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明松
柯明昌
曾惠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89號、第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明松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柯明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曾惠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紀明松、柯明昌及曾惠敏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0月23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11時41分許,由紀明松騎車牌號碼KCH-727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KCH-727號機車)搭載曾惠敏,柯明昌單獨騎車牌號碼RP7-076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RP7-076號機車),3人一同前往臺中市○里區○○路66巷內,嗣紀明松、柯明昌及曾惠敏共同計畫謀議竊取汽車作為渠等代步工具,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3人遂約妥由紀明松下手實施竊盜,紀明松於100年10月13日凌晨0時7分許乃單獨下上開KCH-727號機車,換由曾惠敏單獨騎上開KCH-727號機車,柯明昌、曾惠敏旋分騎上開RP7-076號機車、上開KCH-727號機車至臺中市○里區○○路66巷巷口之土地公廟附近等待,而紀明松遂徒步前往臺中市○里區○○路66巷56之2號前,以不詳方式打開蔡毅姍所有車牌號碼2932-TZ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2932-TZ號自小客車)車門,再以不詳方式發動電門,竊取上開2932-TZ號自小客車,得手後,駕駛上開2932-TZ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里區○○路66巷巷口之土地公廟附近,與在該處等待之柯明昌、曾惠敏會合,3人乃相約搭車之地點後,紀明松隨即駕駛上開2932-TZ號自小客車;曾惠敏騎上開KCH-727號機車;柯明昌騎上開RP7-076號機車,3人一同前往臺中市后里國小對面之統一超商門口,柯明昌、曾惠敏即在該統一超商門口搭乘紀明松所駕駛之上開2932-TZ號自小客車離去。之後,紀明松、柯明昌、曾惠敏將上開2932-TZ號自小客車棄置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后科路路口(上開2932-TZ號自小客車已尋獲發還蔡毅姍)。經警調閱相關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柯明昌於100年10月14日中午12時餘許,騎上開RP7-076號機車搭載紀明松,行經臺中市○○區○○街285巷2之5號前時,見陳國軒所管領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7392-ZF號自小貨車(下稱上開7392-ZF號自小貨車)車斗上放置發電機1臺及模具1批,柯明昌、紀明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紀明松先騎上開RP7-076號機車至上開7392-ZF號自小貨車前方約50公尺處,準備倘柯明昌未竊盜成功時可接應柯明昌,再由柯明昌徒手打開未上鎖之上開7392-ZF號自小貨車車門,以原先即插置在鑰匙孔中之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上開7392-ZF號自小貨車,得手後,旋駕駛上開7392-ZF號自小貨車,與在前方約50公尺處準備接應之紀明松一同逃離現場。嗣柯明昌、紀明松將竊得之上開7392-ZF號自小貨車車斗上之發電機1臺及模具1批,透過不詳銷贓管道出售後,再將竊得之上開7392-ZF號自小貨車棄置在臺中市○里區○○路上(上開7392-ZF號自小貨車已尋獲發還陳國軒)。嗣經陳國軒記下上開RP7-076號機車車牌提供予警方查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國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紀明松、柯明昌、曾惠敏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紀明松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其沒有與被告柯明昌一起竊盜等語;被告柯明昌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曾惠敏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紀明松、柯明昌、曾惠敏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上開2932-TZ號自小客車之情,業據被告紀明松、柯明昌、曾惠敏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頁),核與被害人蔡毅姍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10000982號卷(下稱中警大甲分局警卷)第18、19頁〉,復有證人即被告紀明松、柯明昌、曾惠敏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見本院卷第116至138頁);及證人即承辦員警陳文聰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在卷可證(見中警大甲分局警卷第1至4、20、21、25至41、43頁、本院卷第143至148頁)。
⒉而被告紀明松、曾惠敏騎乘上開KCH-727號機車及被告柯明昌騎上開RP7-076號機車於100年10月13日凌晨0時7分30秒許,均一起停在臺中市○里區○○路66巷巷內某處,被告紀明松於同日凌晨0時7分38秒許,下上開KCH-727號機車,換由被告曾惠敏單獨騎上開KCH-727號機車後,被告紀明松即於同日凌晨0時7分46秒許開始往臺中市○里區○○路66巷巷內方向行走;而被告柯明昌、曾惠敏旋分別於同日凌晨0時7分50秒許、凌晨0時8分7秒許,分騎上開RP7-076號機車、上開KCH-727號機車離開前開停車處,往臺中市○里區○○路66巷巷口方向駛去,嗣被告紀明松於同日凌晨0時9分29秒許駕駛所竊取之上開2932-TZ號自小客車往臺中市○里區○○路66巷巷口方向駛去等情,有本院當庭勘驗「三豐路66巷汽車失竊點行竊畫面、00000000.VVF」錄影監視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正、背面)。嗣被告曾惠敏、柯明昌分別騎上開KCH-727號機車、上開RP7-076號機車抵達臺中市○里區○○路66巷巷口之土地公廟附近等待約1分鐘後,被告紀明松亦駕駛所竊取之上開2932-TZ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里區○○路66巷巷口之土地公廟附近與被告曾惠敏、柯明昌會合,之後被告紀明松駕駛上開2932-TZ號自小客車、被告曾惠敏騎上開KCH-727號機車、被告柯明昌騎上開RP7-076號機車一起離開該處等情,亦有本院當庭勘驗「竊車得手後往三豐路66巷口、caZ00000000000000.img」錄影監視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而上開2932-TZ號自小客車係於臺中市○里區○○路66巷56之2號前失竊之情,業據被害人蔡毅姍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中警大甲分局警卷第18頁)。