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信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67、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信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斜口鉗壹支、扣案鋁合金條玖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鉗子壹支、棉質手套肆只、鋁合金條玖支、膠帶貳卷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斜口鉗壹支、扣案鋁合金條拾捌支、鉗子壹支、棉質手套肆只、膠帶貳卷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廖信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28日前之該月底某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臺中市○○區○○巷00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未扣案)及鋁合金條9支(於101年12月15日扣案),先戴上棉質手套,將鋁合金條插入電線桿充作爬梯使用,爬上電線桿後,再持上開鉗子剪斷電纜線,以此方式接續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在該處架設之第G5752/GD06-G5752/HE04號間電線桿上長共約200公尺之銅玻璃電纜線,得手後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至其開設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工廠內,將電纜線塑膠外皮剝除後取出銅線共重32公斤,於同年8月28日某時,載至不知情之黃世郎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世華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170元價格,總價5,440元之代價,出售予黃世郎,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並將手套丟棄。
二、廖信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14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至臺中市○里區○○○00○00號附近,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及鋁合金條9支,先戴上棉質手套,將鋁合金條插入電線桿充作爬梯使用,爬上電線桿後,再持鉗子剪斷電纜線,以此方式接續竊取臺灣電力公司在該處架設之第G6383BE01-G6383BE58號間電線桿上長187公尺、共重49公斤之銅玻璃電纜線,得手後以自備之膠帶綑綁成4綑後,放置在前開自小貨車內欲逃逸時,適警巡邏經過發覺有異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遭竊之電纜線共重49公斤及作案用之鉗子1支、棉質手套4只、鋁合金條9支及膠帶2捲等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此係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2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秤量傳票,係證人即世華企業社負責人黃世郎經營廢五金買賣業務時就買賣日期、貨物名稱、數量等所為之紀錄文書,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蘇木松、黃世郎、梁進科等人於警詢、證人黃世郎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卷附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泰安派出所警員曾勝煌、李明達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頁),或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為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扣案鉗子1支、鋁合金條18枝、棉質手套4只、膠帶2捲,及現場照片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上開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及102年3月14日偵查中(見警卷第3至4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7657號卷第11、12頁)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雅潭巡修課調度員蘇木松警詢證詞(102年度核交字第646號卷第3頁)、證人即世華企業社負責人黃世郎102年3月14 日警詢、偵查證詞(警卷第7頁、102年度偵字第1267號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相符,並有101年8月28日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9頁)、102年3月14日補拍之照片(警卷第30-3 2頁)、證人黃世郎於偵查中提出之秤量傳票1張(上開偵卷第42頁)可參。