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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42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張瑋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一帆

      廖勇程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一帆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廖勇程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一帆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甫於100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廖勇程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2 案);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19號判決分別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第3 案);上開第2 案及第3 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第1 案接續執行,後於98年4 月9 日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8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渠等均不知悔改,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王一帆與廖勇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20日上午11時46分許,由廖勇程騎乘不知情之王一帆父親王新助所有之車牌號碼836-GXC 號重型機車搭載王一帆,前往臺中市○區○○街107 號旁,推由王一帆持廖勇程所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機車鑰匙,竊取停放在該處鄭兩省所持有之車牌號碼LAD-35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由廖勇程、王一帆分別騎乘車牌號碼836-GXC 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LAD-350 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該竊取而來之車牌號碼LAD-350 號重型機車沒油且煞車系統有問題,遂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區○○街2 段6 之16巷33號,而為員警循線於10 1年4 月21日晚上9 時許尋獲後,發還鄭兩省(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王一帆與廖勇程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20日中午12時7 分許,由廖勇程騎乘不知情之王一帆父親王新助所有之車牌號碼836-GXC 號重型機車搭載王一帆,前往臺中市○區○○○路775 號,推由王一帆持廖勇程所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機車鑰匙,竊取停放在該處騎樓龍彥杰持用、蔣雅惠所有之車牌號碼NQE-528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由廖勇程、王一帆分別騎乘車牌號碼836-GXC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LAD-350 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王一帆與廖勇程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意聯絡,由廖勇程騎乘渠等於前揭【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竊取而來之車牌號碼NQE-528 號重型機車搭載王一帆,在臺中市區四處尋找行搶目標,而於101 年4 月20日下午1 時2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75 巷15號前,見王淑娟獨自步行至該處,遂自王淑娟後面行駛接近,而趁王淑娟不及防備之際,推由王一帆以徒手方式,搶奪王淑娟之手提包1 個(內含新臺幣2,600 元現金、門號0000000000號智慧型手機1 支、信用卡4 張、健保卡3 張、駕駛執照1張、提款卡2 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前揭搶奪而來之現金朋分後,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入臺中市○○區○○街與昌明巷交岔路口「麻園第三橋」下之大排水溝內(未尋獲),並將車牌號碼NQE-528 號重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2 段205 巷48號前,而為員警循線於101年4 月21日晚上10時許尋獲後,發還蔣雅惠(下稱【犯罪事實三】)。

㈣嗣王淑娟向警方報案,經員警調閱前揭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01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67巷口查獲王一帆,扣得供渠等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機車鑰匙1 支、王一帆為上揭3 次犯行時所戴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安全帽1頂,及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編號5 所示之物,並於同日晚上7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國光路口查獲廖勇程,扣得廖勇程為上揭犯行時所戴如附表編號6 及編號7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兩省、蔣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一帆、廖勇程均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兩省、蔣雅惠、證人即被害人龍彥杰、王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書、被告2 人犯案前後路線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專案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扣押物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6張附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 、編號4 、編號6 、編號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2 次竊盜及1 次搶奪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2 人間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及1 次搶奪犯行之實施,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 人共同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王一帆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3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甫於100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被告廖勇程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2 案);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19號判決分別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第3 案);上開第2 案及第3 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於第1 案接續執行,後於98年4 月9 日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8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王一帆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前科,被告廖勇程前有詐欺、多次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業務侵占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均不佳,皆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機車後,再騎乘所竊得之機車搶奪他人財物以供己花用,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其以騎乘機車方式搶奪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人身安全危險性甚高,所為實不足取,然諒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王一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93頁被告王一帆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被告廖勇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01 頁被告廖勇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又按司法院院字第2707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1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至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乃法院宣告數罪併罰,且該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時,仍否准予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所為之解釋。如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非上述2 號解釋之範圍,而無上述2 號解釋意旨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參照)。查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二共同所犯之2 次竊盜罪,雖均經本院量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三共同所犯之搶奪罪,既均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前開說明,就被告2 人共同所犯之2 次竊盜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廖勇程所有,供渠等共同犯本件2 次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4 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之2次竊盜罪下,宣告沒收之,並均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王一帆所有,編號6 及編號7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廖勇程所有,而為渠等犯本件竊盜及搶奪罪時所配戴之物,惟此些扣押物品僅係供檢警機關循線追緝被告2 人,及證明被告2 人確為各該犯行之行為人之證物,尚非供被告2 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及編號3 所示之物,被告王一帆堅稱係其鄰居所有,並未持以為本件竊盜或搶奪犯行等語(見偵卷第124 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編號5所示之鑰匙,則為被告廖勇程所有之機車及機車大鎖之鑰匙(見見偵卷第124 頁;本院卷第53頁),此外,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瑋珍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
├──┼───────────────┼───┤
│1   │粉紅色安全帽                  │1頂   │
├──┼───────────────┼───┤
│2   │黃色油壓剪                    │1支   │
├──┼───────────────┼───┤
│3   │玻璃擊破器                    │1支   │
├──┼───────────────┼───┤
│4   │光陽牌機車鑰匙(編號D46 號)  │1支   │
├──┼───────────────┼───┤
│5   │鑰匙                          │2支   │
├──┼───────────────┼───┤
│6   │黑色安全帽                    │1頂   │
├──┼───────────────┼───┤
│7   │黑色手套                      │1雙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42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