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 被告
- 余鑒洋
- 選任辯護人
- 許哲嘉律師
- 被告
- 郭達馳
- 被告
- 陳昱瑄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林建宏律師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馮鉦喻律師
- 被告
- 陳傳中
- 被告
- 魏建成
- 被告
- 余靜玉
- 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蔡宜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璟、余鑒洋、郭達馳、陳昱瑄、陳傳中、魏建成、余靜玉,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璟係達創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達創公司)及達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余鑒洋係達創公司及達人公司之總經理,被告陳傳中係達人公司董事兼法律顧問經理,被告陳昱瑄、余靜玉、魏建成等3人分別擔任達人公司董事兼達創公司副總經理,被告郭達馳係達創公司副總經理。渠等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對外公開募集,且達創公司及達人公司若因營運資金需求而選擇發行公司債時,亦僅得以私募方式,向公司股東、員工或其他對公司財務、業務有充分瞭解並具有資力之特定對象為之;渠等亦明知達人公司係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股東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詎渠等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銀行法以達到違法募集、吸收資金之不法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9月間起至100年4月止,在未經金管會申報生效之情形下,向如附表所示之劉伶蘭等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以達人公司之名義發行公司債,發行期間2年,發行條件設計如下:每筆公司債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王璟等人係將三筆公司債包裝成一單位合計30萬元對外發行及募集資金,其中約定利率12%,購買手續費為面額之1%即3000元(僅附表編號2、3、4之投資人王新炳、林玲惠及蕭威南,分別於99年9月20日投資購買達人公司1單位公司債券,後分別於99年10月28日辦理第1次質借時,付出2%之手續費6000元,與本案約定之1%手續費之情形略有不同),投資人購買公司債以後,最多可再將原購買之公司債向達人公司質押2次,質押利息8%,質押後取得之金額再向達人公司投資購買相同單位之公司債以賺取利率12%之利息(扣除質押利息,投資人因此轉取利差4%之利息)。投資人若依約定方式質押2次後,即可獲得合計20%利率之利息。以此方式吸引不特定多數人購買前述公司債,總計違法吸金金額高達1453萬2000元(詳如附表)。嗣被告王璟等人以個人名義向達人公司借款,將款項回流至達創公司,供達創公司營運資金及投資所需。因認被告王璟等人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璟等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王璟等7人之供述,②被害人林洵昌、劉怜蘭、王新炳、郭力維、吳文中、詹春鳳、黃月娥、徐秀娟、葉憶梅、林淑真、蔡秀貞、何錦順等12人之證述,③證人即達人公司副總經理蔡凌凱、邱保琪之證述,④證人即達創公司香港子公司總經理陳冠宇之證述,⑤證人邱郭鳳娥之證述,⑥證人即達創公司及達人公司會計師張耿尉之證述,⑦證人即達創公司會計謝孟娟之證述,⑧達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⑨達人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余靜玉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文件確認表、現金收款單據、公司債應募申購書、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條、借貸暨質權設定契約書、債券質權轉讓申請書、現金簽收條等投資資料為其全部論據。
四、本件訊據被告王璟等7人,渠等對於被告王璟係達創公司及達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余鑒洋係達創公司及達人公司之總經理,被告陳傳中係達人公司董事兼法律顧問經理,被告陳昱瑄、余靜玉、魏建成等3人分別擔任達人公司董事兼達創公司副總經理,被告郭達馳係達創公司副總經理,及共同自99年9月間起至100年4月止,在未經金管會申報生效之情形下,向如附表所示之劉伶蘭等人收受款項,並以達人公司之名義發行公司債,發行期間2年,每筆公司債面額10萬元,三筆合計一單位為30萬元,年利率12%,購買手續費每次為面額之1%,投資人購買公司債後,最多可再將原購買之公司債向達人公司質押2次,每次質押利息8%,質押後取得之金額再向達人公司投資購買相同單位之公司債以賺取年利率12%之利息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包括辯護人)辯稱略以:
