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金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1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李金聰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聰與宋永家、江恩典、王惠珊、陳俊偉、呂淑華、吳慧嬋及大陸地區人民翁明珠、林大義、吳欽華、吳瑞芳、王金龍(以上各人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617號、97年度易字第520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宋永家、江恩典、王惠珊、陳俊偉、呂淑華、吳慧嬋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明知江恩典、王惠珊、陳俊偉、呂淑華、吳慧嬋均無結婚之真意,為使大陸地區人民翁明珠、林大義、吳欽華、吳瑞芳、王金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李金聰、宋永家安排王惠珊先於民國92年6月23日搭機至大陸地區,嗣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大義於92年7月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虛偽辦理公證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王惠珊復於92年7月25日,持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前揭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俾以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無訛後,將王惠珊與林大義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民國92年7月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大義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王惠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及婚姻、身分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王惠珊取得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即委由同有犯意聯絡之江恩典,持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已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探親之名義,申請林大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使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入出境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王惠珊與林大義係假結婚之實情,因而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林大義,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林大義取得前述旅行證後,即於92年9月5日以配偶探親之名義,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臺灣地區旅行證,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從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㈡由李金聰、宋永家安排吳慧嬋先於92年6月23日搭機至大陸地區,嗣與大陸地區人民王金龍於92年7月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虛偽辦理公證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吳慧嬋復於92年7月28日,持經海基會驗證之前揭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前往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俾以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無訛後,將吳慧嬋與王金龍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民國92年7月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王金龍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吳慧嬋,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及婚姻、身分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吳慧嬋取得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即持往入出境管理局,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探親之名義,申請王金龍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使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入出境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吳慧嬋與王金龍係假結婚之實情,因而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王金龍,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王金龍取得前述旅行證後,即於92年9月8日以配偶探親之名義,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臺灣地區旅行證,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從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㈢由李金聰、宋永家安排江恩典先於92年6月23日搭機至大陸地區,嗣與大陸地區人民翁明珠於92年7月1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虛偽辦理公證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江恩典復於92年7月25日,持經海基會驗證之前揭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前往臺中縣龍井鄉(已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俾以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無訛後,將江恩典與翁明珠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民國92年7月1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翁明珠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江恩典,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及婚姻、身分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江恩典取得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即持往入出境管理局,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探親之名義,申請翁明珠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使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入出境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江恩典與翁明珠係假結婚之實情,因而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翁明珠,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翁明珠取得前述旅行證後,即於92年9月15日以配偶探親之名義,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臺灣地區旅行證,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從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㈣由李金聰、宋永家安排陳俊偉(於案發當時與王惠珊為男女朋友)先於92年6月23日搭機至大陸地區,嗣與大陸地區人民吳欽華於92年7月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虛偽辦理公證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陳俊偉復於92年7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持經海基會驗證之前揭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起訴書誤載為臺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俾以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無訛後,將陳俊偉與吳欽華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民國92年7月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吳欽華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陳俊偉,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及婚姻、身分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陳俊偉取得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即持往入出境管理局,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探親之名義,申請吳欽華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使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入出境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陳俊偉與吳欽華係假結婚之實情,因而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吳欽華,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吳欽華取得前述旅行證後,即於92年10月2日以配偶探親之名義,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臺灣地區旅行證,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從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㈤由李金聰、宋永家安排呂淑華先於92年6月23日搭機至大陸地區,嗣與大陸地區人民吳瑞芳於92年7月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虛偽辦理公證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呂淑華復於92年7月28日,持經海基會驗證之前揭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前往臺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俾以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無訛後,將呂淑華與吳瑞芳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民國92年7月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吳瑞芳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呂淑華,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及婚姻、身分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呂淑華取得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即委由同有犯意聯絡之江恩典,持往入出境管理局,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探親之名義,申請吳瑞芳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使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入出境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呂淑華與吳瑞芳係假結婚之實情,因而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吳欽華,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吳瑞芳取得前述旅行證後,即於92年11月22日以配偶探親之名義,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臺灣地區旅行證,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從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李金聰延續前揭概括犯意,並與黃慶忠及大陸地區人民徐英(均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黃慶忠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明知黃慶忠與徐英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徐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安排黃慶忠先於92年5月2日搭機至大陸地區,嗣與大陸地區人民徐英於92年5月13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虛偽辦理公證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黃慶忠復於92年6月25日,持經海基會驗證之前揭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前往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俾以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無訛後,將黃慶忠與徐英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民國92年5月1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徐英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黃慶忠,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及婚姻、身分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黃慶忠取得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即持往入出境管理局,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探親之名義,申請徐英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使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入出境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黃慶忠與徐英係假結婚之實情,因而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徐英,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徐英取得前述旅行證後,即於92年10月9日以配偶探親之名義,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臺灣地區旅行證,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從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㈠證人江恩典、陳俊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㈡證人宋永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㈢證人王惠珊於警詢、偵查;
㈣證人林大義、呂淑華於警詢;㈤證人黃慶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㈠翁明珠、林大義、吳欽華、吳瑞芳、王金龍、徐英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㈡江恩典與翁明珠、王惠珊與林大義、陳俊偉與吳欽華、呂淑華與吳瑞芳、吳慧嬋與王金龍、黃慶忠與徐英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㈢江恩典、王惠珊、陳俊偉、呂淑華、吳慧嬋、黃慶忠之戶籍謄本;㈣翁明珠、林大義、吳欽華、吳瑞芳、王金龍、徐英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㈤王惠珊、呂淑華委託江恩典代為申請配偶探親入境之委託書;㈥江恩典、王惠珊、陳俊偉、呂淑華、吳慧嬋、黃慶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而宋永家、江恩典、王惠珊、陳俊偉、呂淑華、吳慧嬋及大陸地區人民翁明珠、林大義、吳欽華、吳瑞芳、王金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617號、97年度易字第520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2份判決附卷可憑。另黃慶忠與徐英因上開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後之新法即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該規定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考其立法理由,係否定「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確定在「實行」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另依現行實務對於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標準,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尚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相較,其規範共同正犯之範圍並非與修正前完全無異。惟被告本件犯行,因與其他正犯間,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刑法第214條定有罰金刑,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額雖屬相同,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1000元為低。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易科罰金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一日,則刑法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則為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相比較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至於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因前揭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214條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⒌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述數行為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⒎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五、論罪科刑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3180、4247、5424號、92年台上字40號刑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觸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與宋永家、江恩典、王惠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所犯行使使公員登載不實之公文罪部分,與宋永家、江恩典、王惠珊及大陸地區人民林大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與宋永家、吳慧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所犯行使使公員登載不實之公文罪部分,與宋永家、吳慧嬋及大陸地區人民王金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與宋永家、江恩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所犯行使使公員登載不實之公文罪部分,與宋永家、江恩典及大陸地區人民翁明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與宋永家、陳俊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所犯行使使公員登載不實之公文罪部分,與宋永家、陳俊偉及大陸地區人民吳欽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與宋永家、江恩典、呂淑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所犯行使使公員登載不實之公文罪部分,與宋永家、江恩典、呂淑華及大陸地區人民吳瑞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與黃慶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所犯行使使公員登載不實之公文罪部分,與黃慶忠及大陸地區人民徐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被告經起訴成罪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上開所犯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2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未思以勞力獲取正當報酬,竟先後多次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使前述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藉此從中牟利,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前期均未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後期終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參考主要共犯宋永家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6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量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併辦之敘明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經起訴成罪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本院併予審理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