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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莊深淵洪俊誠楊珮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隆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
被告
徐慶賢
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古思峯
指定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陳泳龍
指定辯護人
劉豐綸律師(法律扶助)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隆犯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古思峯部分,無罪。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泳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徐慶賢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三、古思峯犯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四、五、六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四、陳泳龍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犯罪事實

一、陳隆(綽號「阿狗」)明知海洛因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20時52分,以非其所有然為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慶賢(綽號「安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之事宜,當日21時許,在彰化縣溪湖糖廠,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約0.2 公克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徐慶賢,徐慶賢並當場交付2,000 元予陳隆,而完成交易。

二、徐慶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仍與綽號「小王」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間某日,先由徐慶賢至陳隆位於彰化縣溪湖鎮新市巷00號住處,向陳隆收取毒品價金7 萬元,再前往中山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將7 萬元交予「小王」,並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 兩)後,返回陳隆上開住處,將毒品交予陳隆,而完成交易。

三、陳隆明知海洛因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於101 年6 月間某日(與犯罪事實二同日),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新市巷00號住處,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海洛因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淨重5 公克之數量)予徐慶賢施用。

四、古思峯(綽號「阿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9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0月1 日)晚上8 時許,在賴瑞乾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外的巷口,以1,000 元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賴瑞乾,當場完成交易。

五、古思峯與陳泳龍(綽號「阿瑞」)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乃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1 日19時49分許,經賴瑞乾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非古思峯所有然為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定在彰化縣員林鎮大慶商工對面停車場交易後,由陳泳龍駕車搭載古思峯前往,到場後,賴瑞乾進入該自用小客車,並乘坐於該自用小客車後座,再將現金1000元交予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古思峯轉交予陳泳龍,陳泳龍收取款項後,即將1 包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古思峯轉交予賴瑞乾,而完成交易。

六、古思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6 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國中側門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志堅,得款2,000元。

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徐慶賢、陳泳龍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該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古思峯於警詢中供稱: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是綽號「阿狗」之陳隆及綽號「阿瑞」之陳泳龍,伊自101年6 月份起開始向綽號「阿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均在彰化縣溪湖鎮圖書館後面,並均係以4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狗」購買0.9 公克重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33頁至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實伊沒有向陳隆購買過毒品,伊之前的供述都是不實在的,因為伊被第四分局員警借訊時,有位便衣員警跟伊說,陳隆有被搜到很多東西,反正也逃不了了,如果伊供出毒品上手,還可以減刑,伊又想到伊好友陳泳龍之前跟陳隆討海洛因來吃,被陳隆拒絕,陳泳龍就心情不好,說以後如果出事情,就說是陳隆賣的,伊害怕伊販賣的罪太重,又想到陳泳龍說的話,才會說陳隆有賣毒品給伊等語(本院卷㈠第203 頁背面至第206 頁背面)。則證人古思峯就被告陳隆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情,前後供述有所不一。惟查證人古思峯於警詢中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且係就其親身見聞之事實,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當時又無直接面對被告陳隆之心理上壓力;反觀其於本院審理中,實際面對被告陳隆,是否因而受有壓力,尚非無疑。自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證述內容又為證明本案相關犯罪事實所必要,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查證人王志堅之警詢供述部分,被告陳隆及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卻於本院審理期日捨棄傳喚該證人到庭對質、詰問,且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被告陳隆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有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足認被告陳隆確已捨棄對該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復經本院於上開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由被告陳隆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五)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之旨,即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是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陳隆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其實當日係伊向徐慶賢購買毒品,並非如徐慶賢所述,係伊販賣毒品予徐慶賢,伊有正當工作及收入,實無需如此涉險而甘冒涉犯重罪之風險去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並以:從譯文中可見被告陳隆以感冒嚴重之暗語表示其藥癮發作,才會打電話給徐慶賢,但徐慶賢說伊家中不安全,才指示被告陳隆在溪湖糖廠等,與起訴事實相矛盾等語,為被告陳隆辯護。經查:

1、被告陳隆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有以2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慶賢,並當場銀貨兩訖之事實,業據證人徐慶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向陳隆購買過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次是以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溪湖糖廠,伊拿2000元跟陳隆買0.2 公克的海洛因,伊確定是海洛因沒錯,因為和伊之前用海洛因的感覺差不多等語【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871 號卷(下稱偵卷)第207 頁至第208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97 頁至第202 頁背面】明確。參以徐慶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於101 年9 月6 日20時52分之如下通話內容:B:你有過來家裡嗎?A:你在哪?B:溪湖A:溪湖哪裡?B:在糖廠這A:聽不到B:在糖廠啦A:糖廠B:對啦A:你在糖廠那喔B:對啦A:你是怎樣?B:感冒啦A:感冒?B:對啦,你有在家裡嗎?A:我不在家B:有要回去家裡嗎?A:我來找你,你說你在糖廠B:對啦,你不要回來你家嗎?A:要去我家做什麼?你人是怎樣?B:感冒啦A:感冒?B:對啦,感冒很嚴重A:怎麼感冒會感冒成這樣?B:對啊,這樣啦,乾脆你往家裡回去啦,我往你家裡去啦A:家危險啦B:不然要去哪比較不危險?現在就到處都沒地方,沒點了A:好啦,你,我跟你說啦,你車,你車要停別的地方啦B:車怎樣?A:要停別的地方阿B:喔,你會怕喔?A:跟你說啦,你在那等我啦,我去載你啦B:在糖廠耶A:對B:我跟你說,這我跟你報也報不到啦,我跟你說啦,我的車來放在車行那你知道嗎?A:車行?B:修理車那啦A:喔,好,好啦B:我跟你說啦,差不多十分鐘到那啦A:好啦,我要到了,你快點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1383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16頁,警卷第30頁)在卷可佐。且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徐慶賢上揭證述有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證詞及其之隱諱通訊內容,足徵證人徐慶賢證述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陳隆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徐慶賢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徐慶賢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與被告陳隆交易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堪認被告陳隆與證人徐慶賢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碰面,由被告陳隆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徐慶賢交付毒品價金予被告陳隆之事實。

2、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陳隆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海洛因之重刑實知之甚詳。又海洛因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陳隆與購毒者即證人徐慶賢間,既屬好友,而無特殊仇恨,證人徐慶賢亦證述向被告陳隆購買海洛因時,確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且被告陳隆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以販入價格轉販賣他人之理?是被告陳隆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徐慶賢,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3、被告陳隆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陳隆是否有正當工作及收入,與其是否涉犯販賣毒品罪實屬無關,且其又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無可採。

4、辯護人雖辯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能是因為被告陳隆藥癮發作,才會以感冒嚴重為由打電話給徐慶賢,應係被告陳隆向徐慶賢購買毒品,而非徐慶賢向被告陳隆購買毒品云云。惟被告陳隆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之「感冒嚴重」與「藥癮發作」有別,是否可做此解釋,尚非無疑。且被告於歷次審判程序中均未就此部分通話內容為如此解釋,是否為辯護人單純照字面意義為臆測,亦有可疑,自無從單以辯護人自行臆測之詞,即為對被告陳隆有利之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犯罪事實二所載,被告徐慶賢於101 年6 月間,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隆聯繫,至被告陳隆位於彰化縣溪湖鎮新市巷00號住處,向被告陳隆收取7萬元,再回頭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隆之情,為被告徐慶賢所不爭執(警卷第25頁至第32頁),並據被告陳隆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㈠第210 頁),及證人古思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在陳隆位於新市巷的住處,有看到陳隆打電話給徐慶賢,徐慶賢來了以後,有跟陳隆說價錢,陳隆就拿7 萬元給徐慶賢,並叫徐慶賢早點回來,大約一兩個小時後,徐慶賢就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回來,那是陳隆叫徐慶賢去買一兩重的甲基安非他命,從頭到尾伊都有看到,因為伊當天是要去找陳隆要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但不好意思跟陳隆講,看徐慶賢拿回來的是甲基安非他命,就趁陳隆去廁所的時候,從袋子裡拿一點出來用玻璃球施用,所以可以確定那包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33頁至第56頁,本院卷㈠第203 頁背面至第206 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以證人徐慶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係陳隆先拿錢給伊,伊再聯絡「小王」,並由伊出面去拿毒品回來,因為對方不想跟陳隆有任何交易上的行為,所以伊主動出面說由伊來處理等語(本院卷㈠第202 頁)。則被告徐慶賢向陳隆收取毒品對價7 萬元,並將一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隆,實已分擔「小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一部,自應與「小王」論以共同正犯,非僅單純幫助販賣毒品而已。