⒈達人公司係達創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被告等人均為達創公司之大股東,99年9月,達人公司為拓展業務而有資金需求,但面臨新設公司向銀行貸款之困難性,遂以私募公司債方式集資,由達人公司之副總經理蔡凌凱及邱保琪負責業務之執行,私募對象除了蕭威南、林洵昌、林珀朱、蔡秀貞、林翠絹等5人外,其餘均為群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京公司)、豪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格公司)、聚邦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邦公司)、環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富公司)之股東,而該四家公司之設立,原係因匯智集團之債權額龐大,債權人眾多,為便於追索債權,其自救會之債權人遂將渠等對匯智集團之債權讓與第三人茂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仁公司),其中有部分債權人願意以該債權再轉投資,故另組成群京、豪格、聚邦、環富四家公司,此四家公司曾與達創公司商談合作,後來因各種因素沒有達成合作關係,但茂仁公司於匯智集團債權人自救會成立之初,因缺乏相關運作資金,經與被告余鑒洋情商,由余鑒洋出借墊付相關所需資金,由是自救會積欠被告余鑒洋之債務,遂陸續累積至830萬元,被告余鑒洋嗣向本院聲請對茂仁公司發支付命,以確認此債權金額,並將此830萬元之債權,轉為對茂仁公司之特別股股權,於茂仁公司資金較為充裕時,再於102年7月2日由茂仁公司以相同之830萬元向被告余鑒洋買回,以清償被告余鑒洋最初對自救會之借款,另達創公司於99年1月21日投資群京公司400萬元,是以本件公司債之私募對象為群京、豪格、聚邦、環富四家公司之股東,經由被告余鑒洋及達創公司,間接與達人公司有實質關係,至於蕭威南等5人則是該些股東之親朋好友,經由該些股東得知達人公司私募公司債消息,始徵詢購買,故渠等均非屬不特定之多數人。
⒉達人公司募集公司債共得1410萬元,其中1100萬元,以年利率20%之借款形式借予被告7人及案外人陳冠宇進行投資,310萬元用以支付達人公司之日常開銷,而投資項目包括以600萬元買進上市公司股票,餘額500萬元投資達創公司,被告等人投資結果如有獲利,獲利均歸達人公司所有,如無獲利亦需償還本息,對達人公司而言,有利無弊,毫無損失,對購買公司債之債權人而言,有雙重保障,無投資無法收回之疑慮。嗣本件被告及案外人陳冠宇,除了已償還當時借出之1100萬元本金,並按季支付年利率20%之利息予達人公司外,被告等人尚且額外支付310萬元予達人公司。又達人公司於所需資金募足後,即自行停止招募,之後也無再有類似行為,且至今已逾2年,並未因停止招募公司債而終止公司之營運,復已將招募公司債之借款及利息,悉數清償完畢,足見達人公司並無以吸收資金為其經營之目的,非屬銀行法所規定收受存款之範圍。另本件公司債之年利率為20%,經投資人二次質押後,可獲得相當於年利率17%之利息(投資人第一次應募、第一次質押、第二次質押,均各需支付1%之手續費,故實際上投資人係獲得相當於年利率17%之利息),此不僅未逾民法最高利率20%之限制,且相較於一般民間借貸之利息為月息2分至2分4,即年息百分之24或28.8,實無何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
五、經查:
㈠、證人蔡凌凱①於100年11月16日在調查站證稱:「我係於99年11月間任職於達仁公司,100年3、4月間離職,在公司任職期間,擔任達人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負責向客戶募集資金時,對應募人說明達人公司發行債券之相關內容,以及審查客戶向公司購買公司債之申辦文件是否齊全。」等語(參行政卷宗一第69頁筆錄),②於102年11月15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就達人公司公司債的發行,你有無負責哪個部分的業務?)因為在發行這個案子我那時候是要找一些債權人,就是有意願的資金的債權人,那時候剛好就是說我有一些我們之前有合作過其他案子的一些客戶,所以我去聯絡他們,看他們有沒有意願要來擔任這個債權人。」、「(問:你募集公司債的方式可否描述具體一點?)基本上我們募集的方式就是說,我們基本上腦中都會有一個名單,就是大概要去找誰講,這個是我們之前,這個對象都是跟我們在前一家公司就有合作關係的,那時候我們有一些名單,我們想說去找這些人,去看他願不願意來,等於說來做這個CASE,這樣的資借。」、「(問:當時在募集的過程當中,有無對外舉辦說明會之類的活動?)