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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3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紹銘

   原名黃立仲)男 36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紹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A女(即起訴書所載代號0000-0000之女子,所涉通姦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B男(即起訴書所載代號0000-0000A之男子)有婚姻關係,並育有子女。而黃紹銘明知A女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下列時地,與A 女相姦發生性行為:㈠97年9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第一廣場某MV包廂。㈡97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旅館。

㈢97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旅館。㈣98年6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黃紹銘位於臺中市○○區○○路35號2樓住處。㈤98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附近黃紹銘駕駛之轎車內。㈥98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附近黃紹銘駕駛之轎車內。㈦98年8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黃紹銘位於臺中市○○區○○路35號2樓住處。㈧98年10月11日晚間10時許及翌日上午5至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花語旅館,接續與A女相姦發生性行為各1次。㈨98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黃紹銘位於臺中市○○區○○路35號2樓住處。

二、嗣因A女要求分手,黃紹銘心有不甘,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下列時間,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傳送恐嚇簡訊至A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電話號碼詳卷),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詳如下述:㈠98年11月23日中午12時59分許,傳送內容為「妳現在是在跟我談判嗎?好!我就跟妳談…要拿回東西(指其與A 女之性愛光碟)擺平這事,行!200萬」之簡訊,以此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A女,致生危害於安全。㈡98年11月24 日下午4時35分許,傳送內容為「那好啊!讓我們關係繼續交惡下去,這是妳自己選的,別怪我」之簡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女,致生危害於安全。㈢98年11月28日下午3時14分許,傳送內容為「我明天偏要找妳,妳敢去就試試看,別後悔」之簡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女,致生危害於安全。㈣98年11月29日下午4時36分許、同日下午5時24分許、同日下午5時33分許,接續傳送內容分別為「不把我話放在眼裡,等著接受審判」、「接下來的日子妳會很痛苦,我會讓妳知道我是妳的噩夢」、「今天妳好好享受,遊戲從明天開始」之簡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A女,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A女因遭黃紹銘多次以簡訊恐嚇,心生畏懼,而於98年11月29日晚間,將其與黃紹銘通姦及黃紹銘傳送恐嚇簡訊之事告知其夫B男,B男遂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電話中與黃紹銘產生口角,黃紹銘並於同日晚間12時至翌日凌晨1時,至A女與B 男住處(地址詳卷),與B男發生肢體衝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A女報警,黃紹銘即先行離去。惟黃紹銘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8年11月30日凌晨5至6時,再至A女與B男住處,以不明物品砸破損壞A女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車號詳卷)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A女。

四、案經B男、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紹銘固承認其知悉A女為有配偶之人,曾與A女單獨在前述第一廣場某MV包廂、高雄市某旅館、臺北市西門町某旅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35號2樓住處、臺中市○○區○○路附近其所駕駛之轎車內、桃園縣桃園市花語旅館住宿過夜或相處,並傳送上開簡訊予A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辯稱:從來沒有跟A女發生過性行為;是因為被B男恐嚇在先,所以才傳那些簡訊,應該不構成恐嚇罪;沒有去砸破A女車子擋風玻璃云云。

三、經查:

㈠告訴人B男為A女之夫,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行為時,2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為被告所明知一節,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與A女相姦犯行,然被告確有與A女為前揭相姦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地點,是否如妳警詢時所述?)是的,時間是97年9月17日下午3時,地點是在第一廣場某MV包廂,看電影過程中,被告就過來摟我、親我、脫我褲子,被告就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還有一次是在高雄市的旅館,時間是97年10月份,我跟被告是去2天1夜,在旅館內發生性行為,被告也是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高雄這一次之後,就是在被告住家,時間是98年6月12日晚上9點半,地點是在被告媽媽房間,被告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接下來是在被告的車上,車子停在太平大園路附近,時間在98年7月份某日下午5、6點,這次被告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再來也是在被告的車上,車子也是停在太平大園路附近,時間也是在98年7月間某日晚上8點,被告也是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再過來是在98年8月15日某個禮拜六的早上,地點在被告爸爸房間,被告也是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再來就是桃園市○○路花語旅館,時間是98年10月11日,被告也是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最後一次,時間是98年11月22日的早上10點,在被告媽媽房間內,被告也是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你偵訊中說花語旅館發生2次性行為?)是的,當天晚上10點有一次,隔天早上5、6點又一次,方式都一樣」、「(根據妳剛才回答檢察官的問題,妳與被告發生通姦、相姦的地點包括高雄某旅館、被告車上、桃園花語旅館、被告住處、第一廣場,除此之外有無其他地點?)還有一次是在臺北市西門町的旅館,時間是在97年12月,這次被告也是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上述各個地點,除了桃園花語旅館是當天晚上發生過一次隔天凌晨又一次,其他的地點都是發生一次?)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以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確有於上述時間,與A女單獨在前述第一廣場某MV包廂、高雄市某旅館、臺北市西門町某旅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35號2樓住處、臺中市○○區○○路附近其所駕駛之轎車內、桃園縣桃園市花語旅館住宿過夜或相處,可見其與A女之關係親密,已非普通朋友,且有配偶之人與他人通姦為極不名譽之事,倘若其與A女確無相姦情事,衡情A女當無甘冒偽證重典,並以自毀名節之事,虛構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A 女之證言應屬可採。

