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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欣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朝榮

      尤琬萱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730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 至6 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巳○○(綽號「大仔」、「益哥」)因積欠熊海生(綽號「大胖」)債務無法清償,竟與甲○○(綽號「小C 」、「刺青女」)分別於民國99年間某日,參加熊海生(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等案判決確定)、廖耘唐所屬之詐欺集團,與熊海生、廖耘唐、少年陳○德(82年11月生,綽號「小樂」,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以100 年度少護字第785 號裁定保護管束)、少年王○任(81年11月生,綽號「小鬼」,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洪正宗(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少年任○成(85年6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護字第937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吳○宏(85年1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護字第516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吳泓逸(綽號「小虎」,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簡健峰、少年朱○豪(綽號「阿弟仔」,民國83年4月間生,行為時未滿18歲,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少護字第288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集團成員以3 或4 人為1 組,分別擔任俗稱「車頭」(負責駕車及接聽大陸地區集團成員來電)、「業務」(負責出面冒充公務員向被害人取款)、「叫水」(負責在旁把風、監看被害人領款情形)等職務,共同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行欺取款,巳○○、甲○○分別與其他集團成員輪流擔任「車頭」、「業務」或「叫水」等工作,並約定巳○○可獲得詐得金額約2 %作為報酬,甲○○可獲得詐得金額之0.5 %作為報酬,共同為下列犯行:甲○○明知陳○德、王○任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陳○德、王○任及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99年9 月14日10時許,假冒臺大醫院人員、林振祥警官、王文欽課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侯名皇等人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卯○○,佯稱有人盜用卯○○之證件請領健保費,及其帳戶涉及盜領健保費案件,須監管其帳戶內之款項云云。甲○○則於同日駕車搭載少年王○任、陳○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收受詐欺集團所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並持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未扣案)蓋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後,再於同日11時40分許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駕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 段717巷口之陸橋下,由少年陳○德負責把風,少年王○任則向卯○○自稱係臺北地檢署公證科人員,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致卯○○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88,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卯○○、「侯名皇」、臺北地檢署及法務部之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巳○○明知王○任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王○任(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少護字第121 號裁定保護管束)、洪正宗(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熊海生、廖耘唐、簡健峰及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99年10月12日9 時許,假冒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侯名皇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丑○○,佯稱丑○○將檢方鎖定涉及詐欺案件之帳戶內之金額領走,須繳交35萬元之保證金云云。熊海生則於不詳地點交付所有人不詳之工作手機4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 張)予巳○○,供巳○○與少年王○任、洪正宗聯繫之用,再由巳○○於同日8 時許開車搭載洪正宗、少年王○任從臺中北上,嗣渠等抵達臺北市後,則依詐欺集團之指示,由洪正宗、少年王○任至丑○○住家附近即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收受詐欺集團所傳真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復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駕車前往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巷口,先由少年王○任下車勘查週遭有無警察埋伏,經確認後,再由洪正宗至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等候丑○○所委派前來交款之外勞SUPRIYATIN,由其佯稱係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王專員,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予SUPRIYATIN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丑○○、「侯名皇」、臺北地檢署及法務部之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丑○○因於99年9 月23日、同年月29日、同年10月5 日業已分別遭詐欺而交付40萬元、48萬8 千元、45萬元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此部分犯行無證據證明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心存疑義,於99年10月12日再次接獲來電後,乃報警處理,且以報紙偽裝成欲交付之現金,嗣洪正宗自稱係監管科王專員欲向SUPRIYATIN索取詐欺款項時,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獲而未得逞,巳○○及少年王○任則逃逸無蹤,並扣得洪正宗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2 具及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 張。巳○○與甲○○、廖耘唐、簡健峰及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99年12月6 日9 時許,假冒長庚醫院林竹芬護士、林忠信刑事隊長、孫國棟檢察官等人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庚○○,佯稱要檢查庚○○之帳戶,要求庚○○將帳戶、金融卡、印章及密碼提供檢警調查,並執行帳戶監管云云。