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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5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江奇峰劉麗瑛戴嘉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國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180號、2181號、2182號、2183號、2184號、2185號、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張國強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分別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8年10月7日前之同年10月初某日,在臺中市中港路與五權路口附近某統一超商,將其女友廖雯儀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長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前開郵局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與所屬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之手法,致使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鄭慶明等6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之金額,匯至廖雯儀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98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3日間某時,在臺中逢甲大學附近某處,將其前於98年11月2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98年11月6日13時43分許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權路郵局(下稱民權路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長腿」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前開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而「長腿」除交付計3000元予張國強外,並應允另抵償張國強積欠「長腿」之欠款2000元。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與所屬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之時間、手法,打電話給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吳紫鳳等4人,致使吳紫鳳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張國強所開立之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嗣因告訴人鄭慶明等人分別發現被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慶明等11人分別訴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警察局及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國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前揭廖雯儀帳戶係取得3千元乙節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廖雯儀帳戶係取得2000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審理中自白部分,核與證人吳紫鳳於警詢中(見中市第一分局警卷(一)第1-3頁、99年度核退字第95號偵查卷第8-9頁);證人廖婉君於警詢中(見第一分局警卷(二)第13-14頁);證人林晉輝於警詢中(見第一分局警卷(二)第23-24頁);證人蔡婉瑜於警詢中(見第一分局警卷(三)第1-2頁);證人楊天龍於警詢中(見99年度偵字第2289號卷第7-9頁、99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第103-105頁);證人陳至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98年度偵字第16470號卷第4-6頁、98年度偵字第16470號卷第31-32頁);證人鄭慶明於警詢中證述(見新莊分局警卷第1-2頁);證人范文碩於警詢中(見99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第4-5頁);證人李孟學於警詢中(見99年度聲拘字第35號卷第3-5頁);證人王君賢於警詢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30號卷第4-5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紫鳳,見中市第一分局警卷(一)4-5頁)、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吳紫鳳,見同上警卷第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張國強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7-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廖雯儀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見99年度核退字第367號卷第9-11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廖婉君,見第一分局警卷(二)第15-19頁)、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廖婉君,見同上警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購聯防機制通報單(林晉輝,見同上警卷第26-31頁)、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晉輝,見同上警卷第33-34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函及所檢附之張國強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雙證件及98年11月份存提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36-38頁)、林晉輝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4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及所檢附之廖雯儀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見99年度偵字第2289號卷第13-17頁)、yahoo公文回覆-廖予婕帳戶資料、拍賣資料(見同上卷第18-2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上卷第22-40頁)、華南商銀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楊天龍,見99年度偵字第2289號卷41-42頁)、楊天龍網拍資料(見同上偵卷43-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楊天龍,見同上偵卷第49-52頁、99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10 0-102、108-109頁);中華郵政存摺影本(陳至威,見98年度偵字第16470號卷第7-8頁)、陳至威網拍資料(見同上偵卷第24-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26-27頁);鄭慶明網拍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新莊分局警卷第3-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張國強,見佳里分局警卷第21-7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99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第6-11頁)、yahoo網拍資料(范文碩,見同上偵卷第12頁)、web ATM交易明細(范文碩,見同上偵卷第2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上偵卷第28-38頁、40-93頁);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孟學,見99年度聲拘字第35號卷第6頁;第一分局警卷(五)第11-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埋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孟學,見99年度聲拘字第35號卷第7-9頁;第一分局警卷(五)第12頁背面-14頁、第16-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君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30號卷第58-60頁)、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君賢,見同上偵卷第62頁)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行為人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該犯罪結果發生,然仍施以幫助行為,而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屬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個人專屬性甚高,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另行取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不法所得之人頭帳戶,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亦應有所知,而被告於行為時係30餘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係高職肄業,前曾從事水電工作3、4年,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直承在卷(見第一分局警卷(二)第1頁、99年度偵字第3164號偵卷第6頁),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是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至明。從而,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以被告及廖雯儀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竟猶執意提供該帳戶供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足見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成年人使用時,其主觀上確均有容任對方利用該等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被告前揭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自白(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23號卷第42頁背面-43頁、102年度易緝字第52號卷第72頁正、背面),確符真實,堪可採信。

