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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江奇峰戴嘉慧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55號

                   102年度訴字第14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薇薇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
被告
龔月葵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163、10987號),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薇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一「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龔月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姚薇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姚薇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姚薇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姚薇薇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96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8年間,因犯偽造貨幣罪,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9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5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5月確定,於97 年6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姚薇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海洛因部分:

1、祈志雄於101年10月9日凌晨0時44分、0時45分許,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傳送簡訊、撥打姚薇薇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於同日凌晨0時45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殿888大樓」樓下,由姚薇薇交付重量不詳,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海洛因1包予祈志雄,祈志雄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姚薇薇。

2、祈志雄於101年12月3日18時51分、19時10分許,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姚薇薇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於同日19時10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廣擎天大樓」旁巷子內,由姚薇薇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祈志雄,祈志雄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姚薇薇。

3、祈志雄於101年12月31日23時32分、23時45分許,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姚薇薇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於同日23時45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廣擎天大樓」旁巷子內,由姚薇薇交付重量不詳,每包價值500元之海洛因共2包(價值1000元)予祈志雄,祈志雄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姚薇薇。

4、祈志雄於102年1月8日16時3分許,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姚薇薇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於同日16時3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廣擎天大樓」旁巷子內,由姚薇薇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祈志雄,祈志雄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姚薇薇。

5、黃丞毅於102年1月14日14時51分許,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姚薇薇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於同日14時51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廣擎天大樓」旁巷子內,由姚薇薇交付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黃丞毅,黃丞毅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姚薇薇。

6、黃丞毅於102年1月23日上午8時22分、9時23分許,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姚薇薇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於同日上午9時23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廣擎天大樓」旁巷子內,由姚薇薇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黃丞毅,黃丞毅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姚薇薇。

7、黃丞毅於102年1月23日15時16分許,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姚薇薇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於同日15時16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廣擎天大樓」旁巷子內,由姚薇薇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黃丞毅,黃丞毅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姚薇薇。

8、黃丞毅於102年2月5日14時5分許,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姚薇薇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於同日14時5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廣擎天大樓」旁巷子內,由姚薇薇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黃丞毅,黃丞毅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姚薇薇。

9、黃丞毅於102年2月9日上午8時23分、8時51分、8時52分許,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撥打或傳送簡訊之方式與姚薇薇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於同日上午8時52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廣擎天大樓」旁巷子內,由姚薇薇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黃丞毅,黃丞毅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予姚薇薇。

10、黃丞毅於102年3月8日上午9時11分、9時21分、9時45分、10時24分、10時30分、10時32分許,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撥打或傳送簡訊之方式與姚薇薇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於同日上午8時52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廣擎天大樓」旁巷子內,由姚薇薇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黃丞毅,黃丞毅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姚薇薇。

11、黃丞毅於102年3月10日上午8時22分許,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姚薇薇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於同日上午8時22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廣擎天大樓」旁巷子內,由姚薇薇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黃丞毅,黃丞毅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姚薇薇。

12、黃丞毅於102年3月10日14時8分、14時10分、14時38分許,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撥打或傳送簡訊之方式與姚薇薇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於同日14時38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廣擎天大樓」旁巷子內,由姚薇薇交付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黃承毅,黃丞毅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姚薇薇。

13、黃丞毅於102年3月11日上午8時35分、8時58分許,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姚薇薇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於同日上午8時58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廣擎天大樓」旁巷子內,由姚薇薇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黃丞毅,黃丞毅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予姚薇薇。

14、黃丞毅於102年3月11日18時3分許,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姚薇薇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於同日18時3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廣擎天大樓」旁巷子內,由姚薇薇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黃丞毅,黃丞毅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姚薇薇。

15、黃丞毅於102年3月12日上午9時23分、9時36分許,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姚薇薇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於同日上午9時36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廣擎天大樓」旁巷子內,由姚薇薇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黃丞毅,黃丞毅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予姚薇薇。

16、黃丞毅於102年3月13日上午9時15分許,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姚薇薇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於同日上午9時15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廣擎天大樓」旁巷子內,由姚薇薇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黃丞毅,黃丞毅則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予姚薇薇。

17、黃丞毅於102年3月14日上午8時32分許,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傳送簡訊之方式與姚薇薇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於同日上午8時32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廣擎天大樓」旁巷子內,由姚薇薇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黃丞毅,黃丞毅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姚薇薇。

