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00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助信 律師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兵役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700215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民國(下同)73年次役男,前經台中市徵兵檢查委員會判定為常備役乙等體位。嗣原告檢具林新醫院93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申請複檢,經被告安排原告於93年9月10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複檢,依該醫院93年10月11日出具之兵役用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病名:左側內踝骨折。現在病狀:左側內踝骨折於91年11月19日手術內固定,目前骨折未癒合,無肌肉萎縮。」被告再以93年10月21日府民徵字第0930172123號函詢該院原告左側內踝是否有踝關節活動限制,經該院以93年11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0930006184號書函回復略以:「甲○○...之左踝活動範圍正常,並無限制...。」台中市徵兵檢查委員會乃依據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第115項規定,判定為替代役體位,經提送內政部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改判為常備役乙等體位在案。原告復檢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申請複檢,依該證明書所載:「病名:左脛骨內踝骨折術後不癒合。醫師囑言:患者自95年4月9日由門診入院,於95年4月10日接受手術復位鋼釘內固定,於95年4月12日出院,患者自95年4月7日起至95年4月21日間,共至門診2次,建議繼續追蹤治療。」台中市徵兵檢查委員會認定原告手術正接受治療,乃依據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第115項規定,判定為難以判定體位,經提送內政部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同意判等在案。治療屆滿1年後,被告排送原告於96年7月9日赴台中榮民總醫院複檢,依該院96年8月13日兵役用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病名:左脛骨內踝骨折。現在病狀:左內踝疼痛。左踝活動度:背曲10度、蹠曲20度。X光:骨折仍是不癒合,內固定尚存。」台中市徵兵檢查委員會乃依據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第130項規定,判定為常備役乙等體位,經提送內政部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同意判等在案,被告乃據以96年9月17日府民徵字第0960210550號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查原告係73年次,戶籍設於台中市北屯區,屬台中市之役男,因左內踝於91年11月18日遭受骨折,於翌日在台中市林新醫院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始終未能痊癒。嗣後原告接受被告之徵兵通知,須於93年3月13日進行體格檢查,而被告於93年5月19日依體位等級分區標準表項次第148、115項判定原告之兵役體位為「常備役乙等體位」;原告不服該體位判定,持林新醫院於93年4月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複檢,經被告安排原告於93年9月10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進行複檢,經該醫院於93年10月1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左側內踝骨折。現在病狀:左側內踝骨折於91年11月19日手術內固定目前骨折未癒合,無肌肉萎縮。」;經被告函詢台中榮民總醫院「是否踝關節活動限制」,復經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覆被告「左踝活動範圍正常,並無限制。」經被告所屬之徵兵檢查委員會依據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第115項規定,判定原告為替代役體位,而經被告提送內政部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則改判為「常備役乙等體位」。嗣後原告見左踝骨折久未癒合,乃於95年4月9日改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手術復位鋼釘固定,經醫囑須「繼續追蹤治療」,並對上開改判為「常備役乙等體位」表示不服,嗣復檢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95年4月2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複檢,被告考量原告正在進行手術並為治療中,故被告改判定原告兵役體位為「難以判定體位」。原告恪遵醫囑,自發生骨折及進行手術後,仍持續回院門診治療,平日並穿戴鐵鞋以利復健,且歷經4年10月之漫長治療路程,延至96年7月3日再度前往林新醫院進行手術,仍然診斷為「左內踝骨折,手術之後,骨不癒合。醫囑:建議再次手術治療。」有林新醫院96年7月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可見原告上開傷害影響原告左腳行動及健康甚鉅。原告持續治療期間,被告再次安排原告於96年7月9日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進行複檢,依該院96年8月13日兵役用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左脛骨內踝骨折。現在病狀:左內踝疼痛。左踝活動度:背曲10度、蹠曲20度。X光:骨折仍是不癒合,內固定尚存。」惟被告所選定之複檢單位台中榮民總醫院,其檢測人員於複檢時,強力要求原告左腳踝以下須用力彎曲,原告在疼痛不堪之情況下,勉強忍痛做出上開彎曲動作,經原告當場告知疼痛難耐,然檢測人員卻不理睬。