3、被告徐慶賢雖辯稱:伊只是基於朋友之情,才主動出面幫陳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彼此間沒有利益關係存在云云。惟其另有向陳隆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則其與陳隆間顯有毒品利益關係存在,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論單純持有、運輸、販賣均會構成犯罪,否則毒品交易無須私下秘密進行,是被告徐慶賢若無其他利益存在,自無可能單純僅因其與陳隆之毒品交易對象關係,而甘冒風險為陳隆購買如此大量之毒品。且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小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隆,實不可能毫無獲利,而被告徐慶賢既分擔向陳隆收取款項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隆之犯行,自應就共犯「小王」之犯行加以承擔。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陳隆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根本沒有請徐慶賢施用海洛因香菸云云。惟查:

1、被告陳隆有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地,無償提供海洛因香菸1 支予徐慶賢施用乙節,業據證人徐慶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拿毒品回去給陳隆時,陳隆有請伊抽一根摻有海洛因的香菸等語(本院卷㈠第197 頁至第202 頁背面),及證人古思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徐慶賢向陳隆拿7萬元,在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給陳隆,陳隆收受甲基安非他命後,好像有給徐慶賢1 支有海洛因的香煙,因為徐慶賢當場就抽了,那個煙有甜甜的味道,而且味道很濃,與一般香煙的味道不同等語(本院卷㈠第207 頁背面)。再參以被告陳隆於警詢中供稱:伊與綽號安可之徐慶賢交情還不錯,彼此並無糾紛跟仇恨等語(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徐慶賢係平時就會聯絡的好朋友;伊有修理過古思峯,因為徐慶賢介紹古思峯及陳泳龍去伊家,但事後家裡有東西丟掉,伊就認為是他們拿的,所以有打他們等語(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100頁)。則以被告陳隆前開所述,伊與證人徐慶賢間並無嫌隙,反係平時會互相聯絡之好友,證人徐慶賢實無必要故意設詞陷害被告陳隆。而證人古思峯雖與被告陳隆間有所爭執,然證人古思峯就被告陳隆是否有販賣毒品予伊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全盤否認,並稱:實無此事,伊為求輕判才於偵查中及另案審判中故意陷害被告陳隆,很對不起被告陳隆等語(本院卷㈠第206 頁背面至第208 頁背面)。則證人古思峯既因所述非實,而無法面對被告陳隆,願承擔偽證之罪責,仍供出實情,還被告陳隆清白,自無需要再於此處故意為虛偽陳述,而陷被告陳隆於罪。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具有可信性,而為可採。被告陳隆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陳隆雖又辯稱:古思峯所述伊交予徐慶賢施用之香煙不是海洛因,是沈香,可以安神,也很貴云云。惟被告陳隆前就交付香煙與徐慶賢部分犯行,始終矢口否認,卻於本院審理中突稱所交付之香煙僅係沈香,並非海洛因,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沈香為珍貴木材,香味封存於木材本身,多係以磨成粉末後焚燒成煙霧薰陶或以原木泡水服用之方式使用,被告陳隆若真有心與徐慶賢分享沈香,何以要用無法直接攝取沈香氣味之摻入香菸點燃方式施用,而浪費名貴木材?是被告陳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實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古思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9 頁背面至第111 頁、第214 頁至該頁背面,本院卷㈡第90頁背面),核與證人賴瑞乾於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64頁)大致相符。而證人賴瑞乾於偵訊中證稱:101 年9 月30日晚上有與古思峯交易毒品,因為那天是中秋節,伊印象比較深,當天伊用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古思峯的手機號碼,本來是要找古思峯來烤肉,當時已經準備要收了,伊就問古思峯身上有沒有毒品,當天交易1 千元安非他命,伊拿1 千元給古思峯,古思峯拿1 包安非他命給伊,交易地點是在伊家外面的巷子,伊後來有用安非他命,確定是安非他命沒錯等語(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參以本院卷附萬年曆(本院卷㈠第19頁),101 年之中秋節確為101 年9 月30日無誤。且被告古思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與證人賴瑞乾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有如下通話內容:

