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進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317、216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趙進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尊爵G7牌香菸叁拾肆盒應予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尊爵G7牌香菸玖拾陸盒應予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應予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尊爵G7牌香菸共計壹佰叁拾盒應予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應予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民國84年10月20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配合同法第376條修正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範圍。嗣於86年12月19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2項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3項則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其立法理由則說明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無須限於第376條之案件,故刪除第1項前段文字。又為擴大簡易處刑適用之範圍,使簡易程序之適用範圍限於「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復於98年7月8日配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自應與現行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同視,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類型,以「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從以上立法沿革及各次修正理由以觀,簡易處刑之案件,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規定,不論檢察官聲請或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通常程序案件,均限於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亦即簡易處刑之案件並不限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輕罪始得為之,而係以判決結果論定適用簡易程序與否,先予敘明。
三、被告趙進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公務員;核被告趙進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是其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係指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均尚屬有間。查本件被告趙進益自93年1月起至94年5月止,及自96年1月起至100年7月止之該2段期間,所各涉犯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收賄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應各論以一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間,因2罪間隔逾1年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單位發覺前,於100年9月19日主動前往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自首並接受裁判,復於101年11月1日自動繳交全部收受賄賂之所得財物即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尊爵G7牌香菸130盒依各該期間之市價(即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5日台菸酒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17號偵查卷第9頁》之說明欄所示之價格計算)折合新臺幣共計62,500元(即〈17個月x2盒x400元〉+〈29個月x2盒x450元〉+〈19個月x2盒x600元=62500元)及所得財物現金7,000元(共計69,500元)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100年9月19日廉政官之詢問筆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503號偵查卷第2-3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查扣字第708號偵查卷第3、4頁)附卷足憑,應就上揭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2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被告自93年1月起至94年5月止所為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收受賄賂之財物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尊爵G7牌香菸34盒,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5日台菸酒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17號偵查卷第9頁)之說明欄㈠之記載,該段期間該牌香菸每條(即每盒)之價值係新臺幣400元,是被告於上開期間所收受賄賂之財物價值折合新臺幣係13,600元,顯未逾5萬元,其犯罪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收入不多,僅因一時貪念所致,然犯罪所得大多為香菸,價值非鉅,非若一般貪污人員之獲取不法暴利,就其自96年1月起至100年7月止所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倘如上開所述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2年4月(因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係「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之減輕方法,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減輕三分之二後,亦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與被告犯罪之情狀相衡,顯然情輕法重,客觀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縱對被告就上開犯行科以前揭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於上開期間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酌量再遞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自85年即進入臺中市大里區清潔隊工作,負責駕駛垃圾車,具有相當之公務經驗及社會閱歷,任職公務員本應廉潔自持,以高道德標準自我約束,維護公務員良好形象,惟竟辜負人民對公務員之期待及信任,而有本件收受賄賂之犯行,其藉由職務關係收取財物、金錢之行為,造成整體公務員形象之破壞,並影響政府機關之公信力,然本件犯行情節非重,所得財物價值非高,所收受之現金非鉅,不法利益微小,復無主動要求、期約賄款,亦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收賄之次數,被告係自行到案自首,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已全數繳回賄款,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就自93年1月起至94年5月止所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本不得予減刑,但既經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仍合於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如上所述之該次犯行,依其所宣告之刑減其二分之一,所宣告之褫奪公權亦減其二分之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再「新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數罪併罰、㈠定應執行刑」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中之1罪(即自93年1月起至94年5月止所為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2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應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擇一最長之期間予以宣告之,資為懲儆。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繳回全部賄款,深具悔意,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指被告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并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其認應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本件「櫻木花道社區」所交付被告之財物,依上揭說明,自無發還之餘地;又本件被告自93年1月起至94年5月止所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收受賄賂之財物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尊爵G7牌香菸34盒;及自96年1月起至100年7月止所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收受賄賂之財物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尊爵G7牌香菸96盒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自96年1月起至100年7月止所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所收受賄賂之財物為現金7,000元部分,因已繳回,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無須再為追繳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