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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欣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42、4165、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欣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周欣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①案);於95年間,復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7月(下稱②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③案);於96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11罪),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④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⑤案);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4991號、96年度易字第4993號、97年度簡字第4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3月確定(下稱⑥案);嗣因減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8號裁定就上揭①②⑤案,各減刑為5月、2月又15日、3月、3月、3月又15日、4月,並與上揭③④⑥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100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1年6月12日,本件未構成累犯)。周欣哲於上揭假釋期間,不思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0年11月10日16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BK8-563號重型機車,至何家銘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美滿東三巷12之1號之住處,並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打開該住宅玻璃門,侵入何家銘住處後,徒手竊取何家銘所有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500之皮夾1個、金戒指1只(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將何家銘之皮夾棄置在該址2樓房間書桌下,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㈡、於101年1月4日上午6時許,至許素珍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189號之住處,以其所拾得之鑰匙1支打開該住宅大門,侵入許素珍之住處後,徒手竊取許素珍所有之電腦液晶螢幕1臺(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將該液晶螢幕載往臺中市○○○路某跳蚤市場,以2000元之代價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㈢、於101年1月4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10分許),至魏舒倫位在北屯區○○街19巷34弄9號之住處,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打開該住宅大門,侵入魏舒倫住處後,徒手竊取魏舒倫所有之電腦主機、筆記型電腦各1臺、機械錶1只、數位相機2臺、隨身硬碟1臺等財物(總價值約8萬元);得手後,持往上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經何家銘、許素珍及魏舒倫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家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許素珍、魏舒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欣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家銘、許素珍及魏舒倫於警詢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蒐證照片(即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日刑紋字第1010007555號鑑定書乙份、刑案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由門走入或開啟門鎖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0號、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所為均係以鑰匙打開被害人住處大門,徒手進入該等屋內行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則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年青力壯,竟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僅為私利,隨意行竊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本案侵入住宅竊盜共3次,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至供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就該鑰匙本院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另供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犯行所用之自備機車鑰匙1支,雖係其所有,然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現已不存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97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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