(三)且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曾一度供稱:伊所申設之上開2帳戶係先後出賣,伊係先賣新光銀行帳戶,再賣郵局帳戶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再供稱:該2帳戶資料係同時遺失云云,嗣於審理中且供稱:該2帳戶資料係伊在逢甲大學附近同時賣出等語(見102年度易緝字第52號卷第72頁背面)。參之,該2帳戶均係於98年11月13日始遭詐騙集團使用,且被告所申設新光銀行帳戶雖係於98年11月2日即申設使用,惟該帳戶於98年11月8日存提5200元,確係被告所使用乙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3164號偵卷第6頁背面、99年度偵緝字第2183號卷第25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先後出賣該2帳戶資料,則被告係於98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3日間某時,在臺中逢甲大學附近同時出賣上開2帳戶,應可認定。又被告就新光銀行帳戶部分係取得1000元,就郵局帳戶部分係取得2000元,「長腿」且應允另扣抵張國強積欠「長腿」之欠款2000元等節,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100年度易字第823號卷第42頁)。此外,廖雯儀帳戶部分,被告確有收受3000元代價,亦經被告於100年5月27日審理中供明無誤(見同上本院卷第72頁背面),核與證人廖雯儀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被告賣伊帳戶資料之金額為3000元等語相符,被告嗣於102年6月3日審理中供稱:此部分取得代價係2000元云云,應有誤記,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所辯則應有所誤記,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等詐取財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被告僅參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各係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各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既遂,應分別成立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各核屬以一行為觸犯6個及4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均屬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2號、334號、344號、96年度上易字第2133號、2034 號、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率爾提供自己帳戶及廖雯儀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同時使上揭共同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本案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開設之2個帳戶內之金額計為102312元;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匯款至廖雯儀帳戶內之金額計為63250元,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係飾詞辯稱伊申設之2個帳戶資料係搬家遺失,廖雯儀帳戶係借予「長腿」云云,嗣於審理中則尚能直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7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1租屋處,竊取其女友廖雯儀所有放在皮包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之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國強涉有上開竊盜犯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廖雯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1份。且稽之告訴人廖雯儀與被告張國強在慈濟醫院病房內之對話內容:「廖雯儀:你當初要賣的時候怎麼沒有想到這一點」「張國強:我承認可以吧」「廖雯儀:還賣那麼便宜才賣三千塊」「張國強:我承認可以嗎!妳去法庭我也會跟著去,用走的我也會走路過去」、「廖雯儀:我說本子丟了,我會說本子丟了啊!難道你要承認是你拿去賣的」「張國強:對!」、「廖雯儀:這樣子就會多了一條竊盜罪」「張國強:我不想拖累妳」相互以觀,均足認被告有竊取廖雯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事實。又被告張國強於警詢中雖供稱:「(問:你否認報案人向警方所稱之報案內容,其事實為何?)我跟廖雯儀說過,要拿她的郵局存款簿及提款卡去租給一個人,但她不知情,她以為是借一下而已,我也不知道對方會把這些東西拿去做壞事」、「(問:你何因要將廖雯儀所有之郵局存簿及提款卡在廖雯儀不知情,沒有同意的情況下,借給綽號「長腿」的男子?)「長腿」跟我說有人要匯款,先跟我借簿子,我沒有簿子就先拿廖雯儀的郵局簿子借他」、「(問:當時廖雯儀所有之郵局存簿及提款卡置放何處?)她把簿子放在皮包。我有跟她說,可能她沒聽到」、「(問:你是否有將此情形告知廖雯儀?)當她發現郵局存簿及提款卡失竊的時候,我有跟她說」、「(問:你是否知道未經他人同意竊取他人財物是違法的事?)我知道,當時我以為她有聽到有同意」等語。觀諸其前後供述之內容,顯有刻意掩蓋竊盜之事實,而推諉卸責之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廖雯儀前揭郵局帳戶實係伊與廖雯儀因身上沒有錢,經伊2人商量後決定一起去賣該帳戶,該日即由案外人張毓傑開車載伊與廖雯儀一起至臺中市中港路與五權路口附近某統一超商後,伊與廖雯儀都有進入該超商,伊先進去,後來要密碼時廖雯儀即進來,該日出租帳戶的錢是伊收的,伊並非竊取該帳戶,伊並不知該帳戶密碼。又伊之前因想逃避賣帳戶的事情,才會說廖雯儀的帳戶是不見,伊承認有與廖雯儀一起賣此帳戶,但伊沒有竊盜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9年2月17日警詢中雖辯稱:「(你否認報案人向警方所稱之報案內容,其事實為何?)我跟廖雯儀說過,要拿她的郵局存款簿及提款卡去租給一個人,但她不知情,他以為是借一下而已,我也不知道對方會把這些東西拿去做壞事。」、「(你是於何時地將該郵局存簿及提款卡借給何朋友?)時間是約98年10月間,在臺中市○○○○○○○○○○0○○○○地○○○道0○○○位○號叫「長腿」的男子。」、「(你何因要將該廖雯儀所有之郵局存簿及提款卡再廖雯儀不知情、沒有同意的情形下,借給綽號「長腿」的男子?)「長腿」跟我說,有人要匯款,先跟我借簿子,我沒有簿子就先拿廖雯儀的郵局簿子借他。」、「(當時廖雯儀所有之郵局存簿及提款卡置放何處?)她把簿子放在皮包。我有跟她說,可能她沒聽到。」、「(廖雯儀所有之郵局存簿及提款卡,綽號「長腿」男子有無還你?你如何處理?)長腿沒有還我,我有找他,他說丟掉了。」、「(你是否有將此情形告知廖雯儀?)當她發現郵局存簿及提款卡失竊的時候,我有跟她說。」、「(你是否知道未經他人同意竊取他人財物是違法的事?)我知道,當時我以為她有聽到有同意。」云云(見太平分局警卷第2-4頁、99年度偵字第459號偵卷第33-36頁),嗣於準備程序中先係辯稱是廖雯儀先進去超商內,之後伊才進入超商內,繼於審理中則又辯稱:是伊先進去超商內,要密碼時廖雯儀才進去等語。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茲查:

1、證人廖雯儀提出之錄音內容略為:「廖雯儀:你當初要賣的時候怎麼沒有想到這一點」「張國強:我承認可以吧」「廖雯儀:還賣那麼便宜才賣3千塊」「張國強:我承認可以嗎!妳去法庭我也會跟著去,用走的我也會走路過去」、「廖雯儀:我說本子丟了,我會說本子丟了啊!難道你要承認是你拿去賣的」「張國強:對!」、「廖雯儀:這樣子就會多了一條竊盜罪」「張國強:我不想拖累妳」,有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太平分局警卷第12頁)。是觀諸被告所稱「我承認可以吧」、「我承認可以嗎!妳去法庭我也會跟著去,用走的我也會走路過去」等語及證人廖雯儀陳稱:「我說本子丟了,我會說本子丟了啊!難道你要承認是你拿去賣的」等語後,被告稱:「對!」,證人廖雯儀即又稱:「這樣子就會多了一條竊盜罪」等語,被告旋又稱:「張國強:『我不想拖累妳』」等語之語氣觀之,即尚難遽認被告有承認竊取廖雯儀帳戶情事。再徵諸被告如真有竊取廖雯儀上開郵局帳戶並盜賣情事,被告本應受竊盜罪處罰,而廖雯儀則僅係被害人角色,則被告於廖雯儀稱:「這樣子就會多了一條竊盜罪」等語後,被告何以竟會向廖雯儀稱:「我不想拖累妳」等語,是僅憑上開錄音內容,顯尚不足以認定該帳戶係被告竊取後盜賣。