18、黃丞毅於102年3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姚薇薇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廣擎天大樓」旁巷子內,由姚薇薇交付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0.0942公克、0.1542公克)予黃丞毅,黃丞毅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予姚薇薇。

㈡、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曾木村於102年2月13日13時54分、14時32分、14時42分許,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姚薇薇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14時42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廣擎天大樓」樓下,由姚薇薇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木村,曾木村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姚薇薇。

2、龔月葵於102年3月7日上午10時5分、10時7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姚薇薇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上午10時7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廣擎天大樓」樓下,由姚薇薇交付重量不詳,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龔月葵,龔月葵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姚薇薇。

3、龔月葵於102年3月9日15時27分、15時40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姚薇薇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15時40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廣擎天大樓」樓下,由姚薇薇交付重量不詳,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龔月葵,龔月葵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姚薇薇。

4、張家瑋於101年12月12日13時15分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姚薇薇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13時15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廣擎天大樓」樓下,由姚薇薇交付重量不詳,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家瑋,張家瑋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姚薇薇。

5、張家瑋於102年2月8日18時21分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姚薇薇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廣擎天大樓」樓下,由姚薇薇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家瑋,張家瑋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姚薇薇。

6、張家瑋於102年2月8日19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姚薇薇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2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廣擎天大樓」樓下,由姚薇薇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家瑋,張家瑋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姚薇薇。

7、張家瑋於102年3月13日18時21分、18時31分、18時41分、18時47分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姚薇薇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18時47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廣擎天大樓」樓下,由姚薇薇交付重量不詳,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家瑋,張家瑋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姚薇薇。

8、王運賢於101年9月21日凌晨1時26分、2時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姚薇薇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凌晨2時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五權路與英士路口附近,由姚薇薇交付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運賢,王運賢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姚薇薇。

9、王運賢於101年9月24日20時58分、21時8分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姚薇薇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21時8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五權路與英士路口附近,由姚薇薇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運賢,王運賢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姚薇薇。

10、王運賢於101年9月27日21時30分許、同年月28日凌晨1時18分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姚薇薇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1年9月28日凌晨1時18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五權路與英士路口附近,由姚薇薇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運賢,王運賢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姚薇薇,該次姚薇薇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王運賢。

11、王運賢於101年9月30日22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姚薇薇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1年10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繕為101年9月30日凌晨1時10分),在臺中市中區五權路與英士路口附近,由姚薇薇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錠2錠予王運賢,王運賢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姚薇薇。

12、王運賢於101年10月2日21時31分、同年月3日凌晨1時13分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姚薇薇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年月3日凌晨1時13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五權路與英士路口附近,由姚薇薇交付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運賢,王運賢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姚薇薇。

13、王運賢於101年10月6日14時29分、17時15分、18時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或傳送簡訊予姚薇薇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18時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中正路與中華西路停車場,由姚薇薇交付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運賢,王運賢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姚薇薇。

14、王運賢於101年10月9日20時34分、20時45分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姚薇薇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20時45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中正路與中華西路停車場,由姚薇薇交付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運賢,王運賢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姚薇薇。

15、王運賢於101年10月17日20時31分、20時49分、21時4分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姚薇薇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18時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中正路與中華西路停車場,由姚薇薇交付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運賢,王運賢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姚薇薇。

16、林志彥於101年10月2日16時11分、16時13分、16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姚薇薇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1年10月2日16時16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殿888大樓」,由姚薇薇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志彥,林志彥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姚薇薇。

17、鄭安廷於101年10月11日23時20分、23時27分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姚薇薇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1年10月11日23時27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中正路與中華西路停車場,由姚薇薇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安廷,鄭安廷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姚薇薇。

三、姚薇薇、龔月葵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姚薇薇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54分、13時24分、13時34分許,與曾木村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13時34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廣擎天大樓」19樓之27住處,由姚薇薇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龔月葵,由龔月葵持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至該大樓樓下,交付曾木村收受,曾木村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龔月葵,其後龔月葵再至姚薇薇住處,將1000元交予姚薇薇收受。

四、姚薇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14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殿888大樓」內之住處,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訂之標準)摻入香菸後,再將香菸交予廖立仁施用之方式,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立仁1次。

