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2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建君
- 被告
- 林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227、1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建君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自製T型板手開鎖器壹支沒收。
連建君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車輛,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自製T型板手開鎖器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連建君曾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79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林建國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編號①);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94年度易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下稱編號②);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編號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編號④);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下稱編號⑤);上開編號①、②、③、④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45號裁定減刑後,其中編號①、②、③所示3罪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至編號④、⑤所示2罪則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95年2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至97年5月28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建國(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2年5月23日2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村00號連建君住處,以將屬於禁藥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放入連建君自製之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無償提供連建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連建君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偵辦中),事後並將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送驗淨重0﹒1300公克,驗餘淨重0.1288公克)交予連建君保管。
三、連建君、林建國於102年5月24日凌晨1時許,一同自桃園縣中壢市搭乘遊覽車前來臺中市訪友,嗣因無代步工具返回桃園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與西屯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見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林金源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該處,暫時下車送貨而未將車門鎖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竊取該大貨車代步,並由林建國提供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具行兇危險性之自製T型扳手開鎖器1支,交由連建君啟動該大貨車之電門而予竊取之,得手後,開至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上石路交岔路口旁之家樂福量販店門口搭載林建國離開現場。
四、連建君明知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竊得上開營業大貨車後,駕駛該大貨車搭載林建國上路,嗣於102年5月24日16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民生北路與向上路1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方發現該大貨車係通報協尋之贓車而上前攔查,連建君因恐竊盜犯行遭警方查獲,且可預見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若在街道巷弄快速急駛,可能擦撞路上或路旁之車輛導致他人車輛損壞,竟基於縱若撞損他人車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接續犯意,快速駕車逃逸,經警方開啟警報器並通知巡邏警網展開追捕,連建君仍拒不停車,致其所駕駛之大貨車沿途擦撞損壞如附表所示7部車輛,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林國樑等人。
五、嗣為警於102年5月24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逮捕連建君、林建國,並當場查扣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1輛(已發還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林金源)、自製T型扳手開鎖器1支、男用便帽1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送驗淨重0﹒1300公克,驗餘淨重0.1288公克)、自製吸食器1組、男用黑色皮鞋1雙。
六、案經林金源、林國樑、吳美玲、王永吉、鄭錫家、黃偉城、吳永生、盧錦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連建君、林建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連建君、林建國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中被告二人竊盜部分,另經被害人即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林金源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被告林建國所有自製T型板手開鎖器1支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執照影本在卷佐憑;被告林建國轉讓禁藥及被告連建君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部分,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連建君、林建國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互證無訛,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被告連建君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佐憑;被告連建君毀損部分,亦經證人林國樑、吳美玲、王永吉、鄭錫家、黃偉城、吳永生、盧錦慧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在卷佐憑,足徵被告連建君、林建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建君、林建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被告連建君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於102年6月11日公布,自同年月13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連建君,故本件被告連建君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連建君、林建國就前揭犯罪事實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連建君就前揭犯罪事實四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林建國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林建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連建君,除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或轉讓與未成年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本件被告林建國於前揭時地,無償轉讓予成年人連建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重量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其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連建君於警方開啟警報器並通知巡邏警網展開追捕之際,仍快速駕車逃逸拒不停車,致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先後擦撞如附表所示7部車輛而造成損壞,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基於單一之決意,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不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連建君曾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79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林建國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編號①);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94年度易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下稱編號②);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編號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 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編號④);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下稱編號⑤);上開編號①、②、③、④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45號裁定減刑後,其中編號①、②、③所示3罪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至編號④、⑤所示2罪則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95年2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至97年5月28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連建君所犯前揭3罪,被告林建國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分別審酌被告連建君、林建國均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復為代步之用,共謀竊取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林金源所管領之大貨車,並推由被告連建君持被告林建國所有足供兇器使用具行兇危險性之自製T型扳手開鎖器1支下手竊取,被告連建君竊得該大貨車後,明知其服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為規避警方追捕,仍駕駛該大貨車快速逃逸,致擦撞如附表所示車輛造成損害,危害交通秩序,損害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益,顯可非議,被告林建國無償提供屬於禁藥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連建君施用,影響被告連建君之身心狀況,提供數量不多,情節尚非嚴重,暨被告連建君、林建國事後均坦承犯行,迄未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被告連建君國中畢業;被告林建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林建國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連建君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毀損部分,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自製T型板手開鎖器1支,為被告林建國所有,供被告二人共同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送驗淨重0﹒1300公克,驗餘淨重0.1288公克,見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係被告林建國所有,供己併轉讓予被告連建君施用後所剩餘部分,而自製吸食器1組,為被告連建君所有,供被告二人施用毒品之用,皆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被告連建君、林建國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均由檢察官偵辦中);另扣案之男用便帽1頂、黑色皮鞋1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損壞車輛 │損壞部位 │備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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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5月24日│臺中市西區四維街與│林國樑│TBJ-331號 │前方保險桿、葉子│車主為林國樑 │
│ │16時15分許 │柳川東路口 │ │營業小客車│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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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5月24日│臺中市西區五廊街與│吳美玲│7283-ZF號 │左右側車身磨損 │車主為吳美玲 │
│ │16時30分許 │林森路口 │ │自用小客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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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5月24日│臺中市西區忠仁街 │王永吉│MP-5191號 │左後車門、後車門│車主為王永吉之配│
│ │16時30分許 │110號前 │ │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左後│偶劉月瑛,車輛使│
│ │ │ │ │ │葉子板、排氣管、│用人為王永吉。 │
│ │ │ │ │ │左後車燈損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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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5月24日│臺中市西區忠仁街 │鄭錫家│6083-HP號 │右後車燈、燈座毀│車主為鄭錫家,遭│
│ │16時30分許 │110號前 │ │自用小客車│損 │車牌號碼00-0000 │
├──┼──────┼─────────┼───┼─────┼────────┼────────┤
│ 5 │102年5月24日│臺中市西區忠仁街 │黃偉城│1389-HP號 │左後煞車燈、方向│車主為中興測量有│
│ │16時30分許 │159號對面 │ │自用小貨車│燈、保險桿、葉子│限公司,車輛使用│
│ │ │ │ │ │板、左後輪破損 │人為黃偉城。 │
├──┼──────┼─────────┼───┼─────┼────────┼────────┤
│ 6 │102年5月24日│臺中市西區忠仁街 │吳永生│0506-FX號 │後方保險桿、左後│車主為吳永生 │
│ │16時30分許 │165號旁 │ │自用小客貨│煞車燈、方向燈破│ │
│ │ │ │ │車 │損 │ │
├──┼──────┼─────────┼───┼─────┼────────┼────────┤
│ 7 │102年5月24日│臺中市西區忠仁街 │盧錦慧│5837-LP號 │前保險桿、引擎蓋│車主為陳孟萱,車│
│ │16時35分許 │165號前 │ │自用小客車│、水箱罩、頭燈毀│輛使用人為陳孟萱│
│ │ │ │ │ │損 │之母盧錦慧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