斷如次:「⒉又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定存本金實質來源分析表』及『資金流程摘要說明表』資料觀之,系爭定存係源於81年3月23日原告配偶王雪碧自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更名為台中商銀)之綜合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開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之同業支票2,980萬元...」;且該項資金始終獨成一體系,並未與其他資金相混。
3.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19號判決要旨:「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第134條所明定。是當事人縱於撤銷訴訟中為自認,行政法院非可逕依其自認認定事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其自認內容是否真實。如調查結果,該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依該自認裁判。準此,當事人於訴訟外自承之事實,更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非可逕採為裁判之唯一證據。」經查原審係將再審原告於88年5月至7月間(即系爭88年度綜合所得稅於89年3月間結算申報之前),因另案迭被再審被告約談之部分談話筆錄,援引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惟該項訴訟外被脅迫而概括簽認之談話筆錄,係屬非出於任意性自白,但原審竟消極的不適用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第134條之規定,詳加查明其自認內容是否真實,以致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失。
⑵關於有真意保留之意思表示,民法第86條明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內之「一、有關利息所得部分,理由㈣」所摘錄談話筆錄,其中第2問之問話內所列舉金融機構,並無系爭中華商銀在內;其調查員所撰不合經驗法則、答非所問、脅迫成招之答詞:「本人為分散利息所得,故將自有資金轉存林秀珍等人於上述金融機構之定存」乙節,係備受該調查員脅迫:「為早日結案,希先概括簽認,再辦行政救濟;否則將從重課徵贈與稅並重罰」,而為之有真意保留之意思表示,因該真意保留亦為被告所明知,自應適用上揭民法第86條但書之規定,認定該意思表示根本無效力;乃原審不但消極的不適用上揭民法第86條但書之規定,且反而採為本件分散定存利息所得案之唯一證據(中華商銀利息證明函並不能證明其定存本金屬再審原告所有),以致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失;況查本案原處分書之「有關證據」欄,並未列舉「談話筆錄」為證據,而原確定判決竟仍採「談話筆錄」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其適用法規亦有錯誤。
⑶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上開判例要旨,其文中所謂主張權利者,於漏稅案之撤銷訴訟係指主張徵稅權之被告機關);該項判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548號判決所準用,其判決要旨如下:「被告稅捐機關認原告納稅義務人交付與其股東之支票係分配盈餘之用,既經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即不得遽認被告之認定為可採,且不因原告就該項交付支票之原因所為之說明,存有瑕疵,即採認被告之主張。」關於系爭定存本金共計2,980萬元部分,曾於與本案有牽連之鈞院90年度訴字第1457號乙案,再審被告於91年4月26日庭呈其第2次補編之「系爭定存本金明細表」共2頁,內載定存編號為第150至153號,其中第151號亞太商業銀行部分(不屬系爭範圍,但屬本案系爭定存之資金源頭),資金來源欄僅載:「台銀彰化分行支票存入,金額2,980萬元」,所附『流程圖一』亦僅註明:「81年3月23日台銀彰化分行支票2,980萬元」,既未確實舉出該款所有權屬於再審原告之證據,除無證明力外;自應依法適用上揭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而予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乃原確定判決竟消極的不適用上揭判例,以致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失。
⑷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內之「一、有關利息所得部分,理由㈣之⒉」所示:關於「81年3月23日原告配偶王雪碧自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更名為台中商銀)之綜合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開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之同業支票2,980萬元,惟該存摺係於同年月21日開戶存入1,000元,隨即23日存入現金各1萬及2,979萬元,並於同日提領現金2,980萬元,原告僅說明該筆資金係其配偶收回其本身及子女於78至79年間之民間抵押貸款,又該貸款係源於渠等歷年來之受贈款,惟其就民間借款及歷年來受贈款,僅有金額統計及文字敘述,仍未能提出資金流程以實其說,且其受贈款多係各分散人間彼此互贈,次數頻繁,核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乙節,所列不採信之理由,均與待證事實「系爭定存本金之所有權是否屬於再審原告」無涉,顯已違背證據法則,以致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失。