⑴101年9月30日10時23分,由B撥打給A:A:喂B:我跟你說喔A:好,你講B:最後一次機會給你喔,要過來烤肉嗎?A:不要啦,我要休息啦B:阿祥他要過來喔A:阿祥要過去喔B:嘿阿A:這樣不過去怎麼可以B:你人在哪裡A:我現在在花壇B:我等一下要烤的時候去把你載過來A:不用,我再自己過去啦B:我朋友只有找你們2人而已啦A:謝謝啦

⑵101年9月30日12時45分,由B撥打給A:A:喂B:起火了A:好

⑶101年9月30日12時45分,由B撥打給A:A:喂B:阿祥馬上就到了A:好,我可能要天黑啦B:這裡不會啦A:好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1383號通訊監察書、101 年聲監續字第1548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第107 頁)在卷可佐。可見證人賴瑞乾上揭證述有與被告古思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從而,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起訴書雖記載本次交易日期為101 年10月1 日,惟此部分參以證人賴瑞乾之證述、萬年曆,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本次實際交易日期應為101 年9 月30日,此部分單純記載錯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就犯罪事實五部分:

1、訊據被告古思峯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陳泳龍矢口否認有何與古思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並辯稱:伊當日並未駕車搭載古思峯與賴瑞乾交易毒品云云。被告陳泳龍之辯護人並以: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認定賴瑞乾係與被告古思峯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賴瑞乾於偵訊中供稱當天係由被告陳泳龍駕車等語,係因偵查中與被告古思峯共同開庭,聽聞古思峯講述後才為此供述,其實賴瑞乾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沒有看清楚當天開車的司機為何人,在警詢中也無法明確指認被告陳泳龍,自無從單以被告古思峯於偵訊中之證述,即認被告陳泳龍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為被告陳泳龍辯護。

2、經查:

⑴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古思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9 頁背面至第111 頁、第214 頁至該頁背面,本院卷㈡第90頁背面),參以證人賴瑞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10月1 日這次,伊與古思峯約在員林大慶商工交易毒品,伊騎機車過去,古思峯是開黑色的車子到現場,當時古思峯坐在副駕駛座,另一個人開車,伊從後座上車與古思峯交易,古思峯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把現金1000元拿給古思峯,要下車時,有看到古思峯把錢拿給開車的那個人等語(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㈡第57頁至第64頁),佐以被告古思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與證人賴瑞乾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於101 年10月1日19時49分之如下通話內容:B:你回來了沒?A:現在幾點?哭爸B:八點了A:好啦,等一下出發,差不多十分鐘出發,我在大便B:好啦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1383號通訊監察書、101 年聲監續字第1548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1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871 號卷第107 頁)在卷可佐,足認證人賴瑞乾所言不虛。復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思峯於偵訊中證稱:在大慶商工那一次,賴瑞乾打電話給伊時,伊與陳泳龍在一起,伊坐在副駕駛座,到大慶商工的時候,賴瑞乾就上伊的車,並把錢拿給伊,伊再把錢交給陳泳龍,陳泳龍拿毒品給伊,伊再拿給賴瑞乾等語(偵卷第109 頁背面至第111 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⑵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刑實知之甚詳。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古思峯、陳泳龍與購毒品即證人賴瑞乾間,均無特別之親屬情誼,證人賴瑞乾又證述向被告古思峯、陳泳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且被告古思峯、陳泳龍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入價格轉販賣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被告古思峯、陳泳龍於犯罪事實五所載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瑞乾,其等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⑶被告陳泳龍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陳泳龍於犯罪事實五所載之時地,確有與古思峯共同前往與賴瑞乾進行毒品交易,並提供毒品及收取對價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思峯證述如前。而被告陳泳龍自承其與證人古思峯係平時會聯絡的好朋友(本院卷㈠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且古思峯亦為本案共犯,就其自己涉案部分,並已於歷次程序中均認罪,實無必要故意設詞陷害被告陳泳龍,古思峯卻明確表示當日駕車搭載伊之人,即為被告陳泳龍,是證人古思峯所述,當屬為真。被告陳泳龍此部分空言所辯,委無可採。