2、上開郵局帳戶既係證人廖雯儀所申設使用,則廖雯儀本即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其所稱帳戶資料係遭被告竊取後盜賣云云,本即有圖卸自己罪責之虞。況證人廖雯儀就其上開郵局帳戶究係如何遭竊之過程,究係該帳戶資料係遭被告竊取,伊發現遺失後不知要報案?抑或該郵局帳戶資料係遭被告友人「長腿」拿走,廖雯儀查悉後本想報警,惟遭被告阻止;就詐騙集團正犯如何知悉其該帳戶密碼乙節,究係伊與被告係男女朋友,被告會借用伊帳戶供被告親友匯款後再由被告持提款卡提款,故被告知伊該帳戶密碼,抑或係「長腿」透過網路以不詳方式自行查悉廖雯儀該帳戶密碼;及廖雯儀另一向上海銀行申設之帳戶資料究係「不見了」,抑或係「遭被告變賣」;被告究係在廖雯儀報警前即向廖雯宜直承被告將廖雯儀帳戶交予被告友人,抑或是廖雯儀報案後,被告一開始還不承認,直至廖雯儀於99年2月17日錄音當日才「承認」並說出上情等節,所證先後反覆不一,其先後證述情節如下:

(1)證人廖雯儀於99年2月17日警詢中證稱:「(你今因何事至派出所報案?)因為我發現所有之物品遭竊,所以至派出所報案。」、「(你是於何時、何地?發現何種物品失竊?)於98年10月中旬在臺中市○區○○里○○街00號3樓之1,發現我的郵局存摺(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提款卡遭竊。」、「(你為何至今才向警察機關報案?)『我那時候不知道要報案』,只有以電話向郵局掛失。電話中服務人員告知我要至臨櫃辦理,我一直都沒有空(因精神疾病就醫治療)。『直到接到法院通知被告詐欺,我才知道事態嚴重罪,才正式向警方報案』。」、「(你是否有發現可疑之人、事、物?)有。『我在接到法院通知之後,我有去問我的朋友張國強,是不是有看見我所失竊之郵局存簿及提款卡,結果他向我承認是他偷走』我的郵局存簿拿去賣給詐騙集團。」、「(你何種原因會將所有之郵局存簿及提款卡,置放在臺中市○區○○里○○街00 號3樓之1?)因為我當時我跟張國強居住在他承租的套房(臺中市○區○○里○○街00號3樓之1),我都將我的郵局存簿及提款卡放在我的皮包裡,當時遭竊我自己也不知道。」、「(你為何會懷疑是張國強竊取你所有之郵局存簿及提款卡?)因為郵局存簿及提款卡所置放之住屋,只有我跟張國強可以進出入。」、「(你與張國強都如何聯絡?)他目前在臺中縣潭興路的慈濟醫院住院。」云云(見太平分局警卷第5-7頁)。

(2)證人廖雯儀於99年2月17日警詢中證稱:「(經訊問張國強於筆錄中向警方供稱,你所遭竊之郵局存摺(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0)、提款卡是拿去借給綽號「長腿」的朋友?其過程你也知情所言是否屬實?)我當初不知道。直到我發現郵局存摺(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提款卡失竊,張國強才向我承認是他偷的。」、「(你所提示與張國強對話之錄音內容為何?)他跟我承認偷我簿子拿去賣的錄音。」、「(所提示之信件用意為何?)是他寫給我的。意思是要給警察知道簿子是被朋友借去做案,要脫罪用的(把罪刑推給我不認識的人)。」、「(你與綽號「長腿」之男子是何種關係?有無糾紛或仇恨?)我不認識。無糾紛或仇恨。」、「(錄音中所稱之3千元何意?)他說把我的簿子賣給別人3千元。」云云(見太平分局警卷P5-P7;99偵459卷P43)。

(3)證人廖雯儀於99年2月23日偵查中證稱:「(有無住過福星路與河南路口的房子?)有,這是租的,在4樓,我們租不到1個月,因為我們付不出房租,房東就趕我們走了,家裡的東西他朋友「長腿」搬走了,當時是張國強委託他搬的,他把東西搬到何處我們也不知道,也找不到他的人,我只有見過他一次面,我知道他叫胡宗邦,約27、28歲,他好像住在大里,戶籍在南投,應該還沒有結婚,他瘦瘦高高的,斯文型,我並沒有他的電話。」、「(何物被他搬走?)電腦、衣服、我的存摺、金飾,當時我要報警,『但是張國強阻止我報警』,我有打電話要去掛失,但是他說沒有辦法,要到臨櫃。張國強有何物不見我不清楚,他平常沒有存款,所以那來提款,他沒有在用提款卡,他存摺、提款卡有時會放在身上,有時會藏起來;他都是用我的存摺、提款卡,所以他知道我的密碼。『99年2月中張國強出監後』,因為他自殺進醫院,我問過張國強為何會有傳票,他不講,我就到警局查,再去問張國強,張國強才承認,存摺他拿給「長腿」了,「長腿」給他3000元,所以他才不讓我報警,當時我有錄音,有交給新平派出所,員警有到慈濟醫院對張國強作筆錄。」、「(你剛剛因何案子被詢問?)是我郵局的存摺,該案是99偵1769號,我明天還有一件99偵1995號張國強詐欺案。」、「(張國強的郵局、新光銀行存摺的事情,你是否清楚?)我不知道,應該也是給「長腿」,因為我的也給「長腿」了,張國強有什麼不敢的。」、「(有無補充?)我另外還有一個上海銀行帳戶『也不見了』,但是我有掛失成功。」、「(與張國強有無親戚關係?)沒有,我們是男女朋友。」(見99年度偵字第3164號偵卷第10-11頁)。」。

(4)證人廖雯儀於99年2月23日偵查中證稱:「(該(郵局)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在何處?)不見了,我於98年10月初,我的男友張國強請他的朋友「長腿」到我的位於臺中市福興路的租屋處幫我搬家,結果「長腿」把我租屋處的東西都搬走了,當時張國強在住院,我在醫院照顧張國強,因為我們付不起房租,房東要我們搬走,所以張國強就請「長腿」幫忙把東西搬到我媽媽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00巷0號10樓的住處,沒想到「長腿」卻利用這個機會把我們的東西通通都偷走了,之後大約1星期張國強出院後,我們回到臺中才發現他根本沒有把東西搬到我媽媽的住處,而我的郵局存摺及金融卡也都不見了。」、「(當時你的租屋處有何物?)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及我的衣物。」、「(有無報警處理?)沒有,我想報警處理,但張國強不要,事後我問張國強,張國強向我表示我的郵局帳戶已經以3千元的價格賣給「長腿」。」、「(張國強何時向你說的?)99年2月初,張國強觀察勒戒釋放,因精神有問題而住院,我收到傳票後到醫院質問張國強,該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到底在那裡,張國強向我表示該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已經以3千元賣給「長腿」了,後來我到臺中縣警察局新平派出所請警察到醫院對張國強作筆錄。」、「(張國強把帳戶賣掉的事情,你真得不知情?)我真得不知道,我打電話到郵局掛失時,郵局的人員告訴我要臨櫃辦理,不能電話掛失。」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3164號偵卷第31-32頁)。