蓋行為時銀行業規定之綜合存款開戶最低金額為100元,再審原告配偶係依抵押借款人指定還款之日期81年3月23日及地點(上開銀行溪湖分行),於預定受償2日前,遵照開戶規定,以1,000元交由上開銀行彰化分行開立系爭綜合存款帳戶,以供透過該帳戶收回上述抵押貸款之用,既免負擔匯費,又能隨時動用轉存定存;至於受償當日在該行彰化分行提領台灣銀行之同業存款支票(俗稱台支),被誤植為現金,此有前在原審所狀呈之該行證明函、系爭台支(票號BD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及相關傳票影本、存摺影本、亞太商業銀行88年5月不詳日亞彰不詳號致再審被告復函影本等可稽,且足資證明:運用上述資金所轉存之定存本金,確非再審原告所有;包括系爭88年度再審原告子女3人於87年6月24日存入中華商銀整存整付定存本金各一筆部分,但該部分並無發生贈與行為,此有再審原告在原審所狀呈「系爭定存(中華商銀部分)本金實質來源分析表㈢」可稽,故尚無上述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內,所指摘「受贈款多係各分散人間彼此互贈,次數頻繁,核與常情有違」等情事;可見原確定判決,顯未適用「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原則(62年度判字第402號及75年度判字第309號兩判例參照),且誤以合法贈與行為之頻率據為判決基礎;至其另謂:再審原告未能提出有關資金流程乙節,除再審原告已於原審提出相關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內載抵押權設定、塗銷、貸款金額等內容)、存摺、台支、定存(中華商銀部分)本金實質來源分析表㈢、以及資金流程摘要說明表㈣等各證物影本可稽外,並有再審被告所製「流程圖一」佐證,如尚有需要,依法似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主義加以調查,或由再審被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加以調查;況查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以及財政部83年6月8日台財稅第831597364號函訂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1項僅規定:「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可見原確定判決要求已久逾上述營利事業憑證保存年限之資料,顯係就舉證方法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限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⑸本件88年度系爭定存本金之資金來源,既奉原審認定為非再審原告所有,詳如本文第一項理由所陳,但其所孳生定存利息,竟仍被誤認為再審原告之分散所得,顯未適用憲法第19條所揭示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惟該項利息所得,均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在含冤平反前,其裁罰倍數,似應暫依行為時財政部所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之零點二倍計算;該項裁罰標準,雖經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修正,始予排除「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者」之適用,惟依法律不溯既往及處罰從輕原則,不應按不利於再審原告之新規定,從重按所漏稅額之零點五倍裁罰;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但書:「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之規定,及行為時財政部所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內載:「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且無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或虛報免稅額、扣除額者,處所漏稅額零點二倍之罰鍰」之客觀標準。
⑹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要旨略謂:「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l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暸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其中所謂「事實認定」,須憑證據,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原確定判決理由竟謂「查獲經過及違章事實為原告所知悉,並非憑空推測臆斷」,並未能舉出「系爭定存本金確屬何人所有」及「系爭定存利息確歸屬何人所獲」之確實證據,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及上開判例,且消極的不適用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l項第2款規定,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失。至原處分之法令依據,原確定判決理由亦謂「4.從而被告依財政部62年3月21日台財稅第32131號函釋意旨,並按實質課稅原則,將受分散人名下之利息所得予以改歸課為原告之利息所得」,惟再審原告僅係受子女委託代為理財,系爭本案定存利息均經分別滾入本金併存,確歸子女(存款人)所有,再審原告並無該項利息所得,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及憲法第l9條所揭租稅法律主義,與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況查其所引據財政部62年3月21日台財稅第32131號函釋,僅為分散股利所得案件之稅款補徵程序(該函內有「真股東」「假股東」字句),並不能資為系爭分散定存利息所得案處分之法令依據,則原處分於法無據,可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⑺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另按本件行為時民法第406條規定,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另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46號判例「贈與行為一經成立,苟非附有限制,受贈人有自由處分之權。」再按財政部84年6月20日台財稅第841630947號函釋「主旨: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贈與稅。說明:三、惟本(84)年1月15日遺產及贈與稅法修訂正公布生效後,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配偶名下,經核認屬贈與者,應依該法第20條第6款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辦理。」