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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林學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基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張基宏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壹枚、「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基宏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仔」、「車頭」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張基宏於不詳時、地交付其本人相片一張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將張基宏之照片黏貼於預先印妥之書記官識別證上,而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書記官識別證一張;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偽造內載「蔡芬芬涉犯常業詐欺案、監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意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再偽刻「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並蓋用前開偽刻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憑以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一紙備用;另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一支予張基宏,作為張基宏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八時三十分許,接續假冒臺北榮總醫院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犯罪調查科偵查組員警「謝宏滿」、科長「黃明招」、法官「李英豪」等人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蔡芬芬,佯稱:蔡芬芬遭冒用證件,涉犯力霸集團淘空案,須協助調查,並須隨時開機提供資料云云,致蔡芬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依對方指示先至南投縣中興新村光華路十一號之臺灣銀行中興分行提領現金七十萬元後,再依指示將上開現金帶至南投縣南投市○○○路二號之光華國小旁等候。同一時間,該詐欺集團則由綽號「董仔」之男子撥打行動電話予張基宏,指示其前往指定之便利商店等候傳真,張基宏依照指示取得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之公文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包括綽號「滷蛋」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別擔任把風人員與司機)一同搭乘由張基宏事先委由不知情之同學劉旭展(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昇峰租車行承租之車牌號碼四八二六-UC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黃語),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二號之光華國小旁。到達現場後,張基宏即出示由該車上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上開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行使之,並冒充自己為「張世傑」書記官而行使職權,復為取信蔡芬芬,而將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之公文各一紙交付予蔡芬芬而行使之,使蔡芬芬誤信張基宏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人員,而於同日十二時十五分許,當場將現金七十萬元交予張基宏,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人員管理及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張世傑本人及蔡芬芬之財產。張基宏於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步行離開,再搭乘上開自小客車離去,並將詐得款項轉交給綽號「滷蛋」之男子,張基宏則取得詐騙金額之百分之二即一萬四千元作為報酬。嗣蔡芬芬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基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世祥、證人即被害人蔡芬芬於警詢時、證人劉旭展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蔡芬芬指認犯罪嫌疑人資料、劉旭展指認犯罪嫌疑人資料、車牌號碼四八二六-UC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及承租人身分證、駕照影本、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人資本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投興警偵字第0990004236號函暨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刑紋字第0990035560號鑑定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99040035號函暨檢附行動電話用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用戶基本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投興警偵字第0990005619號函暨檢送被害人蔡芬芬之領款資料、大眾電信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大眾電監99108544號函覆、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99080018號函覆、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010/08/04函覆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八月四日法大字099108188號書函各一份及刑案現場勘察照片二十七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內容記載-案號:中華民國98年度偵字第0960104號、股別:端、法官:李英豪、主任檢察官:李嘉明、書記官:林正宏、移送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案由:常業詐欺、被告:蔡芬芬、監管金額:柒拾萬元整等字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內容記載-案號(件):九十八年度金偵字第0960104 號1037案件、股別:端股、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稱號:蔡芬芬、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柒拾萬元整等字樣,並在其上偽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二六五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八九號、第三七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基宏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之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不僅提供照片用以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復持上開各式偽造文件假冒書記官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綽號「董仔」、「車頭」、「滷蛋」等人暨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詐騙被害人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仍應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上所蓋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與該機關之正確全銜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不同,足見該偽造之印章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是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上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一枚,亦非公印文,公訴人誤認上開印章、印文分屬公印及公印文,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容有未洽,先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內容記載-案號:中華民國98年度偵字第0960104號、股別:端、法官:李英豪、主任檢察官:李嘉明、書記官:林正宏、移送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案由:常業詐欺、被告:蔡芬芬、監管金額:柒拾萬元整等字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內容記載-案號(件):九十八年度金偵字第0960104號1037案件、股別:端股、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稱號:蔡芬芬、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柒拾萬元整等字樣,並在其上偽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公文書無誤。

㈢又上開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雖未據扣案,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蔡芬芬說我是地檢署書記官張世傑,哪一個地檢署我現在忘了,我有給蔡芬芬看證件,證件是車上的人給我的,上面有我的相片,是像身分證或是健保卡的證明文件,相片是貼上去的,是他帶我去拍攝的‧‧‧」等語甚詳,輔以詐騙當時被告確有出示上開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並冒充自己為「張世傑」書記官,且為取信被害人,復將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之公文各一紙交付予被害人等情,應足表明該偽造之識別證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㈣核被告張基宏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及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仔」、「車頭」、「滷蛋」等人暨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詐騙存款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詐騙存款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實務上原認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之二行為(認詐欺取財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係一行為),復認二行為間有牽連關係,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立法將牽連犯規定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二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的感情,自宜改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罪之四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重罪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張基宏正值年輕力壯之際,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以冒充公務員詐欺取財之方式獲取不法利得,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其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又其等詐騙金額非屬小額,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所為甚非可取,暨衡酌被告在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之情形、所獲利益之數額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書各一紙,均已交付予被害人蔡芬芬,並經被害人蔡芬芬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均無從諭知沒收,然上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方檢署印」印文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至上揭印文所由來之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一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諭知沒收。另上開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一張(含被告之相片一張)、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由詐欺集團所交付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各含晶片卡一張,行動電話部分依被告所述,在詐欺行為完成後,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回),既皆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學晴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