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49號
- 公訴人
- 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 被告
- 唐聖鈞
- 選任辯護人
- 郭隆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惟因被告於軍事審判程序進行中離役,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移送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唐聖鈞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肆仟元,應與陳宥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陳宥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唐聖鈞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愷他命。惟唐聖鈞見販賣愷他命有利可圖,竟與綽號「阿祥」之陳宥勛(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聯絡,以其母宋惠玲(不知情)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附於其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與曹銘軒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宜,再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唐聖鈞帶同陳宥勛前往該處,並以陳宥勛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售予曹銘軒(詳細交易經過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再由唐聖鈞或陳宥勛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渠等二人即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嗣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經警依據先前合法通訊監察所得情資,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四0五號「阿拉丁KTV」內查獲唐聖鈞,並徵得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使用之序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宋惠玲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唐聖鈞則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憲兵司令部南投憲兵隊分別報告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惟因唐聖鈞於軍事審判程序進行中離役,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移送本院審理(前揭「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現已分別改制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部辦公室」、「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臺中審判庭」,基於論述便利性及避免混淆之考量,本院仍沿用其改制前之機關全銜)。
理由
壹、本案審判權之歸屬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至明。經查:本件被告唐聖鈞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入伍服役,於一00年五月十一日退伍,有被告之退伍令影本、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一00年三月二十九日陸十承商字第一00000一一一二號令檢附之一00年五月份常備兵退伍人員名冊各一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於服役前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七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本案),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始為警查獲(海巡署臺中查緝隊雖於九十九年一、二月間即已監聽曹銘軒之行動電話,並查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有人疑似與曹銘軒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惟當時通訊監察譯文僅以「某男」、「上手」稱之,尚非明確知悉被告即為販毒之人,不能認為監聽當時業已發覺被告犯罪),其在軍事審判程序進行中因退伍而離役,揆諸前揭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初審機關即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自應將案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即本院審判,且依「軍事法院辦理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七十八點之規定,應可逕以行政公文函送,毋庸先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三號、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0二號刑事判決均足參照)。本案既經軍事審判機關以公函依法移送前來,本院自有審判權,先此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就被告與證人對質之權利,僅於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審判中」於證人陳述完畢後,應賦予經命退庭之被告入庭與證人對質之機會,及於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此外,並無任何關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應」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機會之明文。又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調查之證人,係藉由於審判中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並就該證人偵查中之陳述,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等規定,予被告表示意見及辯論其證明力之適當機會,以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法律並未明文規定檢察官應於偵訊證人當場即予被告及辯護人在場表示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則證人曹銘軒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軍事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證人曹銘軒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詰問,並經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合法調查證人曹銘軒於偵查中之證詞,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予充分之保障。選任辯護人徒以證人曹銘軒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被告對質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據,難認可採。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證人曹銘軒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無證據證明該名證人於審理階段曾遭外力之不當干擾,又證人曹銘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已足為判斷被告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認定基礎,並無捨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證人曹銘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尚不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選任辯護人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定其證據能力,本院認為該項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而認其無證據能力。
