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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26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順

      陳豊彬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27、12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陳豊彬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家順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陳豊彬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6 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與其另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緝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84年2月1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4月又20日,於87年2月12日再入監執行;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於86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0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於8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⑤案);於87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⑥案);於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第⑦案);於8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586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⑧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⑨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⑩案);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⑪案),其中第③、⑤、⑦、⑧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第⑨、⑩案與其另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因除罪化而不予執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均與第④、⑥案接續執行,於93年1月2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復再經撤銷假釋,與其於94年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4月接續執行殘刑,於95年1月18日入監執行後,上開第①、②案經減刑並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月、第③、⑤、⑦、⑧案經減刑並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為8年、第④、⑥案經減刑並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為7月又15日、第⑨、⑩、⑪案經減刑並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月,於98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張家順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1.於99年3月16日凌晨4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陳豊彬所借得之車牌號碼2G-1878號自小貨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至臺中縣大安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安區,以下仍稱臺中縣大安鄉○○○○路旁,以鐵撬將路旁牆上之擋水鐵板撬起卸下,再搬運至車上之方式,竊取林焜鈺管有之擋水鐵板共802公斤,得手後,載運至臺中縣大安鄉○○○路111號「億順行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負責人王賴淑金,得款新臺幣(下同)8,421元,供己花用一空。

2.於99年3月22日凌晨6許,見張王聰明所有車牌號碼Q9-178號大貨車停放在臺中縣大安鄉○○路223號前,車斗上放置有吊車鋼索及鐵鉤1條(價值約1,200元),徒手竊取該條吊車鋼索及鐵鉤,得手後,供己使用。

3.於99年3月24日凌晨1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駕駛其向不知情之陳豊彬所借得車牌號碼2G-1878號自小貨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至臺中縣大安鄉○○○路與東西一路口,以鐵撬將路旁牆上之擋水鐵板撬起卸下,再搬運至車上之方式,竊取林焜鈺管有之西濱公路牆面擋水鐵板9片 (價值約63,000元)。得手後,適陳豊彬以電話聯絡要求張家順返還該小貨車,張家順乃要陳豊彬到上揭行竊現場會合,陳豊彬到場後,雖明知該等擋水鐵板係張家順與綽號「阿昌」之男子竊得之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應張家順之要求,將擋水鐵板搬至上揭自小貨車上。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為執行肅竊巡邏勤務之巡邏警員發現,陳豊彬乃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逸,經警追緝後,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玉田51號附近廢棄水泥蓄水池內逮獲棄車躲藏之陳豊彬,並當場扣得擋水鐵板9片 (已發還林焜鈺)及張家順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撬1支,張家順另於同日上午9時許遭附近名眾發現後報警查獲,綽號「阿昌」之男子則趁隙逃逸。張家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揭99年3月16日竊取擋水鐵板、99年3月22日竊取鋼索之犯行前,向承辦警員自首,陳明其竊取上開擋水鐵板、鋼索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家順、陳豊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張家順、陳豊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

2.證人即被害人林焜鈺、張王聰明、證人王賴淑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3.99年3月23日警員職務報告書、99年4月16日警員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2G-1878號小貨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億順行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7張。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佈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本案被告張家順為上揭犯罪事實㈡之1.、3.所載竊盜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張家順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張家順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張家順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張家順持以為犯罪事實㈡之1.、㈡之3.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撬1支,係屬金屬製品,質地甚為堅硬,無論被告張家順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張家順就犯罪事實㈡之1.、㈡之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之2.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豊彬就犯罪事實㈡之3.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張家順就犯罪事實㈡之3.所載之竊盜犯行,與共犯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家順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張家順、陳豊彬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㈡之1.、㈡之2.所載竊盜犯行,被害人林焜鈺、張王聰明於遭竊後均未報案,此經渠等陳明在卷,參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警員王慶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家順竊取99年3月16日西濱公路擋水鐵板部分,我們去億順行資源回收場固定查贓,發現張家順有去變賣鐵,因為該筆登記的數量很多,覺得可疑,之後抓到張家順,詢問他該次變賣的鐵是否行竊所得,他承認是行竊所得,在張家順承認之前,沒有辦法肯定該變賣的鐵是行竊得來。另99年3月22日被告張家順竊取張王聰明吊車鋼索部分,係100年3月24日查獲被告張家順後,經詢問被告張家順坦稱係他所竊取,並帶我們到行竊現場查看,我們有看到大貨車,詢問附近民眾大貨車駕駛住在哪裡,我們再去找那位駕駛,那位駕駛說是前天掉了,我們去問大貨車駕駛人之前,該名駕駛人沒有報案等語。顯見有關犯罪事實㈡之1.部分之竊盜犯行,於警員至億順行資源回收場訪查時,縱有懷疑被告張家順持往變賣的鐵為犯罪所得,亦僅屬主觀上之懷疑,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則被告張家順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其如犯罪事實㈡之1.、㈡之2.所載竊盜犯行前,於警員詢問時,供出此部分竊盜犯行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此部分竊盜犯行各予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5.爰審酌被告張家順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見警卷被告張家順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又被告陳豊彬前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擋水鐵板為被告張家順竊得之贓物而猶搬運之,行為足以危害社會治安,並生損害於被害人之財產權,其動機及手段亦均值非難,兼衡酌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家順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陳豊彬所犯搬運贓物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扣案之鐵撬1支,為被告張家順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家順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鋼索1條、鐵鉤1個,乃被害人張王聰明所有之物,所有權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又扣案之手套1包,雖係被告張家順所有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張家順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26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