被告所屬之徵兵檢查委員會,乃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依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第130項規定,判定原告為「常備役乙等體位」,嗣後在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下,被告突以96年9月17日府民徵字第0960210550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該通知書除就原告之年籍事項為記載外,其餘重要部分記載僅以:「判定結果體位:常備役乙等。判定結果病狀:左脛骨內踝骨折,左內踝活動度:背曲10度、蹠曲20度,X光:骨折仍是不癒合,內固定尚存」等語,惟未見該通知書記載所據以判定為常備役乙等體位之理由、事實、法規依據,此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嗣經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仍經決定駁回。原告深感不服,上開原處分、訴願決定罔顧原告之左脛骨內踝骨折尚在手術治療中,經長久治療,未見痊癒,仍然執意判定原告兵役體位為「常備役乙等體位」,顯然已侵害原告在法律上之權益,如強令原告須入營服役,將會侵害原告於憲法上所保障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基本權,上開違法處分之繼續存在,將會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爰依法提起本訴,以資救濟。
2.按兵役體位判定,係徵兵機關就役男應否服兵役及應服何種兵役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種判定役男為何種體位之決定行為,不問其所用名稱為何,對役男在憲法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59號解釋)。雖被告以通知書之形式通知原告之兵役體位判定結果,然該通知書依上開釋字係屬行政處分,故原告之兵役體位判定進行之程序,應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被告之96年9月17日府民徵字第0960210550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係屬書面之行政處分無疑。經查: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另同法第97條亦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⒈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⒉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⒊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⒋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⒌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⒍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然上開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並無如第97條所規定得以免除記載理由之各項情形,更無排除得免記載第96年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相關規定,是上開書面通知書(行政處分)顯有重大之違法存在。
⑵次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而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以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應包括以下項目:⒈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⒉對案件事實之認定。⒊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⒋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就被告上開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形式上觀察,並無就所據以處分之事實、理由、法令依據等逐項記載,且本件以書面所為之行政處分,連最基本之「主旨」都未記載,顯見被告未盡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以及理由說明之義務。另「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前開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復「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
⑶綜上,上開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就形式上觀察,就一般客觀理性之人,並無法明瞭判定「常備役乙等體位」所持之依據為何,其標準又為何,且所為判定結果病症:「診斷病名:左脛骨內踝骨折。現在病狀:左內踝疼痛。左踝活動度:背曲10度、蹠曲20度。X光:骨折仍是不癒合,內固定尚存。」與「常備役乙等體位」之關聯性依據何在,皆未見被告於上開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有何記載。顯見被告之原處分記載除違反書面行政處分應須記載之法定事項外,其行政行為更與法律所要求應有之明確性原則相違背。
3.又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第10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㈠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㈡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㈢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㈣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㈤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㈥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㈦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㈧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經查:
