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力安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康存孝律師
- 被告
- 張明祥
羅勝智
李展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257號、102年度偵字第443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力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㈦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張明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勝智、李展綸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力安自民國101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仔」之成年男子(下稱「蔡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三」之成年男子(下稱「小三」)共同擔任負責取得人頭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及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存入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之車手,且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潘力安、「蔡仔」、「小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間某日起,由潘力安及「小三」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二編號㈥及㈦所示之銀聯卡後,先將該等銀聯卡之帳號告知「蔡仔」,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致使該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於不詳日期,在不詳地點,將不詳金額之人民幣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即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詳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蔡仔」再通知潘力安、「小三」提款,而潘力安與「小三」即於101年4月20日起,接續持如附表一所示「銀聯卡卡號」之銀聯卡(即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銀聯卡),各自或共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日期、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操作由如附表一「ATM所屬銀行」欄所示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成功提領共35次,提領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97,000元(詳細提領日期、時間、地點、所持銀聯卡卡號及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潘力安及「小三」將所提領款項抽取其中12%至18%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後,潘力安及「小三」再將其餘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蔡仔」。嗣於101年9月20日下午4時50分,經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房屋查緝另案李意文涉犯詐欺及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該場所負責人張明祥同意搜索,復經潘力安亦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張明祥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01年8月28日起,以每月租金33,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第三人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房屋(下稱上開房屋)後,將其中2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並由張明祥在場主持,張明祥復自101年9月1日起,以每週5,000元之代價雇用李意文(李意文所涉賭博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賭場協助張明祥經營賭場。李意文遂與張明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以上開房屋2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而賭博方式係利用撲克牌以俗稱「鬥地主」之賭法,賭客4人每局喊400元至700元之下注金額,高者為莊家,每局莊家33張牌、其餘3家各25張牌,各依序依牌型出1至13張不等之牌數,其餘3家之其中1人若先於莊家將手上之牌出畢,莊家須支付其餘3家賭金,反之莊家得收取其餘3家之賭金。而張明祥則收取賭客每人每小時200元之抽頭金牟利,並時而以上開俗稱「鬥地主」賭法之賭博方式與賭客對賭而賭博財物。而潘力安、羅勝智、李展綸、楊偉帆(由本院另行審結)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1年9月20日下午2時餘許起,在上開房屋2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撲克牌為賭具,以上開俗稱「鬥地主」賭法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1年9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查緝另案李意文涉犯詐欺及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張明祥同意搜索,當場查獲張明祥在上開房屋2樓內主持賭場,及潘力安、羅勝智、李展綸、楊偉帆在上開房屋2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力安、張明祥、羅勝智、李展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潘力安、張明祥、羅勝智、李展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潘力安、張明祥、羅勝智、李展綸及被告潘力安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潘力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欄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114頁背面、第116頁背面);被告張明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116頁背面);被告羅勝智、李展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101頁、第116頁背面)。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力安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0至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257號卷(下稱101偵22257卷)第9至11、27至31、61、81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114頁背面〉,復有本院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搜索切結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01年11月8日職務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年10月19日中檢輝慶101偵22257字第111971號指揮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25日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8月23日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102年8月22日職務報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6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7至20、22、24至27、33、54頁、101偵22257卷第22至26、34、35、71、72、75至7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現金、物品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潘力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祥、潘力安、羅勝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被告李展綸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5、41至47、56至60、78至82頁、101偵22257卷第9至13、57、61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435號卷(下稱102偵4435卷)第19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第116頁背面〉,復有共同被告楊偉帆於警詢、偵查時陳述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6至72頁、102偵4435卷第24至2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同意搜索切結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現場座位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12月19日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102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3、33至37、48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又另案被告李意文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101偵22257卷第91至93頁),再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明祥、潘力安、羅勝智、李展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而核之被告張明祥於偵查中陳稱:「(何人可以到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該處賭博?)