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88號
101年度易字第29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孟發
林致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8
13號、101年度偵緝字第869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
20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孟發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林致新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孟發㈠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94年上訴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94年中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5日。㈡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4年中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訴字第29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1 年2 月,上開各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嗣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㈠㈡所示應執行刑後,於97年4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8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更於98年間,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訴字4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其提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8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林致新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於100 年4 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預計於100 年11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林致新於假釋期間內之100 年10月30日又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8 月確定(林致新於假釋期間內犯罪,日後其假釋將遭撤銷,故應認其保護管束尚未期滿,尚未執行完畢,是以本案尚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等均猶不知悔改,張孟發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1 月2 日,以如附表一編號1 之手法竊取被害人王金玉之財物得手(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張孟發、林致新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1 年6 月22日、101 年6 月30日,以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手法,而分別竊取被害人張啟鎮、陳志遠之財物得逞(詳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
三、附表一編號1 部分,經王金玉發現遭竊報警,警方到場後,採集現場指紋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後,發現現場採集之指紋,與張孟發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附表一編號2 部分,張啟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L2F - 075 號及G6E - 673 機車涉案,始循線查悉上情;附表一編號3 部分,陳志遠發現失竊報警後,警方查訪附近鄰居,發現L2F - 075 號機車曾於案發現場徘徊,遂查詢上開機車車主,並於101 年7 月4 日下午3 時4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1 段50巷8 號前,盤查張孟發而查獲,並扣得上開CASIO 牌手錶1 支,再由張孟發聯絡林致新到場,警方即自林致新之包包內扣得上開Transcend 牌白色MP4 1 臺,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志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王金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張啟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孟發、林致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加重竊盜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被告2 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等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是以公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張孟發、林致新另涉犯加重竊盜之犯行,因認屬被告2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孟發、林致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金玉、張啟鎮、陳志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故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孟發供承於101 年6 月30日行竊時(附表一編號3 部分),是就地取材拿取該處1 支白鐵圓鍬(連同柄身約60公分長)欲撬開窗戶入內行竊,不小心敲破玻璃,遂從窗戶爬入屋內行竊等語,足認該白鐵圓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屬兇器無疑,就此部分,起訴書誤載為鏟子,並漏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條,惟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核被告張孟發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林致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3 款之加重竊盜罪。