至於警卷第19頁之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雖記載器材名稱(公尺)528公尺,並估算數量(公斤)137.808公斤,證人蘇木松於102年4月8日亦證述遭竊數量如上(核交卷第3頁反面),然被告於102年3月14日警詢供述竊取約200公尺之電線,剝除外皮後取出銅線,約32公斤,出售予世華資源回收場等語(警卷第4頁反面),同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你另外也供出在101年8月底某一天晚上凌晨1點左右,在北屯區同平巷,也是用同一手法,竊取台電電纜線200公尺?」,被告答:「是」(102年度偵字第7657號卷第11頁反面),又證人黃世郎提出秤量傳票,上載總重32公斤(102年度偵字第1267號卷第42頁),檢察官起訴書亦記載被告竊取200公尺之銅玻璃電纜線,是此部分尚難僅憑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及證人蘇木松之證詞,即認客觀上失竊之528公尺之電纜線,均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所竊取,本院以檢察官起訴事實為審理範圍,附此敘明;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豐原分處后豐巡修課裝修員梁進科102年3月14日警詢證詞相符(警卷第5、6頁),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泰安派出所警員曾勝煌、李明達102年3月14日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卷第16頁)、10 2年3月14日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8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20頁)、扣案物照片(警卷第2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4-29 頁)及扣案鉗子1支、鋁合金條18支、棉質手套4只、膠帶2 捲可參。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兩次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鉗子、鋁合金條均係金屬製成且有相當重量之物,堪作為兇器使用而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為單次加重竊盜行為所剪之各段電纜線,係時間密接,且地點相近(相近電線桿間之電纜線),各係侵害同一種法益,被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所為分別均屬接續犯。其於101年8月28日、102年3月14日所犯2次加重竊盜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自首:被告廖信綜於102年3月14日警詢時除自白該次犯行,並主動供出曾於101年8月底晚上在台中市北屯區同平巷附近以相同手法犯其他案件(即犯罪事實一部分),嗣經警方依被告供述查獲該次犯行,該部分係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行為主動供述,構成自首,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泰安派出所警員曾勝煌、李明達102年3月14日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被告同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卷第4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工人,於102年3月14日警詢自述因伊開設之工廠接不到訂單,沒有工作,所以竊取電纜線來變賣,所得5,440元已經花光了(警卷第4頁反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於102年3月14日為警查獲後,自首101年8月28日之犯行,並於警詢、偵審中均自白兩次犯行,與被害人台灣電力公司達成和解,賠償39,705元,有告訴人呈報狀、和解書在本院卷第22、23頁可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查被告年已41歲,並無任何前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見素行良好,並非有犯罪習慣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經濟窘困,短於思慮,而兩次犯竊盜罪,事後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
㈣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略以:「101年8月28日犯罪所用之工具均沒有被扣案,因為該次沒有當場被查獲,那次我用的是斜口鉗,那把斜口鉗現在還在我的工廠內,不是102年3月14日扣案的鉗子,101年12月15日扣案的鋁條9支就是我用在第一次行竊的鋁合金條9支,第一次的棉質手套用完就丟掉了」等語,是堪認被告為第一次竊盜犯行之斜口鉗雖未扣案,但仍存在,與被告攜帶於101年12月15日為警扣案(下列無罪部分)之鋁合金條9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第一項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第一次犯罪所使用之棉質手套並未扣案,且被告供述已經丟棄,堪認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被告於102年3月14日犯罪所攜帶使用之鉗子1支、棉質手套4只、鋁合金條9支、膠帶2卷等物,均已扣案,被告於102年3月14日偵查時坦承為其所有之物,且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第二項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信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內載竊取電纜線所用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鋁條9支及手套2副、膠帶1卷等物,至臺中市○○區○○街0○0號旁之產業道路上,著手搜尋選定編號馬力枝10左分3號電線桿上之電纜線後,在前開自小貨車內休息等待時機行竊,適翌日(16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巡邏經過發覺有異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前開自小貨車,查獲上開破壞剪1支、鋁條9支及手套2副、膠帶1卷等物,致未得逞,因認被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均僅只處罰未遂犯,而不處罰預備犯,亦有條文可參。