大部分都是認識的人。」等語(見101偵22257卷第1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張明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號2樓進出的人有無資格限制?)沒有資格限制,我認識的人都可以進出。」、「(進出的賭客,你有無查驗他們身分?或條件限制?)沒有。」、「是朋友要賭博的都可以去。」、「我開檳榔攤,潘力安買檳榔與我認識的,潘力安要賭博就可以到我上開賭場賭博。羅勝智、楊偉帆、李展綸也是同樣的情形。」、「(因買檳榔的人而與你認識的人要賭博,是否都可以到你上開的賭場賭博?)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第117頁)。又參之被告潘力安於偵查中陳稱:「(何人可以去健行路的賭場玩?)任何人都可以去。」等語(見101偵22257卷第10頁背面)。再佐之被告李展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的賭場是設在該房屋的2樓,那個賭場每個人幾乎都可以進去,……幾乎都可以進去的意思是大家進出都很自由。……我進去時張明祥沒有查看我的資格,該賭場對賭客的進出及資格沒有什麼限制,也沒有再查看賭客的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欲賭博財物之人,被告張明祥均允許渠等進入上開房屋2樓之賭場,則上開房屋2樓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已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則被告張明祥、潘力安、羅勝智、李展綸在該處賭博,即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至被告潘力安、羅勝智、李展綸上開賭博行為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罰鍰9千元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1年10月9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然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係以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為其科罰對象,惟被告潘力安、羅勝智、李展綸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業如前述,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遽依該條規定對被告潘力安、羅勝智、李展綸科處罰鍰,容有未洽,惟並無礙本案刑事罪刑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力安、張明祥、羅勝智、李展綸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6號判決參照)。被告潘力安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且自陳加入「蔡仔」、「小三」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而依「蔡仔」之指示與「小三」分工行事,自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被告潘力安與「蔡仔」、「小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被告潘力安縱使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復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張明祥、潘力安、羅勝智、李展綸就犯罪事實欄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潘力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潘力安與「蔡仔」、「小三」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潘力安雖於101年4月20日起至101年9月4日止有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情事,然關於匯款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被害人之人數、相關資料,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追查被害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請內政部警政署洽請大陸地區公安協助偵查,迄今尚無回覆等情,有101年11月8日職務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年10月19日中檢輝慶101偵22257字第111971號指揮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25日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8月23日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102年8月2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6、34、35、70至72頁),而無從查證被害人相關資訊,則本案既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參以被告潘力安僅負責取得人頭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分工,亦難僅憑被告潘力安之提款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電話以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本案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潘力安參與詐欺集團日數多寡、經手銀聯卡之數量、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應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有至少一個被害人交付詐騙款項,而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非論以不確定之數罪,始稱允洽。是被告潘力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潘力安所犯1次詐欺取財既遂罪、1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張明祥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張明祥與另案被告李意文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明祥既係經營賭場,接受不特定之人前來賭博,則被告張明祥前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張明祥自101年8月28日起至101年9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被查獲為止,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而被告張明祥以一行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㈤核被告羅勝智、李展綸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㈥爰審酌被告潘力安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另被告張明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惡習,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非微;又被告潘力安、羅勝智、李展綸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均應予非難,惟被告潘力安、張明祥、羅勝智、李展綸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潘力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提領詐騙款項之次數及金額,兼衡被告潘力安、張明祥、羅勝智、李展綸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潘力安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張明祥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羅勝智、李展綸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潘力安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潘力安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1、12頁、101偵22257卷第9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62頁背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銀聯卡10張,雖無提款記錄,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6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在卷可查(見101偵22257卷第75、76頁),惟被告潘力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伊所有,且係供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預備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62頁背面)。