(5)證人廖雯儀於99年2月24日偵查中證稱:「(張國強本日為何未跟你一起前來?)我不知道,他在99年2月11日勒戒出所,後來他在99年2月13日自殺,住進臺中慈濟醫院,我有去看他,之後『我收到我是詐欺被告的傳票,我就去詢問他』,問他我郵局的存摺跟提款卡,是不是他拿去賣掉的,『那時候他還是不承認』,我就於99年2月14日到太平分局興平派出所詢問,警員告訴我,是我的存摺出問題,並告知我說可以用錄音的方式來證明,後來我有錄下我與張國強的對話,張國強有坦承將我上述存摺及金融卡,以新臺幣3000元的代價,出售給綽號「長腿」的男子,後來興平派出所的警員也有去對他製作筆錄。」、「(張國強原本從事何種職業?)我在98年5月中旬認識他,當時他就沒有工作,一直到今天都是,他都跟我講他是從事水電工作,但因為身體狀況很差,沒有辦法工作。」、「(張國強所有臺中民權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跟金融卡,目前在何處?)我不知道,但我知道那一陣他跟綽號「長腿」之男子走的很近,「長腿」經常拿錢給他,而且我發現他的另外一本存摺也不見了,好像是新光銀行的。又於98年10月或11月間,張國強在桃園敏盛醫院住院時,出院我們回到臺中,我發現我的郵局存摺不見了,另外電腦也不見了,我要報警他不讓我報警,我打電話去掛失,郵局跟我說要臨櫃,張國強並沒有說為什麼不讓我報警,我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就沒有想這麼多。」、「(你有沒有綽號「長腿」的男子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我只知道他叫胡宗邦,都是他們2人在聯絡,我不知道胡宗邦聯絡方式。」、「(胡宗邦有沒有請張國強和你幫他租過車?)胡宗邦沒有叫我幫他租過車,但張國強有,因為張國強沒有駕照。租了車之後,是張國強在使用。」、「(張國強表示你知道胡宗邦他們是詐騙集團,而且有在偽造身分證去申辦存摺?)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胡宗邦都會拿錢給張國強,不知道為什麼。」、「(張國強表示你有抄下胡宗邦的車牌跟身分證資料?)胡宗邦的身分證資料我沒有抄,『我只有抄下胡宗邦所使用的車輛』,車號是1026,後面2個英文我忘記了,我只知道租住大里那邊,因為胡宗邦跟張國強都是約在大里的愛買量販店前見面,他們見面聊什麼我不知道,因為他們都會叫我離開,他們單獨談。」、「(張國強有沒有將存摺、金融卡賣給胡宗邦,或者有幫胡宗邦收購存摺、金融卡?)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胡宗邦常常拿錢給張國強,更奇怪的是,我的存摺不見了,張國強也不讓我報警,又我知道張國強有上述2本存摺,但之後就不見了,且張國強表現得一點都不擔心的樣子。」、「(胡宗邦是不是有經營中興租車行?)沒有吧!『我都是去中興租車行租車』,但老闆說胡宗邦是那邊的客人而已。」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995號偵卷第14-16頁)。

(6)證人廖雯儀於99年3月25日偵查中證稱:「(張國強有跟你說過要拿你的郵局存摺、提款卡去租給他的朋友?)沒有。」、「(為什麼張國強在醫院的警訊筆錄中跟員警說有跟你說過?)他是在之後、報警之後才跟我說的。」、「(你上次出庭時說你的郵局存摺、金融卡是張國強住院時你們請綽號長腳的男子幫忙搬家,後來他把你們租屋處的東西都搬走了,包含郵局的存摺、金融卡?)是。我不知道張國強到底有沒有請長腳幫忙搬家,是張國強這麼跟我說的,我們出院時確實東西都不見了,我也有立刻打電話到郵局報遺失,但郵局說一定要臨櫃報失。」、「(張國強在醫院裡對員警說他是在你的皮包裡面拿到存摺、提款卡?)應該是行李,不是皮包,我不可能一直帶在身上,我皮包放在家裡的行李裡面。」、「(張國強是否知道你放行李裡面?)知道。」、「(張國強到底有沒有跟你說過要把你的郵局存摺、金融卡借給別人使用?)沒有。」、「(你有沒有同意?)沒有。」、「(為什麼你會對張國強提出竊占告訴?)後來他才告訴我他賣了3千元,我才私下對他錄音交給警方,對他提出告訴。」、「(你什麼時候錄音的?)在慈濟醫院住院時,應該是2月17日。」、「(錄到音之後你馬上就去報警了?)是。」、「(他是不是有寫一封信給你?)有,但是內容是一些有的沒有的,跟案情無關,有交給警察了。」、「(是否承認觸犯詐欺罪?)不承認。是我前男友張國強擅自拿去變賣的,我完全不知情。」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459號偵卷第58-60頁)。

(7)證人廖雯儀於99年5月13日警詢中證稱:「(你發現帳戶存簿及提款卡遭竊後你有詢問張國強是否為渠偷竊,當時當張國強回應:是渠偷竊,是否有此事?當時張國強將該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偷竊後,你有無詢問渠將該物品竊取後從做何事?張國強有無主動告知?)有。張國強稱借給朋友。張國強未主動告知係經我詢問後才告知,但在『99年1月張國強有主動告知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以新臺幣3000元賣給綽號叫(長腿)之男子』。」、「(你聽到張國強稱將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借給朋友及賣掉你如何反應?)我聽到此消息後就去報案。」、「(你與張國強平時之收入來源?)他沒有收入,都是我花用我的存款或向親戚借款。」、「(你與張國強有無工作?)我2人都沒有工作。」云云(見99年度核退字第367號偵查卷第7-8頁)。