沒有,我們這個沒有對外,沒有必要,因為人數不多,那時候一開始時就沒有說要,就不需要很多人,就是你要不要借公司,然後有利息這樣子,大部分都是,我們在談的那個對象我們是有選定哪些人,當然不是每一個都願意,因為這個時間也蠻久了。」、「(問:根據你剛剛的說法,就是你們募集公司債,你都是去找債權人,所謂的債權人是指什麼樣的債權人?)我印象當中,那時候就跟在座的這幾位,當時就是說公司要募這個公司債,那時候有討論你們有沒有在我們合作的茂仁公司裡面,因為當時茂仁公司跟達人公司是有一點合作關係。」、「(問:什麼樣的合作關係可否說明?)茂仁公司組成的股東是由另外一家倒閉的公司,那個案子在臺中也很大,然後還有剩餘資產要藉由茂仁公司這家公司再做其他的發展,那時候剛好就是跟達人公司這個地方有,應該講就是經營團隊會有幫忙到,所以那個時候就是有這樣的一個合作關係。」、「(問:照你剛才所稱,茂仁公司是另外一家倒閉公司的資產所成立的公司,既然前一家公司倒閉有這麼多債權人,為何還有一些資產可以成立這家茂仁公司,這不是應該屬於債權人所有?)沒有,我們那家叫匯智,其實在地院這邊已經弄的很丟臉了,那時候上社會新聞蠻大一版的,他的土地不是掛名在原來倒閉那家公司,掛名在關係人身上,所以債權人沒有辦法直接向公司去執行這個拍賣獲得受償,要透過關係人把關係人的土地要回來,那我就是擔任自救會的會長,我就是找出這群人,然後從關係人名下把土地要回來這家公司,大家才可以受償,原來那個組頭他也是落跑了還在通緝當中,這件事情已經6年,我也是很頭大,所以他是有土地資產的,只是沒有那麼單純,很複雜,那個太複雜了。」、「(問:照你剛才的說詞,起訴書附表的這些認購者大概都是跟茂仁公司有淵源,你的意思是否你們就是手上有這些名單,有這些資料,然後你們再去問這些人要不要來購買公司債?)這個我強調一下,不是因為我們有這些客戶然後我們要去做這個公司債,是因為當時公司說有缺這個錢,我們是這邊主動的,我們心裡面有一些口袋名單說這個人可能想要賺這利息的,我們再去找這些人,而不是從這些人一個一個去問他們說你要不要。」、「(問:所以你的口袋名單有很多人,但是你們就從那很多人裡面再去過濾?)當然有一些是適合的,條件、債權、品信這方面。」、「(問:哪些人是適合的,然後再去問他,是否這意思?)對。」、「(問:你在該份調查局筆錄內,調查人員有提示那些認購的資料給你看,每件認購的都有業務員,仲介人都有佣金可以抽,既然認購的方式如你剛才所述,那為何還需要王新柄、徐秀娟、劉慧美、林素貞、你太太陳完女、詹春鳳、吳文中、劉怜蘭、邱郭鳳娥等等這些仲介人員,且還要給他們仲介費,為何不是你們直接就去找這些人來問,看他要不要買,這樣就好,為何還需要這些人去仲介?)其實有時候要去完成一個生意,不一定是單向的,一個買賣的東西,有可能要透過其他人幫忙,我印象當中是這樣,當然有一個是我客戶,是我直接跟他講的,但是其他的客戶的話,會有其他人幫忙那是一定的。」、「(問:你還說王新柄等這些仲介人並不是你們公司的固定員工、領固定薪水的人,你們如何得知要去哪裡找這些人去幫你們公司找這些認購者請他們來認購?)王新柄是茂仁公司的人,他是茂仁公司的股東,其他人都是茂仁公司的股東,剛剛講的那些都是茂仁公司的股東。」、「(問:剛剛講的這些仲介全部都是茂仁公司的股東?)對,都是茂仁公司股東,因為他們都是自救會的成員,他們都拜託我處理那個事情。」、「(問:是這樣子嗎?)對。我補充一下,我覺得不用那麼複雜,其實這些人當時來達人公司來找我,其實他們就是有要接續我剛剛講到的那個合作關係,做那些推廣保險的工作,他們才會來跟我接觸的,所以當時講到公司債這個是什麼東西,當然我們就會提一下,其實這樣的一個原因,其實這個時間很短,我覺得他其實很簡單,就是公司缺錢,看看我們茂仁公司的股東裡面有沒有人要擔任債權人,那你有沒有人要擔任債權人,然後我想一想,我有幾個客戶條件還不錯,我去問問看,就這樣,也有人覺得不要,因為他們在之前的投資受過傷了,有的人就直接拒絕,他很相信我,但是他還是拒絕我,還是不要。」、「(問:你稱這些人是茂仁公司的股東,是指他們真的有投資茂仁公司,或者是你剛剛所述的是另外一家已經破產的公司的債權人,然後請茂仁公司來處理這個剩餘的資產的債權人,到底是屬何種性質的人?)對,他們是債權人,茂仁股東的成份是之前那家倒閉公司的債權人,但是他們因為公司還有剩餘資產要透過法律行為拿回來,所以說他們是拿這些資產來當做股本,進到茂仁公司裡面當股東,這幾年就在做這件事情,所以他們是茂仁公司的股東,而且我們都有按正常的程序把這些股份都切割好,所以他們是茂仁公司的股東。」、「(問:王璟等人有無交代你要用何種方式去籌錢,去招攬這些人?)沒有,因為我們那時候已經有對象了,就是有茂仁公司這一區塊的對象。」、「(問:那個對象是你接到這樣的任務後自己找的一個對象,還是在公司決定要發行公司債時,就已經鎖定要以這些對象為認購人?)應該是我們在募集的時候就有找這些人的考量。」、「(問:就鎖定要以這些人為對象來招攬,然後要發行公司債,還是發行公司債之後?)就是我們現在要發行公司債,但是我們目標就是已經選定了,就是有茂仁公司這些基礎,因為他們最主要是問我,我為什麼會接這個,我先講為什麼想能夠接這件事情,是因為我知道茂仁公司裡面還有一些人有能力拿錢出來,所以他們這個案子其實在做的時候是有跟我們討論的,能不能做這個募資、集資、投資的方法可不可行,我是說我們有這些人,可行,可以找這些人來看看要不要來當我們的債權人,是有做過這些溝通,不是說他現在決定好這件事情然後就丟給我們,我們去執行,是有來問過我,之前有溝通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77-184頁筆錄)。