可知,被告紀明松下上開KCH-727號機車後,旋徒步往巷內走,前往臺中市○里區○○路66巷56之2號前竊取上開2932-TZ號自小客車,而被告曾惠敏、柯明昌則立即分騎上開KCH-727號機車、上開RP7-076號機車往巷口方向駛去,騎至臺中市○里區○○路66巷巷口之土地公廟附近等待被告紀明松之情,已堪認定。而被告紀明松下上開KCH-727號機車之地點距離上開2932-TZ號自小客車之失竊地點約2、30公尺,另上開2932-TZ號自小客車之失竊地點與臺中市○里區○○路66巷巷口之土地公廟距離約500公尺之情,已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國軒於本院結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復有現場圖在卷可佐(見中警大甲分局警卷第25頁)。則被告柯明昌、曾惠敏固與被告紀明松有竊盜汽車之犯意聯絡,然被告紀明松下機車後徒步往巷內走約2、30公尺,在臺中市○里區○○路66巷56之2號前著手竊取上開2932-TZ號自小客車時,被告曾惠敏、柯明昌已騎機車往巷口方向駛去,前往距離竊盜現場約500公尺遠之臺中市○里區○○路66巷巷口之土地公廟附近等待被告紀明松,是尚難認被告柯明昌、曾惠敏在場共同實施竊盜或在場參與分擔竊盜之實施。從而,被告柯明昌、曾惠敏與被告紀明松係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然係由被告紀明松實施竊盜行為,已堪認定。
⒊基上,被告紀明松、柯明昌、曾惠敏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明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10002812號卷(下稱中警豐原分局警卷)第10、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45號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138至143頁)〉,復有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上開7392-ZF號自小貨車照片在卷可證(見中警豐原分局警卷第5、17、19頁)。足認被告柯明昌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被告紀明松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述如下:
⑴被告紀明松就其於100年10月14日中午12時餘許,與被告柯明昌共騎乘上開RP7-076號機車至臺中市○○區○○街285巷2之5號附近,並看到上開7392-ZF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等情,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45號卷第65頁),核與證人陳國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45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138至143頁),堪以認定。
⑵而被告紀明松於偵查中自陳:「柯明昌有看到一部小貨車上面有發電機,他說他要去偷別人的小貨車」、「當時還有2個人在小貨車旁工作,他還有下車與該2個人講話,他跟我說不然我先騎他的機車到前面去等他,不然他萬一沒有偷成的話,不知道要怎麼跑掉」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45號卷第65頁正、背面);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柯明昌跟我說,如果他沒有偷取成功的話,不知道要如何離開,柯明昌說他如果沒有竊取成功,他會走到我停機車的地方,我們2個再一起騎機車回去」、「我看到柯明昌將竊取的車子開走之後,我就自己騎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核之證人陳國軒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在該處工作,距離車子大約2公尺,被告柯明昌、紀明松共乘1臺機車過來,被告柯明昌過來與伊聊天,問伊在做什麼工作,大約聊了1、2分鐘,被告柯明昌就離開了,伊就繼續工作,大約過了10分鐘,伊聽到汽車被發動之聲音,伊要阻止時,汽車就被開走了,伊在追伊汽車時,汽車前方有一臺機車,該機車在前,與被偷之汽車係一起離開,該機車即係被告柯明昌、紀明松一起共乘過來的該部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45號卷第47至49頁);於本院結證稱:伊在伊車子後方不到5公尺之距離處工作,伊看到被告柯明昌、紀明松2人共騎1臺機車停在伊車子前面,之後被告柯明昌過來問伊在做什麼,伊回答在工作,被告柯明昌即離開伊身邊,伊就繼續工作,嗣伊因聽到汽車發動之聲音,伊覺得奇怪,就立即向前,而看到被告柯明昌爬上駕駛座,正要關車門,另看到被告紀明松騎著機車在伊車子前方約50公尺處等,被告柯明昌駕駛伊車子離去時,被告紀明松就騎機車在車子前方一同往前離開,伊與另外一個人跑著追趕了約500公尺,汽車與機車仍同時跑掉,伊馬上就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3頁)。可見,被告柯明昌於前去與證人陳國軒談話前,已向被告紀明松表示其要去竊取上開7392-ZF號自小貨車,並請被告紀明松將上開RP7-076號機車騎至前方等其,倘其未竊盜成功,其與被告紀明松可以一起騎乘上開RP7-076號機車逃離現場,而被告紀明松斯時已知悉被告柯明昌要去竊取上開7392-ZF號自小貨車,乃聽從被告柯明昌之指示騎上開RP7-076號機車在上開7392-ZF號自小貨車前方等待接應被告柯明昌,嗣並待確認被告柯明昌已竊取上開7392-ZF號自小貨車得手後,被告紀明松始騎上開RP7-076號機車離去。足認被告紀明松與柯明昌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且被告紀明松及柯明昌已各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⒊綜上,被告紀明松否認有竊盜行為,難認可採。被告柯明昌、紀明松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被告紀明松、柯明昌、曾惠敏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然係由被告紀明松下手實施竊取上開2932-TZ號自小客車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柯明昌、曾惠敏有在場共同實施竊盜或在場參與分擔竊盜之實施。是被告紀明松、柯明昌、曾惠敏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係共同正犯,惟並不構成結夥3人犯之。