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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11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鄭永玉唐中興宋富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坤山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告
陳虹銘
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律師
被告
魏鴻志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告
王泰山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被告
張漢昌
被告
簡燕明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1441號、第2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坤山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虹銘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沒收。

魏鴻志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泰山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漢昌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沒收。

簡燕明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共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宣告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坤山與陳虹銘、魏鴻志、王泰山、張漢昌、簡燕明為朋友(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賴坤山先後於民國(下同)89年間、91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有期徒刑4年6月、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主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於97年11月27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保護管束期間於100年4月6日屆滿,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前之100年4月2 日為如下列犯罪事實欄

二、三所示之犯行。

㈡陳虹銘民國(下同)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魏鴻志於民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6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97年8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㈣王泰山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6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96年1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㈤張漢昌於96年間,因妨害公務、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4月、2月、3月、4月確定,妨害公務部分後經減刑為1月、2月,再與前揭詐欺、妨害自由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㈥簡燕明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賴坤山之女友高惠玲(綽號22,案發時在臺中市○區○○路65號松竹皇宮理容KTV任職),於100年4月2日 上午5、6 時起至8、9時許止,在台中市○○路與漢口路附近之某卡拉OK店消費(下稱X卡拉OK店),與該店公關張晉維(藝名李維,原任職於臺中市○區○○路45號7 樓之卡莎舞場)共同飲酒,簽帳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消費額,致賴坤山生氣,而與陳虹銘、魏鴻志、王泰山、張漢昌、簡燕明,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2 日20時許,共同驅車前往松竹皇宮,要求松竹皇宮幹部徐明麗(綽號奶茶)交出張晉維之電話號碼等連絡資料,徐明麗因賴坤山、魏鴻志、王泰山、陳虹銘、簡燕明、張漢昌等人多勢眾,恐遭受迫害,致心生畏懼而告知張晉維原在台中市○區○○路45號7 樓之卡莎舞場擔任男公關,賴坤山等人得到張晉維之資訊後,即離開松竹皇宮。

三、賴坤山等人在得知張晉維下落後,於同(100年4月2 日)晚隨即轉往台中市○區○○路45號之大樓尋找張晉維,賴坤山、陳虹銘、魏鴻志、王泰山、張漢昌、簡燕明,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要求該大樓之管理員通知在7 樓之卡莎舞場負責人吳淑玲下樓,交出張晉維,惟張晉維並不在卡莎舞場,吳淑玲因賴坤山等人多勢眾,身穿黑衣,恐遭受迫害,且害怕被砸店,致心生畏懼,而向張晉維當時任職之前述X卡拉OK店查詢張晉維之電話號碼,再將該電話號碼告知賴坤山等人,賴坤山等人始離開卡莎舞場。

四、賴坤山與張晉維透過吳淑玲之聯繫,約定於100年4月16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325號之風尚人文咖啡館談判,賴坤山即與陳虹銘、魏鴻志、王泰山、張漢昌、簡燕明,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前述約定時間共同到達該風尚人文咖啡館,張晉維雖攜帶X卡拉OK店之監視器畫面帶子到場, 欲證明賴坤山之女友高惠玲於100年4月2日係自行離開X卡拉OK店,高惠玲該天嗣後行蹤與張晉維無關,惟談判過程中,賴坤山因認其女友高惠玲係被張晉維設計而需負擔高額酒錢,且懷疑張晉維欺負高惠玲,非常生氣,而罵張晉維並作勢要打張晉維,陳虹銘則很兇地向張晉維表示:賴坤山因此事而帶朋友去喝酒花費15萬8000元,事情已經發生,他們也要台階下等語,致張晉維心生畏懼,以行動電話聯繫友人送來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交付予陳虹銘收受,而共同以強暴、脅迫使張晉維行無義務之事。陳虹銘再將得手之3 萬元轉交予賴坤山,由賴坤山帶同陳虹銘、魏鴻志、王泰山、張漢昌、簡燕明等人,前往KTV 喝酒作樂,將3萬元花用完畢。