⑴被告上開通知書係屬行政處分,原告自93年間起至96年9月間止經向被告申請多次複檢,最後一次被告即以96年9月17日府民徵字第0960210550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直接以判定兵役體位之結果逕通知原告為「常備役乙等體位」。惟「役齡男子經檢查後,其體位等級區分如下:⒈常備役體位:區分甲、乙等。⒉替代役體位:區分甲、乙等。⒊免役體位。」、「凡役齡男子經體檢、複檢,難以判定體位等級者,自體檢、複檢結果確定之日起,屆滿6個月後再複檢一次,予以判定體位等級。但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經再複檢一次,仍難以判定體位等級者,應依第3條規定,依次降低體位等級。」體位區分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條明文規定。被告多次對原告之兵役體位為不同判定,依序為「替代役甲等體位」、「常備役乙等體位」、「難以判定體位」、「常備役乙等體位」,判定結果不一,而第一次「替代役甲等體位」之判定,乃是依據台中榮民總醫院於93年10月1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診斷病名:左側內踝骨折。現在病狀:左側內踝骨折於91年11月19日手術內固定目前骨折未癒合,無肌肉萎縮。」以及台中榮民總醫院關於「是否踝關節活動限制」所為之函覆:「左踝活動範圍正常,並無限制。」而為判定,最後一次之判定,也是依據同醫院96年8月13日兵役用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診斷病名:左脛骨內踝骨折。現在病狀:左內踝疼痛。左踝活動度:背曲10度、蹠曲20度。X光:骨折仍是不癒合,內固定尚存。」而為「常備役乙等體位」之判定。關於被告最後一次判定原告體位為「常備役乙等體位」,明顯未將原告之病症「左內踝疼痛,骨折仍是不癒合,內固定尚存」之因素考量在內,而原告至今治療已逾5年,骨折之處仍無法癒合,倘被告將該因素考量在內,原告之體位判定是否會有變動?或甚有免役體位之可能性?被告就此對原告有利之部分,於作成行政處分之體位判定時,未予以考量,顯然有違上開行政程序法規範之程序上照護義務、職權調查義務及採證法則。且第一次之判定與最後一次之判定所依據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骨折未癒合」,何以二次之判定不同,未見被告說明理由,且最後一次判定所依據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內踝疼痛,內固定尚存」,第一次判定所依據之診斷證明書則無此項記載,顯見原告於最後一次複檢時,所受之傷害仍然沒有改善,甚且比第一次檢查時更為嚴重,被告為何反做出較不利於原告之體位判定?由此也見被告上開行政處分之違法。
⑵原告因骨折尚在治療中,兵役體位判定之基礎即存有不正確之事實存在,而被告就此對原告之兵役體位判定,即會產生限制或剝奪原告所應有之正確兵役體位。雖依憲法、兵役法規定,男子有服兵役之義務,而是服何種兵役(或替代役)或屬免役,仍應考量事物本質之差異,而為不同之考量,就本件原告之病症觀之,骨折部分長期無法癒合,甚至連正常走路皆出現問題,是否適合軍事訓練、跑步、站立,已令人存疑。復按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調查事實及證據,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及同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應遵循上述有關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依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為之,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維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正確性,基於此點原因,被告在決定原告為「常備役乙等體位」之不利處分前,未通知原告到場或給予原告對鑑定過程或報告,有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情形),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之規定。綜上,被告就本件原告兵役體位判定之形成過程,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所要求國家機關應有之依法行政原則,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其程序顯有瑕疵;而訴願機關對該違法瑕疵之存在,並未予以糾正,故訴願決定亦構成違法。
4.按體位等級區分標準第4條規定:「役齡男子體檢、複檢,檢查醫師應確實按本標準簽註檢查結果,遇有規定外之疾病,應依據醫學評註病況,由直轄市、縣(市)徵兵檢查委員會或直轄市、縣(市)後備司令部會核評等。」台中榮民總醫院於96年8月13日兵役用診斷證明書上已清楚記載「左內踝疼痛,骨折仍是不癒合,內固定尚存」一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以原告之運動功能限制符合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第130項附表二之「蹠曲15度以上,未達25度者及背曲5度以上,未達15度者。」為由,判定原告為常備役乙等體位。惟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43條規定,原告於鑑定過程中,鑑定人員強迫原告腳踝彎曲、活動,已疼痛不堪,卻不予理會之外,而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醫師依其專業在96年8月13日兵役用診斷證明書清楚記載「左內踝疼痛,X光:骨折仍是不癒合,內固定尚存。」一語,乃係依據上開體位等級區分標準第4條「...遇有規定外之疾病,應依據醫學評註病況...」之規定加以註記,然而被告及訴願機關僅以原告之蹠曲、背曲角度為單一標準,即依原告之運動功能限制符合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第130項附表二之「蹠曲15度以上,未達25度者及背曲5度以上,未達15度者。」逕自判定為常備役乙等體位,其裁量顯有瑕疵。
