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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5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乾坤

      楊蕙鎂

      李振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37、34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乾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蕙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振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乾坤前於87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①案);於同年間,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7510號駁回上訴確定(第②案);於88年間,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緝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③案),上開第①、②、③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94號裁定將第①、③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並與第②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6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④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⑤案),上開第④、⑤案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振毅則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簡字第62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何乾坤、李振毅仍不知悔改,為下述行為。

二、石漢武、林耀民(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何乾坤、楊蕙鎂,於100年5月間,利用由李振毅擔任名義負責人,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而無實際營運事實之「澄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澄灞公司)伺機行騙;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肉賢」之男子(未有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黑肉賢」),自石漢武處獲悉澄灞公司虛偽運作之情形,欲利用澄灞公司名義對外訂貨,並使用澄灞公司開立之支票支付貨款,以遂行共同詐得他人財物後再予變賣得款之目的。石漢武、何乾坤與「黑肉賢」及自稱「陳先生」、「林先生」、「李文忠」等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均未有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陳先生」、「林先生」、「李文忠」)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謀議由「黑肉賢」、「陳先生」、「林先生」、「李文忠」等4人負責以澄灞公司名義對外訂貨,再以澄灞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票期半個月至1個月不等之支票支付予廠商後,將所詐得之貨物變賣,以部分款項支付澄灞公司偽裝營運使用,其餘款項則供其等朋分;何乾坤則於100年5月初某日,將「黑肉賢」、「陳先生」、「林先生」、「李文忠」等男子帶至澄灞公司前開大雅工廠內,告知林耀民需安排1間房間予「黑肉賢」等4人,以供其等對外詐購貨物使用,林耀民、楊蕙鎂、李振毅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林耀民依何乾坤之指示,安排工廠內之房間1間予「黑肉賢」等人使用,李振毅並同意「黑肉賢」等人使用澄灞公司之支票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工具,楊蕙鎂則依「李文忠」指示,印製載有「李文忠」及澄灞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地址、電話、傳真號碼及電子郵件信箱等字樣之名片,供「李文忠」對外佯稱代表澄灞公司使用,楊蕙鎂另依「黑肉賢」等人之指示,負責簽發澄灞公司之支票予「黑肉賢」等人,持以支付買賣價金及製作國內訂單等事宜,欲以此方式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其等謀議既定,隨即於100年5月18日,推由「陳先生」對外自稱為「陳文富」,利用澄灞公司之名義,向「森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鐵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業務員楊倫哲詢問鋼管價錢,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下單訂購1440支鋼管(包括1英吋鍍鋅鋼管1200支《起訴書誤載為1,440支》、2英吋鍍鋅鋼管240支),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8萬9,560元,並先支付訂金8萬9,560元以取信於森鐵公司,致森鐵公司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於100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由森鐵公司之司機黃明昌將2英吋鍍鋅鋼管240支及1英吋鍍鋅鋼管900支(價值合計約70萬500元),載送至雲林縣虎尾鎮學府二路與北二路空地,交予自稱「陳文富」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簽收,因尚有300支1英吋鍍鋅鋼管未交貨,楊倫哲乃於100年6月8日,以手機聯絡該名自稱「陳文富」之成年男子,發現手機不通,且澄灞公司電話亦無人接聽,楊倫哲驚覺有異,親至澄灞公司及送貨地點查看,發現該址早已人去樓空,而森鐵公司所交付之前開鋼管亦遭搬空,始知受騙。

三、案經森鐵公司委任楊倫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何乾坤、楊蕙鎂、李振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乾坤、楊蕙鎂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1頁背面、本院卷㈢第39頁、本院卷㈢第68頁背面、第75頁背面)、及被告李振毅於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亦坦白承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926號偵查卷《下稱偵7926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㈠第61頁背面、本院卷㈢第68頁背面、第75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林耀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偵7926號卷第31頁、本院卷㈢第18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共同被告即證人李振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37頁至第43頁)、共同被告即證人何乾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㈢第33頁至第34頁)、告訴人代理人即證人楊倫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遭被告等人詐騙之過程(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7926號卷第23頁)、證人許睿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李振毅係澄灞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見偵7926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黃明昌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載送鋼管予自稱「陳文富」之男子簽收(見偵7926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及證人石宏義、張桂華、林源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被告何乾坤、楊蕙鎂、李振毅於澄灞公司所擔任之職務、及曾見過「黑肉賢」等人進駐澄灞公司,並曾對外叫進與澄灞公司業務無關之貨品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3頁、本院卷㈢第7頁至第8頁、第14頁至第15頁)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入帳交易即時通知電子郵件影本、森鐵公司出貨單影本、澄灞公司國內訂單影本、森鐵公司報價單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8月23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澄灞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員警黃勤書於100年6月15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各乙份(見警卷第5頁至第14頁)、刑案現場照片6張(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7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勞工保險局102年5月27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澄灞公司之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乙份(見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85頁)、勞工保險局102年9月9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9月9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各2份(見本院卷㈡第60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7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何乾坤、楊蕙鎂、李振毅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乾坤、楊蕙鎂、李振毅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關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何乾坤、楊蕙鎂、李振毅為本案詐欺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條之4之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1、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2、3人以上共同犯之。3、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而自同年月20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何乾坤、楊蕙鎂、李振毅為本案詐欺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非於本案被告何乾坤、楊蕙鎂、李振毅行為前、後,皆有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被告何乾坤、楊蕙鎂、李振毅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論處。

五、核被告何乾坤、楊蕙鎂、李振毅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要旨)。被告何乾坤、楊蕙鎂、李振毅與同案被告石漢武、林耀民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肉賢」、「陳先生」、「林先生」、「李文忠」等成年男子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自應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何乾坤、楊蕙鎂、李振毅與上述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何乾坤、李振毅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6頁),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何乾坤、楊蕙鎂、李振毅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組成詐欺集團,詐取不特定被害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值非難;再斟酌被告何乾坤、楊蕙鎂於96至98年間,與同案被告石漢武,曾以與本案犯罪手段類似之手法,共同涉犯多起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於該案法院審理期間,又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素行不良;惟考量被告何乾坤、楊蕙鎂、李振毅業已坦供全部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犯罪後之態度;併參以被告何乾坤在本案犯罪集團中乃處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被告楊蕙鎂雖非主導犯罪計畫之人,然擔任澄灞公司會計職務,又係被告何乾坤前妻之妹,其地位乃屬被告何乾坤、同案被告石漢武之左右手,參與本案犯罪程度非低,及被告李振毅乃擔任澄灞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並非主要負責謀議規劃犯罪之人,參與本案程度較低;復參以被告何乾坤、楊蕙鎂、李振毅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等人獲利之多寡,及被告何乾坤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告楊蕙鎂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告李振毅則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3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士傑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56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