另被告柯明昌、紀明松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紀明松、柯明昌、曾惠敏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核被告紀明松、柯明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紀明松、柯明昌、曾惠敏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對被告紀明松、柯明昌、曾惠敏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紀明松、柯明昌、曾惠敏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被告紀明松、柯明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紀明松、柯明昌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㈢按86年11月26日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該條修正施行後者,依該條第5項之規定,既應先於他刑而執行,不與他刑合併計算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滿之期間,自屬獨立執行,於執行完畢時該撤銷假釋案即屬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號、第336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紀明松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第1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第2罪)。且經本院裁定第1、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第3罪);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第4罪);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第5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8號裁定就第3、4、5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6月、7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再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假釋,其撤銷原因顯係發生於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故前開撤銷假釋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5月1日即應獨立先於他刑而執行,且於98年7月6日即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柯明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3693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就前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00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被告曾惠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2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紀明松、柯明昌、曾惠敏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紀明松、柯明昌、曾惠敏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物,損及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權益。而被告紀明松於警詢時否認全部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僅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又被告柯明昌於偵查中僅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傳喚證人及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調查證據完畢後,始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再被告曾惠敏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證人及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調查證據完畢後,始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渠等犯罪後態度均非良好,且渠等就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亦均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兼衡被告紀明松、柯明昌、曾惠敏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紀明松、柯明昌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㈤另檢察官雖以被告紀明松、柯明昌、曾惠敏均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現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見渠等染有犯罪之習慣,不思改過遷善,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等語。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旨。復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紀明松、柯明昌雖均曾有數次竊盜罪之科刑執行紀錄,然被告紀明松、柯明昌本案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及二之犯行;及被告曾惠敏本案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且渠等犯罪行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尚非重大,又本案犯罪次數非眾;況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紀明松、柯明昌、曾惠敏人身自由為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爰認宣告一般刑罰應可對被告紀明松、柯明昌、曾惠敏之犯行產生警惕矯治之作用,檢察官請求對被告紀明松、柯明昌、曾惠敏宣告強制工作,本院認不符比例原則,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