(8)證人廖雯儀於99年6月1日偵查中證稱:「(張國強在何時、地竊取你的存摺與金融卡?)98年10月間當時張國強在桃園敏盛醫院住院,他是請他朋友綽號長腳(臺語)的男子藉搬家的理由到臺中市福興路我和張國強的租屋處去拿的,長腳有給張國強3000元,是張國強告訴長腳我的存摺金融卡放在那裡,密碼也是張國強說的。」、「(當時你的存摺、金融卡放在何處?)我在一個背包的夾層裡。」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8815號偵卷第26頁)。

(9)證人廖雯儀於99年11月30日偵查中證稱:「(有無幫張國強去跟張毓傑借錢?)有。」、「((提示張國強庭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有無意見?)這是張國強賣的,當時我有錄音,張國強也有承認,且警察那邊也有製作筆錄,張國強也有承認,張國強自己的部分,應該也是賣給長腳,錄音時有承認,賣1本2000元。」云云(見99年度偵緝字第2180號偵查卷第25-26頁)。

(10)證人廖雯儀於100年5月27日審理中證稱:「(你跟被告有無交往過?)有,剛開始認識有交往,99年1月他去勒戒我們就分手,我就回家了,被告就回桃園了。」、「(你們在一起交往期間財務是共同的還是分開的?)錢都是被告賺的,他供我3餐,當時我沒有工作。」、「(那這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有無遺失?)有,是在臺中的福星路的租屋處不見的。」、「(請你確認一下是在臺中的福星路的租屋處不見的還是在興中街不見的?)是在福星路不見的。」、「(你記不記得不見時間?)應該有1年以上了,我發現不見約1個禮拜就去報警,當時被告在桃園敏盛醫院住院,他請他朋友幫我們搬家,回來發現東西都不見了,被告他住院時我去醫院照顧他。」、「(妳說東西不見,是包含哪些?)像電腦、耳飾,比較值錢的都不見了,就我放在租屋處的東西幾乎都被搬光,但那時候我還沒有發現太平宜欣郵局的存摺不見了,我還有幾個包包,之後我有打電話去郵局問我要改金融卡的密碼,他說要臨櫃辦理,我就覺得不對了,我因為找不到那本存摺,才要更改密碼,我覺得應該是不見了,才去太平區新平派出所報案,時間忘記了。」、「(妳說被告找他的朋友叫『長腿』的人幫你搬家,到你報案的時間距離多久?) 大概半個月,那時候沒有想到。」、「(那個綽號『長腿』的人邦你們搬家之後,妳說找不到那個人,為何你到警察局報案,為何指稱是本案被告偷拿?)『我沒有說他偷拿』,我是說被告請『長腿』幫我們搬家,鑰匙是被告交給『長腿』的。」、「(你是否知道你帳戶有被拿去作犯罪使用?)我直接到警察局問,我的帳戶是不是出問題了,警察說被限制了,是詐欺,好像有5條,但我是先到警察局問,警察跟我說出問題了,好像有5條,之後我才接到法院的通知,警察跟我講之後約1個月才收到法院通知。」、「(提款卡平常有無在使用?)有一陣子沒有使用,發現丟掉之前有好幾年沒有用,因為沒有錢可以存。」、「(被告是否知道提款卡密碼?)知道。」、「(為什麼會知道?)我之前有跟他說過。」、「(既然你並沒有錢,你也沒有在使用,你為何要告訴他密碼?)因為他說有叫他的親人寄錢過來,他要領錢,他自己沒有帳戶。」、「(同你剛才所述,你是懷疑『長腿』的人拿走,為何在慈濟醫院時質問被告把你的提款卡賣給別人?)那時候我覺得他們2個有在協議。」、「(協議什麼?)就是協議賣本子,那時候算是賣我的郵局的提款卡還有存摺。」、「(那時候你已經知道時候你的郵局提款卡,已被『長腿』的人及被告拿走?)是『長腿』搬家時拿走的,因為那時候只有『長腿』可以進我們家,而且被告住在醫院,好像是被告出院回臺中之後,『在便利商店,我有聽到『長腿』說要拿3千元給被告』。」、「(這是什麼時候事情?)是98年的事,是被告在臺中潭子慈濟住院的時候。」、「(你聽到『長腿』說要拿3千元給被告,你有無問被告到底怎麼回事?)『我有問為何『長腿』要拿3千元給你」,但被告沒有回答。是在我與他對話錄音時,他才說出他把我的存摺賣給『長腿』利用他住院的時候叫『長腿』去拿。」、「(你在慈濟醫院錄音時,被告有向你說,是他把你的存摺提款卡賣給『長腿』?)我錄音的時候我是問被告說我的本子是不是賣給『長腿』,賣3千元會不會太便宜。」、「(你可以確定你的簿子、提款卡是『長腿』幫你們搬家之後才遺失的?)我可以確定是『長腿』幫我們搬家時遺失的,因為我都放在包包行李箱內,我拿衣服都會看到,最後一次是跟被告去敏盛醫院住院的時候,那時候還有看到。」、「(『長腿』的人你有無與他交談過?)比較少,他好像是詐騙集團。」、「(你怎麼知道?)因為他有說要收卡片本子,電話SIM卡、提款卡、存摺。」、「(既然你沒有告訴『長腿』你的金融卡密碼,為何『長腿』會知道?)『他去網路查,他可以查到我的帳號、密碼,侵入我的信件網站,『長腿』把他在網路印下來的資料給我看,裡面包括有我提款卡密碼、帳戶』。」、「(『長腿』給你的那份資料還在嗎?)還在,我會寄給法院參考。」、「(你們發現東西遭竊之後你們有去報案?)沒有,因為那時候我還不確定。」、「(你發現家裡東西被搬光了,怎麼還不確定?)沒有搬空,只有一些比較值錢的被搬走。」、「(比較值錢的被搬走為何還不報案?)因為他跟『長腿』有在聯繫,我不知道他們怎麼那個,像電腦的我不知道他是送給他,還是賣給他,怎麼樣的。」、「(你知不知道(被告)他有把自己的戶頭賣掉?)我不知道,我知道他有在便利商店跟人家接觸什麼的。」、「(你有沒有跟被告還有張毓傑一起去賣過帳戶?)..發生時間太久了,我不太記得,但我很少跟他,還有被告一起出去過。」、「(你是否曾與張毓傑、被告一起出去過?)是張毓傑開車帶我們去我們想要去的地方,然後他就先走了。」、「(我剛才問妳,妳說妳跟被告同居期間費用都是被告在付,但與你在警局所述,妳說:是花妳的積蓄跟妳親戚寄給妳的錢,被告沒有工作,為何跟你剛才所述不一?)他有工作,但賺的不多,還是要靠我的家人。」、「(請提示99年核退第367號卷第7、8頁證人警局的筆錄,警察問說你發現帳戶存簿及提款卡遭竊後你有詢問張國強是否為他偷竊,當時張國強回應:是他偷竊,是否有此事?妳說有,當時張國強有承認偷竊你的存摺及提款卡?)應該算是『長腿』拿走的。」、「(剛剛被告說你的郵局存摺是你和他一起去租給別人的,是否屬實?)『我知道我還有一本上海銀行的存摺』,『那天他叫我陪他去公園路或中港路KTV的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後改稱)中港路的應該7-11便利商店』,『他叫我把存摺跟提款卡借給他,他說有人要匯款,還是要怎麼樣的,當時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我就拿上海銀行的存摺跟提款卡給他,然後他就跟另外一個人說,存摺有沒有交給那個人我不知道,但存摺也沒有還給我,而且這本也沒有發生事情,『針對郵局存摺我現在想不起來了』。」、「(被告在桃園敏盛醫院住院回來之後,你發現太平宜欣郵局的提款卡不見時,你要去報警被告有無阻止你?)『被告不知道我要去報警』。」、「(那你為何在檢察官面前講說你要報警,被告不讓你報警?)那是上海銀行那一本,郵局那本我有跟他說要去報警,他有阻止我去報警,但後來我有偷偷去報警,被告不知道。」、「(你郵局帳戶遺失後,你有無問被告為何阻止你報警?)沒有,他說朋友『長腿』會還。」云云(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23 號卷第68頁背面-73頁背面)。