五、姚薇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8日13時34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廣擎天大樓」19樓之27號住處,因龔月葵為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木村,並回收款項,因而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訂之標準)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後,提供予龔月葵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龔月葵1次。嗣警於102年3月19日上午9時5分許,姚薇薇與黃丞毅完成上揭海洛因交易時而查獲,並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9時5分許,至姚薇薇前揭臺中市○區○○路000號「廣擎天大樓」19 樓之27號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曾木村、祈志雄、黃丞毅、龔月葵(就被告姚薇薇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龔月葵之部分)、張家瑋、王運賢、林志彥、鄭安廷、廖立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姚薇薇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其等在檢察官偵查時;被告龔月葵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證人曾木村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姚薇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001950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002074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101年11月23日至101年12月21日、101年12月21日至102年1月18日,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5號審理卷一第62至65頁)、101年度聲監字第002175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101、00027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101年12月26日至102年1月24日、102年1月24日至102年2月22日、102年2月22日至102年3月22日,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5號審理卷一第66至71頁)、102年度聲監字第000322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102年3月6日至102年4月3日,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5號審理卷一第72至73頁)、101年度聲監字第001628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101年10月5日至101年11月3日,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40、141頁)、101年度聲監續字第001627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101年10月5日至101年11月3日,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38、139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第17至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50至199、200至23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63號偵查卷第74至77頁)在卷可憑,本案對於被告姚薇薇及其他相關人等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是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姚薇薇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姚薇薇、龔月葵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自有證據能力。

㈢、警員於102年3月19日上午9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廣擎天大樓」19樓之27號被告姚薇薇住處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時所扣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第28至42頁),並非供述證據,而公訴人、被告姚薇薇及辯護人對於該物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命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63號偵查卷第213-4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5號審理卷一第60頁),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送請鑑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㈤、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姚薇薇、龔月葵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姚薇薇、龔月葵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就被告姚薇薇部分:

1、訊據被告姚薇薇對於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8月15日審理筆錄第14頁背面、第15頁正面),並經證人曾木村、龔月葵、張家瑋、王運賢、廖立仁、林志彥、鄭安廷於偵查、證人祈志雄、黃丞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63號偵查卷第29、30、56至59、79、90、91、116、117頁、102年度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31、32、70至72、106、107、144至146、178至180、211、212頁、102年度偵字第12309號偵查卷第36、37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5號審理卷第199至203頁正面、第203頁背面至第208頁正面)。

2、且有被告姚薇薇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祈志雄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姚薇薇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丞毅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姚薇薇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木村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絡;被告姚薇薇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龔月葵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絡;被告姚薇薇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家瑋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姚薇薇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運賢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姚薇薇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志彥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姚薇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安廷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聯譯文、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在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第17至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42至148、150至199、200至23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63號偵查卷第74至77 頁)。

3、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編號3至6所示之物品可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該等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共83包(合計淨重17.95公克,驗餘淨重17.51公克,空包裝總重27.18公克,純度24.59%,純質淨重4.41公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共92包(編號6,檢驗前淨重2.0207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2.0187公克;編號24,檢驗前淨重3.1722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3.1344公克;編號34,檢驗前淨重0.1080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0.1079公克;編號36,檢驗前淨重2.6467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2.6441公克;編號81,檢驗前淨重1.48338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1.48233公克;編號89,檢驗前淨重0.6491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0.6485公克;編號1、4-13、15-20、22、25、27-29、31、32、37,檢驗前淨重6.2448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5.99693公克;編號2、3、60,檢驗前淨重10.9683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10.9573公克;編號21、77,檢驗前淨重11.55188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11.5402公克;編號23、33、50,檢驗前淨重1.6406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1.6390公克;編號26、88,檢驗前淨重1.0713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1.0702公克;編號35、56、70、71,檢驗前淨重2.7560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2.7532公克;編號30、41,檢驗前淨重11.1359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11.1248公克;編號53、74,檢驗前淨重3.5310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3.5275公克;編號14、44、47、57、59,檢驗前淨重2.6273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2.624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63號偵查卷第213-4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5號審理卷一第166至183頁)。

4、證人黃丞毅為警於102年3月9日上午9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廣擎天大樓」前查獲時,在身上扣得其甫自被告姚薇薇處所購得之毒品2包,該等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分別為0.0942公克、0.1542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5號審理卷第60頁),則證人黃承毅前揭證述,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姚薇薇購買海洛因等語,核與被告姚薇薇上揭自白相符。

㈡、就被告龔月葵部分:訊據被告龔月葵固坦承,其曾於前開時間,在被告姚薇薇臺中市○區○○路000號19樓之27住處,為被告姚薇薇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被告姚薇薇住處樓下交予證人曾木村,並將其自證人曾木村處所收取之現金1000元轉交予被告姚薇薇之事實,惟辯稱:事後被告姚薇薇告訴伊,該次交易未完成,之後被告姚薇薇將1000元返還證人曾木村,證人曾木村也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返還被告姚薇薇云云。然查:

1、被告龔月葵就其曾於上揭時間、地點,將被告姚薇薇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證人曾木村,並將其自證人曾木村處所收取之現金1000元轉交予被告姚薇薇之事實不爭執,並有現場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63號偵查卷第32至34頁照片),且證人曾木村確曾於10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54分、13時24分、13時34分許,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被告姚薇薇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有通訊監察譯文乙份在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第115、116頁),於當日13時24分許該通電話中,被告龔月葵曾於證人曾木村撥打與被告姚薇薇之聯絡電話中,詢問被告姚薇薇該次證人曾木村少1000元之事,要如何處理等語,顯見該次交易確由被告龔月葵為被告姚薇薇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曾木村,並收取交易款項。

2、證人曾木村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曾木村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63號偵查卷第32至34頁照片)照片中之人就是伊,當天伊打電話給「小玉」(即被告姚薇薇),伊跟「小玉」講說要去她那邊,她就知道伊要去向她拿安非他命,因為伊之前都是向「小玉」買安非他命。伊到小玉那裡之後,遇到照片上的那個人(即被告龔月葵),伊說伊身上只有1000元,她將毒品拿給伊,收了伊1000元,就拿1000元到樓上去問「小玉」肯不肯賣給伊,「小玉」說不肯賣給伊,「小玉」就把1000元拿到樓下給伊,伊就把安非他命還給「小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63號偵查卷第29頁背面),則依證人曾木村於偵查中之證述,101年12月28日當天,其撥打電話欲向被告姚薇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至被告姚薇薇住處樓下時,將1000元交予被告龔月葵,被告龔月葵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之後再由被告龔月葵持該1000元至被告姚薇薇住處詢問是否願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其後被告姚薇薇表示不願意出售,被告姚薇薇將1000元返還其,其即將安非他命返還被告姚薇薇。

2、惟證人曾木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在庭被告姚薇薇,伊平常稱呼被告姚薇薇「小玉」。伊與被告姚薇薇認識1年多。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紀錄,伊平常有使用手機,但是手機號碼伊記不住。伊曾經向被告姚薇薇買過安非他命,但是錢不夠,所以沒有買成。(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63號偵查卷第44頁,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並告以要旨)這是伊與被告姚薇薇通話的內容,0000000000號是伊使用的電話,101年12月28日當天伊有過去,伊有見到被告龔月葵,伊有拿錢給相片中的小姐(即被告龔月葵),伊拿1000元給她,那個小姐有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伊,伊把錢拿給她,伊拿了安非他命之後,伊有離開現場去醫院,後來那個小姐有把錢還給伊,因為伊看病錢不夠。那天伊拿1000元給相片中的小姐,小姐把安非他命拿給伊,伊拿到安非他命,她拿到錢以後,小姐有離開現場,但是1000元有還伊,她是馬上就還伊了,因為伊說伊錢不夠,伊不要了。那1000元相片中的小姐沒有拿走,安非他命伊也沒有拿走。(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63號偵查卷第第30頁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這份筆錄是伊本人簽名的。(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63號偵查卷第32至34頁相片並告以要旨)相片上的人是伊。(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63號偵查卷第200頁背面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被告姚薇薇,伊說於102年2月13日向她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有無意見?姚薇薇回答說,是,沒有意見。伊對於被告姚薇薇的回答沒有意見,姚薇薇所述實在,(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63號偵查卷第200頁背面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姚薇薇說她有跟伊拿過兩次錢,伊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5號審理卷一第189至194頁),則依證人曾木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先證稱101年12月28日當天,其撥打電話給被告姚薇薇後,由被告龔月葵前來,其拿1000元給被告龔月葵,但被告龔月葵隨即把1000元還其,其也未曾拿取安非他命,即各自離開現場,與證人曾木村於偵查中之證述,當日是被告龔月葵收取1000元後,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其,其後係由被告姚薇薇將1000元返還給其,其再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還給被告姚薇薇乙節,所述顯前後不一。則當日是否證人曾木村確曾將1000元取回,並返還被告姚薇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乙情,顯有可疑。