巳○○則於翌日駕車搭載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收受詐欺集團所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並持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未扣案)蓋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後,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連勝街之安邦公園,由甲○○負責把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庚○○自稱係臺北地檢署書記官,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致庚○○陷於錯誤,交付現金80萬元。巳○○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由簡健峰轉交予廖耘唐。巳○○、甲○○明知任○成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任○成、廖耘唐、簡健峰及所屬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接續於99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24日及29日撥打電話予張福順,佯稱張福順因健保卡遺失委託他人代辦及參加老鼠會等案件,要移轉臺北地檢署偵辦、監管,要求張福順提領存款到指定地點,書記官會到場向其收取款項云云,巳○○則分別於99年12月22日、23日、24日及29日駕車搭載甲○○、少年任○成至某便利商店收受詐欺集團所傳真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並分持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章蓋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附表二編號4至7 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南投縣國姓鄉○○路000 號、南投縣國姓鄉248 號旁之巷口,由甲○○陪同張福順前往郵局填寫提款單後,再由少年任○成向張福順自稱係書記官,並接續出示前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致張福順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現金70萬元、90萬元、227 萬元及120 萬元予少年任○成,足以生損害於「郭銘禮」、張福順、臺北地檢署及法務部之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巳○○取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由簡健峰轉交予廖耘唐。巳○○、甲○○明知任○成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任○成、廖耘唐、簡健峰及所屬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99年11月15日至100 年1 月10日間接續撥打電話予張有奇,假冒桃園縣政府警察總局刑事偵一隊一線四王國川巡官、林忠信科長、孫國棟檢察官等人之名義,佯稱張有奇因涉及非法吸金案,經3 次抗傳不到,要收押禁見,凍結張有奇及其妻之資產,並拘提張有奇之妻,要求張有奇繳交保證金云云,巳○○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100 年1 月5 日、7 日及10日駕車搭載甲○○、少年任○成至某便利商店收受詐欺集團所傳真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並持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章蓋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張有奇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地下1 層之住處及新北市新店區南青宮門口等處,由甲○○在旁把風,再由少年任○成向張有奇自稱係曾智明專員,並接續出示前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致張有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現金15萬元、30萬元、35萬元予少年任○成,足以生損害於「孫國棟」、「陳宏達」、張有奇、臺北地檢署及法務部之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巳○○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由簡健峰轉交予廖耘唐。巳○○、甲○○明知任○成、陳○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任○成、陳○德、廖耘唐、簡健峰及所屬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0 年1 月13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假冒郵局、高雄縣警察局承辦人員及吳文正檢察官等人之名義,佯稱丙○○因涉及刑案未到案,要將其逮捕,並禁止使用及沒入名下所有財產,只要將款項領出交予其等保管3 天,即會歸還款項云云,巳○○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0 年1 月14日駕車搭載甲○○、少年任○成、陳○德至某便利商店收受詐欺集團所傳真附表二編號10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並持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章蓋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嶺頂廟天橋下往迴龍方向之樓梯口,由甲○○、陳○德在旁把風,再由任○成向丙○○自稱係許家輝科長,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致丙○○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65,000 元予任○成,足以生損害於「吳文正」、丙○○、臺北地檢署及法務部之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巳○○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由簡健峰轉交予廖耘唐。巳○○明知吳○宏、任○成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吳○宏、吳泓逸、任○成、廖耘唐、簡健峰及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0 年2 月15日15時20分前之某時撥打電話予辰○○,假冒長庚醫院張素珍護士、張志強警官、王明川課長、侯明皇檢察官等人之名義,佯稱辰○○之名義遭冒用申請健保給付,復涉及龍華投資顧問之刑事案件,需提出75萬元讓檢察官管收,確認沒有涉案再歸還云云。巳○○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0 年2 月15日駕車搭載少年任○成、吳○宏、吳泓逸至某便利商店收受詐欺集團所傳真附表二編號11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村永芳漢路福海宮旁之停車場,由任○成、吳泓逸在旁把風,再由吳○宏向辰○○出示前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致辰○○陷於錯誤,交付現金75萬元予吳○宏,足以生損害於辰○○、法務部及臺北地檢署之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巳○○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由簡健峰轉交予廖耘唐。