四、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本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復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五、而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警詢時之自白,當時不僅有辯護人蔡志忠律師陪同在場,且被告曾因表示拒絕接受夜間訊問,直至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四分許,才由員警開始製作警詢筆錄,相距被告遭查獲之時間已有十餘小時之久,此觀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即明。則被告於接受警詢前,業已獲得相當時間之充分休息,且在場陪同之辯護人亦未反應被告有何神智不清或體力不濟等特殊情形,應足認其前揭自白仍具任意性,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選任辯護人徒託空言指稱被告警詢當時精神不佳等語,遽指被告警詢中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亦屬無憑,不足為採。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唐聖鈞對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已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在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雖有與綽號「阿祥」之陳宥勛一起到場,但當天是由陳宥勛直接與曹銘軒交易,伊並未從中賺取差價,至於陳宥勛有無賺取差價伊並不清楚云云(詳參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筆錄)。然查:
(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曹銘軒之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警詢時供承:「……我於九十九年一月間,在臺中市○區○○路二二九巷五之七號(曹銘軒住處),轉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五十公克予曹銘軒,金額是新臺幣一萬六千元……。」等語;另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接受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亦稱:「(問:你與林敬軒、曹銘軒交易毒品愷他命時,是以何方式聯絡?)我都是用我手機門號0000000000,扣案的這支手機和他們聯絡。」等語;又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接受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亦稱:「第一次曹銘軒跟我說他要五十公克的愷他命,價錢是我聯繫藥頭阿祥得知要新臺幣一萬六千元,之後我跟藥頭阿祥分別前往曹銘軒家中,阿祥把五十公克愷他命拿給我,我再把愷他命拿給曹銘軒,之後曹銘軒拿了一萬六千元給我,我再將錢轉交給阿祥,會這麼複雜的原因是因為阿祥不認識曹銘軒,完成了第一次的交易。」等語;另被告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亦坦承確有經手該次曹銘軒所交付之購毒價款等語,足見被告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如何使用扣案行動電話與曹銘軒聯繫販毒事宜,並親自從事於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收取價金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照證人曹銘軒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接受軍事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跟他以新臺幣一萬六千元購買五十公克的愷他命,我都是打電話給他,再由他送來我家。」等語;及證人即綽號「阿祥」之陳宥勛於一0一年二月七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K他命是唐聖鈞從我這裡拿取,唐聖鈞會先打電話給我向我拿毒品,之後再由我陪唐聖鈞到曹銘軒的住處,由唐聖鈞賣給曹銘軒K他命。唐聖鈞說他要賣K他命給他一個朋友,就是曹銘軒,唐聖鈞想要賺一手,所以才從我這裡拿K他命。……第一次陪唐聖鈞去的時候,我沒有陪同唐聖鈞進去曹銘軒家中……。」、「第一次是唐聖鈞自己進去屋內交易……。」等語,亦可補強被告前揭自白之可信性,堪認該次毒品交易情節屬實。
(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曹銘軒之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警詢時供承:「……我於九十九年二月初,在臺中市○區○○路二二九巷五之七號(曹銘軒住處),轉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三十公克予曹銘軒,金額是新臺幣九千元……。」等語明確。而證人曹銘軒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二月二日的部分應該是五十公克,價格是一萬六千元,交易地點在我臺中市○區○○路住家外面的巷子。當天交易的情形是我把一萬六千元交給被告,被告當場再將五十公克的K他命交給我。」、「我確定二月二日是買五十公克,我看著譯文確定是五十公克,價格是一萬八千元。之前所述三十公克、九千元,可能是講錯了。」等語綦詳,對照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晚間十時五十三分五十六秒許,確與證人曹銘軒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繫,由證人曹銘軒先稱:「喂!你說你那是多少?」,被告答稱:「還是一樣啊!」,證人曹銘軒則表示:「多少我忘記了!一七喔?」,被告隨即反駁:「一八!上次三六你忘記了?」,證人曹銘軒回應稱:「太貴了!不能便宜一點喔?我真的沒拖過那麼貴的。」,被告則回應:「沒辦法!他們都這樣講啊,小姐很漂亮!」、「是新的小姐喔!」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證人曹銘軒亦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證稱:「三六」是指一百公克三萬六,「一八」是指五十公克一萬八,均為買賣K他命之暗語,而「小姐」則代表K他命,「新的小姐」代表不同批的K他命等語,可見證人曹銘軒前揭所稱毒品交易時間、價格,均非全然無憑,自堪採信。
(三)而被告雖辯稱:伊在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雖有與綽號「阿祥」之陳宥勛一起到場,但當天是由陳宥勛直接與曹銘軒交易,伊並未賺取差價云云,惟證人陳宥勛已於一0一年二月七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次我有進去,看到他們交易,我沒有看到唐聖鈞拿了多少錢。至於時間,因為很久了,我不記得了。這兩次賣給唐聖鈞的本錢,我也忘記了,大約一次一萬多元,兩次總金額約二至三萬元。」、「……第二次曹銘軒確實是將錢直接交給我,並沒有透過唐聖鈞,但唐聖鈞也在場,而且也是唐聖鈞約我一起到曹銘軒住處去交易K他命的。」等語。由此觀之,被告於該次雖與陳宥勛一同進入證人曹銘軒之住處交易毒品,但被告始終在場參與並完成交易,而非僅單純居於介紹購毒管道或居中聯繫之角色而已。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不具有同謀為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僅單純出於幫助之犯意,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所參與者屬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者,即應論以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以販賣而言,不以販入後復行售出為必要,祇要有一於此,即已該當,是舉凡參與買賣之價、量(含品質)、時、地等重要因素之接洽、約定、收付款項、付取貨品作為,均屬之,一經參與上揭作為,即為從事該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三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被告在電話中已與證人曹銘軒清楚論及毒品價格等毒品交易重要事項,已如前述,核屬著手實行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自當論以該罪之正犯,更無再退而論以幫助犯之餘地。是以被告一再辯稱:伊僅係幫證人曹銘軒連絡「阿祥」前來交易,並非以正犯之地位參與販毒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應非實情,尚無足取。