⑵次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分別定有明文,作為司法控制不法行政裁量之依據;而裁量之濫用,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處分,牴觸法律授權之目的、或漏未審酌應斟酌之觀點,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且行政裁量若違反一般之法律原則及憲法保障基本權利之意旨者,如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亦構成裁量之濫用;另行政機關為作成終局之裁量決定而從事裁量活動時,其內部過程如有缺陷,即產生內部之裁量瑕疵,行政機關對依法律規定應斟酌之事項而未斟酌,即構成「裁量權之誤用」,亦屬違法。其中思慮不週,指行政機關未探求所有對作成決定具有重要性之事實及觀點,或所探求之資料錯誤不實,從而不完全或不正確之資料作成決定,其裁量決定即有瑕疵,且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量時,如僅有注意有利或者不利當事人之情形,亦屬思慮不週之瑕疵;再者,「凡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是否為行政行為,以及如何為行政行為,有裁量空間者,則行政機關有行政行為之裁量權,行政法院自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除有逾越裁量權限、不為裁量或裁量錯誤等裁量瑕疵之情形,而應認為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以違法論外,不得就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進行審查。所謂裁量錯誤,乃指行政機關雖已行使其裁量權,然而方式錯誤,譬如與裁量決定相關的重要觀點,在行政機關形成決定的過程中,未予斟酌(裁量不足)。」本件原告左脛骨內踝骨折,治療5年多無法痊癒,其左腳踝彎曲本即有困難,然被告及內政部僅以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第130項附表二之「蹠曲15度以上,未達25度者及背曲5度以上,未達15度者。」為唯一考量依據,顯就原告「左內踝疼痛,骨折仍是不癒合,內固定尚存」之病狀,漏未詳加斟酌原告是否足以適合軍事訓練、跑步、站立或其他活動,且未見說明如何不採台中榮民總醫院記載「左內踝疼痛,骨折仍是不癒合,內固定尚存」之理由,依前開國內公法學者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屬裁量瑕疵中之裁量濫用(誤用)之違法,毋庸置疑。
5.本件原處分並非適法:
⑴依學者及實務見解,就行政處分之型態,尚可區分為「重覆處分」、「第二次裁決」之行政處分類型。原告申請複檢三次,皆以骨折處開刀後為由,申請複檢,其複檢病因理由皆係:「左側內踝骨折、骨折未癒合、內固定尚存」,而原告三次申請複檢,被告皆受理複檢之申請,且安排台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檢查,並進行實體審查兵役體位為何,從被告數次判定兵役體位之過程:「⒈常備役乙等體位;⒉替代役體位;⒊常備役乙等體位;
⒋難以判定體位;⒌常備役乙等體位。」可知,被告確實就原告之兵役體位進行實體審查並判定,可見被告第二次之後之體位判定處分,形式上係屬第二次裁決性質之行政處分。原告依被告最後一次即96年9月17日府民徵字第0960210550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提起本件訴願、行政訴訟,應屬合法。
⑵按「役男經徵兵檢查後,對判定之體位認為有疑義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申請改判體位:...。依第1項規定判定結果與原判定體位相同者,不得再以『同一原因』申請改判體位。」徵兵規則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其中所謂「同一原因」,應係指役男對於體位判定不服,前後以「同一病狀」或「同一理由」申請改判體位而言。本件原告申請複檢3次,皆以同一部位開刀後「左側內踝骨折、骨折未癒合、內固定尚存」之情形,申請複檢,依上開規定應屬「同一原因」之情形。而原告當初第2次申請複檢,曾詢問被告承辦人員,如此申請是否可以,被告承辦人員答以:可以申請複檢,故原告始再以同一「左側內踝骨折」經開刀後,申請複檢改判體位。可見,被告於原告第二次申請複檢,進而受理,應屬違法,從而本件原處分存有形式上違法之虞。
⑶本案訴願決定書末頁係作成決定之年月日,惟漏未填載「日」,有違訴願法第89條規定,屬程序瑕疵。訴願決定書之首頁雖蓋有年月日,惟係發文日期而非作成訴願決定之日期。
6.原告左側內踝骨折,尚未癒合,確實係病症之一種,並非僅係醫學術語;且被告確實未考量原告骨折未癒合,而為體位判定,確實違法:
⑴本件暫不論被告先前之數次體位判定之審查,是否違法,查「骨折未癒合」,依一般常識,係指人體骨頭因事故或其他因素,造成骨頭斷裂或有裂痕,經復健或治療或自行生長後,仍有縫隙之情形而言,而「內固定」,在於輔助治療骨折處之骨頭得以順利癒合之醫療器材,可見「骨折未癒合」並非僅係醫學術語,更是病症無疑。被告於準備程序稱:「骨折不癒合」之情形,係屬醫學術語,並非病症,顯然欠缺常識外,由此更可見被告無視原告該病症存在,更可加以確定之事:被告兵役體位判定之審查,並未考量原告上開左側內踝骨折未癒合之病症。而「內踝骨折未癒合」確實會影響人之行動,甚至行走、站立,被告僅徒以「左踝活動度:背曲10度、蹠曲20度」之情形,依據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第130項判定原告係常備役乙等體位,確實未考量台中榮民總醫院於96年8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所簽註之「左內踝疼痛、骨折仍是不癒合、內固定尚存」,對醫師專業鑑定,並未尊重,可見原處分存有裁量瑕疵之違法。
⑵被告稱原告主張體位降等之法令依據,係依徵兵規則第5條規定,惟查,徵兵規則第5條係規定「每年之徵集順序,各徵兵機關應依年度應徵兵額,按未徵役男出生年次之先後,與其役別、軍種主要兵科及抽籤號次徵集之。」可見被告對本件並未了解,而身為兵役之業務單位,對於法令並不清楚,亦可認定被告對原告之兵役體位審查,極為草率,故原處分確實存在未考量原告上開「左內踝疼痛、骨折仍是不癒合、內固定尚存」之病狀,應予撤銷。
⑶被告於答辯狀堅稱係依「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第130項附表二」規定,作為體位判定之依據,並無違法,且亦稱確實依法行政,並無自由裁量餘地云云。查,被告曾經判定原告兵役體位「難以判定」之情形,可見其判定存有裁量,否則並不會存有「難以判定」之情形發生;另所謂「無自由裁量」,其真意係指「裁量收縮至零」之意思,指依法律規定,公務員有義務依法律規定之方式、情形而作為,並無裁量之空間而言。然而依徵兵規則及體位區分標準之規定意旨,被告確實係有裁量權限,並非無裁量權限,被告恐有誤解。且依內政部公布之役男徵兵檢查作業規定之第7條之9點規定:「役男申請改判體位所檢具之複檢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或複檢醫院複檢結果,如其診斷病名及病狀,體位區分標準表未規定者,得由徵兵檢查委員會審查決定之。」可知,若原告之「內踝骨折、未癒合、內固定尚存」之病狀,如體位區分標準表未規定者,被告所設之徵兵檢查委員會即有權限進行審查,亦即存在有裁量之權,被告辯稱「並無自由裁量之權」,顯係卸責之詞,不足可採。被告僅依照上開96年8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所測得之彎曲角度,進行體位判定,並未考量其上醫師簽註之「左內踝疼痛、骨折仍是不癒合、內固定尚存」之情形,本件原處分確實違法。