巳○○明知吳○宏、任○成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與吳泓逸、少年吳○宏、少年任○成、廖耘唐、簡健峰及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0 年2 月20日9 時許致電寅○○○,假冒桃園縣警察局林國華警員、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名義,佯稱有人冒用其國民身分證前往桃園縣榮民醫院領取心臟疾病之相關補助款3 萬元,案件目前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因其屢經通知均未到庭,須依指示交付現金47萬元供監管,致寅○○○信以為真,應允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並約定於同年月24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之亞太電信門口交付款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寅○○○業已受騙,於同月24日中午前某時許通知巳○○上情,由巳○○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泓逸、少年吳○宏、少年任○成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收款,並由吳泓逸至高雄市鳳山區某超商接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再持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章蓋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後,由吳泓逸並負責跟監寅○○○,少年任○成則冒充為書記官,行使類似書記官協助檢察官執行扣押之職權,使寅○○○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47萬元予少年任○成,任○成則將該收據交付予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寅○○○、法務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巳○○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由簡健峰轉交予廖耘唐。巳○○明知朱○豪(綽號「阿弟仔」,民國83年4 月間生,行為時未滿18歲,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少護字第288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乙○○(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簡健峰、廖耘唐、少年朱○豪、熊海生及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99年12月9 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識別證後,交由巳○○交予乙○○,並由乙○○帶同朱○豪前往拍照而將朱○豪之照片貼在上開偽造識別證上,而偽造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中華民國法務部識別證特種文書1 張後交予朱○豪,再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成員於99年12月9日9 時10分許,分別佯裝刑事局人員林俊杰及檢察官周士榆,撥打電話向丁○○誆稱: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非法擾亂金融秩序等罪,未到案說明,要凍結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須前往提領290 萬元,將其中190 萬元交予檢察官,另100萬元及存摺則先保管好,翌日9 時許會再電話通知,必須監管其之存款3 天,直到案件告一段落才會發還云云。乙○○則陪同朱○豪前往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某便利商店,接收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傳真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偽造之文書,並持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蓋於上開4 紙偽造之文書上,而偽造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巳○○隨後接受熊海生之指示,於99年12月9 日14時許駕駛簡健峰交付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朱○豪前往臺中縣豐原市中興路與瑞安街口之臺中縣縣○○○號公園,由朱○豪向丁○○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假冒書記官行使職權,並將附表編號二14、15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予丁○○收執而行使之,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於同日上午所提領290 萬元現金中之190 萬元現金予朱○豪,足以生損害於丁○○、「蘇旭弘」、「周士榆」、法務部及臺北地檢署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巳○○取得上開款項後交予簡健峰。後因丁○○發覺有異,乃於99年12月9 日23時40分許報警處理,並提出朱○豪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供員警採證。詎巳○○、乙○○、朱○豪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接續承前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成員接續於99年12月10日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誆騙須監管丁○○所提領之剩餘100 萬元後,巳○○於99年12月10日11時20分許駕車搭載乙○○、朱○豪前往上開公園,巳○○在車上等候接應,乙○○在旁把風,朱○豪則佯稱係法務部監管科書記官蘇旭宏,並向丁○○出示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假冒書記官行使職權,並交付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周士榆」、「蘇旭弘」與法務部、臺北地檢署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即為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乙○○、巳○○則乘隙逃逸,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巳○○、甲○○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卯○○、丑○○、庚○○、張福順、張有奇、丙○○、辰○○、寅○○○、丁○○、證人SUPRIYATIN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陳述明確,核與共犯少年王○任、洪正宗、朱○豪、陳○德、任○成、吳○宏、陳○德、吳泓逸之供述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臺中市順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出租契約書、行車紀錄、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 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卯○○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卯○○遭詐騙之刑案現場照片4 張、張福順之國姓郵局及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存摺影本、張曾螺之國姓郵局存摺影本、張有奇之新店碧潭郵局存摺影本、丙○○之龜山郵局存摺影本、寅○○○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等件附卷可參,復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被告巳○○、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犯行亦坦承不諱,並有其等之警詢、偵訊筆錄可按,被告巳○○、甲○○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巳○○、甲○○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凌晨零時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被告2 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高,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1676號判例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 55 號判決參照)。