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基宏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伍顆及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上之印文柒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基宏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間起,參與綽號「車頭」之陳柏佑(即陳偉林,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仔」、「滷蛋」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未扣案),再持上開印章蓋用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藉此假造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備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十二時許起,接續假冒新竹縣警察局員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等名義,撥打電話予陳嘉玲,佯稱:陳嘉玲涉嫌詐欺案,要凍結名下財產,須領出存款交付至安全帳戶內保管云云,致陳嘉玲陷於錯誤,於同日十六時許,依指示提領在臺灣土地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元,並將上開現金帶至屏東縣萬丹鄉之萬丹國小前等候。而陳柏佑即駕駛不詳車輛搭載張基宏及「滷蛋」前往萬丹國小,由「滷蛋」在附近把風,張基宏則出面假冒司法人員行使職權,且為取信陳嘉玲,乃將上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公文書交付予陳嘉玲而行使之,致陳嘉玲信以為真,誤認張基宏係承辦陳嘉玲涉嫌詐欺案之司法人員,而當場將現金四十一萬元交予張基宏,足生損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人員管理及執行職務之正確性,暨陳嘉玲;而張基宏於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搭乘前揭車輛離去,並將詐得款項交予陳柏佑,張基宏則取得詐騙金額百分之二作為報酬。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接續同一犯意,於翌日即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起,又持續撥打電話予陳嘉玲,偽稱陳嘉玲名下仍有資產需接受調查云云,使陳嘉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提領在臺灣土地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總計二十四萬一千元後,將前揭現金帶至屏東縣屏東市之屏東高中前。此時,仍由陳柏佑駕駛不詳車輛搭載張基宏及「滷蛋」前往屏東高中,由「滷蛋」在附近把風,張基宏則出面假冒司法人員行使職權,且為取信陳嘉玲,乃將上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公文書交付予陳嘉玲而行使之,致陳嘉玲信以為真,誤認張基宏係承辦陳嘉玲涉嫌詐欺案之司法人員,而當場將現金二十四萬一千元交予張基宏,足生損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人員管理及執行職務之正確性,暨陳嘉玲;張基宏於收取上開款項後,亦旋搭車逃離現場,並將贓款交付予陳柏佑,其則收取詐騙金額百分之二作為報酬。嗣因陳嘉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前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公文書上採獲指紋數枚,經送鑑驗結果,與張基宏之指紋比對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皆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張基宏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嘉玲於警詢、偵訊之指、證述,及證人戴家睿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嘉玲帳戶提領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0九九00六五三五五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屏警刑偵華字第0九九00四三0七0號函及所附指紋鑑驗相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一紙、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一紙、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收據二紙存卷得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六行雖記載「繼由『陳偉林』駕駛不知情之劉旭展(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車牌號碼四八二六-UC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基宏前往萬丹國小」等語,第三十行亦記載「嗣即由『陳偉林』駕駛四八二六-UC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基宏前往屏東高中」等詞。惟查,該四八二六-UC號自用小客車固係證人劉旭展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二十三時許向昇峰租車行所承租,然該車業於本案發生前即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十八時五十分許歸還予昇峰租車行,此後證人劉旭展即未再承租該車或其他車輛等情,已據證人即昇峰租車行負責人張世祥、證人劉旭展證述屬實,並有卷附汽車租賃契約書一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劉旭展)一份足參,是起訴書此部分事實既與卷證不符,即為本院所不採。又依卷內資料,並無法探知被告張基宏、陳柏佑、「滷蛋」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十一日究係駕駛何車輛至萬丹國小、屏東高中,故分別更正記載為「而陳柏佑即駕駛不詳車輛搭載張基宏及『滷蛋』前往萬丹國小」、「仍由陳柏佑駕駛不詳車輛搭載張基宏及『滷蛋』前往屏東高中」,附此說明。
(二)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二六五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八九號、第三七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基宏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持附表二所示偽造文件假冒司法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陳柏佑、「董仔」、「滷蛋」等人暨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意旨足參);又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蓋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官黃瑞盛」、「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與該等機關及職章之正確全銜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瑞盛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有別;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公文書上蓋用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則因我國現行各級機關中,並無關於該「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之編制,亦未曾有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足見該等偽造之印章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是本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皆非公印文,公訴人誤認上開印章、印文分屬公印及公印文,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容有未洽,先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四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內容記載-案號: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0五六(密)號、股別:仁股、案由:詐欺等案件等字樣,並在其上偽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內容記載-受文者:陳嘉玲、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發文之號:新竹地檢署九九年偵字第00五六0六號、速別:最速件、承辦檢察官:黃瑞盛、協辦單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字樣,並在其上偽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收據」【內容記載-案號(件):九十九年度金字第00九八六一三號一0三六案件、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稱號:陳嘉玲、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新台幣肆拾壹萬元整等字樣,並在其上偽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收據」【內容記載-案號(件):九十九年度金字第00九八六一三號一0三六案件、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稱號:陳嘉玲、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元整等字樣,並在其上偽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印文】,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公文書無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陳柏佑、綽號「董仔」、「滷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為二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犯罪手法、被害人均相同,是就被告二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應分別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七)另按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冒用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存款之行為,於立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前,在法律評價上,實務原認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二行為(至詐欺取財與僭行公務員職權則係一行為),且該二行為間有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惟於牽連犯規定刪除後,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二行為,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一般人民之感情,自宜改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罪之三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重罪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以冒充公務員詐欺取財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利用人民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司法威信,又詐騙金額非屬小額,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不法所得等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五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七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一紙及「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二紙,因均已交付予被害人陳嘉玲,並經被害人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一、偽造「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一顆。
二、偽造「地方法院檢察官黃瑞盛」印章一顆。
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章
一顆。
四、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一顆。
五、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章一顆。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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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之印文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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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見屏警刑偵華字第0990│
│ │檢察署刑事傳票 │院檢察官黃瑞盛」印文各1枚 │038246號警卷第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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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法務部執行假扣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見屏警刑偵華字第0990│
│ │處份命令 │院檢察官黃瑞盛」、「法務部行政執│038246號警卷第15頁 │
│ │ │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 │
│ │ │文各1枚 │ │
├──┼────────┼────────────────┼──────────┤
│ 三 │台灣省法務部行政│「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1枚 │見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
│ │執行署監管科收據│ │第7164號偵卷第72頁 │
│ │(日期:99年3月 │ │ │
│ │10日;監管金額:│ │ │
│ │41萬元) │ │ │
├──┼────────┼────────────────┼──────────┤
│ 四 │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1枚 │見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
│ │執行署監管科收據│ │第7164號偵卷第73頁 │
│ │(日期:99年3月 │ │ │
│ │11日;監管金額:│ │ │
│ │24萬1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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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