3、再依被告姚薇薇與證人曾木村於102年12月28日13時34分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紀錄之後,於同日18時29分、18時30分、19時56分許,曾聯絡打麻將之事宜,有通訊監察譯文乙份在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第116頁),並未有被告龔月葵、證人曾木村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於當日13時34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姚薇薇與證人曾木村曾聯絡相互返還交易金額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

4、被告龔月葵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送貨給證人曾木村的時候,有一次少收1000元,但姊姊(即被告姚薇薇)並沒有將1000元拿到樓下去說要退給證人曾木村。伊送給曾木村的毒品都是安非他命,因為他都是買安非他命。伊送完毒品之後,拿錢到樓上,姊姊就會放一點安非他命在玻璃球內分給伊用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63號偵查卷第79頁),則被告龔月葵於偵查中曾明確表示,該次交易後,被告姚薇薇並未返還1000元予證人曾木村,於該次偵訊中亦未曾提及證人曾木村於交易後曾返還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姚薇薇或龔月葵將1000元返還證人曾木村等情。是被告龔月葵前揭所辯,尚無足採信。

㈢、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毒品買賣之工作,而被告姚薇薇與證人祈志雄、黃丞毅、曾木村、龔月葵、張家瑋、王運賢、林志彥、鄭安廷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彼等證人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理,是被告姚薇薇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出予證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推斷。若被告姚薇薇販賣毒品並無利得,豈可能尚有多餘之毒品可供自己施用,甚且可無償轉讓供共同被告龔月葵施用,足見被告姚薇薇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獲利,而被告龔月葵與被告姚薇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木村,被告姚薇薇因而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則被告姚薇薇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龔月葵確有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與被告姚薇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姚薇薇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龔月葵確有與被告姚薇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木村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姚薇薇、龔月葵所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又刑法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法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法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法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1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被告姚薇薇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龔月葵,由被告龔月葵交付證人曾木村,並自證人曾木村處收取1000元,則核被告2人所為,均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被告龔月葵之辯護人認該次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容有誤會。是核被告姚薇薇就犯罪事實欄二㈠1至18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至17、三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龔月葵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姚薇薇於犯罪事實欄二㈡10所示該次,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運賢外,另無償提供證人王運賢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無償提供證人龔月葵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姚薇薇轉讓證人王運賢、龔月葵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姚薇薇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姚薇薇、龔月葵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吸收犯」之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參照)。則被告姚薇薇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㈠1至18、四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均為嗣後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龔月葵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姚薇薇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㈡1至17、三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均為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姚薇薇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0、五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固載有「惟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原判決理由欄敘明『甲基安非他命復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前而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10頁第14、15行,第11頁14至16行》,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文字,然核諸該最高法院判決之全文意旨,係認此部分判決違誤之處,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可據以判決,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均撤銷,自為判決,並肯認「上訴人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即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足見最高法院指摘者乃原判決論述「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為低度行為」為不當,蓋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故持有禁藥既未構成犯罪,即無論以低度犯罪行為之餘地,然若行為人所持有之禁藥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仍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此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從而,此最高法院判決並非揭櫫行為人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無庸與轉讓偽禁藥之高度犯行論以吸收而不另論罪之結論,併此敘明)。

㈤、被告姚薇薇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0所示,其以一交付之行為而同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姚薇薇1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各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姚薇薇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96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8年間,因犯偽造貨幣罪,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9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5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7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5月確定,於97年6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被告姚薇薇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除販賣海洛因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予加重其刑。

㈧、就減刑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就被告姚薇薇部分:

①、被告姚薇薇就犯罪事實二㈠1、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祈志雄部分:被告姚薇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就犯罪事實二㈠1部分,被告姚薇薇於偵查中坦承,證人祈志雄該次有向其購買海洛因500元,但未付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200頁背面);就犯罪事實二㈠3、4部分,被告姚薇薇於警詢中坦承,101年12月28日該次,證人祈志雄要來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實際上其賣給他500元的海洛因,101年12月31日該次,當天證人祈志雄是拿500元的海洛因,他是以500元購買1000元的量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第4、5頁),則被告姚薇薇雖就證人祈志雄前揭向其購買海洛因3次,或稱尚未付款,或稱並未得利,然就其販賣海洛因犯行之主要部分均為肯定供述之意。

②、被告姚薇薇就犯罪事實二㈠5至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丞毅部分:被告姚薇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於警詢中自承其確有販賣毒品給證人黃丞毅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第14頁),於偵查中自承其確曾販賣海洛因14次(筆錄誤載為13次),總共金額是1萬8500元(筆錄誤載為1萬8000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63號偵查卷第200頁背面),則被告姚薇薇就證人黃丞毅向其購買海洛因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