至於持不存在機關之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單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82年度臺上字第3771號意旨足資參照)。據此,本案持以詐騙用之:㈠「檢察執行處鑑」之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文等,依上開說明,現行各級檢察機關中,並無上開機關或單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或單位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上開公印,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開印文,仍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無從逕認具有公印或公印文之屬性,應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件持用以詐騙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製作名義機關為「臺灣法務部地檢署」、「臺灣省臺北地檢署」、「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等單位名稱雖屬不完整或虛構,然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執行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被告等人行使上述偽造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檢察及行政執行機關之公信力、製作名義人及被害人。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者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該所謂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巳○○、甲○○與共犯洪正宗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成員,先後假冒檢察官、書記官、承辦員警、行政執行署承辦人等,佯以被害人之金融帳戶為人利用,涉及刑事案件為由,次並冒充法院或檢察署檢察官欲查扣被害人帳戶之款項,均足以使被害人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所謂檢察官、承辦警員、書記官等之指示,嗣出示一般民眾並無能力辨別真偽之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以取信於被害人,進而確實達到監管金錢之目的,渠等所為在在合於冒充公務員僭行職務之要件無疑。是核被告巳○○犯罪事實至所為,被告甲○○犯罪事實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巳○○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巳○○犯罪事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之起訴法條漏未記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巳○○、甲○○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分別於其犯意聯絡內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巳○○、甲○○就犯罪事實至所示之犯行,分別與附表五編號1 至9 所示之行為人(詳如附表五所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巳○○、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犯罪事實所示之被害人張福順、張有奇、丁○○多次施用詐術、僭行公務員職務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致被害人張福順、張有奇、丁○○先後多次交付款項予被告等人,被告巳○○、甲○○等人犯罪時間接近,被告巳○○、甲○○等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具相關連性之事由、機會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巳○○犯罪事實至所為,被告甲○○犯罪事實至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巳○○犯罪事實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巳○○犯罪事實所為,亦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被告巳○○(犯罪事實至部分)、甲○○(犯罪事實至部分)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有明文。被告巳○○為70年8 月10日生,被告甲○○為74年9 月27日生,於犯罪事實至犯行時均為成年人,其等明知少年陳○德(82年11月生)、王○任(81年11月生)、任○成(85年6 月生)、吳○宏(85年1 月生)、朱○豪(83年4 月生)於犯罪事實至犯行時,分別為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考,被告巳○○、甲○○分別與少年陳○德、王○任、任○成、吳○宏、朱○豪為犯罪事實至犯行,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等均為成年人,附予說明。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本院審酌前揭情狀,並參酌被告巳○○前有公共危險、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甲○○亦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巳○○、甲○○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因貪圖己利,共組詐騙集團,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損,手段惡劣,被害人郭文雄等人遭詐騙之金額不低,自不得輕縱,兼橫被告巳○○、甲○○參與犯罪之時間、次數、程度及獲取之報酬,暨被告巳○○為高職畢業,執行前從事搬運大理石為業,月薪約2 萬餘元,因一時經濟困難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甲○○為高中畢業,現擔任電動工具之業務,月薪約26,000元,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參與詐欺集團,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甲○○與告訴人庚○○、卯○○、丙○○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暨被告甲○○雖取得被害人張福順(已歿)之子張光榮之諒解,然未實際給付賠償金予張福順之家屬(見本院卷第94、95、153 、217 、21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沒收部分:

㈠按依最高法院65年第5 次刑庭總會決議意旨,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但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37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附表二編號1 至12、14至17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已向各被害人行使而交付之,業據被害人等證述明確,已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3 至12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編號14至17所示偽造之印文及附表三編號6 所示偽造之印章1 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爰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偽造之識別證,係被告巳○○及共犯犯罪所得及供其等為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法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4 、5 所示之行動電話4 支(含晶片卡各1 張)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巳○○、甲○○、洪正宗、朱○豪等人,供其等聯繫為犯罪事實所用之物,然被告巳○○、甲○○均不知悉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為何人所有,業據被告巳○○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上開門號亦非本案被告或共犯申請,有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 至165 頁),故無證據證明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確為被告巳○○等人或共犯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㈤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巳○○、甲○○及共犯陳○德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等人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從刑)│
├──┼─────┼─────────────────┤
│ 1  │犯罪事實欄│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所載之犯│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    │行        │編號1 所示偽造之印文、偽造之「臺灣│
│    │          │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顆沒收之。  │
├──┼─────┼─────────────────┤
│ 2  │犯罪事實欄│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
│    │所載之犯│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    │行        │徒刑年壹年壹月。                  │
├──┼─────┼─────────────────┤
│ 3  │犯罪事實欄│巳○○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
│    │所載之犯│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行        │。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之印文、偽造│
│    │          │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顆沒│
│    │          │收之。                            │
│    │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
│    │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之印文、偽造│
│    │          │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顆沒│
│    │          │收之。                            │
├──┼─────┼─────────────────┤
│ 4  │犯罪事實欄│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
│    │所載之犯│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    │行        │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
│    │          │偽造之印文、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
│    │          │管科」、「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
│    │          │各壹顆沒收之。                    │
│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
│    │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    │          │徒刑貳年叁月。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
│    │          │偽造之印文、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
│    │          │管科」、「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
│    │          │各壹顆沒收之。                    │
├──┼─────┼─────────────────┤
│ 5  │犯罪事實欄│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
│    │所載之犯│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    │行        │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
│    │          │偽造之印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    │          │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
│    │          │察執行處鑑」、「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
│    │          │」印章各壹顆沒收之。              │
│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
│    │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    │          │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
│    │          │偽造之印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    │          │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
│    │          │察執行處鑑」、「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
│    │          │」印章各壹顆沒收之。              │
├──┼─────┼─────────────────┤
│ 6  │犯罪事實欄│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
│    │所載之犯│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    │行        │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0所示偽造│
│    │          │之印文、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
│    │          │」印章壹顆沒收之。                │
│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
│    │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0所示偽造│
│    │          │之印文、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
│    │          │」印章壹顆沒收之。                │
