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螺絲起子、T字型扳手各壹支、麻布手套叁雙及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李志明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其不知情之女友鄭淳憶借用車牌號碼197-GZE號之重型機車,並騎乘該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得手後,將該鋼筋裁切器置放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腳踏墊上,旋即逃逸。經警在臺中市○○○路○段354號前當場逮獲,並扣得電動垂鑽、充電電池、充電座、鋼筋裁切器、螺絲起子、T型扳手各1個、手提袋1個及麻布手套3雙。
二、案經蕭朝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明定之罪。
二、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志明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蕭朝明、孫仁義、陳俊吉、洪志昇等人於警詢中陳述、證人鄭淳憶及林崇仁於警詢中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復有查獲及監視器照片共18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存卷可憑。
㈢扣案之電動垂鑽1組及鋼筋裁切器1個,分別經被害人陳俊吉、孫仁義確認為其所失竊之物並已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存卷可憑。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志明所為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竊盜行為時,均持其攜帶之T字型扳手、螺絲起子行竊,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上開器械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均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無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於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其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前,即主動供述有各該犯罪行為,自首而受裁判,有警詢、偵訊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憑,其自偵查開始,即坦承犯行,顯具真誠悔悟,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㈥公訴人雖請求判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雖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度,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騎乘機車隨機找尋相標,並攜帶工具破壞被害人車鎖,竊取財物予以變賣謀利,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素行不良,前有多次前科,並衡量被告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其犯行所肇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之螺絲起子、T型扳手各1支、麻布手套3雙、手提袋1個,係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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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之物 │竊取方式 │主 文 │
├──┼───┼────┼────┼─────┼─────────┼────────┤
│ 1 │蕭朝明│100年4月│臺中市南│電動切割機│以可供兇器使用之T │李志明犯攜帶兇器│
│ │ │11日16時│屯區楓樹│、電動鑽孔│字扳手1支,並以T字│竊盜罪,累犯,處│
│ │ │許。 │南街366 │機各1台, │扳手損壞車牌號碼NS│有期徒刑柒月。扣│
│ │ │ │號。 │共約新臺幣│-9967號自小客車之 │案之螺絲起子、T │
│ │ │ │ │11000元。 │副駕駛座車門門鎖,│字型扳手各壹支、│
│ │ │ │ │ │竊取車內財物得手。│麻布手套叁雙及手│
│ │ │ │ │ │ │提袋壹個均沒收。│
├──┼───┼────┼────┼─────┼─────────┼────────┤
│ 2 │陳俊吉│100年5月│臺中市臺│電動垂鑽1 │徒手自車牌號碼7377│李志明犯竊盜罪,│
│ │ │18日14時│中港路1 │組(內含垂│-WA號之自小貨車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段與美村│鑽1支、電 │後車斗內,竊取得手│叁月。 │
│ │ │ │路口。 │池2顆、充 │。 │ │
│ │ │ │ │電座1台) │ │ │
│ │ │ │ │,價值約新│ │ │
│ │ │ │ │臺幣8500元│ │ │
│ │ │ │ │。 │ │ │
├──┼───┼────┼────┼─────┼─────────┼────────┤
│ 3 │洪志昇│100年5月│臺中市西│ │以可供兇器使用之T │李志明犯攜帶兇器│
│ │ │18日14時│屯區四川│ │字扳手1支,並以T字│竊盜未遂罪,累犯│
│ │ │55分許。│路162號 │ │扳手破壞車牌號碼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對面何厝│ │7183 -SG號自小貨車│。扣案之螺絲起子│
│ │ │ │國小前。│ │之左側車廂把手鎖後│、T字型扳手各壹 │
│ │ │ │ │ │,欲竊取車內財物時│支、麻布手套叁雙│
│ │ │ │ │ │,為洪志昇發現,乃│及手提袋壹個均沒│
│ │ │ │ │ │倉皇逃逸,而未得手│收。 │
│ │ │ │ │ │。 │ │
├──┼───┼────┼────┼─────┼─────────┼────────┤
│ 4 │孫仁義│100年5月│臺中市臺│鋼筋裁切器│被告見該工地及該守│李志明犯攜帶兇器│
│ │ │18日19時│中港路與│1個(價值 │衛室未上鎖,乃攜帶│竊盜罪,累犯,處│
│ │ │許。 │華美西街│約新臺幣4 │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 │有期徒刑柒月。扣│
│ │ │ │之「興富│萬元)。 │字扳手及螺絲起子各│案之螺絲起子、T │
│ │ │ │發科博雙│ │1支,進入該工地之 │字型扳手各壹支、│
│ │ │ │星」工地│ │守衛室,竊取得手。│麻布手套叁雙及手│
│ │ │ │之工地守│ │ │提袋壹個均沒收。│
│ │ │ │衛室內。│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