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晋源
- 選任辯護人
- 潘仲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忠律師
- 被告
- 許家榮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 被告
- 張景雄
林三盛
張瑋邦
李文龍
林少凡
陳清文
蔡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967號、第26616號、第27375號,及101年度偵字第8193號、第6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子○○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一)己○○於民國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94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二)丁○○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辛○○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先以96年度易字第3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6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丙○○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戊○○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己○○於99年8月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陳董」成年人為首之詐欺集團,而甲○○與壬○○乃分別於99年8月間、100年8月間透過己○○加入該詐欺集團,丁○○與辛○○則分別於99年8月間、100年7月間透過甲○○加入該詐欺集團,及子○○(行為時未滿18歲,詳見乙、不受理部分)、庚○○(已先行審結)、夏文榮(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前由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15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22號受理在案,業由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丙○○、戊○○、癸○○等人則分別於99年11月間、100年1月、100年5月間、100年4、5月間、100年6、7月間、100年10月初某日透過丁○○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成年人施詐術,使大陸地區成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銀聯卡」(即金融卡)及「U 盾」(即網路銀行電子憑證,未扣案)寄予己○○,並由己○○依「陳董」指示,將其中「U盾」交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豐」成年人,由「阿豐」負責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分散轉入前開「銀聯卡」所屬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並由「阿豐」通知甲○○轉告辛○○與丁○○向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拿取「銀聯卡」提款,再由辛○○持該「銀聯卡」前往臺灣地區不詳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丁○○則將該「銀聯卡」交予子○○、庚○○、夏文榮、丙○○、戊○○、癸○○等人,並由子○○、庚○○、夏文榮、丙○○、戊○○、癸○○等人持該「銀聯卡」前往臺灣地區不詳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並交予丁○○,辛○○與丁○○再將所領得詐欺所得款項交予甲○○,並由甲○○將之轉交己○○或經由壬○○轉交己○○,己○○則以SKYPE網路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MOMO」成年女子聯絡,並依「MOMO」指示在臺中市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己○○、甲○○、壬○○、辛○○、丁○○、丙○○、戊○○等人則分別就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分得不詳金額之報酬。嗣經警方陸續於下列時、地查獲丁○○、夏文榮、甲○○、庚○○、癸○○、丙○○、戊○○、辛○○、壬○○、子○○、己○○等人,並循線查悉上情:
(一)丁○○因另案遭通緝,於100年10月18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2為警查獲,一同在場之夏文榮亦為警方一併查獲,且警方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查獲甲○○,並經徵得丁○○、夏文榮、甲○○等人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持有NOKIA牌行動電話2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APPLE牌IPADⅡ平板電腦1臺及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品,並扣得丁○○所持有帳簿4本、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EPC牌筆記型電腦1臺、「銀聯卡」447張、NOKIA牌及MASHIMARO牌行動電話各1支(其內均無SIM卡)等物品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1萬1000元,以及扣得夏文榮所持有現金4萬元(前開2筆現金均係所領得之詐欺所得款項)。
(二)庚○○因另案遭通緝,於100年10月18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大雅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且警方經徵得庚○○之同意,由庚○○於翌日(即19日)11時30分許帶同警方至桃園縣中壢市○○○街000巷0號9樓進行搜索,當場扣得NOKIA牌CI-02型行動電話之包裝盒及充電器各2個、垃圾1袋等物品。
(三)於100年12月6日6時3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拘票,在桃園縣龍潭鄉○○○街000巷0號拘獲癸○○。
(四)於100年12月6日7時4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拘票,在臺中巿潭子區勝利八街35號4樓C室拘獲丙○○,並經徵得丙○○之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丙○○所持有之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
(五)於100年12月6日9時5分許,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拘票,在臺中巿西屯區大弘街99號4樓拘獲戊○○,並經徵得戊○○之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戊○○所持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L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六)於100年12月6日10時許,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拘票,在臺中巿太平區中山路四段212巷12之10號9樓拘獲辛○○,並經徵得辛○○之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辛○○所持有之電腦主機1臺。
(七)於100年12月6日10時1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拘票,在金門防衛指揮部金西守備隊拘獲子○○(於100年4月7日入伍,於101年4月7日退伍)。
(八)於100年12月6日17時3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拘票,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拘獲壬○○。