├──┼─────┼─────────────────┤
│ 7  │犯罪事實欄│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
│    │所載之犯│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    │行        │徒刑壹年柒月。                    │
├──┼─────┼─────────────────┤
│ 8  │犯罪事實欄│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
│    │所載之犯│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    │行        │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
│    │          │之印文、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
│    │          │」印章壹顆沒收之。                │
├──┼─────┼─────────────────┤
│ 9  │犯罪事實欄│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
│    │所載之犯│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    │行        │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
│    │          │偽造之印文、附表三編號3 、6 所示之│
│    │          │物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偽  造  之  文  書    │偽  造  之  印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載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
│    │所載之犯行  │:申請日期:99年9 月15日、│」印文1枚           │
│    │            │受分案申請人卯○○、金額伍│                    │
│    │            │拾捌萬捌仟元整等字樣,見臺│                    │
│    │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
│    │            │度少連偵字第68號卷二第81頁│                    │
│    │            │〕                        │                    │
├──┼──────┼─────────────┼──────────┤
│ 2  │犯罪事實欄│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載有│無                  │
│    │所載之犯行  │:申請日期:99年10月12日、│                    │
│    │            │涉案嫌疑人丑○○、金額參拾│                    │
│    │            │伍萬元整等字樣,見臺灣臺北│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
│    │            │23698 號卷第30頁〕        │                    │
├──┼──────┼─────────────┼──────────┤
│ 3  │犯罪事實欄│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未扣│「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
│    │所載之犯行  │案)                      │」印文1枚           │
├──┼──────┼─────────────┼──────────┤
│ 4  │犯罪事實欄│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載有│「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
│    │所載之犯行  │申請日期99年12月22日、受分│」印文1 枚          │
│    │            │案申請人張福順、金額柒拾萬│                    │
│    │            │元整等字樣,見臺灣新竹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                    │
│    │            │第68號卷二第118 頁)      │                    │
├──┼──────┼─────────────┼──────────┤
│ 5  │犯罪事實欄│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載有│「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
│    │所載之犯行  │申請日期99年12月23日、受分│」印文1 枚          │
│    │            │案申請人張福順、金額玖拾萬│                    │
│    │            │元整等字樣,見臺灣新竹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                    │
│    │            │第68號卷二第117頁)       │                    │
├──┼──────┼─────────────┼──────────┤
│ 6  │犯罪事實欄│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載有│「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
│    │所載之犯行  │申請日期99年12月24日、受分│」印文1 枚          │
│    │            │案申請人張福順、金額貳佰貳│                    │
│    │            │拾柒萬元整等字樣,見臺灣新│                    │
│    │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                    │
│    │            │連偵字第68號卷二第119 頁)│                    │
├──┼──────┼─────────────┼──────────┤
│ 7  │犯罪事實欄│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載有│「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
│    │所載之犯行  │申請日期99年12月29日、受分│」印文1枚           │
│    │            │案申請人張福順、金額壹佰貳│                    │
│    │            │拾萬元整等字樣,見臺灣新竹│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                    │
│    │            │偵字第68號卷二第120 頁)  │                    │
├──┼──────┼─────────────┼──────────┤
│ 8  │犯罪事實欄│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載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    │所載之犯行  │受分案申請人張有奇等字樣,│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印」、「檢察執行處鑑│
│    │            │0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卷二第│」印文各1 枚        │
│    │            │139 頁)                  │                    │
├──┼──────┼─────────────┼──────────┤
