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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86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振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振晟犯結夥二人以上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叁拾元,如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之鋼索壹條沒收。

事實

一、周振晟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5日以102年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其仍不知悔改,與林恩醇(75年10月20日出生,另移送檢察官偵辦)均受僱於吳建輝(65年6月8日出生,另移送檢察官偵辦),於民國101年6月下旬某日,由吳建輝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周振晟駕駛吳建輝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吉普車並搭載林恩醇,共同前往臺中市大安溪近東勢區四角林林區內,意圖為吳建輝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以其等攜帶足供兇器使用鋼索一條,一端分次捆綁屬於國有之森林主產物肖楠木,一端綑綁於周振晟駕駛之吉普車,以吉普車拖拉方式,接續將肖楠木數塊拖拉至該處大安溪岸邊附近,再僱請不知情之年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貨車,將所竊得肖楠木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暫放。俟後,吳建輝、周振晟、林恩醇等三人,復於101年7月7日上午8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由吳建輝以行動電話聯繫並僱請不知情之蔣桂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一部前往上址空地吊運前揭竊得之肖楠木,周振晟、林恩醇二人則在旁協助蔣桂嘉吊運上開肖楠木至拖吊車上,準備移置他地處理。嗣員警於101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執行勤務巡邏至上址處時,當場發覺蔣桂嘉之拖吊車裝載漂流木而有異狀,遂加以攔查,因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肖楠木14支(總材積2.31立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4865元)、鏈鋸1台、鋼索1條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案件,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肖楠木等事實,業據被告周振晟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54至55頁、第115頁背面),核與證人蔣桂嘉、黃紹宏各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8、10頁、偵卷第11、12頁背面、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109至114頁)情節相符,堪認被告前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得為證據。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搜索扣押筆錄2紙、森林警察東勢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身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扣押物品收據2紙、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代保管條2紙、森林警察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101年7月7日國道四號下方查獲疑似竊取漂流木贓木材積清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2紙、案發現場地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14至18、21至31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3至24、37至50、55頁)等件附卷可憑。是以,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再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及10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之場所係在臺中市大安溪旁之東勢區四角林林區內,屬於森林法所稱「森林」無異,且被告竊取財物係肖楠木,亦屬森林法所定「主產物」甚明。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金屬材質之鋼索作為竊取之工具,亦符合前揭判決意旨所稱之兇器。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周振晟前接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與共犯等3人,攜帶供本案竊盜使用之鋼索1條,該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兇器,依前揭說明,僅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即足,不庸另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

㈢檢察官起訴法條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乙節,惟本院審理調查後,被告係與共犯吳健輝、林恩醇共犯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另成立同條項第4款之部分,惟上開犯行部分,屬於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有結夥二人以上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及上開法條之適用,併請其一併辯論,程序上足以保障其訴訟上權益。另檢察官起訴事實指訴被告利用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竊取森林主產物肖楠木至少2塊部分;惟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被查獲前約五天在四角林大安溪床旁邊撿的,使用鏈鋸將大支的漂流木鋸斷,然後用鋼索拖吊至高地處再搬上車等情(見警卷第4頁);復於偵訊中供述:伊在被查獲前1、2星期,在四角林那邊使用鏈鋸鋸的,當時伊一人去的,先開四輪傳動校貨車開到四角林河堤,用鋼索綁住樹向下拉,再把貨車開到低處,把樹放到車斗上等語(見偵卷第12頁);續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該鏈鋸係吳健輝所購買,伊等去拉上開木材,只用鋼索去拉木材,並沒有使用鏈鋸,因警察說不可能不使用工具,吳健輝後來才去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是由被告前揭供述內容以觀,除其確有使用鋼索拖拉竊取本案木材之供詞部分一致外,但對於鏈鋸之來源、是否使用鏈鋸、使用鏈鋸時地之說詞並非相同,參以被告供出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吳健輝、林恩醇二人,而共犯吳健輝又唆使其獨自擔下本案罪責等情,亦經證人蔣桂嘉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實無再掩飾本案實情之必要,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情節較為可採;故被告竊取本案森林主產物肖楠木,應無使用本案扣押之鏈鋸,然此一部分事實,僅係起訴事實之減縮,性質上,屬實質上一罪,無礙被告上開罪刑之成立,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㈣又被告與共犯吳健輝、林恩醇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結夥數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結夥,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要旨);且其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之貨車司機及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蔣桂嘉為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接續數次將肖楠木數塊拖拉至該處大安溪岸邊附近而予以竊取之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犯罪實施,而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個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㈤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之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未能記取教訓,珍惜國家現有之國土山林資源,且肖楠木有長成寬大輪徑之材積,需要百年或千年之長久時間,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除了屬於森林法所明定之森林主產物之狹義意義外,它更是共同生活在此土地環境之人,所共同擁有稀有之珍貴資源與環境文化,況對於國土生態維護保持與平衡,有相當重大作用與影響力,卻結夥吳健輝、林恩醇等人,為貪圖一己私有與變賣財務之慾念,共同恣意竊取並以車輛搬運之,其行為實非應該,當予相當性之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之物業已歸由東勢林管處大湖工作站保管中,以及考量其僅受有國中畢業教育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之森林主產物肖楠木價值即贓額為新臺幣64865元,有前揭101年7月7日國道四號下方查獲疑似竊取漂流木贓木材積清冊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並非主謀,僅係協助主謀吳健輝之共犯角色及上述犯罪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認應併科其贓額之2倍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併科處贓額64,865元之2倍罰金,即科處罰金129,73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鋼索1條,雖為共犯吳健輝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依共犯共同責任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

㈡至於鏈鋸1台部分,被告供稱本案未使用扣案之鏈鋸,該工具係吳健輝所購買,非其所有,且在被警察查獲後,吳健輝才去買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且無相關事證足證該鏈鋸確有供作本案犯行使用,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予沒收,附此敘明。又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供稱伊使用吳健輝提供車號不詳之吉普車吊拉本件查扣之肖楠木乙節(見本院卷第133頁),雖該吉普車未當場扣案,然該車輛縱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卷內尚無證據可認係共犯吳健輝所有,且該車輛價值可能不斐,如併予沒收,相較於本案竊取木材之法益侵害,似有逾比例性、相當性原則之虞,本院自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移送偵辦部分:共犯吳建輝、林恩醇二人(上二人之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3、74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夥同被告周振晟為本案結夥二人以上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犯行,警方未將上開二人移送偵辦,似有疏失不當,故本院另將上開二人移送所管轄之檢察官另案偵查並為適法處理,落實保護國土森林,維持生態環境平衡,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86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