(九)於100年12月14日14時3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拘票,在臺中市○○路000號前,拘獲己○○,並扣得己○○所持有行動電話5支。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己○○、辛○○、丁○○、丙○○、戊○○、癸○○等人,及被告甲○○與其辯護人,以及被告壬○○與其辯護人,渠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1月31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甲○○、壬○○、辛○○、丁○○、丙○○、戊○○、癸○○等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子○○、庚○○及另案被告夏文榮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被告甲○○所持有NOKIA牌行動電話2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APPLE牌IPADⅡ平板電腦1臺等物品,及扣案之被告丁○○所持有帳簿4本、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EPC牌筆記型電腦1臺、「銀聯卡」447張等物品,以及扣案之現金81萬1000元、4萬元等2筆款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甲○○、壬○○、辛○○、丁○○、丙○○、戊○○、癸○○等人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至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甲○○與壬○○由被告己○○提供「銀聯卡」使用乙節,惟被告甲○○與壬○○於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經手「銀聯卡」。經查:(一)被告己○○於100年12月15日警詢時供稱:伊的上手有1位叫「陳董」男子,他負責在大陸訂購人頭帳戶提款卡及「U盾」,並把東西寄到臺灣後指示伊到快遞公司領取,伊領取後把「U盾」交給公司機房人員綽號「阿豐」男子,提款卡交給甲○○,機房人員負責將大陸人民所騙得的錢轉帳到伊交給甲○○的提款卡帳戶內,再由「阿豐」指揮甲○○叫車手去把帳戶內的錢領出來,甲○○收到錢後,每天下午5、6點會把錢交給伊及壬○○;伊跟壬○○只負責向甲○○收錢,之後公司1名綽號「MOMO」的女子會指示伊把收得贓款送一部分給打詐騙電話的公司人員,其餘剩下的錢再交給「陳董」指定來收贓款的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35號偵查卷第12頁)。(二)被告壬○○於100年12月7日偵訊時供稱:甲○○都是在晚上7、8點左右,在文心路與崇德路一帶把錢給伊,然後伊把錢交給綽號「小熊」之己○○,伊都是以SKYPE跟己○○聯絡,然後約地點交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616號偵查卷第169頁)。(三)被告丁○○於100年10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為何會參加?)甲○○帶伊入行,伊負責以銀聯卡領錢。(配合模式?)甲○○用SKYPE跟伊聯絡說卡號及要領多少出來,伊就拿銀聯卡去領,伊領出來之後就跟甲○○說領多少及餘額還有多少,等當天6、7點的時候打電話約在外面交錢,每天都交錢給甲○○。(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伊不知道,伊只知道他們是騙大陸人。(扣案之447張銀聯卡是誰交給你的?)是一對情侶拿給伊的,甲○○打電話給伊,叫伊跟他們拿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967號偵查卷第103頁)。(四)被告甲○○於102年1月3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綽號「阿豐」的男子透過SKYPE聯絡伊,一有錢進來,伊就通知丁○○用銀聯卡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頁)。(五)觀諸上開被告己○○、壬○○、丁○○、甲○○等人陳述內容,關於渠等參與以「陳董」為首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情形,均大致相符,足見係由以「陳董」為首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銀聯卡」(即金融卡)及「U盾」(即網路銀行電子憑證,未扣案)寄予被告己○○,並由被告己○○依「陳董」指示將其中「U盾」交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阿豐」,且由「阿豐」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分散轉入前開「銀聯卡」所屬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並通知被告何晉源轉告被告丁○○向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拿取「銀聯卡」提款,再由被告丁○○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被告何晉源,並由被告甲○○將之轉交被告己○○或經由被告壬○○轉交被告己○○,被告己○○再依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MOMO」指示在臺中市某處將該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則公訴意旨所認上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可參照)。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被告己○○於99年8月間加入以「陳董」為首之詐欺集團,被告甲○○與壬○○乃分別於99年8月間、100年8月間透過被告己○○加入該詐欺集團,被告丁○○與辛○○則分別於99年8月間、100年7月間透過被告甲○○加入該詐欺集團,及被告丙○○、戊○○、癸○○等人則分別於100年4、5月間、100年6、7月間、100年10月初某日透過被告丁○○加入該詐欺集團,與同案被告子○○、庚○○及另案被告夏文榮等人以及以「陳董」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所示分工方式向大陸地區成年人詐騙金錢,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銀聯卡」(即金融卡)及「U盾」(即網路銀行電子憑證,未扣案)寄予被告己○○,且由被告己○○依「陳董」指示,將其中「U盾」交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阿豐」,由「阿豐」負責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分散轉入前開「銀聯卡」所屬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並由「阿豐」通知被告何晉源轉告被告辛○○與丁○○向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拿取「銀聯卡」提款,再由被告辛○○持該「銀聯卡」前往臺灣地區不詳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被告丁○○則將該「銀聯卡」交予被告丙○○、戊○○、癸○○及同案被告子○○、庚○○以及另案被告夏文榮等人,且由被告丙○○、戊○○、癸○○及同案被告子○○、庚○○以及另案被告夏文榮等人持該「銀聯卡」前往臺灣地區不詳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並交予被告丁○○,被告辛○○與丁○○再將所領得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被告甲○○,並由被告甲○○將之轉交被告己○○或經由被告壬○○轉交被告己○○,且由被告己○○依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MOMO」指示在臺中市某處將該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足見本件詐騙犯罪型態,需仰賴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向大陸地區成年人詐騙金錢、將詐欺所得款項分散轉入其他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各項階段行為,以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顯有利用該集團所屬成員各自行為以遂其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是以,被告己○○、甲○○、丁○○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與被告壬○○、辛○○、丙○○、戊○○、癸○○等人,及與同案被告子○○、庚○○及另案被告夏文榮等人,以及與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甲○○、壬○○、辛○○、丁○○、丙○○、戊○○、癸○○等人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己○○、甲○○、壬○○、辛○○、丁○○、丙○○、戊○○、癸○○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己○○、甲○○、丁○○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與被告壬○○、辛○○、丙○○、戊○○、癸○○等人,及與同案被告子○○、庚○○及另案被告夏文榮等人,以及與以「陳董」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查扣案之現金81萬1000元、4萬元等2筆款項,均係被告丁○○與共犯夏文榮所領得之以「陳董」為首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成年人施詐術所得款項,業據被告丁○○於100年10月19日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上開101年度偵字第6535號偵查卷第41至42頁),足見本件至少有對1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而本件公