⑷被告於答辯狀稱「依醫師簽註檢查結果判定體位」,顯已前後矛盾。蓋被告屢稱依「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第130項附表二」規定,作為體位判定之依據,並無違法,而又稱「依醫師簽註檢查結果判定體位」。惟上開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第130項附表二,並無有審酌「醫師簽註結果」之規定,而被告現於答辯狀中卻稱「依醫師簽註檢查結果判定體位」,而台中榮民總醫院醫師明白簽註「左內踝疼痛、骨折仍是不癒合、內固定尚存」,顯然被告並未參考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前後所稱,矛盾至極,可見被告亟欲掩飾原處分之瑕疵,極為明顯。
7.綜上,本件被告確實先前已違法受理複檢申請之外,其最後一次原處分之書面通知,確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決定處分之前,亦未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亦有違法之處;而體位判定,更未考量原告「左內踝疼痛、骨折仍是不癒合、內固定尚存」之病狀,顯見處分具有裁量濫用之瑕疵。基於法治國原則及原告權益之維護,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重新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兵役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為常備役、替代役、免役體位。依下列規定服役:一、常備役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其超額者,得申請服替代役。二、替代役體位:服替代役。三、免役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第2項)規定前項經檢查難以判定體位者,應補行體格檢查一次,判定其體位。(第3項)規定第一項體位得區分等級,其體位區分標準,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兵役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經徵兵檢查,適於服現役者,依國防部所定兵額徵集入營服役,以每年1月1日為正規入營期,必要時得另定補助入營期;適於服補充兵役者,其徵集程序,除不入營外與現役同。(第2項)規定適服現役之人數有餘或不足時,依常備兵、補充兵之順序,按抽籤號次徵集之。(第3項)規定徵兵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2.徵兵規則第14條規定「(第1項)役男經徵兵檢查後,對判定之體位認為有疑義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申請改判體位:一、填具申請書,並檢具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報請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准予複檢者,即送複檢醫院複檢,並由徵兵檢查委員會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二、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複檢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由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轉送徵兵檢查委員會判定體位。(第2項)前項申請改判體位案件,徵兵檢查委員會於判定體位前,應送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第3項)依第一項規定判定結果與原判定體位相同者,不得再以同一原因申請改判體位。」
3.體位區分標準(92年11月25日國防部制剴字第0920001028號及內政部台內役字第092008136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規定「役齡男子經檢查後,其體位等級區分如下:一、常備役體位:區分:甲、乙等。二、替代役體位:區分:甲、乙等。三、免役體位。前項經檢查難以判定體位等級者,應補行體格檢查一次判定之。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如附件。」第4條規定「役齡男子體檢、複檢,檢查醫師應確實按本標準簽註檢查結果,遇有規定外之疾病,應依據醫學評註病況,由直轄市、縣(市)徵兵檢查委員會或直轄市、縣(市)後備司令部會核評等。」
4.役男徵兵檢查作業規定(90年5月15日台內役自第00000000號訂定及92年3月6日台內役自第0000000000號修正)第1點規定為辦理役男徵兵檢查作業,確保兵役制度公平,國軍兵員精壯,以維護役男權益,特訂定本規定。」第2點規定「權責區分:...㈩複檢醫院:本部會商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學中心,受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辦理役男複檢。」第7點「複檢作業要領及實施程序:...複檢醫院應於役男檢查完畢14日內,開具兵役用診斷證明書一份送回徵兵檢查委員會據以核判體位。前款申請改判體位案件,由徵兵檢查委員會於判定體位前,應送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
5.徵兵規則第35條規定「內政部、國防部、行政院衛生署及醫療相關機關(構)共同組成,設立之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對直轄市、縣(市)役男申請改判體位、入營驗退處理案件,定期審議。」
6.按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第115項區分:四肢骨折,㈠常備役體位乙等:骨折一年以上,其運動功能限制符合附表二之常備役體位標準者,㈡替代役體位甲等:骨折1年以上,其運動功能限制符合附表二之替代役甲等體位標準者,㈢替代役體位乙等:骨折1年以上,其運動功能限制符合附表二之替代役乙等體位標準者,㈣免役體位:骨折1年以上,其運動功能限制符合附表二之免役役體位標準顯示重度畸形者,㈤難以判定體位者:骨折未滿1年者或正在治療者,備考:陳舊性骨折,其功能與畸形依附表二判定體位。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第130項區分:重要關節,㈠常備役體位甲等:見附表二,㈡常備役體位乙等:一、見附表二,㈢替代役體位甲等:見附表二,㈣替代役體位乙等:見附表二,㈤免役體位:一、見附表二。另依附表二「人體重要關節運動限制區分標準表」關節名稱:踝關節,㈠常備役體位甲等:蹠曲25度以上者及背曲15度以上,㈡常備役體位乙等:蹠曲15度以上未達25度者及背曲5度以上未達15度者,㈢替代役體位甲等:蹠曲未達15度或背曲未達5度者,㈣免役體位:非功能性強直或強曲者。
