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俊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就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900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04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2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銘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法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俊銘因犯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73號(以下稱甲案)合併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執行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至100年7 月2 日,後接續執行本院99年度聲字第1953號(以下稱乙案)竊盜案件合併判處2 年5 月,刑期100 年7 月3 日至102 年11月23日,並於102 年5 月27日假釋,於103 年5 月6 日撤銷假釋,依最高法院103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甲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刑滿後於103 年2 月17日又犯罪,經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900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0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末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暨103 年度臺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 號、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因受刑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95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後因受刑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3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⑥至⑧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案、乙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8年執更字第3126號及99年執更字第1995號指揮書指揮執行,甲案刑期自97年12月19日起至100 年7 月2 日止,乙案則自100 年7 月3 日起接續甲案執行,刑期至102 年11月23日止。其後受刑人於102 年1 月28日獲准假釋,又接續執行另犯竊盜及傷害罪所判處之拘役120 日,於同年5 月27日出監,上開假釋後所餘刑期原應至103 年2 月3 日縮刑期滿,惟其於該假釋期間復犯施用毒品罪,遭撤銷上開假釋,尚需執行殘刑8 月又8 日,即自103 年5 月7 日起至104 年1 月13日止開始執行(現正執行中)。嗣受刑人於103 年2月17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4日,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揭各判決、裁定書(附於103 年度執聲字第2138號執行卷宗內)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暨本院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更字第1466號執行卷宗、98年執更字第3126號及99年執更字第1995號執行指揮書可憑,則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100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受刑人於5 年內之103 年2 月17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應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900 號)就此部分未論以累犯,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未合。從而,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核屬有據,爰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