(四)至於證人曹銘軒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在本案起訴範圍、時間、地點,我只有單獨與被告交易,並沒有第三人在場。」、「小胖、阿祥前來交易的情形,應該都是在被告入伍後才發生。在被告尚未入伍期間,都是被告親自接聽電話,並且親自交易。」等語,然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與證人曹銘軒交易毒品時,共犯陳宥勛並未一同進入屋內,已如前述,則證人曹銘軒依其現場所見,當無從判斷共犯陳宥勛是否亦有參與該次販毒罪行,自應以被告及證人陳宥勛前揭所述為準。又被告係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入伍服役,相距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日期即同年月二日,僅有二十餘日,證人曹銘軒能否清楚區辨其與共犯陳宥勛碰面交易毒品之時間,究竟係在被告服役日期之前、後?已非無疑。參以證人曹銘軒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接受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亦曾表示:「還有另一個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叫什麼名字的人,好像是綽號阿祥或者是子祥的人,把毒品送到我家。」、「中間幾次不是唐聖鈞親自送給我」等語,足徵被告確實交代綽號「阿祥」之共犯陳宥勛,直接進屋與證人曹銘軒進行毒品交易。從而,綜合被告及證人陳宥勛之前揭證詞,且證人曹銘軒未能明確其與「阿祥」直接交易之確切時間,應認被告與證人曹銘軒進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時,被告雖有在場,但係由證人曹銘軒直接將價金交予在場之共犯陳宥勛。又被告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電話交談中,既已提及一萬八千元之交易對價,且依證人陳宥勛上開所言,被告每次前來拿取之毒品價值約為一萬多元,應無可能僅交易九千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以該次交易毒品之數量,應為價值一萬八千元之愷他命無訛。
(五)又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而被告已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接受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會從曹員(即曹銘軒)的愷他命中扣取二至三公克的愷他命留下來施用,我並不是想要買賣愷他命獲利,只是想要在轉買時留一些愷他命下來供自己施用,我都是在臺中市○區○○路二二九巷五之七號曹員住處與他交易。」等語,足見被告業已自承確有從中獲利至明。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部分所為,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賺取差價利潤以營利之犯意,當無疑義。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皆有未洽,不足為採。此外,並有序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被告之母宋惠玲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扣案為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唐聖鈞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曹銘軒從中牟利,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僅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者,始有該條項刑責之適用,至於未達上開標準之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尚非刑法或其特別法所應處以刑責之犯罪。是以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尚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其單純持有既不構成犯罪,自無與販賣行為成立吸收關係可言。被告與陳宥勛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按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八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皆已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在場目睹交易經過,但表明僅係居中介紹他人進行毒品交易,並辯稱並未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則被告既已否認其有販賣營利之主觀意圖,自難遽認被告仍屬自白此部分之犯罪(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0號刑事判決亦採此見解),就附表編號二部分尚不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曾提及其販賣之毒品來源即共犯陳宥勛,惟迄今並未因其陳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中檢輝寒一00偵一六九九字第0二五三七一號函附卷可稽。至於被告在本案審理時,雖坦言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來自於共犯陳宥勛並交付予購毒者曹銘軒而完成交易,且證人陳宥勛亦於一0一年二月七日本院審理時,就其曾經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偕同被告至證人曹銘軒住處交易乙節證述明確,惟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基此,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五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予以減免刑責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愷他命賣予他人,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非微;尤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金額各為一萬六千元與一萬八千元,足徵毒品交易數量非少,犯罪危害性亦不容小覷;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共同犯罪過程中所分擔之角色、被告於犯罪後坦承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屬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並經被告交付後已為共犯陳宥勛所有,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連帶沒收、抵償部分詳如後述)。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四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院所宣告沒收者,既為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即無就此部分諭知追徵價額之餘地。
(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0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七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被告與陳宥勛共同涉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均應基於共同正犯間之「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而於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諭知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應與共犯陳宥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連帶抵償之旨。
(三)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不含宋惠玲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屬被告聯繫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販賣愷他命事宜所使用之通話器材,上開物品亦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另案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六號刑事判決參照)。上開物品既已扣案,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本院自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旨。