7.原告於95年4月21日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95年4月21日中市衛字第35號)申請複檢,診斷書記載:「病名:左脛骨內踝骨折術後不癒合,醫師囑言:患者自95年4月9日由門診入院,於95年4月10日接受手術復位鋼釘內固定,於95年4月12日出院,患者自民國95年4月7日起至95年4月21日間,共至門診2次,建議繼續追蹤治療。」因原告手術正在治療中,被告於95年5月22日依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項次第115項判定為難以判定體位,並於95年6月12日送請內政部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第61次會議審核同意判等;俟原告治療屆滿一年後,再安排原告於96年7月9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複檢,經該醫院檢查結果(96年8月13日中榮醫役診字第038517號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診斷病名:左脛骨內踝骨折,現在病狀:左內踝疼痛,左踝活動度:背曲10度、蹠曲20度,X光:骨折仍是不癒合,內固定尚存」,符合常備役乙等體位,被告於96年8月20日依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項次第130項判定為常備役乙等體位,並於96年9月10日送請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第76次會議審核同意判等在案,案經被告96年9月17日府民徵字第0960210550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於96年10月16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8.程序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處分之程序與行政程序法第5、36、39、43、96、102、111、114條之妥適性及行政裁量之適用。按徵兵程序可分為四大程序:包括兵籍調查、徵兵檢查、軍種抽籤、徵集入營,其中徵兵檢查之體位判等為役男及家屬較為關心之程序,徵兵檢查後體位判等之體位乃合不合服兵役關鍵,內政部訂定役男徵兵檢查作業規定針對體檢作業要領及實施程序、體位判等作業要領及實施程序、複檢作業要領及實施程序詳細規範及兵役法第33、34條、徵兵規則第14、35條、體位區分標準(含有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及附表等)等相關法令規定,行政機關行政行為必須依法行政,被告依照相關法規處理兵役體檢相關作業。
⑵役男徵兵檢查係針對當年度未在學亦無升學意願、應屆畢業生及緩徵原因消滅、報考預士預官等之役男,協調檢查醫院安排時間場地再通知役男參加體檢查,以96年10月至12月參加補體檢人數有1,433人、97年1月至3月應屆畢業生及緩徵原因消滅與未在學亦無升學意願之役男參加體檢人數有5,167人,另役男複檢體檢(包括申請改判體位、難以判定體位者、入營驗退等)96年9月至97年3月有386人參加複檢體檢,平均每個月約64人,徵兵檢查及複檢體檢扣除等待相關檢查報告,須於最短時間內依徵兵檢查作業規定之體位判等作業要領及實施程序體位判等並以體位判等結果通知書通知役男,體位合格者進行抽籤程序,有關複檢體檢體位判等,依徵兵規則第14條第2項規定需再送內政部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經審定後以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通知役男,體位合格者進行抽籤程序。
⑶役男體位判等之數量以前揭體檢役男人數可謂相當多,且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需利用戶政資訊系統電腦轉換列印,與行政程序法第97、103條規定符合,況在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登載有:姓名、統號、出生日期、電話、住址、複檢類別、判等項次、原體位、複檢日期、判定結果日期、判定結果體位、判定結果症狀、聯絡人等欄位及救濟方式等。至於行政裁量部分因役男體位判等需依據體位區分標準及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及其附表之項次之標準為準據,並無自由裁量餘地,況且複檢體檢體位判等依徵兵規則第14條第2項規定,需再送內政部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決定之。行政需受法律的拘束,即行政機關不僅應受其組織地位上法律賦予職務的限制,且應受有關法律就執行特定職務所定規範的拘束,對於法律所課予的公權力之執行,不得放棄。
9.實體部分:
⑴原告參加93年3月13日徵兵檢查,被告於93年5月19日依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項次第148、115項判定為常備役乙等體位,原告93年4月8日檢附診斷證明書申請複檢,被告安排原告於93年9月10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複檢,93年11月26日依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項次第115項判定為替代役甲等體位,93年12月20日送請內政部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改判常備役乙等體位。
⑵原告因95年4月9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入院,於95年4月10日接受手術復位鋼釘內固定,於95年4月12日出院,於95年4月21日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95年4月21日中市衛字第35號)申請複檢,因原告手術正在治療,被告於95年5月22日依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項次第115項判定為難以判定體位,並於95年6月12日送請內政部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第61次會議審核同意判等;俟原告治療屆滿1年後,被告再安排原告於96年7月9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複檢,經台中榮民總醫院檢查結果以96年8月13日診字第038517號診斷書記載病名為:「診斷病名:左脛骨內踝骨折,現在病狀:左內踝疼痛,左踝活動度:背曲10度、蹠曲20度,X光:骨折仍是不癒合,內固定尚存」,被告於96年8月20日依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項次第130項判定為常備役乙等體位,並於96年9月10日送請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第76次會議審核同意判等。