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上開款項究係由何人如何匯款,且遍查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以「陳董」為首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係於異時、異地向不同被害人施詐術,則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並區別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數,本院認為應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本件被害人為1人,侵害同一法益,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四、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時,是否構成累犯,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751號、93年度臺非字第273號、99年度臺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於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94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被告丁○○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辛○○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先以96年度易字第3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6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以,被告己○○、丁○○、辛○○、丙○○、戊○○等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查被告己○○、甲○○、丁○○等人於本案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被告子○○係81年12月4日生,於99年11月間透過被告丁○○加入以「陳董」為首詐欺集團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己○○、甲○○、丁○○等人與少年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罪,被告己○○、丁○○等2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甲○○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壬○○乃於100年8月間透過被告己○○加入以「陳董」為首詐欺集團;被告辛○○係100年7月間透過被告甲○○加入該詐欺集團;被告丙○○、戊○○、癸○○等人則分別於100年4、5月間、100年6、7月間、100年10月初某日透過被告丁○○加入該詐欺集團等情已如前述,而同案被告子○○於102年1月3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9年11月間加入以「陳董」為首詐欺集團後,做了1個月,於99年12月間離開,改到工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背面),且遍查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壬○○、辛○○、丙○○、戊○○、癸○○等人曾與共犯被告子○○一同實施詐欺取財罪,則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壬○○、辛○○、丙○○、戊○○、癸○○等人與少年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己○○、甲○○、壬○○、辛○○、丁○○、丙○○、戊○○、癸○○等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詐騙集團,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損,兼衡渠等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請求宣告緩刑部分乙節,惟查其參加詐騙集團,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七、關於沒收部分:
(一)上開101年度偵字第6535號偵查卷第1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
1.扣案之APPLE牌IPADⅡ平板電腦1臺及NOKIA牌行動電話2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物品,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己○○、丁○○、壬○○、辛○○、丙○○、戊○○、癸○○等人及以「陳董」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間共犯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2.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甲○○所持有,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係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且該物品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上開101年度偵字第6535號偵查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及本院卷二第103頁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物品:
1.扣案之帳簿4本、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EPC牌筆記型電腦1臺等物品,均係被告丁○○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己○○、甲○○、壬○○、辛○○、丙○○、戊○○、癸○○等人及以「陳董」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間共犯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2.扣案之「銀聯卡」447張,係以「陳董」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交予被告丁○○,以供其與被告己○○、甲○○、壬○○、辛○○、丙○○、戊○○、癸○○等人及以「陳董」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間共犯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足見前開扣案物品均為共犯即以「陳董」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被告己○○、甲○○、壬○○、辛○○、丁○○、丙○○、戊○○、癸○○等人共犯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3.扣案之現金81萬1000元、4萬元等2筆款項,雖分別為被告丁○○及另案被告夏文榮所持有,惟該2筆款項均係所領得之詐欺所得款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足見該2筆款項均非屬被告己○○、甲○○、壬○○、辛○○、丁○○、丙○○、戊○○、癸○○等人及以「陳董」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共犯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之NOKIA牌、MASHIMARO牌行動電話各1支(其內均無SIM卡),雖為被告丁○○所持有,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且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上開101年度偵字第6535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扣案之行動電話5支,雖為被告己○○所持有,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係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且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開101年度偵字第6535號偵查卷第1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扣案之NOKIA牌CI-02型行動電話之包裝盒及充電器各2個、垃圾1袋等物品,雖為同案被告庚○○所持有,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其與被告己○○、甲○○、壬○○、辛○○、丁○○、丙○○、戊○○、癸○○等人及以「陳董」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間共犯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且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