㈢、被告張孟發、林致新,就上開附表一編號2 、3 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孟發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前科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前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張孟發就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犯上開三罪間;被告林致新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2 人前均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度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盜,顯均不思悔改遷善,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危害被害人等對於其住宅之依賴、安全感,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張孟發、林致新均國中畢業)、被告張孟發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林致新家庭經濟狀小康;及其等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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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事實 │行為人│被害人│時間 │地點 │竊取財物 │ 證 據 方 法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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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孟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張孟發│王金玉│101年 │臺中市│金手鍊1條 │■供述證據 │
│ │於101年1月2日上午某時,自王 │ │ │1月2日│東勢區│(5錢)、金 │1、被告張孟發: │
│ │金玉位於臺中市○○區○街121 │ │ │上午某│本街 │項鍊1條 (2│ ①101年5月22日偵訊筆錄之│
│ │巷14之30號2樓住處後方工地1樓│ │ │時 │121巷 │兩)及存錢 │ 自白(101度偵緝字第869│
│ │,攀爬工地鋁條逾越窗戶進入王│ │ │ │14之30│筒1個 │ 號卷P14-15) │
│1 │金玉上開住處後,徒手竊取金手│ │ │ │號2樓 │【內有零錢│2、被害人王金玉: │
│ │鍊1條 (5錢)、金項鍊1條(2兩) │ │ │ │ │約新台幣 (│ ①101年1月2日警詢筆錄( │
│ │及存錢筒1個【內有零錢約新台 │ │ │ │ │下同)約 │ 警卷(二)P1-3) │
│ │幣 (下同)約3000元】,得手後 │ │ │ │ │3000元】 │ │
│ │,在臺中市干城車站附近之跳蚤│ │ │ │ │ │ │
│ │市場,以3萬多元之代價,出售 │ │ │ │ │ │■非供述證據 │
│ │上開竊得之金手鍊、金項鍊予真│ │ │ │ │ │1、被害人王金玉住宅遭竊照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售得款項│ │ │ │ │ │ 片6張(警卷(二)P4-6)│
│ │及存錢筒內之零錢即供其花用殆│ │ │ │ │ │2、101年1月20日內政部警政 │
│ │盡,存錢筒則遭其丟棄於不詳處│ │ │ │ │ │ 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 │
│ │所。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號鑑定書(警卷(二) │
│ │ │ │ │ │ │ │ P8-10) │
│ │ │ │ │ │ │ │3、被告張孟發指紋卡片(警 │
│ │ │ │ │ │ │ │ 卷(二)P11) │
│ │ │ │ │ │ │ │4、現場勘察報告(警卷(二 │
│ │ │ │ │ │ │ │ )P23-24) │
│ │ │ │ │ │ │ │5、被害人王金玉住宅竊盜案 │
│ │ │ │ │ │ │ │ 之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 │
│ │ │ │ │ │ │ │ (二)P25) │
│ │ │ │ │ │ │ │6、被害人王金玉住宅竊盜案 │
│ │ │ │ │ │ │ │ 之刑案現場照片(警卷( │
│ │ │ │ │ │ │ │ 二)P26-34) │
│ │ │ │ │ │ │ │7、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 │
│ │ │ │ │ │ │ │ 二)P35) │
│ │ │ │ │ │ │ │8、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 │
│ │ │ │ │ │ │ │ (警卷(二)P36) │
│ │ │ │ │ │ │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
│ │ │ │ │ │ │ │ 局住宅竊盜案現場勘察情 │
│ │ │ │ │ │ │ │ 況(警卷(二)P37)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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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孟發、林致新於101年6月22 │張孟發│張啟鎮│101年6│臺中市│現金新台幣│■供述證據 │