⑶依前揭相關法令規定,有關役男之徵兵檢查與申請複檢必須接受內政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檢查醫院與複檢醫院施檢,其複檢醫院檢查結果依據體位區分標準第4條規定出具兵役診斷書,依醫師簽註檢查結果判定體位,被告依據體位區分標準及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及其附表之項次標準及相關法規為準據,所為之體位判定並送請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核同意判等,被告96年9月17日府民徵字第0960210550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乃係依法令合法之行政行為。
⑷役男體位判等依據體位區分標準及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及其附表之項次標準及相關法規為準據,申請複檢應送內政部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決定,且非終極判定,倘若役男體位有變更足以降判體位者,仍得檢附診斷證明書申請複檢,其役男如因病或受傷不堪軍事訓練操作者,得依據徵兵規則第28條規定申請延期徵集入營,並不影響役男之權利。至於原告是否以同一理由數次申請複檢,經查原告係因左脛骨內踝骨折術後不癒合而數度開刀,係發生新事證而得重新申請複檢,再為體位判定,並非於同一手術後,以相同理由數次申請複查,故未違反徵兵規則第14條第3項規定。
⒑綜上,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由
一、按「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為常備役、替代役、免役體位。...第1項體位得區分等級,其體位區分標準,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為兵役法第3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役男經徵兵檢查後,對判定之體位認為有疑義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申請改判體位:一、填具申請書,並檢具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報請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准予複檢者,即送複檢醫院複檢,並由徵兵檢查委員會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二、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複檢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由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轉送徵兵檢查委員會判定體位。前項申請改判體位案件,徵兵檢查委員會於判定體位前,應送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依第一項規定判定結果與原判定體位相同者,不得再以同一原因申請改判體位。」為徵兵規則第14條所規定。另依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第115項規定:「四肢骨折:常備役乙等體位:骨折1年以上,其運動功能限制符合附表二之常備役體位標準者。...備註:陳舊性骨折,其功能與畸形依附表二判定體位。」、第130項規定:「重要關節:常備役乙等體位:一、見附表二。」另依附表二人體重要關節運動限制區分標準表:「踝關節:常備役甲等體位:蹠曲25度以上者及背曲15度以上者。常備役乙等體位:蹠曲15度以上,未達25度者及背曲五度以上,未達15度者。」
二、原告係73年次役男,前經台中市徵兵檢查委員會判定為常備役乙等體位。嗣原告檢具林新醫院93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申請複檢,經被告安排原告於93年9月10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複檢,依該醫院93年10月11日出具之兵役用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病名:左側內踝骨折。現在病狀:左側內踝骨折於91年11月19日手術內固定,目前骨折未癒合,無肌肉萎縮。」被告再以93年10月21日府民徵字第0930172123號函詢該院原告左側內踝是否有踝關節活動限制,經該院以93年11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0930006184號書函回復略以:「甲○○...之左踝活動範圍正常,並無限制...。」台中市徵兵檢查委員會乃依據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第115項規定,判定為替代役體位,經提送內政部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改判為常備役乙等體位在案。原告復檢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申請複檢,依該證明書所載:「病名:左脛骨內踝骨折術後不癒合。醫師囑言:患者自95年4月9日由門診入院,於95年4月10日接受手術復位鋼釘內固定,於95年4月12日出院,患者自95年4月7日起至95年4月21日間,共至門診2次,建議繼續追蹤治療。」台中市徵兵檢查委員會認定原告手術正接受治療,乃依據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第115項規定,判定為難以判定體位,經提送內政部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同意判等在案。治療屆滿1年後,被告排送原告於96年7月9日赴台中榮民總醫院複檢,依該院96年8月13日兵役用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病名:左脛骨內踝骨折。現在病狀:左內踝疼痛。左踝活動度:背曲10度、蹠曲20度。X光:骨折仍是不癒合,內固定尚存。」台中市徵兵檢查委員會乃依據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第130項規定,判定為常備役乙等體位,經提送內政部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同意判等在案,被告乃據以96年9月17日府民徵字第0960210550號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三、經查,原告檢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申請複檢(第2次),依該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頁)所載:「病名:左脛骨內踝骨折術後不癒合。