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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8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沈應南林秋華許武峰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府行救字第09701192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陳樹逢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1060、1061、1062 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3年11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案號: 83年度執七字第539號),由訴外人邱鐵明拍定取得所有權,經再審被告所屬埔里分局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 1,495,213元,並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在案。嗣再審原告於96年11月13日以債權人翁林月英繼承人身分,向再審被告申請改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即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將溢繳稅款加計利息退還執行法院重新分配,再審被告所屬埔里分局審查後,以已逾稅捐稽徵法第 28條所定5年之退稅期間,以96年11月19日投埔稅一字第0961011833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 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2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此項法規並無規定必須經人民提出申請,稽徵機關有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不待人民之申請,若稽徵機關未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人民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但書規定,可請求稽徵機關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其性質屬請求稽徵機關履行稅法上義務,乃依法申請之範圍,並非對「財產權」有所請求,亦非退稅請求,不能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5年時效。依財政部 93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2940號函釋及司法院釋字第 474號及第346號解釋意旨,應類推適用或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5年時效。再審原告於96年11月13日知悉得申請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立即提出請求,顯無逾時效規定情事,且再審原告以受處分人身分提起行政爭訟,不能謂當事人不適格。詎原審確定判決以:財政部95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函釋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最高行政法院 80年6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代位行使,當事人不適格、起訴不合行政訴訟法第 5條規定「依法申請之案件」等理由,作為判決基礎,足見原審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

㈡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此條規定,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規定,為從事公務之人之義務。原審審理期間已知原處分核課不當,惟竟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予以撤銷,致影響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致影響判決之情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應依本判決意見就陳樹逢原所有被拍賣農地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1060、1061、1062地號等3筆, 作成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自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稅款之日即民國84年12月29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更正稅額, 依代為扣繳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法院。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以其係土地所有權人(即債務人,亦為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陳樹逢之債權人翁林月英之繼承人,向再審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條之2)免徵土地增值稅,並予退還其差額重新分配,依最高行政法院 80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再審原告之申請,僅為促使再審被告注意,再審原告並無代位行使權,再審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㈡本件就系爭土地拍賣而言,居於債權人地位之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拍賣課徵土地增值稅,雖影響債權受分配之金額,惟此僅屬經濟上利害關係,亦非法律上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15號判決參照),前經原審確定判決詳為審酌論駁在案,並於判決中就其主張不足採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等事項均已論述綦詳。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核屬法令見解之歧異, 依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所訴核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審確定判決有無「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經查: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96年11月13日以係債權人翁林月英繼承人身分,向被告申請改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即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將溢繳稅款加計利息退還執行法院重新分配。被告所屬埔里分局審查後,以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5年之退稅期間,以96年11月19日投埔稅一字第0961011833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南投縣政府訴願決定以當事人不適格,予以駁回。

(三)、又按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條及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 1項規定,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此一規定,係就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條件,所為之規定,如合於該規定,自無待人民提出申請。本件係訴外人陳樹逢所有上開3筆系爭土地,於 83年11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土地增值稅並已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茲原告於96年11月13日以債權人翁林月英繼承人身分,向再審被告申請改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即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將溢繳稅款加計利息退還執行法院重新分配。按本件原告並非上開系爭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雖原告係納稅義務人之債權人,然其就系爭土地移轉是否應免徵土地增值稅,亦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自不得以稽徵機關對上開土地之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表示不服,或請求救濟。

(四)、查原判決即本院 97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認再審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所屬埔里分局96年11月19日投埔稅一字第0961011833號否准原告申請就前開土地之拍賣改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即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將溢繳稅款加計利息退還執行法院重新分配之處分、訴願決定,及請求判被告應依判決意見就陳樹逢原所有被拍賣農地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 1060、1061、1062地號3筆,作成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自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稅款之日即84年12月29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更正稅額,依代為扣繳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法院等事項作成決定,為無理由,係以:「原告以其係土地所有權人(即債務人,亦為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陳樹逢之債權人翁林月英之繼承人,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免徵土地增值稅,並予退還其差額重新分配,揆諸上述最高行政法院80 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原告之申請,僅為促使被告注意,原告並無代位行使權,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原告96年11月13日申請意旨(見原處分卷內該申請函),顯為因系爭土地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規定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未適用該規定,而對之核課土地增值稅,應退還溢繳稅款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予債務人。自屬原告以被告對於本件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惟因原告並無代位行使權,自無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之權利,原告主張其僅係促請被告就系爭農地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非行使退稅請求權,核與其係請求退還差額重新分配不符(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21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非納稅義務人,亦非代位納稅義務人(債務人)請求,乃本於債權人翁林月英繼承人即自己之名義,並非本於代位權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陳樹逢行使權利,並無可採」,及「原告以系爭拍賣土地之債權人翁林月英繼承人之身分,向被告申請改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即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將溢繳稅額加計利息退還執行法院重新分配,依土地稅法第 4章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對土地因漲價之受益者,即出賣人課徵土地增值稅,本件就系爭土地拍賣而言,居於債權人地位之原告,於系爭土地拍賣課徵土地增值稅,雖影響債權受分配之金額,惟此僅屬經濟上利害關係,亦非法律上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15號判決參照)。本件並非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只要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云云,亦無足取」為論據。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另按行政程序法第34條但書規定「...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係就行政程序之開始所為之規定,此一規定,並未賦與人民有請求權,其所謂「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仍須「依法規」,即另須有法規依據。是再審原告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但書規定,請求稽徵機關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其性質屬請求稽徵機關履行稅法上義務,為依法申請,自屬誤解。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為無理由。是再審原告請求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判命再審被告應依本判決意見就陳樹逢原所有被拍賣農地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1060、1061、1062地號等 3筆,作成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自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稅款之日即民國84年12月29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更正稅額, 依代為扣繳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法院之請求,均應駁回。此外,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81條、第2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8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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