(11)證人廖雯儀於102年6月3日審理中證稱:「(妳在太平郵局宜欣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這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跟密碼有無交給別人?)只有張國強知道我放在哪邊。」、「(張國強為什麼會知道?)因為那時候我跟他住在一起,然後那時候他是拿我另外一本存摺偷去賣。」、「(那個銀行的?)我忘記了。」、「(他偷你另外一個帳戶的什麼去賣?)存摺跟提款卡。」、「(他賣多少錢?)3000元。」、「(3000元誰拿去的?)他拿去的。」、「(妳有沒有分到錢?)沒有。」、「(妳有沒有一起花到?)我不知道。」、「(妳怎麼知道他賣3000元?)因為他突然有3000元,然後我的存摺不見了,我就趕快去報遺失。」、「(然後如何?)然後一直問他,他也不說。」、「(後來如何?)之後他又說什麼他缺錢,然後我查到他跟他之前的女朋友聯繫說要賣存摺。」、「(妳怎麼知道?)就是他們有在用聊天室,電腦聊天室,被我查到資料,查到他們的對話資料。」、「(本案妳的太平宜欣郵局帳戶資料,是不是妳同意讓被告拿去賣的?)我不同意。」、「(妳不同意,他要拿去賣他沒有跟妳講嗎?)他有一直跟我提說要賣、要賣,但是我不同意就不同意。」、「(張國強怎麼跟妳說的?)他就說什麼生活不下去,他還要逼我去地下錢莊借錢,跟我的親戚借錢,跟我的朋友借錢,害我現在全部都是負債。」、「(是他先把妳另一個帳戶先賣掉,還是太平宜欣郵局這個帳戶先賣掉,是哪一個先發生?)是另外銀行帳戶先賣掉。」、「(是他先把妳銀行另一個帳戶先賣掉,然後再跟妳說請妳同意把太平宜欣郵局這個帳戶賣掉,但妳不同意,妳是否是這意思?先後順序是不是這樣?)我只知道,他先賣我的銀行帳戶那一本,然後我有去辦遺失,然後郵局這一本是他好像跟另外一個朋友串通,就是盜賣。」、「(他跟誰串通盜賣?)一個叫長腳(臺語)的,我也不知道。」、「(他把妳太平宜欣郵局這個帳戶拿去賣,妳知不知道?)我知道。」、「(妳怎會知道?)就是我有看到電腦聊天室他有跟他前女友詢問有沒有人要買存摺,但是他沒有存摺,只有我有,所以我就懷疑他想要賣我的存摺帳戶。」、「(妳知道他把妳另外一個銀行帳戶資料賣掉之後,妳有無把妳郵局帳戶收好?)沒有。」、「(張國強去賣妳的帳戶資料時,妳有沒有跟他一起去?)我不知道。」、「(妳有沒有跟他去一個便利商店,然後賣帳戶資料?)我只記得我都坐在車上,我不知道。」、「(被告張國強說妳的太平宜欣郵局這個帳戶,是妳跟他一起去賣的,他說的實不實在?)我不知道。」、「(被告說妳的太平宜欣郵局那個帳戶是他跟張毓傑在車上等,由妳下去賣的,賣了2000元,他說的實不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沒有下車,我在車上。」、「(妳剛跟法官講,妳的意思是系爭太平郵局這個帳戶,當時被告張國強賣的時候,妳也知道是不是?在賣的時候妳有去,妳知道這個事情?)我知道他有在賣帳戶,有在賣他自己的帳戶,但是我不知道他賣我的,還是他的。」、「(再跟妳確認一下,所以妳知道他有去賣帳戶,妳也跟他一起去,是不是?)我知道他有賣他自己的帳戶。」、「(妳剛才不是說他都沒有自己的帳戶,都賣妳的?)他好像有自己去辦,他跟張毓傑去辦帳戶。」、「(他跟張毓傑去辦帳戶做什麼?)好像拿去賣,還是怎麼樣。」云云(見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52號卷第63-66頁背面、第69頁正、背面)。