另查再審被告96年9月9日在綱站所公布重點新聞亦略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贈與稅。再審被告並舉實例說明,鑑於所轉存定期存款之利息均轉入受贈人帳戶,並經受贈人於各年度申報所得,故認定受贈人有受贈之合意甚明,而予核課贈與稅。茲查再審被告所編定存編號(下簡寫為#)其中系爭儲存於中華銀行之#152(內含系爭3筆)3筆,屬於「流程圖一」區域,其資金源頭為78年至79年間所貸出民間抵押貸款,揆諸上開民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與再審被告96年9月9日在網站所公布重點新聞意旨,該項貸出款資金確屬再審原告對配偶及子女之贈與,於8l年3月23日收回貸款當日,再由再審原告之配偶王雪碧贈與林青樺400萬元、林良芬140萬元、林青蓉232萬元,由再審原告之女林妙鴻贈與林秀玫500萬元、林良芬20.8萬元、林秀珍280萬元,由再審原告之子林昌德贈與林良芬141.15萬元、林青蓉2.65萬元。當經贈與人及受贈人在「證一之l」第2頁「系爭定存本金實質來源分析表(二)」之頁末附註「茲證明表列贈與及受贈項目屬實無誤」並分別蓋章,自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其後流程如「流程圖一」及「證一之l」第3頁第4頁所列,是則該部分運用受贈款存入定存所生利息,依法不屬再審原告之分散所得。由上所述,可見系爭定存本金之資金源頭,確係來自贈與,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上開民法第406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46號判例及財政部84年6月20日台財稅第841630947號函釋,而誤認定為分散定存利息所得,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違背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4.關於「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再審原告曾於前審96年2月6日調查庭,奉庭諭限5日內補提證物(編號證三、證四、證五),以資佐證系爭定存資金確屬再審原告之子女及女婿等各人自己所有,遵經以同年月8日陳報狀交由鈞院收件人簽收在案,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爰特懇求補行斟酌,以免遺漏:
⑴證三:泛亞商銀營業部之匯款回條聯2份共1頁、該部存單類存款到期銷戶清單1份、系爭「流程圖一」定存(亞太商銀、中興商銀、台中二信、泛亞商銀部分)本金實質來源分析表(三之2)1份。憑以上3項,可知再審原告之女林妙鴻於87年7月24日以當日到期結清之泛亞商銀營業部定存資金,辦理匯款如上列匯款回條聯所示,其所取回寄託款計5,175,000元,確屬該女自有。
⑵證四:再審原告女婿謝伯昌之台中四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節本1份。存款人自83年度起,指定該帳戶供扣繳公用事業費等款,可見系爭定存本金及其轉入該帳戶之利息款確屬渠自己所有。
⑶證五:台灣銀行台中分行86年12月01日送金簿存根聯1份、再審原告之女林秀玫設在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1份共1頁。再審原告之女林良芬於86年12月1日以第一銀行簽交之台灣銀行平行線支票面額149萬元1紙,存入再審原告之女林秀玫設在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供存儲系爭寄託款之帳戶,隨即轉帳取回389萬元,其詳細經過如次:事先填具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同業存款送金簿,連同上述支票,交由該分行轉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設在該分行之同業存款帳戶,然後由林良芬將該送金簿通知聯送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公益分行轉存其帳戶;其所取回金額超過存入金額部分計240萬元,即為寄託款之取回淨額;由此可知系爭寄託款確屬渠自己所有。
5.綜上,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款及第14款之情形,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利息所得: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4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前段所明定。
⑵再審原告利用其子女林昌德、林良芬及林秀珍等3人名義於中華商銀存款,藉以分散利息所得,經再審被告查獲,乃將渠等3人88年度於該銀行系爭存款所孳生利息所得1,071,410元歸課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原補徵稅額之處分認事用法似有未合,亦未明示查獲經過,請予以撤銷云云,經再審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再審原告於87年6月24日將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到期之定期存款,分別轉至中華商銀,並以其子女林昌德、林秀珍及林良芬等3人名義開立帳戶分別存入600萬元、600萬元及250萬元,該存款於88年6月24日到期,由該銀行結算利息一次給付443,342元、443,342元及184,726元合計1,071,410元,為再審原告於原調查時坦承不爭,有再審原告88年7月13日及16日談話紀錄及中華商銀93年9月10日(93)中銀彰字第114號函附銀行存款解約等資料可稽,事證明確,再審原告主張核無可採,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後仍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亦持與再審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⑶再審原告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定存之實質來源,純係來自再審原告之配偶王雪碧收回其本身及子女於78至79年間之民間抵押貸款,該貸款之資金又來自於其配偶及子女之歷年受贈款,嗣依消費寄託與委任理財之約定,將該項資金寄託再審原告代管並委託其妥為操作運用,該款項非再審原告所有,與再審原告分散利息所得案無涉。另按「納稅義務人已成年之子女,居住國內,持有國內公司記名股票所分配之股利,如已依法獨立申報綜合所得稅,應不再追究,但如其子女係由公司無記名股票所獲配之股利,且經依資金流程查明該項股票之股利實際係歸屬其父母時,則應認定為父母利用子女名義分散所得,依法重行核定補徵送罰...