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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9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廖素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志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106號、103年度偵緝字第472、473、474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志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後各別起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楊志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7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之路邊,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之代價,向經由「臉書」社群網站所結識之陳仕承(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收購陳仕承前於101年5月3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於同年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文心路上某處,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以供「阿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購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用。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萬淑真(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聯繫,而於101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中央路上之土地銀行前,向萬淑真收購渠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吳月媚、董念慈、王宏智及鄭雪蘭施用詐術,致上開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萬淑真之前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楊志昇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8月10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之「凱薩假期」租屋處內,將自己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剪下,換貼在其先前為陳仕承辦理汽車貸款而取得陳仕承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上,再以具影印功能之印表機重行影印,以此方式變造「陳仕承」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屬於特種文書之「陳仕承」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暨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陳仕承。楊志昇旋於同日,再持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0樓之0之「遠豐電信企業社」,向不知情之店員佯稱:其係陳仕承本人,欲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並將上開變造之「陳仕承」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交付予該員工,作為身分證明文件而行使之,且未經陳仕承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簽「陳仕承」之署名共4枚(偽造署名所在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而偽造完成表彰陳仕承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陳仕承同意申辦該優惠專案及已確認瞭解該專案合約內容,性質上均屬於私文書之各該文件後,將該等文件持交予該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仕承本人申辦上開門號及優惠專案,遂同意其申辦該門號及優惠專案,並交付該門號SIM卡1枚及該優惠專案搭配之手機1支予楊志昇,足以生損害於陳仕承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楊志昇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資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1月11日,在魏鴻源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喆源機車行」,向魏鴻源佯稱其有付款能力,而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魏鴻源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總價金為5萬4900元,除頭期款3050元當場給付外,餘款5萬1850元自102年2月起至103年7月止,每月給付3050元,並約定於價金未付清前,楊志昇不得將該機車為轉讓、轉貸或質押,並由楊志昇與不知情之友人白泊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簽發面額5萬4900元之本票1紙交與魏鴻源作為擔保,致魏鴻源陷於錯誤,誤信楊志昇有分期付款之意願及資力,遂同意楊志昇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並將該機車交付與楊志昇。楊志昇得手後,旋於同年月14日,將該機車轉賣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力誠機車行」,且未依約給付任何分期款項與魏鴻源,魏鴻源始知受騙。

(四)楊志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4月26日,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陳俊元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於102年2月9日遺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台中一中加盟服務中心,向不知情之店員簡寶真出示上開證件,佯稱:其受陳俊元之委託,欲代理陳俊元申辦亞太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而未經陳俊元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如附表三編號4、5、6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簽「陳俊元」之署名共4枚(偽造署名所在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三編號4、5、6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4之文件係以複寫方式製作,楊志昇在(白)亞太電信使用聯上偽簽「陳俊元」之署名1枚,同時複寫至(藍)銷售店點使用聯上,故該2聯上分別有偽造之「陳俊元」署名各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陳俊元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陳俊元委託楊志昇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該門號及陳俊元同意該專案合約內容,性質上均屬於私文書之各該文件後,將該等文件持交予簡寶真而行使之,致簡寶真及亞太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楊志昇已得陳俊元之授權代為申辦上開門號,遂同意其申辦該門號,並交付該門號SIM卡1枚予楊志昇,足以生損害於陳俊元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五)楊志昇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6月16日,持上開陳俊元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亞太電信公司台中旱溪西加盟服務中心,向不知情之店員丁綺薇出示上開證件,佯稱:其係陳俊元本人,欲申辦亞太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而冒用陳俊元之身分,使用渠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復未經陳俊元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簽「陳俊元」之署名共3枚(偽造署名所在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7之文件係以複寫方式製作,楊志昇在(白)亞太電信使用聯上偽簽「陳俊元」之署名1枚,同時複寫至(藍)銷售店點使用聯上,故該2聯上分別有偽造之「陳俊元」署名各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陳俊元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陳俊元同意該專案合約內容,性質上均屬於私文書之各該文件後,將該等文件持交予丁綺薇而行使之,致丁綺薇及亞太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俊元本人申辦上開門號,遂同意其申辦該門號,並交付該門號SIM卡1枚予楊志昇,足以生損害於陳俊元、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仕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魏鴻源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吳月媚、董念慈、王宏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志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第12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陳仕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5742號卷第25至27、106至110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萬淑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甚明(見偵字5742號卷第22至24頁反面、106至110頁、143至144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