㈡、證人邱保琪①於100年10月19日在調查站證稱:「達人公司的公司債募集,由我與另一名副總經理蔡凌凱兩人,自行透過認識的朋友及親屬,交付合約書及王璟提供相關公司債文宣資料,協助對外招募公司債。」等語(參行政卷宗一第60頁筆錄),②於102年11月15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你有無負責達人公司公司債的募集工作,所謂募集就是為公司債去找債權人?)有。」、「(問:你募集的方式為何?)因為本身我們茂仁公司有跟達創公司合作,這種因緣際會下才認識了達創公司這邊,那時候基本上我們大部分都是對自己公司的人。」、(問:你所謂對自己公司的人,你指的募集的對象是誰?)就是公司的股東,認識的。」、「(問:你們在募集的過程當中,有無對外舉辦說明會或類似的活動?)沒有。」、「(問:提示之起訴書附表最左邊被害人欄的這30位被害人,是否認識?)都認識。」、「(問:其中有哪些是你募集而來的?)5號黃劉秀梅、2號王新柄,其他都是股東之間認識的,還有一個13號林洵昌。」、「(問:這3人你說都是茂仁公司的股東?)對。」、「(問:除了2號、5號、13號外,其他人也是如此?)對。」、「(問:剛剛你有回答你的確有去找人來購買公司債,公司債購買的象有無任何資格的限制?)應該都沒有資格的限制,那有一個部分就是說都是找認識的人。」、「(問:是誰跟你講要找認識的人,還是你自己想的?)那時候我們開會的時候說,因為公司內需要資金,我記得有討論到股東的部份,我印象很模糊,因為我在另外一間公司茂仁公司有擔任,所以都是找這些股東,認識的股東。」、「(問:這是你自己去找的,還是上層有指示你們找公司債的這些客戶,就是要去找茂仁公司的這些股東?)我剛才有提到開會討論時我們有提到股東。」、「(問:你是否有透過你母親去對外招募達人公司的募集債?)對,因為有些股東大部分都是我媽媽(邱郭鳳娥)熟識的朋友,其中像幾位大部分都是跟我媽閒聊當中,問到最近有沒有什麼好康的,那時候就是說公司近有一些資金的需求,有給付利息,問他們要不要這樣子。」、「(問:你媽媽的朋友是指茂仁公司的股東或是何種情形,你媽媽的朋友是指任何朋友還是只限於茂仁公司股東的這些朋友?)我媽媽之前是匯智公司的業務,所以她認識的都是底下這些債權人,這些債權人也都有加入到茂仁公司。」、「(問:你有跟你母親很清楚的說到,公司在募集的應募人必須具有茂仁公司股東或匯智公司債權人這個身分才能購買公司債,是否有明確的講?)對,我是講公司內部。」、「(問:根據余鑒洋的答辯狀提到林洵昌並不是實質的股東,為何他可以成為購買公司債的應募人?)林洵昌的母親是。」、「(問:照你的說法一定是要債權人,為何林洵昌他可以買?)因為那時候我認識他是親屬關係,就是他跟他媽媽一起來,一開始就是問怎麼購買這公司債的方法,後來林洵昌說他有意願,那時候沒有多想。」、「(問:你何時開始擔任環富公司跟豪格公司的負責人?)我印象當中就是這二間公司成立之後,然後那時候我們就有選出所謂董事,那時候我就直接被推選為負責人。」、「(問:時間是在你任職達人公司之前或之後,或者是重疊?)是不是於任職期間這個時間點我也有點模糊了,那我的印象當中就是,我們一直以來從茂仁公司開始一直到四家公司,包括群京公司、豪格公司、環富公司、聚邦公司,這四家公司都是為了要跟達創公司他們這邊做轉投資的動作,陸陸續續會成立這四家的原因是因為,我沒有辦法一次將債權人這邊處理,就是一次全部都處理成一家,所以分成四個階段成為四家。」(參本院卷二第186-190頁筆錄)。
㈢、證人林洵昌於103年1月10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你購買達人公司的公司債是何人跟你接洽?)我媽媽跟另一位證人邱郭鳳娥是朋友,我媽媽介紹給我,她說兒子是達人公司副總裁,就介紹我這一個投資。」、「(問:就投資的細節,你要買多少錢、得到多少利息的這些細節內容是何人跟你說明?)達人公司的一個服務的小姐。」、「(問:這個小姐跟你講什麼樣的內容?)她也就是要我簽那些文件,一個月照他們說的利息撥給我。」、「(問:你購買這個公司債有無受到任何損失?)應該都沒有,他都有匯款,沒有損失。」、「(問:達人公司有無積欠你任何款項?)沒有。」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26-229頁筆錄)。
㈣、證人即邱保琪之母親邱郭鳳娥於103年1月10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妳有無幫忙介紹妳的朋友向達人公司購買公司債?)有。」、「(問:要怎麼找?)我沒有刻意去找,朋友會問我最近有什麼可以投資。」、「(問:什麼樣的朋友?)就是像以前群京那些朋友。」、「(問:林洵昌的部分是否你介紹購買?)對。」、「(問:林洵昌跟之前那些群京公司有何關係?)沒有,那是他媽媽。」、「(問:為何妳會找到林洵昌或他媽媽來購買達人公司的公司債?)是林洵昌他媽媽打電話給我問我最近有什麼可以投資的。」、「(問:所以妳就順口講了這個公司債?)對。」、「(問:妳100年11月8日調查站筆錄妳有提到說如果妳的朋友有購買公司債的意願,妳會要求他到公司找邱保琪,由邱保琪跟他們接洽相關的事宜,是否如此?)是。」、「(問:妳除了介紹林洵昌以外,有無介紹任何人購買公司債?)另一位群京的朋友劉秀梅。」、「(問:劉秀梅是群京的同事?)群京的投資人。」、「(問:妳怎麼知道黃劉秀梅是群京的股東?)她也是跟我們認識很久的朋友。」、「(問:妳如何知道黃劉秀梅是群京的股東?)因為我也是。」、「(問:林洵昌的媽媽是不是林阿秀?)對。」、「(問:林阿秀是不是匯智公司的債權人?)對。」、「(問:為何妳會知道林洵昌的媽媽是匯智公司的債權人?)我們都是債權人。」、「(問:妳怎麼會知道林洵昌的媽媽是匯智公司的債權人?)我們都是很早的朋友。」、「(問:很早的朋友互相就會講?)對。」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30-233頁筆錄)。