六、根據資金流程查明利用前列各款規定以外者之名義分散所得,納稅義務人如不能提出足以採信之具體反證者,一律按分散所得依法補稅送罰。」為財政部62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471號函所明釋。原核定利息所得之唯一證據為再審原告在另案於88年7月間之談話紀錄,並未查得資金流程,亦無其他補強證據,況本件若係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受分散人業已申報,應不予追究云云。經鈞院判決略以,系爭定存係源於81年3月23日再審原告配偶王雪碧自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更名為台中商銀)之綜合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開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之同業支票2,980萬元,惟該存摺係於同年月21日開戶存入1,000元,隨即23日存入現金各1萬元及2,979萬元,並於同日提領現金2,980萬元,再審原告僅說明該筆資金係其配偶收回其本身及子女於78至79年間之民間抵押貸款,又該貸款係源於渠等歷年來之受贈款,惟再審原告僅提示金額統計、文字敘述及土地登記簿影本,仍未能提出資金流程以實其說,且其受贈款多係各分散人間彼此互贈,次數非常頻繁,核與常情有違,自難採據。另再審原告主張其係依消費寄託與委任理財之約定,將系爭資金寄託代為管理及操作運用,查再審原告子女及女婿倘僅是單純以寄託關係委任再審原告配偶代為管理資金,何需如此大費周章?又其續存金額常是不同存款人(其子女及女婿)多筆帳戶解約後,再轉存其餘受分散人帳戶內,或是以其他受分散人之定期存單進行質押借款,再存入不同存款人之帳戶內,致各子女、女婿間之款項彼此糾葛混淆難辨,若非再審原告配偶對系爭本金擁有所有權,何以能將已成年子女及女婿帳戶內所有之資金連同利息自由調度轉撥,甚而利用不同子女名下之定存單進行質押借款,而轉存其他受分散人帳戶內,本件受分散人資金往來調度轉撥之複雜程度,顯有違一般個人理財之經驗法則,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本於消費寄託及受託理財而處理系爭資金等語,不足採信。再審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將受分散人名下之利息所得予以改歸課為再審原告之利息所得,並註銷受分散人之利息所得,並無不合。至再審原告主張受分散人業已申報,應不予追究乙節,查本件係屬「利息所得」並非「股利所得」自無首揭函釋之適用,乃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⑷再審之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稱系爭定存之實質來源,純係來自再審原告之配偶王雪碧收回其本身及子女於78至79年間之民間抵押貸款,該貸款之資金又來自於其配偶及子女之歷年受贈款,嗣依消費寄託與委任理財之約定,將該項資金寄託再審原告代管並委託其妥為操作運用,該款項非再審原告所有,與再審原告分散利息所得案無涉云云。
⑸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不足採據之理由,已論駁如前,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並無新理由,是所訴亦殊無足採。
2.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
⑵再審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利息及其他等所得合計1,072,977元,再審被告按所漏稅額104元及71,672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計35,8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復查主張扣繳單位係依行為時行政院頒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8條第2項規定及「各類所得扣繳率簡表」內載說明「4.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額未超過1,000元者,除免扣繳外,並得免填報免扣繳憑單」,其配偶取自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之利息所得10元,因金額微小,原可免稅,再審原告因誤會而未申報並無過失。另利息所得1,071,410元部分,罰鍰處分書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記載相關事項,亦未依財政部訂頒之「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之規定明示再審原告違章之事實、確實證據及法律依據,憑空推測臆斷,與上開法條及部頒處理要點規定不合云云,經再審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再審原告88年度漏報其配偶王雪碧取自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之利息所得10元,有該分公司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再審原告有所得即應依法申報納稅,尚不能以其金額微小而免除申報所得之義務,至扣繳單位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額未超過1,000元者,除免扣繳外,並得免填報免扣繳憑單之規定,係為簡化扣繳單位及稽徵機關之申報及稽徵作業,並非表示該所得係免稅所得,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利息所得金額微小,原可免稅,容有誤解。另再審原告88年度因漏報利息所得1,071,410元處罰鍰之罰鍰處分書記載有欠詳實乙節,按該處分書業已記載再審原告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至處分書所載違章事實、確實證據及法律依據部分,經查系爭漏報利息所得1,071,410元,係再審原告88年度利用子女林昌德、林良芬及林秀珍等3人名義分散利息所得,查獲經過及違章事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非憑空推測臆斷,且處分書業就違章有關證據及適用法條逐項記載,況本件罰鍰與本稅一併開徵,並檢附記載各類所得細項之核定通知書,尚無再審原告主張未明示違章事實及確實證據之情形。