開101年度偵字第6535號偵查卷第15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雖為被告辛○○所持有,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係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且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上開101年度偵字第6535號偵查卷第1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雖為被告丙○○所持有,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係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且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上開101年度偵字第6535號偵查卷第17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L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等物品,雖為被告戊○○所持有,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係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且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陳董」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不詳方式向被害人詐騙金錢,並匯到大陸地區之人頭金融帳戶,同案被告己○○於99年間加入該詐欺集團,由「陳董」取得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發行之「銀聯卡」及「U盾」後寄送予同案被告己○○(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已判決如上),同案被告己○○再依「陳董」指示,將「U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豐」之人,由「阿豐」負責將詐欺所得金錢轉帳至各「銀聯卡」供該集團「車手」提款;同案被告甲○○與壬○○等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均已判決如上)分別於99年8月間、100年8月間透過同案被告己○○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由同案被告己○○提供「銀聯卡」使用;同案被告丁○○與辛○○等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均已判決如上)另分別於99年8月間、100年7月間,透過同案被告甲○○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由同案被告甲○○提供「銀聯卡」使用;同案被告丙○○、戊○○、癸○○等3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均已判決如上)則分別於100年4、5月間、100年6、7月間、100年10月間,透過同案被告丁○○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同案被告庚○○(已先行審結)、另案被告夏文榮(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前由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15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22號受理在案,業由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則分別於100年1月間、100年5月間,透過同案被告丁○○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由同案被告丁○○提供「銀聯卡」使用,而被告子○○乃於99年11月間透過同案被告丁○○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陳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由同案被告丁○○提供「銀聯卡」使用,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該集團成員間即以SKYPE網路電話或行動電話彼此聯絡轉帳、提款,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層層匯總交付予同案被告己○○,再由同案被告己○○以SKYPE網路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MOMO」女子聯絡,並依「MOMO」指示,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經警循線於100年10月18日,查獲同案被告庚○○、甲○○、丁○○及另案被告夏文榮等人,及於同年12月6日查獲被告子○○及同案被告壬○○、丙○○、辛○○、癸○○、戊○○等人,及於同年12月14日查獲同案被告己○○。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貳、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本章之規定,於少年犯罪後已滿18歲者適用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於滿18歲後,始經報告、移送或請求少年法院之事件,仍由少年法院依中華民國89年2月4日修正生效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章之規定處理。但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少年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第8條第1項分別規定綦詳。
參、經查:
一、被告子○○係81年12月4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而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子○○係於99年11月間透過同案被告丁○○加入「陳董」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乙節,則被告子○○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行為時顯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二、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2月7日受理本案時(參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26616號偵查卷第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被告子○○仍未滿20歲,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應將本案移送少年法院,臺中市係未設少年法院之地區,檢察官即應將本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方為合法。茲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子○○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品 及 其 數 量 │ 備 註 │ ├──┼─────────────────┼──────────┤ │ 1 │NOKIA牌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內含門號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3│ │ │壹張) │5號偵查卷第123頁扣押│ │ │ │物品目錄表及本院卷二│ │ │ │第25至26頁扣押物品照│ │ │ │片。 │ ├──┼─────────────────┼──────────┤ │ 2 │APPLE牌IPADⅡ平板電腦壹臺 │同編號1 │ │ │ │ │ │ │ │ │ ├──┼─────────────────┼──────────┤ │ 3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811│見上開101年度偵字第6│ │ │24523號SIM卡壹張) │535號偵查卷第129頁背│ │ │ │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 │ │ │院卷二第29頁扣押物品│ │ │ │照片。 │ ├──┼─────────────────┼──────────┤ │ 4 │EPC牌筆記型電腦壹臺 │同編號2 │ │ │ │ │ │ │ │ │ ├──┼─────────────────┼──────────┤ │ 5 │「銀聯卡」肆佰肆拾柒張 │同編號2 │ │ │ │ │ │ │ │ │ ├──┼─────────────────┼──────────┤ │ 6 │帳簿肆本 │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扣 │ │ │ │押物品清單。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