㈤、①證人即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劉怜蘭於調查站證稱:「我曾申購達人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因為我之前曾參與匯智公司發起的互助會,但後來匯智公司經營不善,由達人公司協助重整,所以我有接觸到達人公司的投資商品,我才知道該公司以發行公司債方式募集資金,我是與同為匯智公司債權人的相關人員接觸,才知道有購買達人公司債的投資機會,再由我自己向該公司櫃檯人員相關事宜。」等語(參行政卷宗一第77頁筆錄),②證人即附表編號27之被害人蔡秀貞於調查站證稱:「我是因為詹春鳳向我推介後,覺得獲利率比銀行定存利率高,我就決定投資。」等語(參行政卷宗一第81頁背面筆錄),③證人即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黃月娥於調查站證稱:「達人公司業務人員詹春鳳口頭向我表示,她所任職的公司需要募集資金,並向我推銷他們發行之公司債,詹春鳳帶我到達人公司後,是由副總經理蔡凌凱代表與我簽立契約。」等語(參行政卷宗一第84頁筆錄),④證人即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詹春鳳於調查站證稱:「我曾申購達人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因為曾聽朋友告訴我。除我本人外,我還曾介紹黃月娥、蔡秀貞購買達人公司之公司債。」等語(參行政卷宗一第87、89頁筆錄),⑤證人即附表編號18之被害人葉憶梅於調查站證稱:「達人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蔡凌凱是我與徐秀娟都認識的朋友,約在99年11月間,我問蔡凌凱有無投資管道,他就介紹我可以投資渠所任職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等語(參行政卷宗一第90頁筆錄),⑥證人即附表編號17之被害人徐秀娟於調查站證稱:「我曾申購達人公司發行之公司債,達人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蔡凌凱是我的朋友,於99年11月間,有次我與蔡凌凱聊天時,他向我表示他所任職的達人公司要募集資金發行公司債。除我自己外,我尚有介紹葉憶梅、康添捷、林翠娟、李淑玲、李詩筠、溫安平、吳令瑜、林珀朱、吳秀格等人申購。」等語(參行政卷宗一第93、95頁筆錄),⑦證人即附表編號19之被害人林淑真於調查站證稱:「我曾申購達人公司發行之公司債,達人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蔡凌凱是我先生王新炳認識多年的朋友,他向我們表示達人公司需要募集資金,要發行公司債。」等語(參行政卷宗一第97頁筆錄),⑧證人即附表編號28之被害人何錦順於調查站證稱:「我曾申購達人公司發行之公司債,是我認識一位朋友蔡凌凱向我表示,達人公司在募集資金。」等語(參行政卷宗一第103頁筆錄),⑨證人即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吳文中於調查站證稱:「我於91年間加入匯智資產管理公司,擔任該公司加盟商的負責人,後來改組以後成為正式員工,直至97年間公司倒閉後離職。我記得99年9月間曾經與匯智公司的同事蔡凌凱、邱保琪等人在達人公司聊天,談話中知道有達人公司這家公司,他們當時問我要不要進去達人公司幫忙,我因為時間尚無法配合,所以就拒絕他們的好意,但是基於朋友關係故跟他們購買2單位的公司債。」等語(參行政卷宗一第110頁筆錄)。
㈥、檢察官調取群京公司卷宗及本院調取茂仁公司、聚邦公司、豪格公司、環富公司卷宗核閱結果:群京公司係98年8月14日設立登記,董事長蔡凌凱、董事邱保琪,茂仁公司係98年12月17日設立登記,董事長邱保琪、董事蔡凌凱,豪格公司係99年11月26日設立登記,董事長邱保琪,環富公司係99年12月21日設立登記,董事長邱保琪,聚邦公司係100年1月26日設立登記,董事長陳錦絨,監察人蔡凌凱(各該公司之資料均外放)。另茂仁公司之章程第21條記載:「本公司受託代為處理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匯智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權益等,除相關處理費用及約定報酬外,其最後利益歸屬於各該債權人,非屬於本公司股東之所得。」、第22條記載:「本公司如受讓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匯智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之抵押權人權益,係屬委託本公司處理,其最後淨利益歸屬於各該債權人。」等字。