(三)參之證人廖雯儀前揭所證:「我知道我還有一本上海銀行的存摺』,『那天他叫我陪他去公園路或中港路KTV的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後改稱)中港路的應該7-11便利商店』,『他叫我把存摺跟提款卡借給他,他說有人要匯款,還是要怎麼樣的,當時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我就拿上海銀行的存摺跟提款卡給他,然後他就跟另外一個人說,存摺有沒有交給那個人我不知道,但存摺也沒有還給我,而且這本也沒有發生事情,『針對郵局存摺我現在想不起來了』。」等語及證人張毓傑於102年6月3日審理中證稱:「(你跟廖雯儀之間有沒有不愉快?)沒有。」、「(為什麼廖雯儀說,你有跟被告張國強去賣帳戶?)沒有。」、「(你是否曾跟張國強、廖雯儀一起開車出去過?)有。」、「(你們是否曾經三個人同車去一下便利商店?)當然是有,有時候還買涼的,就會到便利商店去。」、「(是否曾經有跟被告張國強進入便利商店,後來換廖雯儀進去,有沒有?)他們2個經常,有時候叫我在車上等,他們一起進去,因為我開車去,他叫我在外面等。」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52號卷第67-69頁背面),則被告一再堅稱:廖雯儀帳戶資料係在臺中市中港路附近某7-11便利商店出租,得款3000元,該日係由張毓傑開車載伊與廖雯儀至該超商,廖雯儀知情且有參與,伊並非竊取廖雯儀上開帳戶等語,即非純屬虛詞。