⑷辯護人雖以:證人賴瑞乾於警詢中無法指認被告陳泳龍,自難認定被告陳泳龍涉有本件犯行等語置辯。惟賴瑞乾只有上車進行毒品交易之短短時間,且賴瑞乾位於車後座,前座之駕駛人係背對後座乘客,強求賴瑞乾於車內狹小空間及微弱燈光下看清駕駛座之人為何,實屬過苛。是賴瑞乾縱於警詢中無從指認被告陳泳龍,亦無從單以此節為被告陳泳龍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就犯罪事實六部分:上開犯罪事實六部分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古思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9 頁背面至第111 頁、第214 頁至該頁背面,本院卷㈡第90頁背面),核與證人王志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63頁至第66頁,偵卷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隆等所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陳隆部分:

1、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是核被告陳隆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隆於上揭販賣、轉讓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隆於犯罪事實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慶賢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海洛因淨重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淨重5 公克之數量,是被告陳隆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

2、被告陳隆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陳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 月確定,於97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0 年11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應就其所犯2 罪,均加重其刑。

4、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徐慶賢1 人,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尚微,圖得之利益非鉅,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衡情尚有可憫,爰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被告徐慶賢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徐慶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徐慶賢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徐慶賢與「小王」,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雖認被告徐慶賢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業據本院認定被告徐慶賢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僅幫助犯如前,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2、被告徐慶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0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9年6 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3、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慶賢就伊有向陳隆收取購毒款項7 萬元,伊將此款項交予「小王」,並自「小王」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隆等客觀情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雖其所為非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然不妨害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之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部分外,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4、被告徐慶賢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上開加、減其刑後,並無若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亦予敘明。

(三)被告古思峯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古思峯就犯罪事實四、五、六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古思峯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古思峯與被告陳泳龍間,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古思峯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古思峯就其所犯之犯罪事實四、五、六部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古思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上開減輕其刑後,並無若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亦予敘明。

(四)被告陳泳龍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陳泳龍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泳龍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泳龍與被告古思峯間,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陳泳龍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陳泳龍於警局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係陳隆,並帶同員警前往陳隆住處而查獲大量毒品,應可依法減刑等語(本院卷㈠第100 頁背面)。惟員警於執行本案通訊監察期間,已得知被告陳泳龍之毒品來源係陳隆,並同步就被告陳泳龍及陳隆進行查緝,且於同日緝獲到案,縱陳隆實際住所(彰化縣溪湖鎮○○街00號)確係被告陳泳龍帶同偵查人員前往指認,然於該處並未扣得列管毒品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2 年6 月5 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偵查報告1 份(本院卷㈡第4 頁至第5 頁)附卷供查。是本案尚無因被告陳泳龍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陳隆等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轉讓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販賣毒品乃屬萬國公罪,並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對於違犯者不宜以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兼衡各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販毒所得金額、轉讓之毒品種類,及被告陳隆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徐慶賢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古思峯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泳龍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及各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隆、古思峯等2 人所犯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條項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陳隆於犯罪事實一因販賣毒品所得財物2 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被告徐慶賢於犯罪事實二因與「小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7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與「小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小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3、被告古思峯於犯罪事實四、六因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3 千元(計算式:1 千元+2 千元=3 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古思峯、陳泳龍於犯罪事實五因販賣毒品所得財物1 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古思峯、陳泳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被告古思峯於犯罪事實五部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並無適當之證據可證為其所有;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雖供被告陳隆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用之物,惟亦無適合之證據可證係被告陳隆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 月初某日,在位於彰化縣溪湖鎮新市巷00號住處內,以8,000 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古思峯等語,因認被告陳隆此部分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5、32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979 號判決意旨、101 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第2115號、第5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古思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陳隆堅決否認有何於101 年6 月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古思峯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古思峯係透過徐慶賢介紹才認識,古思峯有去過伊家中幾次,後來伊發現家裡有東西不見,認為是古思峯拿走,有因此修理過古思峯,可能是因為這樣古思峯才挾怨報復等語。經查:

㈠證人古思峯於警詢中供稱: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是綽號「阿狗」之陳隆及綽號「阿瑞」之陳泳龍,伊自101 年6月份起開始向綽號「阿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均在彰化縣溪湖鎮圖書館後面,並均係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狗」購買0.9 公克重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33頁至第56頁);並於偵訊中證稱:101 年6 月初,王志堅打電話給伊,要跟伊買毒品,伊當時在陳隆家中,伊就先跟陳隆買8000元的安非他命,部分自己用,部分賣給王志堅(偵卷第109 頁背面至第111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實伊沒有向陳隆購買過毒品,伊之前的供述都是不實在的,因為伊被第四分局員警借訊時,有位便衣員警跟伊說,陳隆有被搜到很多東西,反正也逃不了了,如果伊供出毒品上手,還可以減刑,伊又想到伊好友陳泳龍之前跟陳隆討有說海洛因來吃,被陳隆拒絕,陳泳龍就心情不好,說以後如果出事情,就說是陳隆賣的,伊害怕伊販賣的罪太重,又想到陳泳龍說的話,才會說陳隆有賣毒品給伊等語(本院卷㈠第203 頁背面至第206 頁背面)。則證人古思峯就被告陳隆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情,前後供述有所不一,何者為真,尚無從認定。

㈡又被告陳隆係於102 年3 月15日入戒治所,古思峯係於101年12月11日入戒治所,且被告陳隆因另案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與古思峯隔離之必要,戒治所遂自102 年3 月22日起將其2 人分置不同期教室,而無同舍房及接觸面談之情形,再被告陳隆僅有於102 年3 月25日、102 年5 月29日由其弟陳宏文前往會面,古思峯並無會面紀錄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2 年6 月20日中戒所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受戒治人陳隆、古思峯之入所日期及接見紀錄明細表(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36頁)在卷可參。則自被告陳隆入戒治所至戒治所於102 年3 月22日隔離被告陳隆及古思峯,中間雖有一個禮拜時間,然古思峯於本案102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時,仍供稱其於101 年6 月初有向被告陳隆購買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㈠第123 頁背面),若被告陳隆真有因同入戒治所而與古思峯串證,古思峯應自嗣後之本院準備程序即翻異前詞,而非直至102 年6 月7 日之本院審判程序中始為不同供述,自無從認定古思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應被告陳隆同於戒治所,或被告陳隆於交互詰問時在庭聽聞,受有壓力,而為不實之供述。

㈢則證人古思峯前後供述反覆,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何次供述內容較為正確,自無從單以證人古思峯前後反覆之證述,即認定被告陳隆涉有此部分犯行。

㈣被告陳隆前開辯稱古思峯應係挾怨報復,而為不實陳述等語,僅係被告自身猜測所為之空言抗辯,又無相關卷證可佐,是否為真,尚無從認定。惟檢察官就此部分既已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犯罪,自不因被告所辯無從成立而認定被告犯罪。

四、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隆有於101 年6 月初販賣毒品予古思峯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陳隆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陳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10月3 或4 日,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鄉○○街00號2 樓居處,以3,000 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泳龍等語,因認被告陳隆此部分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隆涉犯之上開犯罪事實,係於102年2 月19日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2 月18日中檢輝宙101 偵24871 字第15064 號函文及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 頁)。然該署檢察官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已就同一被告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於101 年12月3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2205 號、第22177 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於101 年12月5 日繫屬於本院,現在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889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205 號、第22177 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12月5 日中檢輝宙101 偵22205 字第128009號函文及本院收狀戳文一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本案上開犯罪事實與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既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檢察官本件起訴,即屬重複起訴,揆之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2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楊珮瑛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含從刑)│
├──┼────────┼──────────────┤
│一  │犯罪事實一      │陳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二  │犯罪事實二      │徐慶賢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幣柒萬元與「小王」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與「小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三  │犯罪事實三      │陳隆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四  │犯罪事實四      │古思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                │有期徒刑参年柒月。未扣案販賣│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五  │犯罪事實五      │古思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處有期徒刑参年柒月。未扣案│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壹仟元與陳泳龍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
│    │                │泳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陳泳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壹仟元與古思峯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古│
│    │                │思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六  │犯罪事實六      │古思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                │有期徒刑参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5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