㈦、被告余鑒洋提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劉怜蘭(豪格公司)、王新炳(群京公司)、林玲惠(群京公司)、黃劉秀梅(群京公司)、郭力維(豪格公司)、吳文中(聚邦公司)、詹春鳳(群京公司)、陳葉秀妹(群京公司)、黃月娥(群京公司)、莊雅玲(環富公司)、李揚清(群京公司)、陳竹春(聚邦公司)、范百姬(聚邦公司)、徐秀娟(聚邦公司)、葉憶梅(聚邦公司)、林淑真(群京公司)、吳令瑜(聚邦公司)、溫安平(聚邦公司)、李淑玲(聚邦公司)、李詩筠(聚邦公司)、吳秀格(聚邦公司)、何錦順(群京公司)、康添捷(聚邦公司)等人分別於群京、豪格、環富、聚邦等四家公司之普通股保管條影本(參本院卷二第91-113頁),原本與之核對無訛後發還(參本院卷三第37頁背面-38頁)。
㈧、被告余鑒洋提出①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510號債權人余鑒洋與債務人茂仁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②茂仁公司於102年7月3日存830萬元入被告余鑒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憑條,③茂仁公司於102年7月3日存350萬元入群京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憑條,④達創公司因法人增資於99年1月21日轉存400萬元入群京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存摺內頁,⑤群京公司明細分類帳,內載達創公司於99年1月21日增資400萬元,⑥茂仁公司轉帳傳票,內載債權轉增資830萬元等影本(參本院卷二第206-212頁),原本與之核對無訛後發還(參本院卷三第37頁背面-38頁)。
㈨、綜上可知:被告王璟等人決定達人公司發行公司債後,係交由該公司之副總經理蔡凌凱及邱保琪負責招募之執行,而因先前有匯智集團倒閉,債權額龐大,債權人眾多,為便於追索債權,蔡凌凱及邱保琪遂於98年12月17日設立茂仁公司,代為處理該些債權人之權益,因為匯智集團還有剩餘資產,要透過法律行為拿回來,所以該些債權人即以對匯智集團剩餘資產之債權作為股本,成為茂仁公司之實質股東,又因為後來這些債權有些要做轉投資,茂仁公司無法完全處理,蔡凌凱及邱保琪即陸續成立豪格公司、環富公司、聚邦公司,群京公司則於茂仁公司設立之前即已成立,並將部分債權人對匯智集團剩餘資產之債權分別入股該四家公司成為股東。另茂仁公司與被告余鑒洋有830萬元之借貸關係,達創公司於99年1月21有投資群京公司400萬元。亦即被告余鑒洋、達創公司、蔡凌凱、邱保琪於本件達人公司發行公司債之前,即與匯智集團之債權人有實質之協助關係。是以蔡凌凱及邱保琪於負責達人公司募集公司債之執行任務後,即鎖定以渠等認為尚有資力且信憑不錯之部分匯智集團債權人為募集對象,並由與該些債權人有認識或交情不錯之人去詢問意願,或於該些債權人因匯智集團之事務主動來找蔡凌凱或邱保琪時,蔡凌凱及邱保琪即趁機詢問有無購買公司債之意願,其中附表編號1之劉怜蘭、編號2之王新炳、編號3之林玲惠(與編號21同一人)、編號5之黃劉秀梅、編號6之郭力維、編號7之吳文中、編號8之詹春鳳、編號9之陳葉秀妹、編號10之黃月娥、編號11之莊雅玲(與編號20同一人)、編號12之李揚清、編號14之陳竹春、編號15之范百姬、編號16之徐秀娟、編號18之葉憶梅、編號19之林淑真、編號22之吳令瑜、編號23之溫安平、編號24之李淑玲、編號25之李詩筠、編號26之吳秀格、編號28之何錦順、編號29之康添捷等23人,均為匯智集團之債權人,後因債權轉投資需要而成為群京、豪格、環富、聚邦等四家公司之股東,均因前揭情形而購買達人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另編號13之林洵昌係因其母親林阿秀與邱保琪之母親邱郭鳳娥同為匯智集團之債權人,林阿秀問邱郭鳳娥有什麼可以投資,邱郭鳳娥告訴可以購買達人公司之公司債,才由其子林洵昌出面購買,編號27之蔡秀貞係經由編號8之詹春鳳介紹而購買。其餘編號4之蕭威南係編號2之王新炳介紹購買(參行政卷宗二第145頁之文件確認表),編號16之林珀朱及編號30之林翠絹均係編號17之徐秀娟介紹購買(參行政卷宗一第133頁、卷二第45頁之文件確認表)。
六、次按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另經濟部102年7月8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明:「依公司法第248條第2項規定,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私募公司債者,應於發行後15日內檢附發行相關資料向證券管理機關報備,爰所詢經洽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6月24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公司法第248條第2項及第3項辦理私募公司債,其應募人資格條件是否參照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乙案,按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規範對象為公開發行公司,所詢事項涉公司法未明定事項之解釋,本會尚無意見。』