醫師囑言:患者自95年4月9日由門診入院,於95年4月10日接受手術復位鋼釘內固定,於95年4月12日出院,患者自95年4月7日起至95年4月21日間,共至門診2次,建議繼續追蹤治療。」台中市徵兵檢查委員會認定原告手術正接受治療,依據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第115項規定,判定為難以判定體位,經提送內政部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同意判等在案。治療屆滿1年後,被告排送原告於96年7月9日赴台中榮民總醫院複檢,依該院96年8月13日兵役用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病名:左脛骨內踝骨折。現在病狀:左內踝疼痛。左踝活動度:背曲10度、蹠曲20度。X光:骨折仍是不癒合,內固定尚存。」台中市徵兵檢查委員會乃依據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第130項規定,判定為常備役乙等體位,經提送內政部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同意判等在案。準此,原告乃因左脛骨內踝骨折術後不癒合而再度手術,係發生新事證,並非基於同一手術後,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請複檢,尚未違反徵兵規則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合先說明。
四、次查,被告安排原告於96年7月9日赴台中榮民總醫院複檢,該院96年8月13日兵役用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左脛骨內踝骨折。現在病狀:左內踝疼痛。左踝活動度:背曲10度、蹠曲20度。X光:骨折仍是不癒合,內固定尚存。」有該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而上開複檢結果既係由台中榮民總醫院依據醫學專業知識及技術所診斷,其正確性自應無疑。且原告對上開台中榮民總醫院複檢結果亦不爭執。則台中市徵兵檢查委員會依據上開複檢結果,按首揭體位區分標準附件「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第130項規定:「重要關節:常備役乙等體位:一、見附表二。」另依附表二人體重要關節運動限制區分標準表:「踝關節:常備役甲等體位:蹠曲25度以上者及背曲15度以上者。常備役乙等體位:蹠曲15度以上,未達25度者及背曲五度以上,未達15度者。」之規定,判定原告為常備役乙等體位,並經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核定在案,被告據以通知原告之體位係常備兵役乙等體位,並無不合。
五、再按役男就體位判定不服時,依徵兵規則第14條規定,雖必須送複檢醫院複檢,其最終判定權仍屬被告徵兵檢查委員會及內政部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並在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規定之範圍內作判斷,尚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該體位判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自得加以審查。本件被告依複檢醫院之診斷結果,認定原告並不符合改判體位要件,仍維持原告為常備役乙等體位之判定,亦無體位區分標準第3條、第5條降低體位等級之適用,其判定並無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自無違法情事。
六、末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
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四、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六、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為行政程序法第97條及第103條所明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本件被告所作成之系爭處分,雖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格式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其內容已記載判定結果體位「常備役乙等」,判定結果病狀「左脛骨內踝骨折,左內踝疼痛。左踝活動度:背曲10度、蹠曲20度,X光:骨折仍是不癒合,內固定尚存。」即已記載主旨及事實,尚非原告所主張未記載主旨及事實。又本件原告徵兵檢查經判定為常備役乙等體位,其後亦經複檢3次,已如前述,最後一次複檢結果,經判定為常備役乙等體位,是被告作成系爭處分,原告無待被告機關之說明即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又被告陳稱96年10月至12月參加補體檢人數有1,433人,97年1月至3月應屆畢業生及緩徵原因消滅與未在學亦無升學意願之役男參加體檢人數有5,167人,另役男複檢者96年9月至97年3月有386人參加複檢體檢,其役男體位判等之數量可謂相當多,役男體位判等處分核屬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且系爭處分係依複檢結果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系爭處分未記明理由,及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違誤。另訴願決定書末頁僅記載年月,而未記載日,惟於訴願決定書首頁已蓋有日期戳,即已有日期之記載,訴願決定書就此部分亦無瑕疵可言。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依據複檢結果判定原告為常備役乙等體位,並以系爭處分通知原告,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陳明其左脛骨內踝骨折,現骨折仍是不癒合,內固定尚存,左內踝疼痛,致無法正常走路,不適合軍事訓練、跑步、站立等情形,且尚須手術治療,則此乃事後得否申請緩徵或依據徵兵規則第31條規定,於入營報到後30日內予以驗退之問題,要非本件所得斟酌者。另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