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蔣國強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蔣國強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至12時之間,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門口附近某車上,在其前女友林宜珊下車上廁所之際,因林宜珊所飼養而留在車內之貴賓狗叫鬧,蔣國強氣惱之下,竟基於毀損及惡意傷害動物之犯意,強力毆打該貴賓狗2至3次,致該狗掉2顆牙齒、肋骨斷裂插入胃部而幾至昏厥。林宜珊回到車上時,發現上情,立即將該狗送全國動物醫院-七期分院急救,惟於到院時已氣絕身亡,足以生損害於林宜珊。
二、案經林宜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林宜珊於檢察官訊問中,雖係以告訴人身分供述(見他卷第19、22頁背面),然此係以告訴人身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後訊問,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上訴人即被告蔣國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卷第30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述說明,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全國動物醫院-七期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康慈寵物樂園納骨契約書及收據各1份,分別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卷附之小狗照片9張,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數位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檔案儲存於記憶卡設備內,再還原列印於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故照相乃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該等證據既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被告對於該等證據均未表示異議,復查無有何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2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78號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卷第29頁背面、42頁),並經告訴人林宜珊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他卷第19頁、22頁背面),復有小狗照片9張、全國動物醫院-七期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康慈寵物樂園納骨契約書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4頁、34頁之證物袋內),自堪信被告之上開自白為真實。綜上,本案被告毀損、惡意傷害動物致死亡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而該當同法第30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惡意傷害動物致死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審判決漏載第1項、第2項前段,應予補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理,僅因一時情緒不佳而任意毆打告訴人林宜珊飼養之寵物致死,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及財物上之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惟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且衡以告訴人林宜珊於偵查中已提出康慈寵物樂園納骨契約書、收據各1份為證(見他卷第34頁之證物袋內),再經原審排定於102年6月11日、102年6月25日、102年7月9日行調解程序,然均未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3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78號卷第21至23頁),顯見原審已慮及告訴人林宜珊所飼養貴賓狗死亡後之塔位設立情形,及於原審訴訟程序過程中被告未與告訴人林宜珊達成和解之狀況,予以量刑;再參以被告所犯之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從低度量刑。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顯屬無據,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動物保護法第3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75,000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
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6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11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
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
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13條第2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
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
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
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22條之2第4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
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
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3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5年內違反前項
第1款至第8款情事2次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