㈢被告傳送上開簡訊予A女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該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1頁),且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用什麼門號的手機傳送恐嚇的簡訊?)被告用0000000000門號傳到…我的手機」、「(恐嚇簡訊的內容是否如照片所示?)是的」、「(簡訊中提到:『要拿回東西擺平這事,行,200萬』所指為何?)被告簡訊中所稱的東西以我的認知應該是光碟,因為被告說我在車上對他口交以及最後一次在他住家發生性行為他都有錄影,車上口交那次是用手機錄的,被告有拿給我看過,最後一次在他住家發生性行為這次,我沒有看過,都是聽他講的」、「(妳收到這些恐嚇簡訊有何感覺?)我很擔心、害怕,我怕他對我家人小孩不利,怕他傷害我的家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以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實其有所謂遭B男恐嚇之情事。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被告所傳送簡訊之內容以觀,被告顯係為使A女心生畏佈為目的,而通知將加害之旨,縱如被告所辯,B男對其恐嚇在先,然被告傳送簡訊之行為,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亦非避免自己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其他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自無從解免其罪責。

㈣被告雖否認有上開毀損犯行,惟A女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於98年11月30日凌晨5至6時遭人砸破前擋風玻璃一情,業據證人A女、B男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1頁反面),並有該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紙及前擋風玻璃遭損壞而破碎產生裂痕之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2-24頁),且證人即被告之父母黃國雄、黃賴玉雲於99 年6月15日警詢時對於警員所詢問「你可知你兒子黃立仲有無毀損代號00000000A之車輛?」,分別回答:「我與我太太有問過他,他說因他先被代號00000000A毆打,所以回來後才去砸車的」、「我問我兒子黃立仲有沒有去毀損代號00000000A的車子,他跟我說好像有去砸他的車子」等語(見核退卷第12頁反面、第10頁反面)。衡以證人黃國雄、黃賴玉雲為被告之父母,倘被告並未毀損告訴人A女車子,其2人絕無為前揭證詞之可能,且其2人所述經詢問被告後,被告答以因遭B男毆打,而前去砸車等情節,核屬相符,堪信為真,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前述毀損犯行之依據。另被告與告訴人A女夫妻曾因A女車子遭毀損之事,於98年12月11日、18 日先後2次至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過程中,被告均未否認其有毀損告訴人A女車子等情,亦據證人即調解委員廖美琳、鄭東周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在卷(見本院100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5、8頁),並有調解事件處理單2紙附卷可憑(附於偵卷證物袋)。若被告未毀損告訴人A女車子前擋風玻璃,豈有願意2次與告訴人A女夫妻調解之理,益徵被告確實係因毀損告訴人A女車子前擋風玻璃,始先後2次與告訴人A女夫妻進行調解。至於黃國雄、黃賴玉雲事後於99年7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雖改口稱「我根本不知道我兒子有沒有砸車…而且事後我兒子說不是他做的」、「我忘記(警詢)當天說什麼」,然其2人當日偵訊係與被告同時應訊,或因礙於被告在場之壓力,或為脫免被告之刑責,而為與警詢不一之證詞,其2人偵查中之證詞顯屬偏袒迴護被告之詞,不足執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紙條與照片,經核與本案均無關連,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傳送上開簡訊恐嚇告訴人A女,依該等簡訊內容,已致生危害於A女之安全。又被告砸破告訴人A女所有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使前擋風玻璃失其效用,自足以生損害於A女。故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是對於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是否為「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無論係在刑法修正前後,均應依首開說明,就行為人所犯之罪詳為審酌判斷,以求妥適,否則將有失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本旨,亦有違刑罰公平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8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刑法第239條後段所定之相姦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相姦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除緊接於甚短時間內接連反覆為之(例如一夜相姦數次或一日恐嚇多次)以外,難認係集合犯或接續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相姦、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則被告所犯相姦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即應依其行為次數分論併罰。準此,公訴意旨認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誤會。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㈧所載同一夜與A女相姦2次之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㈣所載同一日傳送3次恐嚇簡訊之犯行,犯罪時地均屬密接,且侵害法益皆屬相同,各為接續犯,應僅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所犯相姦罪(9罪)、恐嚇危害安全罪(4罪)、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為多次相姦之行為,事後因A女要求分手,即傳送多通恐嚇簡訊予A女,並砸破A女車子前擋風玻璃,其犯行對告訴人A女、B男所生危害非輕,且就其所造成之傷害,顯無彌補之意願,不但飾詞否認,亦未加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所有用以傳送本案恐嚇簡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形體不明,加以案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恐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刑法第239條所稱「相姦」,係指姦淫行為,亦即男女性器之接合,與刑法第10條第5項性交之定義尚屬有別。是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曾於97年11月7日下午2時許,在太平921地震公園,對被告口交1次,惟依證人A女所述,該次被告並未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核與「相姦」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依起訴書之記載,亦無法認定檢察官有就該次A女對被告口交行為提起(相姦罪)公訴之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⒈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部分。
  主文:黃紹銘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
  主文:黃紹銘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部分。
  主文:黃紹銘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部分。
  主文:黃紹銘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示部分。
  主文:黃紹銘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㈥所示部分。
  主文:黃紹銘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㈦所示部分。
  主文:黃紹銘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⒏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㈧所示部分。
  主文:黃紹銘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⒐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㈨所示部分。
  主文:黃紹銘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⒑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部分。
  主文:黃紹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⒒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示部分。
  主文:黃紹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⒓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示部分。
  主文:黃紹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⒔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㈣所示部分。
  主文:黃紹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⒕ 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主文:黃紹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3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