③、被告姚薇薇就犯罪事實二㈡1、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木村部分:被告姚薇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於警詢中自承其確有販賣毒品給證人曾木村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第14頁),於偵查中亦自承,證人曾木村於102年2月13日向其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其沒有意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63號偵查卷第200頁背面),則被告姚薇薇就證人曾木村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

④、被告姚薇薇就犯罪事實二㈡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龔月葵部分:被告姚薇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於警詢中自承:伊有販賣毒品給龔月葵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第14頁);於偵查中自承:伊認識「胖妞」龔月葵,龔月葵確實有向伊買2次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這2次伊不只給她500元的量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63號偵查卷第26頁),則被告姚薇薇就證人龔月葵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雖於偵查中稱並未得利,然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龔月葵犯行之主要部分均為肯定供述之意。

⑤、被告姚薇薇就犯罪事實二㈡4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家瑋部分:被告姚薇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於偵查中自承,證人張家瑋曾向其買過4次甲基安非他命,總共3000元,但其只收到500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63號偵查卷第200頁背面),則被告姚薇薇雖就證人張家瑋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於偵查中稱尚未收取全部款項,然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家瑋犯行之主要部分均為肯定供述之意。

⑥、被告姚薇薇就犯罪事實二㈡8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運賢部分:被告姚薇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於警詢中自承,證人王運賢確有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王運賢有部分款項尚未給付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至8頁正面);於偵查中自承:證人王運賢是跟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沒賺他什麼錢,對於證人王運賢說他於101年9月21日、24日、28日、30日、10月3日、6日、9日、17日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日期伊不記得,但他跟伊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事實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200頁背面),則被告姚薇薇就證人王運賢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

⑦、被告姚薇薇就犯罪事實二㈡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彥部分:被告姚薇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於偵查中自承:證人林志彥叫伊「沙米式」給他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他沒有拿錢給伊,林志彥是買甲基安非他命,他說「沙米式」一下,就是用欠的方式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201頁正面),則被告姚薇薇就證人林志彥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雖於偵查中稱尚未收取款項,然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彥犯行之主要部分仍為肯定供述之意。

⑧、被告姚薇薇就犯罪事實二㈡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安廷部分:被告姚薇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證人鄭安廷向其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尚未付款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9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201頁正面),則被告姚薇薇就證人鄭安廷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雖於警詢、偵查中均稱尚未收取款項,然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安廷犯行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⑨、被告姚薇薇就犯罪事實四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廖立仁部分:被告姚薇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伊有免費提供海洛因給證人廖立仁吸食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9頁正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201頁正面),則被告姚薇薇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廖立仁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

⑩、綜上所述,被告姚薇薇就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姚薇薇所為前揭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姚薇薇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就法定刑罰金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減輕其刑)。被告姚薇薇雖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二㈠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祈志雄部分坦承犯行,惟其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此部分曾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祈志雄,固就此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就被告龔月葵部分:被告龔月葵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木村部分:被告龔月葵於偵查中坦承:伊確曾為被告姚薇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曾木村,伊送完毒品之後,拿錢到樓上,被告姚薇薇就會放一點甲基安非他命在玻璃球內分給伊施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63號偵查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確曾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被告姚薇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木村,並收取現金10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龔月葵雖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次交易事後經被告姚薇薇、證人曾木村相互返還毒品及價金,然就其與被告姚薇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仍為肯定供述之意,則其既已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2、至被告姚薇薇雖主張其於本件已有供出上手云云。然經本院函詢: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2年6月19日以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該大隊偵三隊員警目前未因被告姚薇薇提供之線索,因而查獲其他販毒者,有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5號審理卷一第11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02年7月16日以中市警霧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本件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隊偵辦移送,非該分局偵辦案件,有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5號審理卷一第25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林育駿於102年8月13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稱,該分局因偵辦被告姚薇薇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年4月30日至臺中看守所借提被告姚薇薇至該隊訊問,被告姚薇薇雖指稱其所吸食、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陳瓊姿」所購買,並分別購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3次,惟未詳述「陳瓊姿」年籍資料及交易過程、雙方使用門號,致難進行比對、求證及查緝,有職務報告乙份附卷足佐(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82號審理卷第43頁)。