五、賴坤山、魏鴻志、王泰山之朋友石本正(綽號石頭),先前與林泰忠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因計程車排班問題夙有嫌隙,並發生糾紛,且遭林泰忠持高爾夫球桿毆打成傷,石本正遂求助於賴坤山、魏鴻志及王泰山,要求賴坤山等人出面為其向林泰忠索討賠償。賴坤山、魏鴻志、王泰山即於 100年7 月下旬某日,邀約林泰忠前往位在臺中市北屯區○○○路與昌平路口之「糖園泡沫紅茶店」談判,賴坤山、魏鴻志、王泰山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對林泰忠恫稱必須以6萬6,000元和解,否則將會遭受毆打或無法排班,並威脅林泰忠不得報警,否則將讓其好看等語;且因賴坤山、魏鴻志、王泰山人多勢眾,穿短袖上衣,露出身上剌青,且口嚼檳榔,致林泰忠心生畏懼,請求賴坤山等人同意以5 萬6,000元和解,嗣並因心生畏懼而交付5萬6,000 元予賴坤山等3 人,並與石本正簽立和解書。賴坤山、魏鴻志、王泰山自5萬6,000元現金中收取6,000元之報酬,再將剩餘之5萬元款項轉交予石本正收受。

六、張漢昌之朋友童慧如(綽號「童媽」,在松竹皇宮擔任幹部),與江萬枝之子江程詠有25萬元之消費債務糾紛,遂請求張漢昌協助索討債務。張漢昌於取得相關債權資料後,即與陳虹銘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中旬某日,一同前往江萬枝位在臺中市○○區○○街90巷5 號住處,向江萬枝索討江程詠積欠之25萬元債務。因張漢昌穿著短袖上衣,露出身上刺青,致江萬枝心生畏懼。張漢昌復於100年7月20日至8月4日,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江萬枝持用之門號0000-000**7 號行動電話,恫嚇江萬枝:「你老人家講話不守信用,我們無法交代」、「你兒子回來的話要躲好」、「叫你兒子過年過節都不要回來」等語,致江萬枝心生畏懼,同意為江程詠清償債務。然因江萬枝仍無力籌措款項償還,後續經由張漢昌持續以電話連繫協調債務事宜,最終約定由江萬枝籌措1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漢昌以解決此件債務。惟江萬枝因經濟困難,僅籌得1 萬元現金交付張漢昌、陳虹銘,該筆1 萬元現金嗣由張漢昌、陳虹銘朋分花用完畢,並未轉交予童慧如。

七、賴坤山、魏鴻志、王泰山共同出資經營「寶佳麗經紀傳播公司」(下稱寶佳麗公司),因不滿「尊龍視聽理容KTV 」(下稱尊龍理容KTV)給付寶佳麗公司之經紀費用過低, 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20日17時許,率領人數不詳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包圍尊龍理容KTV,並對尊龍理容KTV之幹部邵照慶(綽號邵大)恫稱:「要提高經紀費用,否則將不讓其店繼續經營」等語,逼迫邵照慶提高經紀費用,邵照慶因賴坤山、魏鴻志、王泰山等人多勢眾,而心生畏懼,僅得接受其等之條件。賴坤山、魏鴻志、王泰山等人於取得邵照慶之承諾後,始率眾自尊龍理容KTV 離去。

八、嗣經員警據報循線調查並蒐集證據後,始查得上情,並扣得張漢昌所有用以恐嚇江萬枝所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九、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坤山、陳虹銘、魏鴻志、王泰山、張漢昌、簡燕明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等人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且與被害人徐明麗、吳淑玲、張晉維、林泰忠、江萬枝、邵照慶分別指訴如何遭被告等人恐嚇、強制之主要情節暨證人高惠玲證述情節均大致符合,並有監聽譯文附卷及被告張漢昌所有用以恐嚇被害人江萬枝所用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被害人徐明麗、吳淑玲於警詢、偵查中固曾指述案發現場有數十名、數名參與者,惟被害人徐明麗、吳淑玲於警詢、偵查中及吳淑玲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確切指出其他在場之人如何共同參與犯行,且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案發現場有何人在場,暨該在場之人與被告等6 人彼此間就如犯罪事實欄

二、三所示犯罪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害人徐明麗、吳淑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此部分陳述,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賴坤山、陳虹銘、魏鴻志、王泰山、張漢昌、簡燕明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欄泛載被告等6 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46條1 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而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則提出補充理由書指明如前述犯罪事實欄二、三、五、六、七部分,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如前述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需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等6人就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係因被告賴坤山認其女友高惠玲遭張晉維設計,且懷疑張晉維欺負高惠玲,而與其他被告共赴風尚人文咖啡館,與張晉維談判,致共犯此部分之罪行,可見其等因認賴坤山之女友受有損害,而要求張晉維賠償,尚難認其等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手段雖屬不法,仍難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然此部分(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賴坤山、魏鴻志、王泰山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七所示犯行,雖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其手段尚未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自難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併予敘明。

