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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佳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佳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淨重叁點叁伍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徐佳琤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少年法庭於91年5月27日以91年度少調字第59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2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間,再因強盜罪,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其中第①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經本院於96年9月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42號裁定,將第①案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第②案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徐佳琤因上開第①案、第②案發監執行,於99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年5月2日,然被告於前開假釋期間之100年6月15日,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2年度豐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於102年間,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嗣上開第①案、第②案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5月8日與上開第③案、第④案接續執行,應於105年9月1日始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詳後述)。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24日下午7、8時許,在其所駕駛而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附近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下午11時20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村○00○○○0號橋旁,因警方執行路檢而進行欄檢稽查,當場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徐佳琤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為3.3569公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組,並將徐佳琤帶回警局查辦,在徵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徐佳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徐佳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720號卷《下稱彰檢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2頁、第59頁及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並有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8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彰檢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6頁)、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計3.3569公克)為憑;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該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彰檢偵卷第28頁、第79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故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雖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嗣後之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案件,不問距離初犯是否已逾5年,即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仍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2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於100年、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2年度豐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133號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均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毒偵字第1823號卷第3頁至第9頁);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執行論。而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依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故在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即無從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假釋期間亦同。從而關於累犯之認定,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如詳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確定及執行之情形,其中被告所犯之第①案、第②案固曾經假釋出監,然被告於前開假釋期間復犯第③案,而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2年度豐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前開假釋因而經撤銷,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第①案及第②案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無從視為執行完畢,故被告雖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不構成累犯。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毒品來源係為綽號「皇帝」及「弟弟」之男子,惟無法提供真實姓名、年籍、電話號碼或其他資料供檢、警查調,故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檢察官並未因此查獲任何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30日彰檢文信102毒偵720字第38862號函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警員陳威佐於102年9月27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各乙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在卷可憑,被告就上情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本案被告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徐佳琤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本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自警詢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為3.3569公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所餘,又經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再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塑膠袋5個,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析離,塑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自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定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據被告供承甚明(見彰檢偵卷第7頁、第59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士傑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72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