在案,準此,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公司法第248條第2項及第3項辦理私募公司債,其應募人尚無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資格條件之限制。」(參本院卷一第113頁)。查本件達人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此經被告王璟等人屢陳在卷,依前揭經濟部函釋,其若私募公司債,其募集對象自不受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資格條件之限制,而其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自僅應審究其募集及發行之行為,是否與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募集」及第8條第1項「發行」之規定相當,且有違法之募集方有違法之發行,若不構成證券交易法所定義之募集行為,則之後之發行行為,自亦非證券交易法第22條所規範之行為。而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參照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7「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1「本法第43條之7所定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係指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視訊、網際網路、信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向本法第43條之6第1項以外之非特定人為邀約或勸誘之行為。」等規定,應係指以前揭公告等「一對多」之快速大量聯繫方式,向彼此尚未建立關係之投資大眾進行投資邀約及勸誘。茲本件達人公司發行公司債,其募集之28名對象中,有23人為匯智集團之債權人,有5人係經由其中某些債權人之介紹應募,而執行募集之蔡凌凱、邱保琪,及達人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余鑒洋、達人公司之母公司即達創公司,與該些債權人有實質之協助關係,且其招募方式,係由與該些債權人有認識或交情不錯之人去詢問意願,或於該些債權人因匯智集團之事務主動來找蔡凌凱或邱保琪時,蔡凌凱及邱保琪即趁機詢問有無購買公司債之意願,或債權人自行介紹親友,足見如附表所示之購買本件公司債者,對達人公司而言,並非屬尚未建立關係之投資大眾,非屬所謂之「非特定人」,與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定義之「募集」要件不符,達人公司復未以前揭公告等「一對多」之快速大量聯繫方式招募,與「公開」之要件亦屬有間。從而,達人公司之本件發行公司債之行為,尚非屬證券交易法第22條所規範之行為。
七、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成立要件。而所謂「收受存款」,於同法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2條文均係於78年7月17日所增訂修正。徵諸銀行法第29條之1將「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及不特定多數人」,擴及「特定多數人」(第5條之1僅指對不特定多數人),並增列「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考其立法旨趣,乃修法當時社會存在所謂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目,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除就收受存款為明確之立法解釋外,並就此種現象予以明確規範「以收受存款論」,又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足見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係針對預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惠條件,再透過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集資之型態予以規範。