│2 │日中午12時許,各騎乘車牌號碼│林致新│ │月22日│西屯區│(下同)6000│1、被告張孟發: │
│ │L2F-075號、G6E-673號重型機車│ │ │中午12│西林巷│多元、筆記│ ①101年7月18日警詢筆錄( │
│ │外出,行經張啟鎮位於臺中市西│ │ │時許 │52之5 │型電腦1臺 │ 追加:警卷(三)P8-12)│
│ │屯區西林巷52之5號住處前,竟 │ │ │ │號 │、數位相機│ ②101年9月5日偵訊筆錄(追│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 │ │ │1臺、黃金 │ 加:101年度偵字第20381 │
│ │聯絡,由林致新在外把風,張孟│ │ │ │ │戒指2只、 │ 號卷P35-36) │
│ │發攀爬該處停車場雨棚,翻越1 │ │ │ │ │COACH牌包 │ │
│ │、2樓間之窗戶進入後,徒手竊 │ │ │ │ │包1個、勞 │2、被告林致新: │
│ │取張啟鎮所有現金新台幣 (下同│ │ │ │ │力士手錶1 │ ①101年7月18日警詢筆錄之 │
│ │)6000 多元、筆記型電腦1臺、 │ │ │ │ │只、愛奇華│ 自白(追加:警卷(三) │
│ │數位相機1臺、黃金戒指2只、 │ │ │ │ │手錶1只、 │ P3-7 ) │
│ │COACH牌包包1個、勞力士手錶1 │ │ │ │ │珍珠項鍊1 │ ②101年9月5日偵訊筆錄之自│
│ │只、愛奇華手錶1只、珍珠項鍊1│ │ │ │ │條、洋酒7 │ 白(追加:101年度偵字第│
│ │條、洋酒7瓶等物,得手後,由 │ │ │ │ │瓶等物。 │ 20381號卷P35-36) │
│ │林致新協助搬運至上開處所外及│ │ │ │ │ │ │
│ │機車上後,渠等隨即先騎乘上開│ │ │ │ │ │3、被害人張啟鎮: │
│ │機車前往張孟發位於臺中市西 │ │ │ │ │ │ ①101年6月22日警詢筆錄( │
│ │區○○路○段50巷8號3樓之26住 │ │ │ │ │ │ 追加:警卷(三)P13-15 │
│ │處整理贓物後,再前往臺中市自│ │ │ │ │ │ ) │
│ │由路與復興路口之跳蚤市場,以│ │ │ │ │ │ │
│ │約1萬5000元之代價,除洋酒外 │ │ │ │ │ │4、證人林蔡麗珠: │
│ │,將上開竊得之物品出售予真實│ │ │ │ │ │ ①101年7月10日警詢筆錄之 │
│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得贓款│ │ │ │ │ │ 證述(追加:警卷(三) │
│ │連同竊得之現金則由2人朋分。 │ │ │ │ │ │ P18-2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1、警員職務報告書(警卷( │
│ │ │ │ │ │ │ │ 三)P2) │
│ │ │ │ │ │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
│ │ │ │ │ │ │ │ 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 │ │ │ 件紀錄表(警卷(三) │
│ │ │ │ │ │ │ │ P16)、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 三聯單(警卷(三) │
│ │ │ │ │ │ │ │ P17) │
│ │ │ │ │ │ │ │3、車牌號碼:L2F-075號之車│
│ │ │ │ │ │ │ │ 輛詳細資料表(警卷(三 │
│ │ │ │ │ │ │ │ )P39) │
│ │ │ │ │ │ │ │4、車牌號碼:G6E-673號之車│
│ │ │ │ │ │ │ │ 輛詳細資料表(警卷(三 │
│ │ │ │ │ │ │ │ )P40) │
│ │ │ │ │ │ │ │5、林蔡麗珠之自願受搜索同 │
│ │ │ │ │ │ │ │ 意書(警卷(三)P41) │
│ │ │ │ │ │ │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
│ │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 │ │ 品清單(警卷(三P42-4 5│
│ │ │ │ │ │ │ │ )【受執行人林蔡麗珠】 │
│ │ │ │ │ │ │ │7、手繪現場圖(警卷(三) │
│ │ │ │ │ │ │ │ P47) │
│ │ │ │ │ │ │ │8、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警 │
│ │ │ │ │ │ │ │ 卷(三)P48-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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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6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張孟發│陳志遠│101年6│臺中市│APPLE牌銀 │■供述證據 │
│ │由張孟發騎乘車牌號碼L2F-075 │林致新│ │月30日│北區五│色Pro(序 │1、被告張孟發: │
│ │號重型機車搭載林致新,行經陳│ │ │下午12│常街 │號C2VG5VMJ│ ①101年7月4日警詢筆錄(警│
│ │志遠位於臺中市○區○○街261 │ │ │時30分│261巷 │DRJ7)、 │ 卷(一)P8-11) │
│ │巷13號住處前,見該處所大門未│ │ │ │13號 │SONY牌黑 │ ②101年7月4日偵訊筆錄之 │
│ │關好,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 │ │色SE-58型 │ 自白(101年度偵字第 │
│ │有之犯意聯絡,由林致新在外把│ │ │ │ │(序號70002│ 14813號卷P30) │
│ │風,張孟發進入大門後,隨手從│ │ │ │ │07)、SONY │ │
│ │地上撿拾足供凶器使用之白鐵圓│ │ │ │ │牌黑色 │2、被告林致新 │
│ │鍬1支,欲撬開窗戶,不小心敲 │ │ │ │ │VGN-SZ28 │ ①101年7月4日警詢筆錄(卷│
│ │破玻璃,遂爬窗戶進入屋內,徒│ │ │ │ │型 (序號 │ (一)12-15) │
│ │手竊取陳志遠所有放置於保險箱│ │ │ │ │0000000)、│ ②101年7月4日偵訊筆錄之自│
│ │內之APPLE牌銀色Pro(序號 │ │ │ │ │富士牌銀色│ 白(101年度偵字第14813 │
│ │C2VG5VMJDRJ7)、SONY牌黑色 │ │ │ │ │筆記型電腦│ 號卷P30) │
│ │SE-58型 (序號 │ │ │ │ │各1臺、DV │ │
│ │0000000) 、SONY牌黑色 │ │ │ │ │攝影機1臺 │3、被害人陳志遠: │