公訴人認為被告構成加重竊盜罪未遂,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及扣案破壞剪1支、鋁條9支、手套2副、膠帶1捲為其依據。是此部分之爭點在於,被告以目視擇定要竊取編號馬力枝10左分3號電線桿上之電纜線之後,在現場之車內休息等待時機下手行竊,是否已經著手竊盜犯行,而構成未遂?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未遂犯,依照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限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始得構成,所謂「著手」是基於犯罪由決意、準備、著手、實施等階段的判斷,犯罪階段的判斷固然可以依據行為人顯現在外的客觀行為,但是因為犯罪階段事實上是由行為人主觀地依照其犯罪計畫來加以決定,因此所謂「著手」的判斷實無法剔除行為人主觀要素的因素,尤其,對於行為人科予刑罰是立於對於行為人內心違反規範狀態的處罰,刑法條文對於社會事實所形成的犯罪構成要件描述則是基於刑罰有限性所採取對於施以刑罰的範圍限制,因此刑法理論上,對於未遂犯之認定,也從原本之客觀理論,演變到所謂的主客觀混合理論,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在心中所盤算擬具的犯罪階段計畫為基礎,再具體觀察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已經依其犯罪階段計畫直接啟動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直接密切的行為而定,而所謂直接密接行為的判斷則包含行為人對行為客體的空間密接性、對於行為結果的時間密接性以及行為對於法益侵害結果的危害可能性等。此理論普遍為德國、日本學界實務以及我國多數學者所採,我國最高法院也在若干判決中如59年台上字第2861號以及84年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採取類似見解。又對於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性質上是結合犯或者只是竊盜罪加重處罰條件的規定,我國學者與實務有不同看法,對於該罪未遂之著手認定時點也因此有不同看法,但我國最高法院在84年8月31日以84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認為「上訴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廖○聰住處,並已進入廖某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未遂犯。」明顯採取前述主客觀混合理論,據以認定該罪著手之時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113號判決)。又所謂「著手」,固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者而言,惟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始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方可認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2172號判決可參)。
四、經查:
㈠警員莊錫龍101年12月16日職務報告記載「職於101年12月16日執行1-3時巡邏勤務,因本轄於本月份發生多起電纜線失竊案,故加強產業道路等電纜線易遭竊地點巡邏,於1時50分許在台中市○○區○○里○○街0○0號旁產業道路發現停放一部M7-0416號自小貨車,經前往盤查車上有一名男子廖信綜於駕駛座休息,於警方詢問時其言詞閃爍,經其同意後於車廂內發現破壞剪及鋁條、膠布、棉布手套等做案工具,廖男無法合理交代為何於深夜在該處並持有做案工具之用途,經突破心防後廖男於警訊中坦承於本月12日上午10時及同日晚上23時即駕車前來勘查後選定作案地點,並於今日凌晨0時到達作案地點作案,因精神不濟,於作案地點在車上休息時遭警方查獲」等語,有該職務報告在102年偵字第1267號卷第5頁可參。
㈡被告於101年12月16日警詢亦供述:「我預備在該處竊取路旁電纜線,我三天至四天前有先來看過現場,我要爬上電線桿將電纜線剪下後載走,將電纜線內的銅取出變賣現金支付工廠支出,因經濟不景氣無法維持工廠及家裡的支出,逼不得已才會想剪電纜線變賣」等語(同卷第6頁),又於同日第二次警詢供述:「我到達後在該處抽煙、吃檳榔及小睡一下,要等時機成熟,我精神好時再下手行竊,我於凌晨2時30分許在作案現場被警方查獲。(問:為何要等時機成熟、精神好時再下手行竊?)因為要爬電線桿」等語(見同卷第7頁)。
㈢又依同卷第17頁現場照片,被告選定的電纜線係在空中,雖目視可及,但屬於非先攀爬上電線桿,即無可能動手剪取之客體,是被告在路旁的車內駕駛座休息,根本尚未爬上電線桿,亦未動手剪取電纜線,尚難僅因其曾在地面上先以目光搜尋、預先盤算、擇定要竊取之電纜線,即單純憑其內心盤算,即認為被告在停放於路旁之車內休息之行為,亦屬已經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㈣若依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已經「著手」竊盜之見解,則任何基於行竊意圖,先到預定作案地點目視搜尋財物之行為,只要該財物係處於公然可見之處(例如餐廳內鄰桌客人之桌上、超市陳列架上),被告之目視搜尋財物行為,均將被擴張解釋為已達竊盜罪之著手階段,此恐將模糊預備犯罪以及著手犯罪之界線,尚難謂妥適。依照本件客觀事證,縱使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行竊電纜線之犯意,而備妥工具在現場等待時機,待精神較好時,再攀爬電線桿剪電纜線,然因其仍在車內休息,尚未使用任何工具著手攀爬電線桿,本院認為其擇定行竊地點及客體,仍僅屬竊盜之預備階段,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業已著手,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加重竊盜未遂罪,且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並不處罰預備犯,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