又系爭利息所得雖經維持,惟其他所得既經轉正為租賃所得,並追減1,557元已如前述,重行核算漏報應稅所得額1,071,420元,漏稅額71,309元,因本件再審原告以子女名義分散利息所得,依財政部頒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71,300元,惟依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申請復查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再審原告之決定,原處罰鍰35,800元復查後仍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亦持與再審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⑶再審原告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云云。經鈞院判決略以,再審原告88年度利用其子女林昌德、林良芬及林秀珍等3人名義於中華商銀彰化分行存款,藉以分散利息所得,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再審被告乃將渠等3人88年度於該銀行系爭存款所孳生之利息所得1,071,410元,併課再審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經核並無違誤。再審原告藉由子女名義分散所得,核其行為自有當處罰之要件,再審被告處以罰鍰,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又本件係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該法條並無修正,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辦理,亦非可採,乃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⑷再審之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聲稱系爭利息所得,均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在含冤平反前,其裁罰倍數,應暫依行為時財政部所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之0.2倍計算,原處罰鍰係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其適用法規顯有違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但書規定云云。
⑸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明定。本件係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該法條並無修正,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之適用,況再審原告藉由子女名義分散所得,系爭利息所得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所得人為受分散人而非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以系爭利息所得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按所漏稅額處以0.5倍之罰鍰,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仍執詞主張,並無新理由,是所訴亦殊無足採。
3.基上論結,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請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4款所明定。上開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53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上開第2款所規定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87號著有判例。上開第14款所規定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原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再審原告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
二、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95年度簡字第180號)於理由第1項、第2項載明:「⒈原告於87年6月24日將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到期之定期存款,分別轉至中華商銀,並以其子女林昌德、林秀珍及林良芬等3人名義開立帳戶分別存入600萬元、600萬元及250萬元,該存款於88年6月24日到期,由該銀行結算利息一次給付443,342元、443,342元及184,726元合計1,071,410元,為原告於被告調查時所不爭,此有原告88年7月13日及同年月16日談話紀錄及中華商銀93年9月10日(93)中銀彰字第114號函附銀行存款解約等資料可稽,事證明確,認原告主張核無可採,而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⒉又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定存本金實質來源分析表』及『資金流程摘要說明表』資料觀之,系爭定存係源於81年3月23日原告配偶王雪碧自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更名為臺中商銀)之綜合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開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之同業支票2,980萬元,惟該存摺係於同年月21日開戶存入1,000元,隨即於同年月23日存入現金各1萬及2,979萬元,並於同日提領現金2,980萬元,原告僅說明該筆資金係其配偶收回其本身及子女於78至79年間之民間抵押貸款,又該貸款係源於渠等歷年來之受贈款,惟其就民間借款及歷年來受贈款,僅有金額統計及文字敘述,仍未能提出資金流程以實其說,且其受贈款多係各分散人間彼此互贈,次數頻繁,核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⒊再原告主張其係依消費寄託與委任理財之約定,將系爭資金寄託代為管理及操作運用部分,查原告子女及女婿倘僅是單純以寄託關係委任原告配偶代為管理資金,何需如此大費周章?又其續存金額常是不同存款人(其子女及女婿)多筆帳戶解約後,再轉存其餘受分散人帳戶內,或是以其他受分散人之定期存單進行質押借款,再存入不同存款人之帳戶內,致各子女、女婿間之款項彼此糾葛混淆難辨,若非原告配偶對系爭本金擁有所有權,何以能將已成年子女及女婿帳戶內所有之資金連同利息自由調度轉撥,甚而利用不同子女名下之定存單進行質押借款,而轉存其他受分散人帳戶內。