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欣哲
張嘉益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欣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嘉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周欣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9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 案);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6 月、7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3 案);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共11罪),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4 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5 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 年度易字第4991號、96年度易字第4993號、97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3 月確定(下稱第6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8 號裁定就上揭第1 、2 、5 案,各減刑為5 月、2 月又15日、3 月、3 月、3 月又15日、4 月,並與上揭第3 、4 、6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1 年6 月12日,本件未構成累犯)。
二、張嘉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第1 罪)、3 月( 下稱第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3 罪);上開3 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3 月15日假釋而付保護管束,於96年11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因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張嘉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4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4 罪);上揭第1 罪至第4 罪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經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非字第202 號判決認不能論以累犯,而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5 罪)、以97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非字第208 號判決認不能論以累犯,而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6 罪)、以97年度訴字第3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非字第204 號判決認不能論以累犯,而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7 罪),同年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非字第210 號判決認不能論以累犯,而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8 罪);上揭第5 、6 、7 、8 罪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接續執行;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非字第218 號判決認不能論以累犯,而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9 罪),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10罪);上揭第9 、10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與上揭刑期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0 年11月28日,本件未構成累犯)。
三、周欣哲、張嘉益均不知悔改,竟於假釋期間為下列犯行:
㈠周欣哲於100 年11月6 日凌晨3 時許,與張嘉益相約外出吃宵夜,因張嘉益所騎用之輕型機車老舊,周欣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要求不知情之張嘉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輕型機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市○○區○○路2 段87號前,周欣哲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許筠甄、許顥瀧共同持用之車牌號碼FU7-909號重型機車及放置在該機車上之安全帽2頂得手,再由周欣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嘉益前往臺中市水湳市場吃宵夜後,返回張嘉益住處(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周欣哲、張嘉益又因毒癮發作,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意聯絡,由周欣哲騎乘上開竊取來而之重型機車搭載張嘉益,並皆配戴上揭竊取而來之安全帽,沿路尋找行搶對象,而於100 年11月6 日上午10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140 號前,因見黃錦菊獨自1 人騎車停等紅燈,遂由周欣哲騎乘上開贓車經過黃錦菊身旁後,再由張嘉益下手強行扯斷黃錦菊頸部配載之金項鍊1 條而搶奪得手,嗣渠等旋將上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中科園區橫山公園內(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員警於100 年11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該處尋獲),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157 號華豐銀樓,將上開金項鍊以新臺幣2 萬1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楊治國,所得則朋分花用殆盡(下稱犯罪事實二)。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錦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欣哲、張嘉益均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欣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坦承不諱,被告張嘉益亦對犯罪事實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治國、證人即被害人許顥瀧、證人即告訴人黃錦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華豐銀樓金飾買賣登記簿影本、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100年12月20日、101年2月16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欣哲上開竊盜犯行及被告2 人共同搶奪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欣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搶奪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周欣哲所犯上開竊盜及搶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周欣哲前有毒品及多次竊盜等前科,被告張嘉益前有毒品、搶奪、妨害自由、詐欺等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均不佳,且被告2 人皆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假釋期間竊取、共同搶奪他人財物以供己花用,不僅侵害被害人權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然諒渠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周欣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 頁),被告張嘉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周欣哲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按司法院院字第2707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1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至釋字第366 號、第662號解釋乃法院宣告數罪併罰,且該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時,仍否准予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所為之解釋。如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非上述2 號解釋之範圍,而無上述2 號解釋意旨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周欣哲所犯竊盜罪,雖經本院量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所犯搶奪罪,既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前開說明,就本件被告周欣哲所犯竊盜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周欣哲為犯罪事實一竊盜罪所用之機車鑰匙,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41頁),則該把鑰匙既未扣案且形體不明,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