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㈦所示之物,均應於被告潘力安所犯犯罪事實欄一詐欺取財罪之主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之現金147,900元係被告潘力安提領出之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潘力安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101偵22257卷第81頁背面),可見該現金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被告潘力安因犯罪而取得,因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㈧至㈩所示之物,被告潘力安陳稱: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物係有人影印好交給伊,伊沒有做任何用途就放在包包內而忘記清掉;如附表二編號㈨、㈩所示之物,係伊自己在用之行動電話,並無用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而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潘力安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罪相關,復非違禁物,自不應為沒收之宣告。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明祥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所用,業經被告張明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應於被告張明祥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之罪之主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2年12月19日以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102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記載:當時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撲克牌2副係置於賭檯上,為被告潘力安、羅勝智、李展綸、共同被告楊偉帆把玩「鬥地主」賭博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足認係被告潘力安、羅勝智、李展綸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於被告潘力安、羅勝智、李展綸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之罪之主刑項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現金10萬元,被告張明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警方從伊抽屜裡面拿出來的,該10萬元係伊從銀行帳戶剛領出來的錢,不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得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2年12月19日以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102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記載:該現金10萬元係被告張明祥從其辦公桌抽屜內自行取出,並非置於賭檯,該現場亦無兌換籌碼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而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張明祥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罪相關,復非違禁物,自不應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提款日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提領金額│ATM所屬 │ │ │ │ │ │帳號(即銀聯卡卡號)│ │銀行 │ ├─┼────┼─────┼────────────┼──────────┼────┼────┤ │㈠│101年4月│晚間9時45 │臺中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臺新國際│ │ │20日 │分5秒 │(全家臺中北屯店) │ │ │商業銀行│ ├─┼────┼─────┼────────────┼──────────┼────┼────┤ │㈡│101年4月│晚間9時45 │臺中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臺新國際│ │ │20日 │分53秒 │(全家臺中北屯店) │ │ │商業銀行│ ├─┼────┼─────┼────────────┼──────────┼────┼────┤ │㈢│101年4月│下午3時31 │臺中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臺新國際│ │ │21日 │分43秒 │(全家臺中北屯店) │ │ │商業銀行│ ├─┼────┼─────┼────────────┼──────────┼────┼────┤ │㈣│101年4月│下午3時32 │臺中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臺新國際│ │ │21日 │分42秒 │(全家臺中北屯店) │ │ │商業銀行│ ├─┼────┼─────┼────────────┼──────────┼────┼────┤ │㈤│101年4月│下午2時48 │臺中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臺新國際│ │ │22日 │分7秒 │(全家臺中真義店) │ │ │商業銀行│ ├─┼────┼─────┼────────────┼──────────┼────┼────┤ │㈥│101年4月│下午2時48 │臺中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臺新國際│ │ │22日 │分53秒 │(全家臺中真義店) │ │ │商業銀行│ ├─┼────┼─────┼────────────┼──────────┼────┼────┤ │㈦│101年4月│凌晨0時31 │臺中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臺新國際│ │ │28日 │分45秒 │(全家臺中北屯店) │ │ │商業銀行│ ├─┼────┼─────┼────────────┼──────────┼────┼────┤ │㈧│101年4月│凌晨0時32 │臺中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臺新國際│ │ │28日 │分38秒 │(全家臺中北屯店) │ │ │商業銀行│ ├─┼────┼─────┼────────────┼──────────┼────┼────┤ │㈨│101年5月│中午12時18│臺中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中國信託│ │ │31日 │分9秒 │、416號1樓(統一豐村店)│ │ │商業銀行│ ├─┼────┼─────┼────────────┼──────────┼────┼────┤ │㈩│101年5月│中午12時19│臺中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中國信託│ │ │31日 │分10秒 │、416號1樓(統一豐村店)│ │ │商業銀行│ ├─┼────┼─────┼────────────┼──────────┼────┼────┤ ││101年6月│下午1時27 │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1段264│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中國信託│ │ │10日 │分2秒 │號(統一昌陽店) │ │ │商業銀行│ ├─┼────┼─────┼────────────┼──────────┼────┼────┤ ││101年9月│凌晨1時16 │臺中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 │17,000元│臺新國際│ │ │4日 │分19秒 │全家臺中永興店) │ │ │商業銀行│ ├─┼────┼─────┼────────────┼──────────┼────┼────┤ ││101年4月│下午4時33 │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210-5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臺新國際│ │ │21日 │分42秒 │、-3號(全家臺中大向店)│ │ │商業銀行│ ├─┼────┼─────┼────────────┼──────────┼────┼────┤ ││101年4月│下午4時34 │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210-5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臺新國際│ │ │21日 │分17秒 │、-3號(全家臺中大向店)│ │ │商業銀行│ ├─┼────┼─────┼────────────┼──────────┼────┼────┤ ││101年4月│晚間9時47 │臺中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中國信託│ │ │22日 │分54秒 │(統一丰瑞店) │ │ │商業銀行│ ├─┼────┼─────┼────────────┼──────────┼────┼────┤ ││101年4月│晚間9時48 │臺中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中國信託│ │ │22日 │分53秒 │(統一丰瑞店) │ │ │商業銀行│ ├─┼────┼─────┼────────────┼──────────┼────┼────┤ ││101年4月│下午4時15 │臺中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臺新國際│ │ │29日 │分6秒 │(OK臺中華成店) │ │ │商業銀行│ ├─┼────┼─────┼────────────┼──────────┼────┼────┤ ││101年4月│下午4時15 │臺中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臺新國際│ │ │29日 │分43秒 │(OK臺中華成店) │ │ │商業銀行│ ├─┼────┼─────┼────────────┼──────────┼────┼────┤ ││101年5月│晚間7時16 │臺中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臺新國際│ │ │4日 │分54秒 │(全家臺中北屯店) │ │ │商業銀行│ ├─┼────┼─────┼────────────┼──────────┼────┼────┤ ││101年5月│晚間11時22│臺中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中國信託│ │ │4日 │分31秒 │(統一詠權店) │ │ │商業銀行│ ├─┼────┼─────┼────────────┼──────────┼────┼────┤ ││101年5月│晚間11時23│臺中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中國信託│ │ │4日 │分36秒 │(統一詠權店) │ │ │商業銀行│ ├─┼────┼─────┼────────────┼──────────┼────┼────┤ ││101年5月│凌晨0時21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中國信託│ │ │6日 │分15秒 │(統一月眉店) │ │ │商業銀行│ ├─┼────┼─────┼────────────┼──────────┼────┼────┤ ││101年5月│凌晨0時22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中國信託│ │ │6日 │分16秒 │(統一月眉店) │ │ │商業銀行│ ├─┼────┼─────┼────────────┼──────────┼────┼────┤ ││101年5月│晚間9時37 │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577│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中國信託│ │ │11日 │分43秒 │、579號(統一瀚尹店) │ │ │商業銀行│ ├─┼────┼─────┼────────────┼──────────┼────┼────┤ ││101年5月│晚間9時38 │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577│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中國信託│ │ │11日 │分39秒 │、579號(統一瀚尹店) │ │ │商業銀行│ ├─┼────┼─────┼────────────┼──────────┼────┼────┤ ││101年5月│下午4時18 │臺中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臺新國際│ │ │14日 │分39秒 │(全家臺中真義店) │ │ │商業銀行│ ├─┼────┼─────┼────────────┼──────────┼────┼────┤ ││101年5月│下午4時19 │臺中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臺新國際│ │ │14日 │分15秒 │(全家臺中真義店) │ │ │商業銀行│ ├─┼────┼─────┼────────────┼──────────┼────┼────┤ ││101年8月│下午4時41 │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1段257│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兆豐國際│ │ │10日 │分31秒 │號(南臺中分行) │ │ │商業銀行│ ├─┼────┼─────┼────────────┼──────────┼────┼────┤ ││101年8月│下午4時42 │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1段257│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兆豐國際│ │ │10日 │分30秒 │號(南臺中分行) │ │ │商業銀行│ ├─┼────┼─────┼────────────┼──────────┼────┼────┤ ││101年8月│下午4時43 │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1段257│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兆豐國際│ │ │10日 │分32秒 │號(南臺中分行) │ │ │商業銀行│ ├─┼────┼─────┼────────────┼──────────┼────┼────┤ ││101年8月│下午4時44 │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1段257│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兆豐國際│ │ │10日 │分35秒 │號(南臺中分行) │ │ │商業銀行│ ├─┼────┼─────┼────────────┼──────────┼────┼────┤ ││101年8月│下午3時39 │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12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中國信託│ │ │17日 │分23秒 │號(統一平興店) │ │ │商業銀行│ ├─┼────┼─────┼────────────┼──────────┼────┼────┤ ││101年8月│下午3時40 │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12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中國信託│ │ │17日 │分13秒 │號(統一平興店) │ │ │商業銀行│ ├─┼────┼─────┼────────────┼──────────┼────┼────┤ ││101年8月│下午3時41 │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12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中國信託│ │ │17日 │分3秒 │號(統一平興店) │ │ │商業銀行│ ├─┼────┼─────┼────────────┼──────────┼────┼────┤ ││101年8月│下午3時41 │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12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中國信託│ │ │17日 │分52秒 │號(統一平興店) │ │ │商業銀行│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㈠ │現金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元 │ ├──┼───────────────────────┤ │㈡ │記事帳簿壹本 │ ├──┼───────────────────────┤ │㈢ │開銷單壹張 │ ├──┼───────────────────────┤ │㈣ │個人資料單玖張 │ ├──┼───────────────────────┤ │㈤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壹張) │ ├──┼───────────────────────┤ │㈥ │銀聯卡叁張 │ │ │(銀聯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㈦ │銀聯卡拾張 │ ├──┼───────────────────────┤ │㈧ │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貳張 │ ├──┼───────────────────────┤ │㈨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壹張) │ ├──┼───────────────────────┤ │㈩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壹張)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㈠ │撲克牌貳副 │ ├──┼───────────────────────┤ │㈡ │收入支出流水帳單壹拾玖張 │ ├──┼───────────────────────┤ │㈢ │帳冊壹本 │ ├──┼───────────────────────┤ │㈣ │現金壹拾萬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