月媚、董念慈、王宏智、證人即被害人鄭雪蘭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5742號卷第48至49、59至60頁、69頁正反面、81至82頁),且有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01年10月5日新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上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5742號卷第39至43頁反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5742號卷第44頁)、告訴人董念慈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告訴人吳月媚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王宏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鄭雪蘭提出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見偵字5742號卷第56、64、70、83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5742號卷第50至55頁、61至62頁反面、64頁反面至65頁、73至77頁、85至89頁)、YAHOO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字5742號卷第70頁反面至72頁反面、8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反面、第119頁反面、第127頁反面至128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仕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22頁、偵字2412號卷第19至20頁反面),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7至38頁、55頁)、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文件影本(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67至73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3至25頁)等在卷足憑。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第128頁反面至12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魏鴻源於偵查中指證綦詳(見他字1903號卷第44至45頁),且據證人即另案被告白泊洲於偵查中陳述甚明(見他字1903號卷第44至45頁),復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被告簽立之權利讓與同意書影本1份(見他字1903號卷第19至2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3年4月17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車號000-000號機車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檢驗異動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見偵緝472號卷第55至55-6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反面、第119頁反面、第129至13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元、證人簡寶真、證人丁綺薇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9、13至15、25至27頁),且有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文件影本(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43至45、53頁、本院卷第41至46頁)、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文件之(藍)銷售店點使用聯(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39頁)、被害人陳俊元簽立之冒申聲明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49至51頁、5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19、29頁)、證人簡寶真、丁綺薇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17、31頁)、本院10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當庭勘驗「旱溪店錄影監視畫面光碟」、「一中店錄影監視畫面光碟」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及增訂第339條之4,並均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告訴人陳仕承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上之照片予以換貼為自己照片,再重行影印之行為,僅係就告訴人陳仕承真正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上之照片加以改造變更,但未變更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上之人別資料,足見該變更後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仍屬告訴人陳仕承名義之證件之本質並未變更,並不具有創設性,揆諸上揭說明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變造,而非偽造,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汽車駕駛執照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陳仕承」、「陳俊元」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示各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分別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陳仕承」或「陳俊元」之署名數枚之行為,及各該次行使偽造之申請書、同意書、確認書、委託書等私文書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應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為,其各次所犯數罪名間之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局部同一、時間上有所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各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且如以數行為視之,而以數罪併罰處之,恐有過度處罰之嫌,不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是法律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為,各係一行為而觸犯前開數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在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文件之(藍)銷售店點使用聯上,以複寫方式偽造「陳俊元」署名之行為,亦未載及被告在如附表三編號5、6、8所示文件上偽造「陳俊元」署名,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文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書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冒用被害人陳俊元身分而使用渠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雖未引用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持被害人陳俊元之國民身分證而冒用渠身分之事實,足認此部分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均附此說明。被告上開所犯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1次詐欺取財罪、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5頁反面),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強盜、妨害自由、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5頁反面),素行不佳,竟率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助長詐欺犯罪,又以分期付款購車之方式詐取機車,破壞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其復為貪求不法之財,冒用他人身分或佯以受委託人名義申辦多個行動電話門號,造成各該電信公司及遭冒辦門號者之損害,並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證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告訴人陳仕承、被害人陳俊元及各該電信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為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緝472號卷第3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之「陳仕承」署名共4枚、偽造之「陳俊元」署名共7枚,均係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各該偽造之文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公司或其銷售店點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所變造之「陳仕承」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業經被告行使而經黏貼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已非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另其餘扣案物品(見偵字2412號卷第61至63頁反面之扣押物品清單),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楊志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所示犯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楊志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