(四)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0三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五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三號刑事判決均足資遵循。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屬特定之物,雖供被告與陳宥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參諸前揭判決見解,本院尚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六、不予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五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歷次警詢及偵訊中,均明確表示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係由其母宋惠玲所申辦,核與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記載之申辦人資料相符,且被告更於一00年八月九日另案接受軍事審判機關訊問時,供稱該張SIM卡歸屬於宋惠玲所有;再依卷附現存證據資料觀察,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確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院自不得就該張SIM卡遽予諭知沒收。
(二)另扣案之K盤一個,應屬被告供自己施用愷他命時之器具,自非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所用;扣案之分裝袋十五個,依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警詢時所述,應係其向他人購毒後,用來分裝以供自己將來施用,並無證據證明係業已用於販賣毒品或預備提供將來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工具。參以被告於本案中之最後一次交易愷他命為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距離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止,相隔將屆半年之久,被告自有可能於該段期間內另行購入上開分裝袋,以供自己施用或其他販賣、轉讓毒品所需。由此觀之,上開查扣之K盤一個、分裝袋十五個,應非被告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後所用或預備供上開犯罪使用之物,難認與前揭犯罪有何關聯,本院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唐聖鈞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間,在證人曹銘軒位於臺中市○區○○路二二九巷五之七號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價格,共四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五十公克予證人曹銘軒;另於九十九年一月間,在同一處所,以九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十公克予證人曹銘軒一次(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犯行)。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闡述至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並有證人曹銘軒於偵查中之證詞可憑,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唐聖鈞則堅決否認公訴意旨載稱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除了在第一次(即附表編號一所示)與證人曹銘軒交易時,係由伊親自進入屋內交付毒品,並在完成交易後,將取得之款項交予陳宥勛;另一次(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伊有與陳宥勛一同到場,但由陳宥勛直接與證人曹銘軒交易;還有一、兩次伊僅係介紹證人曹銘軒向陳宥勛購毒,並非如起訴書所記載尚有多次之販毒情事等語。
四、經查:關於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曹銘軒之經過,除被告自己曾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外,其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已為相異之供述,辯稱僅有將陳宥勛介紹給證人曹銘軒,而由證人曹銘軒與陳宥勛直接交易等語。而證人曹銘軒在偵查中亦曾表示:伊已經忘記向被告買過幾次毒品,但至少有買過七次之愷他命,數量有時只有五至十公克,並沒有像被告所說如此多,金額也不一定等語(詳參證人曹銘軒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則證人曹銘軒就此部分所述購毒時間已非明確,購買毒品之數量又與被告所稱不盡相符,且無如同前揭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尚有證人陳宥勛之證詞足供參佐,其憑信性與真實性自有可議;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對話內容,自九十九年一月八日開始監聽至當月最後一日止,被告與證人曹銘軒共有三次通訊紀錄,其中於同年月十三日之通訊內容僅能辨識係被告主動向證人曹銘軒告知其毒品便宜且質佳,但未見證人曹銘軒表示其有何毒品需求;同年一月十九日係聯繫被告前往搭載證人曹銘軒;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僅以簡訊表示「等晚上了」,皆無從單憑上開內容,據以認定被告係藉由該次通訊與證人曹銘軒達成買賣毒品之意思合致,並於其後完成交易。從而,單憑被告前揭甚為籠統含糊且前後不一之自白,又無各次犯行足資對應之補強證據,由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無法辨識有何聯繫從事販毒行為之明確對話,聯絡次數更與被告所述販毒犯行不符,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陳,公訴意旨前揭所認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不足為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稱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 間 │對 象 │地 點 │販賣客體│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 │ │ │ │ ├──┼─────┼────┼──────┼────┼─────────┤ │ 一 │99年1月間 │曹銘軒 │臺中市東區練│價值新臺│唐聖鈞共同販賣第三│ │ │某日(即起│ │武路229巷5之│幣16000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訴書附表編│ │7號(由唐聖 │元之愷他│貳年拾月。未扣案之│ │ │號一之犯行│ │鈞單獨進入屋│命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內交付毒品並│ │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 │ │ │收取價金後,│ │應與陳宥勛連帶沒收│ │ │ │ │再至屋外將價│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金交予共犯陳│ │沒收時,應以其與陳│ │ │ │ │宥勛) │ │宥勛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扣案之序號一五│ │ │ │ │ │ │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 │ │門號為0九八0六三│ │ │ │ │ │ │三一七五號之SIM│ │ │ │ │ │ │卡壹張)沒收。 │ ├──┼─────┼────┼──────┼────┼─────────┤ │ 二 │99年2月2日│曹銘軒 │臺中市東區練│價值新臺│唐聖鈞共同販賣第三│ │ │之某時(即│ │武路229巷5之│幣18000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起訴書附表│ │7號(由唐聖 │元之愷他│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編號七之犯│ │鈞陪同陳宥勛│命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行) │ │進入屋內,由│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 │ │ │陳宥勛直接收│ │應與陳宥勛連帶沒收│ │ │ │ │取價金後,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人一同離去)│ │沒收時,應以其與陳│ │ │ │ │ │ │宥勛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扣案之序號一五│ │ │ │ │ │ │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 │ │門號為0九八0六三│ │ │ │ │ │ │三一七五號之SIM│ │ │ │ │ │ │卡壹張)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