│ 9  │犯罪事實欄│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載有│「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
│    │所載之犯行  │受分案申請人張有奇等字樣,│」印文1 枚          │
│    │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0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卷二第│                    │
│    │            │139 頁)                  │                    │
├──┼──────┼─────────────┼──────────┤
│ 10 │犯罪事實欄│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載有│「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
│    │所載之犯行  │申請日期100 年1 月14日、受│」印文1 枚          │
│    │            │分案申請人丙○○、金額伍拾│                    │
│    │            │陸萬伍仟元等字樣,見臺灣新│                    │
│    │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                    │
│    │            │連偵字第68號卷二第187 頁)│                    │
├──┼──────┼─────────────┼──────────┤
│ 11 │犯罪事實欄│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未扣│無證據證明有偽造印文│
│    │所載之犯行  │案)                      │                    │
├──┼──────┼─────────────┼──────────┤
│ 12 │犯罪事實欄│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載有│「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
│    │所載之犯行  │申請日期100 年2 月24日、受│」印文1 枚          │
│    │            │分案申請人寅○○○、金額肆│                    │
│    │            │拾柒萬元整等字樣,見本院卷│                    │
│    │            │第141 頁)                │                    │
├──┼──────┼─────────────┼──────────┤
│ 13 │犯罪事實欄│中華民國法務部識別證(單位│無                  │
│    │所載之犯行  │:監管科、姓名:蘇旭弘、職│                    │
│    │            │稱:書記官)              │                    │
├──┼──────┼─────────────┼──────────┤
│ 14 │犯罪事實欄│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
│    │所載之犯行  │文書(載有:99年12月9 日、│」印文1枚           │
│    │            │涉案嫌疑人丁○○、受監管清│                    │
│    │            │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整,見│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                    │
│    │            │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卷第38頁)                │                    │
├──┼──────┼─────────────┼──────────┤
│ 15 │犯罪事實欄│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載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
│    │所載之犯行  │:99年12月9 日、受分案申請│」印文1枚           │
│    │            │人丁○○、受監管清查新臺幣│                    │
│    │            │壹佰玖拾萬元整,見同上卷第│                    │
│    │            │37頁反面)                │                    │
├──┼──────┼─────────────┼──────────┤
│ 16 │犯罪事實欄│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
│    │所載之犯行  │文書(載有:99年12月10日、│」印文1枚           │
│    │            │涉案嫌疑人丁○○、受監管清│                    │
│    │            │查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見同上│                    │
│    │            │卷第33頁)                │                    │
├──┼──────┼─────────────┼──────────┤
│ 17 │犯罪事實欄│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載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
│    │所載之犯行  │:99年12月10日、受分案申請│」印文1枚           │
│    │            │人丁○○、受監管清查新臺幣│                    │
│    │            │壹佰萬元整,見同上卷第34頁│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          │數量│  備        註        │
├──┼────────┼──┼───────────┤
│ 1  │NOKIA 廠牌行動電│1支 │供被告巳○○與共犯為犯│
│    │話(含門號098191│    │罪事實犯行所用之物。│
│    │4075號晶片卡1 張│    │                      │
│    │)              │    │                      │
├──┼────────┼──┼───────────┤
│ 2  │NOKIA 廠牌行動電│1支 │供被告巳○○與共犯為犯│
│    │話(含門號091660│    │罪事實犯行所用之物。│
│    │3158號晶片卡1張 │    │                      │
│    │)              │    │                      │
├──┼────────┼──┼───────────┤
│ 3  │偽造之「中華民國│1張 │供被告巳○○與共犯共同│
│    │法務部識別證」(│    │為犯罪事實所用之物。│
│    │單位:監管科、姓│    │                      │
│    │名:蘇旭弘、職稱│    │                      │
│    │:書記官)      │    │                      │
├──┼────────┼──┼───────────┤
│ 4  │NOKIA 廠牌銀色行│1支 │業經本院100 年度少護執│
│    │動電話(內含門號│    │字第440 號執行沒收    │
│    │0000000000號晶片│    │                      │
│    │卡1 張)        │    │                      │
├──┼────────┼──┼───────────┤
│ 5  │NOKIA 廠牌咖啡色│1支 │業經本院100 年度少護執│
│    │行動電話(內含門│    │字第440 號執行沒收    │
│    │號0000000000號SI│    │                      │
│    │M卡1張)        │    │                      │
├──┼────────┼──┼───────────┤