八、茲查,達人公司本件發行公司債之對象即如附表所示之人,對達人公司而言,並非屬尚未建立關係之投資大眾,非屬所謂之「不特定多數人」(理由詳前),故與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符。又①本件投資人共28人,雖屬一般定義上之多數人,惟此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當時一般俗稱之地下投資公司對外集資,受其引誘前來之債權人動輒數百人、數千人、甚至上萬人之情形迥異。②被告余鑒洋於101年2月29日在調查站供稱:達人公司原預定發行3億元的公司債,但實際僅發行總額1400萬元,因為發行之後,我們才發現不符相關規定無法核備,且達人公司營運資金已充足,所以達人公司於100年2月份起停止發行公司債等語(參行政卷宗一第20-21頁筆錄),且達人公司於100年4月停止招募公司債後,並未因目的已達,而終止公司之營運,此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二第221頁),亦即達人公司並非以吸金收受存款為其經營之目的。③達人公司本件公司債,已於102年3、4月間,連本帶利悉數償還完畢,此經被告陳傳中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本院卷三第34頁筆錄),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簽立之清償協議書在卷可證(參交查字第127號卷第4-34頁),及除了林洵昌以外,其他被害人所簽立內載「達人公司對本人之公司債債務,業經將本息全數清償完畢…。」等字之聲明書在卷可考(參本院卷一第206-209頁),此與一般地下投資公司主要以吸金為目的,為維持得以繼續吸金,而以新債養舊債,以後金養前金,最後終至倒閉,投資人血本無歸,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之情,亦有不同。④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客觀上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參本院卷二第71頁之79年3月23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309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結論)。而本件達人公司發行公司債,雖依起訴書之記載,購買1單位30萬元後,2次質押,並將質押後取得之金額,再購買2次,其利息為年利率20%,即6萬元,惟債權人每次購買時,必須支付手續費1%,是以購買3次,其手續費共3%,亦即債權人實際上必需支付30萬加9000元(即3次手續費),才能獲得6萬元之利息,依此換算結果,其年利率約為19.41%(即6萬元30萬9000元100%)。又此利率雖較檢察官調查之目前銀行最高定存利率年息5.1%(參本院卷三第43頁背面)高了不少,然比較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非能僅以現今之銀行利率為唯一參考依據,實務上亦有認為高於同期銀行存款利率尚非即屬顯不相當(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5729號判決)。而本院忖諸⒈民間借款利息通常比銀行利率高,此為眾所週知之事,⒉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為年利率20%,致一般人會認為在20%之範圍內,尚屬合法,而無本金與利息顯不相當之情形,實務上亦有認定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者,不構成顯不相當(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⒊實務上甚少認為年利率20%構成重利罪,⒋目前一般銀行信用卡之循環利率多為年利率19-20%(參本院卷三第8-13頁金管會銀行局以103年1月27日銀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資料),亦即銀行向借款人收取年利率19-20%之信用卡循環利息,主管機關並未認為與本金顯不相當而予糾正或禁止等情,認達人公司本件公司債所支付之利息,與本金尚非「顯」不相當。綜上足見,達人公司本件發行公司債,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為之,與銀行法第5條之1之「收受存款」要件不符,且其並非以吸金為其經營之目的,亦非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優惠條件,透過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大規模對外向多數人集資,復已將所借得之款項,於期限內連本帶息悉數償還完畢,其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欲規範之對象甚明。
九、從而,本院認被告王璟等7人發行達人公司債之行為,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非能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璟等7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該些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王璟等7人之認定,並對被告王璟等7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