況迄被告處分時止,均未回流至原告所謂原始資金所有人之之帳戶內,亦未發現各資金所有人單獨動支其利息所得。本件受分散人資金往來調度轉撥之複雜程度,顯與一般個人理財之經驗法則有違,原告主張其係本於消費寄託及受託理財而處理系爭資金,亦非可採。⒋原告88年度漏報其配偶王雪碧取自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之利息所得10元,有該分公司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原告有所得即應依法申報納稅,尚不能以其金額微小而免除申報所得之義務,至扣繳單位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額未超過1,000元者,除免扣繳外,並得免填報免扣繳憑單之規定,係為簡化扣繳單位及稽徵機關之申報及稽徵作業,並非表示該所得係免稅所得,原告主張系爭利息所得金額微小,原可免稅,顯有誤解。另原告88年度因漏報利息所得1,071,410元處罰鍰之罰鍰處分書記載有欠詳實乙節,按該處分書業已記載訴願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至處分書所載違章事實、確實證據及法律依據部分,經查系爭漏報利息所得1,071,410元,係原告88年度利用子女林昌德、林良芬及林秀珍等3人名義分散利息所得,查獲經過及違章事實為訴願人所知悉,並非憑空推測臆斷,且處分書業就違章有關證據及適用法條逐項記載,況本件罰鍰與本稅一併開徵,並檢附記載各類所得細項之核定通知書,尚無原告主張未明示違章事實及確實證據之情形。又系爭利息所得雖經維持,惟其他所得既經轉正為租賃所得,並追減1,557元已如前述,重行核算漏報應稅所得額1,071,420元,漏稅額71,309元,因本件原告以子女名義分散利息所得,依財政部頒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71,300元,惟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行政救濟不得作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之法理原則,原處罰鍰35,800元,並無不合,乃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依上開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亦無違誤。原告88年度利用子女林昌德、林良芬及林秀珍等3人名義於中華商銀彰化分行存款,藉以分散利息所得,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乃將渠等3人88年度於該銀行系爭存款所孳生之利息所得1,071,410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藉由子女名義分散所得,核其行為自有當處罰之要件,被告處以罰鍰,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又本件係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該法條並無修正,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辦理,亦非可採。」而駁回再審原告前審之訴。
㈡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核其再審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前審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違誤,或係個人執其岐異之法律見解,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指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原確定判決既已論認為系爭存款利息之本金為再審原告所有,將受分散人88年度名下之利息所得予以改歸課為再審原告之利息所得,並註銷受分散人之利息所得,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並無不依證據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自非可採。
三、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由上開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記載觀之,可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係以其自有資金以子女名義轉存定存,而非認定該資金為再審原告之配偶及其子女所有,因此所產生之利息再審被告將之歸課為再審原告之利息所得,核無不合,原確定判決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前審所提起之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該資金為再審原告之配偶及其子女所有,尚有誤會。
四、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經查,再審原告陳明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漏未斟酌其於96年2月8日於前審所提出之證三、證四及證五之證物(見本院前審卷第61、62頁正、背面,第63頁正面)等情。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已如前述。關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調查相關之證據,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之資金非再審原告之配偶及子女所有,而係再審原告所有。且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三中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縱認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再審原告之利益採用者,原確定判決就此業已斟酌,是以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再審事由亦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所規定再審之事由,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