│  │                    │1、2、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之。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楊志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所示犯行。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楊志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
│  │                    │4、5、6「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之。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楊志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
│  │                    │7、8「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
│  │                    │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金額  │詐欺手段            │
│號│          │          │      │      │                    │
├─┼─────┼─────┼───┼───┼──────────┤
│1 │101年8月28│屏東縣林邊│吳月媚│1253元│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
│  │日9時28分 │鄉○○路郵│      │      │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
│  │許        │局        │      │      │售尿布之訊息,致吳月│
│  │          │          │      │      │媚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  │          │          │      │      │集團成員指示,利用自│
│  │          │          │      │      │動櫃員機,轉帳至另案│
│  │          │          │      │      │被告萬淑真前開帳戶。│
├─┼─────┼─────┼───┼───┼──────────┤
│2 │101年8月28│○○市○○│董念慈│3969元│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
│  │日11時許  │區○○路00│      │      │帳號「Z0000000000」 │
│  │          │號臺灣土地│      │      │登入奇摩拍賣網站,虛│
│  │          │銀行新市分│      │      │偽刊登販售尿布之訊息│
│  │          │行        │      │      │,致董念慈陷於錯誤,│
│  │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      │,匯款至另案被告萬淑│
│  │          │          │      │      │真前開帳戶。        │
├─┼─────┼─────┼───┼───┼──────────┤
│3 │101年8月28│○○市○○│王宏智│2780元│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
│  │日14時14分│路000號   │      │      │帳號「Z0000000000」 │
│  │許        │          │      │      │登入奇摩拍賣網站,虛│
│  │          │          │      │      │偽刊登販售福隆電器& │
│  │          │          │      │      │晶華電腦自動雙槽洗滌│
│  │          │          │      │      │機ZW-32S之訊息,致王│
│  │          │          │      │      │宏智陷於錯誤,依該詐│
│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利用│
│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至另│
│  │          │          │      │      │案被告萬淑真前開帳戶│
│  │          │          │      │      │。                  │
├─┼─────┼─────┼───┼───┼──────────┤
│4 │101年8月29│○○市○○│鄭雪蘭│1197元│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
│  │日7時19分 │區○○○街│      │      │帳號「Z0000000000」 │
│  │許        │00巷00號0 │      │      │登入奇摩拍賣網站,虛│
│  │          │樓        │      │      │偽刊登販售尿布之訊息│
│  │          │          │      │      │,致鄭雪蘭陷於錯誤,│
│  │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利用網路轉帳至另案│
│  │          │          │      │      │被告萬淑真前開帳戶。│
└─┴─────┴─────┴───┴───┴──────────┘
 附表三:
┌─┬─────────┬──────────┬─────────┐
│編│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所在位置及│應沒收之物        │
│號│                  │數量                │                  │
├─┼─────────┼──────────┼─────────┤
│1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欄有偽造之│左列申請書上偽造之│
│  │申請書(申請門號00│「陳仕承」署名1枚。 │「陳仕承」署名壹枚│
│  │00000000號)1份【 │                    │。                │
│  │其上黏貼有變造之「│                    │                  │
│  │陳仕承」國民身分證│                    │                  │
│  │正反面影本及汽車駕│                    │                  │
│  │駛執照影本各1份】 │                    │                  │
│  │。                │                    │                  │
├─┼─────────┼──────────┼─────────┤
│2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立同意書人簽章欄有偽│左列同意書上偽造之│
│  │/新申裝同意書【手 │造之「陳仕承」署名2 │「陳仕承」署名貳枚│
│  │機專案】(新申裝/ │枚。                │。                │
│  │攜入門號0000000000│                    │                  │
│  │號)1份。         │                    │                  │
├─┼─────────┼──────────┼─────────┤
│3 │台灣大哥大專案合約│用戶/代理人簽名欄有 │左列確認書上偽造之│
│  │內容權益確認書(申│偽造之「陳仕承」署名│「陳仕承」署名壹枚│
│  │請門號0000000000號│1枚。               │。                │
│  │)1份。           │                    │                  │
├─┼─────────┼──────────┼─────────┤
│4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申請人簽章欄有偽造之│左列申請書【包括(│
│  │務申請書(申請門號│「陳俊元」署名共2枚 │白)亞太電信使用聯│
│  │0000000000號)【包│【因左列申請書係以複│、(藍)銷售店點使│
│  │括(白)亞太電信使│寫方式製作,故其(白│用聯】上偽造之「陳│
│  │用聯、(藍)銷售店│)亞太電信使用聯、(│俊元」署名貳枚。  │
│  │點使用聯】1份。   │藍)銷售店點使用聯上│                  │
│  │                  │,分別有偽造之「陳俊│                  │
│  │                  │元」署名各1枚】。   │                  │
├─┼─────────┼──────────┼─────────┤
│5 │委託書1份。       │立委託書人欄有偽造之│左列委託書上偽造之│
│  │                  │「陳俊元」署名1枚   │「陳俊元」署名壹枚│
│  │                  │                    │。                │
├─┼─────────┼──────────┼─────────┤
│6 │A+SHOW五零大賞專案│立同意書人欄有偽造之│左列同意書上偽造之│
│  │同意書(申請門號00│「陳俊元」署名1枚   │「陳俊元」署名壹枚│
│  │00000000號)1份。 │                    │。                │
├─┼─────────┼──────────┼─────────┤
│7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申請人簽章欄有偽造之│左列申請書【包括(│
│  │務申請書(申請門號│「陳俊元」署名共2枚 │白)亞太電信使用聯│
│  │0000000000號)【包│【因左列申請書係以複│、(藍)銷售店點使│
│  │括(白)亞太電信使│寫方式製作,故其(白│用聯】上偽造之「陳│
│  │用聯、(藍)銷售店│)亞太電信使用聯、(│俊元」署名貳枚。  │
│  │點使用聯】1份。   │藍)銷售店點使用聯上│                  │
│  │                  │,分別有偽造之「陳俊│                  │
│  │                  │元」署名各1枚】。   │                  │
├─┼─────────┼──────────┼─────────┤
│8 │A+SHOW五零大賞專案│立同意書人欄有偽造之│左列同意書上偽造之│
│  │同意書(申請門號00│「陳俊元」署名1枚   │「陳俊元」署名壹枚│
│  │00000000號)1份。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95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