(四)證人即告訴人廖雯儀前揭證述,既先後反覆不一,且其直承曾與被告至中港路7-11超商,當時被告有跟一個人接觸,並叫伊將伊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吻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本件要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且有明顯瑕疵之指訴,遽為被告竊盜犯嫌有罪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上開竊盜犯嫌部分,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可確信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之程度,依據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應就被告此部分竊盜犯嫌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強於98年12月17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興中街與公園路口,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張,以不詳代價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中華日報刊登徵人廣告,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做為聯絡之用。嗣不知情之杜建翰(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撥打上開電話,並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北門路啟聰學校前,將其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指定之成年男子,因認被告尚涉犯此部分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於98年11月25日,在臺中市大雅路附近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以200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藉此幫助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因此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5月30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確定判決(見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52號卷第18-1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本件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顯與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8號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因遭詐騙之被害人不同),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就此部分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2條第1款、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戴嘉慧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編號│ 詐騙時間 │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 匯款時、地 │ 詐騙金額 │匯款帳號、戶名│證據          │報告或移送機關│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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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0月7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鄭慶明│於同日下午2 │1 萬3500元│太平宜欣郵局帳│雅虎奇摩拍賣網│臺北縣政府警察│
│    │日前之某日│站上,佯登拍賣「│      │時10分許,在│          │號000000000000│站網頁資料    │局(現改制為新│
│    │          │NBA 10/8 金塊VS│      │士林區福港街│          │96號          │郵政國內匯款執│北市政府警察局│
│    │          │溜馬各區門票」之│      │149 巷2 號之│          │廖雯儀        │據            │)新莊分局移送│
│    │          │不實廣告,適有告│      │後港郵局內。│          │              │              │偵辦          │
│    │          │訴人鄭慶明於98年│      │            │          │              │              │              │
│    │          │10月7 日下午2 時│      │            │          │              │              │              │
│    │          │許,在臺北市士林│      │            │          │              │              │              │
│    │          │區後港街66號其所│      │            │          │              │              │              │
│    │          │任職之英業達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內,上網│      │            │          │              │              │              │
│    │          │瀏覽前開訊息後,│      │            │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而下│      │            │          │              │              │              │
│    │          │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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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10月7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陳至威│於同日下午3 │6500元    │太平宜欣郵局帳│雅虎奇摩拍賣網│臺北縣政府警察│
│    │日前之某日│,佯登拍賣「NBA │      │時許,在和平│          │號000000000000│站網頁資料    │局(現改制為新│
│    │          │10/8 金塊VS溜馬│      │東路2 段106 │          │96號          │北投致遠郵局存│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各區門票」之不實│      │號4 樓之臺北│          │廖雯儀        │摺交易明細    │)淡水分局移送│
│    │          │廣告,適有告訴人│      │富邦銀行自動│          │              │              │臺灣士林地方法│
│    │          │陳至威於98年10月│      │櫃員機。    │          │              │              │院檢察署呈請臺│
│    │          │7 日下午2 時許,│      │            │          │              │              │灣高等法院檢察│
│    │          │在臺北市和平東路│      │            │          │              │              │署檢察長令轉本│
│    │          │2 段106 號,上網│      │            │          │              │              │署偵辦        │
│    │          │瀏覽前開訊息後,│      │            │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遂│      │            │          │              │              │              │
│    │          │電洽賣家而購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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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10月7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楊天龍│於同日下午1 │5000元    │太平宜欣郵局帳│雅虎奇摩拍賣網│臺北市政府警察│
│    │日前之某日│站上,佯登拍賣「│      │時40分許,在│          │號000000000000│站網頁資料    │局內湖分局移送│
│    │          │NBA 10/8 金塊VS│      │內湖區瑞光路│          │96號          │華南銀行存摺交│偵辦          │
│    │          │溜馬各區門票」之│      │513 巷39號1 │          │廖雯儀        │易明細        │              │
│    │          │不實廣告,適有告│      │樓「全家便利│          │              │              │              │
│    │          │訴人楊天龍於98年│      │商店」內之自│          │              │              │              │
│    │          │10月7 日下午1 時│      │動櫃員機。  │          │              │              │              │
│    │          │許,在臺北市內湖│      │            │          │              │              │              │
│    │          │區康寧路3 段217 │      │            │          │              │              │              │
│    │          │巷1 號3 樓住處,│      │            │          │              │              │              │
│    │          │上網瀏覽前開訊息│      │            │          │              │              │              │
│    │          │後,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          │,遂電洽賣家而購│      │            │          │              │              │              │
│    │          │買。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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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10月5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李孟學│於同年月7 日│1 萬5000元│太平宜欣郵局帳│華南銀行自動櫃│臺中市警察局第│
│    │日前之某日│站上,佯登拍賣「│      │下午4 時27分│          │號000000000000│員機交易明細表│一分局報告偵辦│
│    │          │NBA 10/8 金塊VS│      │許,在臺中市│          │96號          │              │              │
│    │          │溜馬各區門票」之│      │北區學士路「│          │廖雯儀        │              │              │
│    │          │不實廣告,適有告│      │中國醫藥大學│          │              │              │              │
│    │          │訴人李孟學於98年│      │附設醫院」內│          │              │              │              │
│    │          │10月5 日某時,在│      │之華南銀行自│          │              │              │              │
│    │          │臺中市中區民族路│      │動櫃員機。  │          │              │              │              │
│    │          │129 號住處,上網│      │            │          │              │              │              │
│    │          │瀏覽前開訊息後,│      │            │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遂│      │            │          │              │              │              │
│    │          │於同年月7 日中午│      │            │          │              │              │              │
│    │          │12時許電洽賣家而│      │            │          │              │              │              │
│    │          │購買。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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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10月7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王君賢│於同日晚間6 │7500元    │太平宜欣郵局帳│中國信託銀行自│臺北市政府警察│
│    │日前之某日│站上,佯登拍賣「│      │時7 分許,在│          │號000000000000│動櫃員機交易明│局北投分局移送│
│    │          │NBA 10/8 金塊VS│      │江子翠捷運站│          │96號          │細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
│    │          │溜馬各區門票」之│      │外之「7-11便│          │廖雯儀        │              │院檢察署呈請臺│
│    │          │不實廣告,適有告│      │利商店」內之│          │              │              │灣高等法院檢察│
│    │          │訴人王君賢於98年│      │中國信託銀行│          │              │              │署檢察長令轉本│
│    │          │10月7 日下午3 時│      │自動櫃員機。│          │              │              │署偵辦        │
│    │          │,在臺北市北投區│      │            │          │              │              │              │
│    │          │文化三路88號3 樓│      │            │          │              │              │              │
│    │          │居處,上網瀏覽前│      │            │          │              │              │              │
│    │          │開訊息後,因而陷│      │            │          │              │              │              │
│    │          │於錯誤,遂電洽賣│      │            │          │              │              │              │
│    │          │家而購買。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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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10月7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范文碩│於同日下午5 │1 萬5750元│太平宜欣郵局帳│雅虎奇摩拍賣網│臺北市政府警察│
│    │日前之某日│站上,佯登拍賣「│      │時49分許,在│          │號000000000000│站網頁資料    │局文山第一分局│
│    │          │NBA 10/8 金塊VS│      │前開居處,以│          │96號          │網路ATM交易明 │移送臺灣臺北地│
│    │          │溜馬各區門票」之│      │網路ATM 之方│          │廖雯儀        │細查詢        │方法院檢察署呈│
│    │          │不實廣告,適有告│      │式匯款。    │          │              │              │請臺灣高等法院│
│    │          │訴人范文碩於98年│      │            │          │              │              │檢察署檢察長令│
│    │          │10月7 日下午5 時│      │            │          │              │              │轉本署偵辦    │
│    │          │,在臺北市文山區│      │            │          │              │              │              │
│    │          │富山路20號9 樓居│      │            │          │              │              │              │
│    │          │處,上網瀏覽前開│      │            │          │              │              │              │
│    │          │訊息後,因而陷於│      │            │          │              │              │              │
│    │          │錯誤,遂電洽賣家│      │            │          │              │              │              │
│    │          │而購買。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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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詐騙時間 │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 匯款時、地 │ 詐騙金額 │匯款帳號、戶名│證據          │報告或移送機關│
│    │          │                │      │            │          │              │              │              │
├──┼─────┼────────┼───┼──────┼─────┼───────┼───────┼───────┤
│ 1  │98年11月13│表示之前在網站示│吳紫鳳│98年11月13日│2萬9989元 │臺中民權路郵局│玉山銀行網路  │臺中市警察局(│
│    │日        │購物因作業錯誤之│      │晚上11時13分│          │帳號0000000000│ATM交易明細表 │現改制為臺中市│
│    │          │,需依指示取消分│      │,在新竹市北│          │0660號  張國強│              │政府警察局)第│
│    │          │期付款          │      │區中華路3段 │          │              │              │一分局        │
│    │          │                │      │121巷61號3樓│          │              │              │新竹市警察局第│
│    │          │                │      │住處        │          │              │              │一分局        │
├──┼─────┼────────┼───┼──────┼─────┼───────┼───────┼───────┤
│ 2  │98年11月13│表示之前在網站  │蔡婉瑜│98年11月13日│1萬2345元 │臺中民權路郵局│臺新銀行自動櫃│臺中市警察局第│
│    │日        │購物因作業錯誤  │      │晚上11時53分│          │帳號0000000000│員機交易明細表│一分局        │
│    │          │,需依指示前往  │      │            │          │0660號  張國強│              │              │
│    │          │自動櫃員機做止  │      │            │          │              │              │              │
│    │          │付              │      │            │          │              │              │              │
├──┼─────┼────────┼───┼──────┼─────┼───────┼───────┼───────┤
│ 3  │98年11月13│表示之前在拍賣  │廖婉君│98年11月13日│2萬9989元 │新光商業銀行中│臺灣銀行自動櫃│臺中市警察局第│
│    │日        │網站購物,因重  │      │下午6時12分 │          │華分行帳號0833│員機交易明細表│一分局        │
│    │          │複刷卡,需依指  │      │,在臺南縣善│          │000000000號   │              │              │
│    │          │示前往ATM進行   │      │化鎮(現改制│          │張國強        │              │              │
│    │          │銷帳            │      │為臺南市善化│          │              │              │              │
│    │          │                │      │區)環東路2 │          │              │              │              │
│    │          │                │      │33號        │          │              │              │              │
├──┼─────┼────────┼───┼──────┼─────┼───────┼───────┼───────┤
│ 4  │98年11月13│表示之前在網站  │林晉輝│98年11月13日│2萬9989元 │新光商業銀行中│玉山銀行綜存戶│臺中市警察局第│
│    │日        │購物,因付款有  │      │下午6時49分 │          │華分行帳號0833│交易資料查詢單│一分局        │
│    │          │誤,需依指示前  │      │,在臺北市南│          │000000000號   │              │              │
│    │          │往ATM更正       │      │港區忠孝東路│          │張國強        │              │              │
│    │          │                │      │5段550號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52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