│ │VGN-SZ28型 (序號0000000)、富│ │ │ │ │、富士牌數│ ①10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
│ │士牌銀色筆記型電腦各1臺、DV │ │ │ │ │位相機1臺 │ 警卷(一)P16-18) │
│ │攝影機1臺、富士牌數位相機1臺│ │ │ │ │、WII遊戲 │ ②101年7月12日警詢筆錄(│
│ │、WII遊戲機1臺、玉石印鑑2顆 │ │ │ │ │機1臺、玉 │ 101年度偵字第14813 號 │
│ │、CASIO牌手錶1支及Transcend │ │ │ │ │石印鑑2顆 │ 卷P37-38 ) │
│ │牌白色MP4隨身聽1臺等物,得手│ │ │ │ │、CASIO牌 │ │
│ │後,渠等隨即騎乘上開機車前往│ │ │ │ │手錶1支及 │ │
│ │臺中市○○路上某跳蚤市場,以│ │ │ │ │Transcend │■非供述證據 │
│ │新臺幣 (下同)1 萬5000元之代 │ │ │ │ │牌白色MP4 │1、101年7月4日警員職務報告│
│ │價,將上開竊得之筆記型電腦4 │ │ │ │ │隨身聽1臺 │ 書(警卷(一)P6-7) │
│ │臺、DV攝影機1臺、富士牌數位 │ │ │ │ │等物。 │2、101年7月4日臺中市警察局│
│ │相機1臺、WII遊戲機1臺出售予 │ │ │ │ │ │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
│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得│ │ │ │ │ │ 物品清單【受執行人張孟 │
│ │贓款則由2人朋分,渠等另將玉 │ │ │ │ │ │ 發】(警卷(一)P19-21 │
│ │石印鑑2顆丟棄於臺中市建國南 │ │ │ │ │ │ ) │
│ │路某處,另CASIO牌手錶1支及 │ │ │ │ │ │3、101年7月4日臺中市警察局│
│ │Transcend牌白色MP4 隨身聽1臺│ │ │ │ │ │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
│ │則分別供張孟發、林致新使用。│ │ │ │ │ │ 物品清單【受執行人林致 │
│ │ │ │ │ │ │ │ 新】(警卷(一)P23-25 │
│ │ │ │ │ │ │ │ ) │
│ │ │ │ │ │ │ │4、犯罪工具車牌號碼L2F-075│
│ │ │ │ │ │ │ │ 號重型機車照片1張(警卷│
│ │ │ │ │ │ │ │ (一) P33) │
│ │ │ │ │ │ │ │5、被告林致新持有之贓物 │
│ │ │ │ │ │ │ │ Transcend白色MP4照片2張│
│ │ │ │ │ │ │ │ (警卷(一)P34) │
│ │ │ │ │ │ │ │6、被告張孟發持有之贓物 │
│ │ │ │ │ │ │ │ CASIO手錶照片2張(警卷 │
│ │ │ │ │ │ │ │ (一)P35) │
│ │ │ │ │ │ │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
│ │ │ │ │ │ │ │ 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 │ │ │ 件報案三 │
│ │ │ │ │ │ │ │ 聯單【報案人陳志遠】( │
│ │ │ │ │ │ │ │ 警卷(一)P51) │
│ │ │ │ │ │ │ │8、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 │
│ │ │ │ │ │ │ │ 陳志遠】(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4813號卷P39) │
│ │ │ │ │ │ │ │9、101年8月16日臺灣臺中地 │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 │
│ │ │ │ │ │ │ │ 話紀錄表(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4813號卷P46) │
└─┴──────────────┴───┴───┴───┴───┴─────┴─────────────┘
附表二、被告張孟發部分:
┌──┬────┬───────────────────┬────────┐
│編號│犯罪行為│ 罪名 │宣告刑 │
│ │ │ │ │
├──┼────┼───────────────────┼────────┤
│一 │如附表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編號1所 │,累犯 │ │
│ │示。 │ │ │
├──┼────┼───────────────────┼────────┤
│二 │如附表一│共同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竊│處有期徒刑捌月。│
│ │編號2所 │盜罪,累犯 │ │
│ │示 │ │ │
├──┼────┼───────────────────┼────────┤
│三 │如附表一│共同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處有期徒刑玖月。│
│ │編號3所 │之竊盜罪,累犯 │ │
│ │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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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林致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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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行為│ 罪名 │宣告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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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如附表一│共同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竊│處有期徒刑柒月。│
│ │編號2 所│盜罪 │ │
│ │示。 │ │ │
├──┼────┼───────────────────┼────────┤
│二 │如附表一│共同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處有期徒刑柒月。│
│ │編號3 所│之竊盜罪 │ │
│ │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