│ 6  │偽造之「臺灣法務│1 枚│業經本院100 年度少護執│
│    │部地檢署」印章  │    │字第440 號執行沒收    │
└──┴────────┴──┴───────────┘
附表四
┌──┬────────┬──┬───────────┐
│編號│扣押物          │數量│  備        註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1張 │被告巳○○所有        │
│    │晶片卡          │    │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1張 │被告巳○○所有        │
│    │晶片卡          │    │                      │
├──┼────────┼──┼───────────┤
│ 3  │偽造之身分證(姓│1張 │被告巳○○所有        │
│    │名陳文華)      │    │                      │
├──┼────────┼──┼───────────┤
│ 4  │偽造之駕照(姓名│1 張│被告巳○○所有        │
│    │陳文華)        │    │                      │
├──┼────────┼──┼───────────┤
│ 5  │大頭照證件影像光│1張 │被告巳○○所有        │
│    │碟              │    │                      │
├──┼────────┼──┼───────────┤
│ 6  │彰化銀行金融卡  │1 張│被告巳○○所有        │
├──┼────────┼──┼───────────┤
│ 7  │門號0000000000號│1張 │被告巳○○所有        │
│    │晶片卡          │    │                      │
├──┼────────┼──┼───────────┤
│ 8  │NOKIA 廠牌行動電│1支 │被告巳○○所有        │
│    │話(含0000000000│    │                      │
│    │號晶片卡1張)   │    │                      │
├──┼────────┼──┼───────────┤
│ 9  │NOKIA 廠牌行動電│1支 │被告巳○○所有        │
│    │話(含不詳門號晶│    │                      │
│    │片卡1張)       │    │                      │
├──┼────────┼──┼───────────┤
│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被告巳○○所有        │
│    │                │    │                      │
├──┼────────┼──┼───────────┤
│ 11 │電子磅秤        │1臺 │被告巳○○所有        │
├──┼────────┼──┼───────────┤
│ 12 │夾鍊袋          │1包 │被告巳○○所有        │
├──┼────────┼──┼───────────┤
│ 13 │愷他命吸食器    │1支 │被告巳○○所有        │
├──┼────────┼──┼───────────┤
│ 14 │愷他命          │1包 │被告巳○○所有        │
├──┼────────┼──┼───────────┤
│ 15 │現金23,000元    │    │被告巳○○所有        │
├──┼────────┼──┼───────────┤
│ 1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被告甲○○所有        │
├──┼────────┼──┼───────────┤
│ 17 │玻璃球          │2支 │被告甲○○所有        │
├──┼────────┼──┼───────────┤
│ 18 │殘渣袋          │2個 │被告甲○○所有        │
├──┼────────┼──┼───────────┤
│ 19 │NOKIA 廠牌行動電│1支 │被告甲○○所有        │
│    │話              │    │                      │
├──┼────────┼──┼───────────┤
│ 20 │NOKIA 廠牌行動電│1支 │被告甲○○所有        │
│    │話              │    │                      │
├──┼────────┼──┼───────────┤
│ 21 │SONY ERICSSON 廠│1支 │被告甲○○所有        │
│    │牌行動電話      │    │                      │
├──┼────────┼──┼───────────┤
│ 22 │桌上型電腦      │1臺 │被告甲○○所有        │
├──┼────────┼──┼───────────┤
│ 23 │筆記本          │1本 │共犯陳○德所有        │
├──┼────────┼──┼───────────┤
│ 24 │便條紙          │1張 │共犯陳○德所有        │
└──┴────────┴──┴───────────┘
附表五:
┌──┬─────┬──────────────────┐
│編號│犯罪事實  │行     為       人                  │
├──┼─────┼──────────────────┤
│ 1 │犯罪事實│甲○○、少年陳○德、王○任及姓名年籍│
│    │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        │
├──┼─────┼──────────────────┤
│ 2 │犯罪事實│巳○○、少年王○任、洪正宗、熊海生、│
│    │          │廖耘唐、簡健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    │          │團成員(成年人)                    │
├──┼─────┼──────────────────┤
│ 3 │犯罪事實│巳○○、甲○○、廖耘唐、簡健峰及姓名│
│    │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    │
├──┼─────┼──────────────────┤
│ 4 │犯罪事實│巳○○、甲○○、少年任○成、廖耘唐、│
│    │          │簡健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    │          │成年人)                            │
├──┼─────┼──────────────────┤
│ 5 │犯罪事實│巳○○、甲○○、少年任○成、廖耘唐、│
│    │          │簡健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    │          │成年人)                            │
├──┼─────┼──────────────────┤
│ 6 │犯罪事實│巳○○、甲○○、少年任○成、陳○德、│
│    │          │廖耘唐、簡健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    │          │團成員(成年人)                    │
├──┼─────┼──────────────────┤
│ 7 │犯罪事實│巳○○、少年吳○宏、吳泓逸、少年任○│
│    │          │成、廖耘唐、簡健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    │          │欺集團成員(成年人)                │
├──┼─────┼──────────────────┤
│ 8 │犯罪事實│巳○○、吳泓逸、少年吳○宏、任○成、│
│    │          │廖耘唐、簡健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    │          │團成員(成年人)                    │
├──┼─────┼──────────────────┤
│ 9 │犯罪事實│巳○○、乙○○、簡健峰、廖耘唐、少年│
│    │          │朱○豪、熊海生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    │          │團成員(成年人)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