④、則本件並無因被告姚薇薇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適用,而得予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3、另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雖被告姚薇薇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1至18所示之罪刑,依上揭說明,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況且在被告姚薇薇坦承犯行之情形下,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姚薇薇在即便未坦承犯行之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然有失衡平,亦無異喪失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姚薇薇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1至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各次販毒之交易金額,均屬量小數微之毒品交易,所獲取之利益非如販賣大量毒品者之動輒數十萬、數百萬元之龐大,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姚薇薇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則就被告姚薇薇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且被告姚薇薇前揭犯罪事實二㈠2以外1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認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各再遞減輕其刑,及就犯罪事實二㈠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又被告姚薇薇前開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4、至被告姚薇薇就犯罪事實五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龔月葵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已如前述,而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姚薇薇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將毒品販賣予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販賣毒品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自不宜予以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且被告姚薇薇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仍為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及其與被告龔月葵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之分工內容、角色輕重,被告龔月葵係為能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為被告姚薇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木村,暨念及被告姚薇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龔月葵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辯稱交易事後已取消等其二人犯後之態度,並參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姚薇薇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龔月葵部分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資以懲儆。

㈩、沒收部分:

1、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販賣毒品案件,就犯罪所得之計算部分,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否則常難查得實情,且因證人記憶有限與時間流逝因素,復無從精確算知被告販賣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因此,本案僅能就卷內現有之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少次數及最低金額計算被告販賣毒品所得。

⑴、被告姚薇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之現金3萬7300元中,只有其中1500元是證人黃丞毅最後一次向伊購買海洛因交易時,伊販賣毒品所留下的錢,其他的是伊賣衣服做生意得來的錢等語(見本院102年8月15日審理筆錄第16頁背面),則被告姚薇薇就犯罪事實欄二㈠1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500元,已為警查扣在案(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自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姚薇薇就犯罪事實欄二㈠1至17、㈡1至17所示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得2萬0500元、2萬元、被告姚薇薇、龔月葵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雖均未扣案,仍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姚薇薇就犯罪事實欄二㈠1至17、㈡1至17所示之部分,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姚薇薇之財產抵償之。被告姚薇薇、龔月葵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部分,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姚薇薇、龔月葵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就犯罪事實欄二㈠1、㈡13至15、17所示,被告姚薇薇用以聯絡交易毒品所用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犯罪事實欄二㈠2、㈡4所示,被告姚薇薇用以聯絡交易毒品所用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犯罪事實欄二㈠3、4至9、㈡1、5、6所示,被告姚薇薇用以聯絡交易毒品所用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犯罪事實欄二㈡8至12、16所示,被告姚薇薇用以聯絡交易毒品所用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各1支,係被告姚薇薇所有,用以供其聯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姚薇薇陳明在卷,且有相關通聯紀錄在卷可參,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前揭犯罪事實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因上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姚薇薇、龔月葵用以聯絡交易毒品所用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姚薇薇所有,用以供其等與證人曾木村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姚薇薇、證人曾木村陳明在卷,且有相關通聯紀錄在卷可參,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揭犯罪事實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連帶沒收之,因上開行動電話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姚薇薇、龔月葵連帶追徵其價額。

⑶、就犯罪事實欄二㈠10至18、㈡2、3、7所示,扣案由被告姚薇薇用以聯絡交易所用之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姚薇薇所有,用以供其聯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姚薇薇陳明在卷,且有相關通聯紀錄在卷可參,業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姚薇薇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二㈠10至18、㈡2、3、7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