㈢被告賴坤山、陳虹銘、魏鴻志、王泰山、張漢昌、簡燕明,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之各犯行,被告賴坤山、魏鴻志、王泰山就犯罪事實欄五之犯行,被告陳虹銘、張漢昌就犯罪事實欄六之犯行,被告賴坤山、魏鴻志、王泰山就犯罪事實欄七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雖認此部分參與犯罪之人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十名、數名參與,惟此部分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已詳見前述,自難遽指此部分犯行,除被告賴坤山、陳虹銘、魏鴻志、王泰山、張漢昌、簡燕明等人外,尚有其他與其他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賴坤山、魏鴻志、王泰山各就所犯如罪事實欄二、三、

四、五、七所示5罪間,被告陳虹銘、張漢昌各就所犯如罪事實欄二、三、四、六所示4罪間,被告簡燕明就所犯如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3罪間,均犯意各別,各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虹銘、魏鴻志、王泰山、張漢昌、簡燕明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經執行完畢(其中被告魏鴻志、王泰山係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賴坤山雖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前科,主刑部分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於97年11月27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於100年4月6 日屆滿,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護字第805號、100年度保緝字第2 號卷宗無誤。惟被告賴坤山之假釋期滿未逾三年,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前5日之100年4月2日故意更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參月,依刑法第78條規定,其假釋將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故為被告賴坤山之利益,其所犯本案之各罪均不論以累犯。

㈥爰審酌被告賴坤山因認其女友高惠玲被張晉維設計而需負擔高額酒錢,且懷疑張晉維欺負高惠玲,竟而邀集其他被告故意犯如前述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之犯行;賴坤山、魏鴻志及王泰山復為朋友遭毆打、自己經營之理容KTV與他人有糾紛;陳虹銘及張漢昌為朋友追討債務;竟均不循正常法律程序解決,而以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段處理,自屬不當。兼酌被告等在各犯行所扮演之角色,及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或危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等分別所犯本案各罪,應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㈦按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沒收部分,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5478 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被告張漢昌所有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201號偵查卷一第20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05-14所載), 係被告張漢昌與被告陳虹銘共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犯行,而由被告張漢昌持以恐嚇被告江萬枝所用,已詳見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共同被張漢昌與陳虹銘告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至於其他扣案之物品,其中被告魏鴻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王泰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虹鉻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被告簡燕明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監聽譯文所示,係被告等相互間連繫或與被害人通話之用,惟其內容均未涉有恐嚇情事(即被告等非以該等行動電話恐嚇被害人或相互間謀議恐嚇被害人),而其他之名片、鋁棒、監視器、撲克牌、麻將牌、帳簿、及訴外人之票據、戶籍謄本、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和解書、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等物品【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201號偵查卷第84頁及第95頁扣押自魏鴻志、119頁扣押自王泰山、140頁扣押自陳虹銘、 189頁扣押自簡燕明、206至207頁扣押自張漢昌(不包括前述宣告沒收編號B-05-14之NOKIA牌行動電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441號偵查卷第125頁扣押自高惠玲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尚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被告等所有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宋富美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  │犯   罪   行  為  │所犯法條及罪名  │        宣    告    刑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刑法第305條     │賴坤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
│      │                  │恐嚇危害安全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刑法第305條     │賴坤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
│      │                  │恐嚇危害安全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刑法第304條第1項│賴坤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強制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刑法第305條     │賴坤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恐嚇危害安全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刑法第305條     │賴坤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恐嚇危害安全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刑法第305條     │陳虹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
│      │                  │恐嚇危害安全罪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刑法第305條     │陳虹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
│      │                  │恐嚇危害安全罪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刑法第304條第1項│陳虹銘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強制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刑法第305條     │陳虹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恐嚇危害安全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張)應沒收。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刑法第305條     │魏鴻志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      │                  │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刑法第305條     │魏鴻志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      │                  │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刑法第304條第1項│魏鴻志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強制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刑法第305條     │魏鴻志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恐嚇危害安全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刑法第305條     │魏鴻志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恐嚇危害安全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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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刑法第305條     │王泰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      │                  │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刑法第305條     │王泰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      │                  │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刑法第304條第1項│王泰山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強制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刑法第305條     │王泰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恐嚇危害安全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刑法第305條     │王泰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恐嚇危害安全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刑法第305條     │張漢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      │                  │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刑法第305條     │張漢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      │                  │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張漢昌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強制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刑法第305條     │張漢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恐嚇危害安全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張)應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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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刑法第305條     │簡燕明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      │                  │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刑法第305條     │簡燕明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      │                  │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刑法第304條第1項│簡燕明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強制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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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1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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