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2臺,係被告姚薇薇所有,且係供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姚薇薇供述在卷(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5號審理卷一第83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姚薇薇所犯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姚薇薇與被告龔月葵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姚薇薇所犯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分裝袋1批,係被告姚薇薇所有預備供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分裝使用、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而尚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姚薇薇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姚薇薇所犯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被告姚薇薇與被告龔月葵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62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39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應分別於被告姚薇薇本件最後一次交易海洛因【即犯罪事實欄二㈠18所示】、最後一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即犯罪事實欄二㈡3所示】,附隨於該等犯行之該項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足認前揭外裝袋內均各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4、至警方於102年3月19日查獲被告姚薇薇時,所查扣之現金3萬5800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姚薇薇所有之物品,然查無其他積證據與被告姚薇薇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是就該等扣案物品,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所宣告之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        │
├──┼────┼──────────────────────────┤
│ 1  │如犯罪事│姚薇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㈠1     │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2  │如犯罪事│姚薇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
│    │實欄二、│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㈠2     │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如犯罪事│姚薇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㈠3     │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4  │如犯罪事│姚薇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㈠4     │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5  │如犯罪事│姚薇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㈠5     │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6  │如犯罪事│姚薇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㈠6     │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7  │如犯罪事│姚薇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㈠7     │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8  │如犯罪事│姚薇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㈠8     │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9  │如犯罪事│姚薇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㈠9     │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  │如犯罪事│姚薇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㈠10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1  │如犯罪事│姚薇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㈠11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2  │如犯罪事│姚薇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㈠12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3  │如犯罪事│姚薇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㈠13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4  │如犯罪事│姚薇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㈠14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5  │如犯罪事│姚薇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㈠15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6  │如犯罪事│姚薇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㈠16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7  │如犯罪事│姚薇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㈠17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8  │如犯罪事│姚薇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 │
│    │㈠18    │如附表二編號3、4、5、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19  │如犯罪事│姚薇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㈡1     │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20  │如犯罪事│姚薇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㈡2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1  │如犯罪事│姚薇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
│    │㈡3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2  │如犯罪事│姚薇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㈡4     │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23  │如犯罪事│姚薇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㈡5     │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24  │如犯罪事│姚薇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㈡6     │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25  │如犯罪事│姚薇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㈡7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6  │如犯罪事│姚薇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㈡8     │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27  │如犯罪事│姚薇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㈡9     │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28  │如犯罪事│姚薇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
│    │實欄二、│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㈡10    │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29  │如犯罪事│姚薇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㈡11    │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30  │如犯罪事│姚薇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㈡12    │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31  │如犯罪事│姚薇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㈡13    │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32  │如犯罪事│姚薇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㈡14    │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33  │如犯罪事│姚薇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㈡15    │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34  │如犯罪事│姚薇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㈡16    │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35  │如犯罪事│姚薇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㈡17    │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36  │如犯罪事│姚薇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實欄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龔月葵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龔月葵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7  │如犯罪事│姚薇薇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實欄四  │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38  │如犯罪事│姚薇薇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
│    │實欄五  │二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 │
│   應執行刑   │洛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肆支(分別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 │
│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均追徵其價額(其中就內含│
│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之行動電話壹支部分, │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與龔月葵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
│              │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品、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販│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龔月葵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龔月葵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二】於102年3月19日上午9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19樓之27查扣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海洛因      │83包(合計淨重17.95公克,驗餘淨重17.51公克,空│
│      │            │包裝總重27.18公克,純度24.59%,純質淨重4.41公 │
│      │            │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92包【編號6,檢驗前淨重2.0207公克,純度99.9%,│
│      │            │純質淨重2.0187公克;編號24,檢驗前淨重3.1722公│
│      │            │克,純度99.9%,純質淨重3.1344公克;編號34,檢 │
│      │            │驗前淨重0.1080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0.1079 │
│      │            │公克;編號36,檢驗前淨重2.6467公克,純度99.9% │
│      │            │,純質淨重2.6441公克;編號81,檢驗前淨重1.4833│
│      │            │8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1.48233公克;編號89 │
│      │            │,檢驗前淨重0.6491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0.6│
│      │            │485公克;編號1、4-13、15-20、22、25、27-29、31│
│      │            │、32、37,檢驗前淨重6.2448公克,純度99.9%,純 │
│      │            │質淨重5.99693公克;編號2、3、60,檢驗前淨重10.│
│      │            │9683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10.9573公克;編號│
│      │            │21、77,檢驗前淨重11.55188公克,純度99.9%,純 │
│      │            │質淨重11.5402公克;編號23、33、50,檢驗前淨重 │
│      │            │1.6406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1.6390公克;編 │
│      │            │號26、88,檢驗前淨重1.0713公克,純度99.9%,純 │
│      │            │質淨重1.0702公克;編號35、56、70、71,檢驗前淨│
│      │            │重2.7560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2.7532公克; │
│      │            │編號30、41,檢驗前淨重11.1359公克,純度99.9%,│
│      │            │純質淨重11.1248公克;編號53、74,檢驗前淨重3.5│
│      │            │310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3.5275公克;編號14│
│      │            │、44、47、57、59,檢驗前淨重2.6273 公克,純度 │
│      │            │99.9%,純質淨重2.6247公克】。                 │
├───┼──────┼───────────────────────┤
│3     │電子磅秤    │2個                                           │
├───┼──────┼───────────────────────┤
│4     │行動電話    │1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5     │分裝袋      │1批                                           │
├───┼──────┼───────────────────────┤
│6     │現金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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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5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