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佰潭
- 選任辯護人
- 林軍男律師
- 被告
- 劉冠頡
- 指定辯護人
- 許舒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425、12426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佰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劉冠頡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佰潭(綽號白爛、大雄)、劉冠頡(綽號螳螂)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卻仍分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B門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李佰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怡佳及其夫何岳峰:
⒈李佰潭於103年2月22日20時17分許,以A門號與劉怡佳、何岳峰共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C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崎路與文昌前街口之全家超商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劉怡佳,李佰潭並當場向劉怡佳收取價金且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⒉李佰潭於103年2月23日上午10時28分許,以A門號與劉怡佳、何岳峰共用之C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於其後某時,在東勢區中正路258號劉怡佳與何岳峰經營之洗車場後門附近,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劉怡佳,李佰潭並當場先行交付毒品且同意劉怡佳暫欠價金而完成交易。嗣後,李佰潭再委請不知情之劉冠頡向劉怡佳收取該次交易所積欠之價金,仍未收得價金。
⒊李佰潭於103年3月15日上午8時13分許,以A門號與劉怡佳、何岳峰共用之C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於其後某時,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放置在東勢區中正路258號為劉怡佳與何岳峰經營之洗車場鐵門外鐵板上,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怡佳、何岳峰。惟因劉怡佳、何岳峰並無足夠款項購買,便以C門號聯絡A門號,要求李佰潭取走,李佰潭遂委由不詳之人前往取回毒品而未遂。
⒋李佰潭於103年3月16日20時17分許,以A門號與劉怡佳、何岳峰共用之C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於同日20時27分後某時,在東勢區東關路之由天超商附近,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劉怡佳,李佰潭並當場向劉怡佳收取價金且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⒌李佰潭於103年3月17日21時48分、22時6分許,以A門號與劉怡佳、何岳峰共用之C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於同日22時6分後某時,在東勢區文昌前街25巷口附近,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何岳峰,李佰潭並當場向何岳峰收取價金且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⒍李佰潭於103年3月23日上午10時18分許,以A門號與劉怡佳、何岳峰共用之C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後某時,在東勢區東關路之由天超商附近,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劉怡佳,李佰潭並當場向劉怡佳收取價金且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㈡劉冠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怡佳及何岳峰:
⒈劉冠頡於103年2月1日上午11時14分許,以B門號與劉怡佳、何岳峰共用之C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於其後某時,在東勢區中正路之麥當勞餐廳停車場附近,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劉怡佳(由何岳峰駕車搭載前往),劉冠頡並當場向劉怡佳收取價金且交付毒品完成交易。
⒉劉冠頡於103年2月21日13時7分許,以B門號與劉怡佳、何岳峰共用之C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於其後某時,在東勢區中正路258號劉怡佳與何岳峰經營之洗車場後門旁,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劉怡佳,劉冠頡並當場向劉怡佳收取價金且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⒊劉冠頡於103年2月24日中午12時46分許,以B門號與劉怡佳、何岳峰共用之C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於其後某時,在東勢區東關路之由天超商附近,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劉怡佳,劉冠頡並當場向劉怡佳收取價金且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⒋劉冠頡自103年2月25日上午10時7分許起至16時20分許止,以B門號與劉怡佳、何岳峰共用之C門號多次聯絡毒品交易後,即於同日16時20分後某時,在東勢區東關路之全家超商附近,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劉怡佳,劉冠頡並當場向劉怡佳收取價金且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⒌劉冠頡自103年3月1日中午12時23分許起至12時44分許止,以B門號與劉怡佳、何岳峰共用之C門號多次聯絡毒品交易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後某時,在東勢區東關路之由天超商附近,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劉怡佳,劉冠頡並當場先行交付毒品且同意劉怡佳暫欠價金而完成交易。嗣後,劉冠頡再向劉怡佳收取該次交易所積欠之價金。
⒍劉冠頡於103年3月3日上午11時13分許、中午12時24分許,以B門號與劉怡佳、何岳峰共用之C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後某時,在東勢區中正路258號劉怡佳與何岳峰經營之洗車場後門附近,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劉怡佳,劉冠頡並當場先行交付毒品且同意劉怡佳暫欠價金而完成交易。嗣後,劉冠頡再向劉怡佳收取該次交易所積欠之價金。
⒎劉冠頡自103年3月10日上午11時26分許起至16時57分許止,以B門號與劉怡佳、何岳峰共用之C門號多次聯絡毒品交易後,即於同日16時57分後某時,在東勢區東關路之由天超商附近,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劉怡佳,劉冠頡並當場向劉怡佳收取價金且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㈢李佰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濠滋:
⒈李佰潭自103年3月1日20時5分許起至20時34分許止,以A門號與劉濠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D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於其後某時,在劉濠滋住處(東勢區東關路臨291之39號)附近,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劉濠滋,李佰潭並當場向劉濠滋收取價金且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⒉李佰潭於103年4月29日晚間某時,在東勢區公園路之名人撞球場旁停車場,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劉濠滋,李佰潭並當場向劉濠滋收取價金且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㈣劉冠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濠滋:
⒈劉冠頡於103年1月26日20時27分許、21時6分許止,以B門號與劉濠滋持用之D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於其後某時,在東勢區東關路長堤旅館附近之統一超商旁,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劉濠滋,劉冠頡並當場向劉濠滋收取價金且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⒉劉冠頡自103年1月29日14時55分許起至15時47分許止,以B門號與劉濠滋持用之D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及駕車搭載事宜後,即於其後某時,在從劉濠滋住處附近往東勢市區路上之某處,以1千元之價格,在車內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劉濠滋,劉冠頡並當場向劉濠滋收取價金且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⒊劉冠頡於103年2月25日18時37分許、18時57分許止,以B門號與劉濠滋持用之D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於其後某時,在劉濠滋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劉濠滋,劉冠頡並當場向劉濠滋收取價金且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㈤李佰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佳修:李佰潭於103年2月20日或21日晚間約20時、21時許,在東勢區公園路之名人撞球場旁停車場,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劉佳修,李佰潭並當場先行交付毒品且同意劉佳修暫欠價金而完成交易。嗣後,李佰潭再於103年2月23日以A門號與劉佳修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E門號)聯絡收取此筆交易欠款事宜,並委請不知情之劉冠頡向劉佳修收取該次交易所積欠之價金。
㈥劉冠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佳修:
⒈劉冠頡於103年1月27日21時10分許,以B門號與劉佳修持用之E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於其後某時,在東勢區公園路之名人撞球場旁,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劉佳修,劉冠頡並當場向劉佳修收取價金且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⒉劉冠頡於103年2月15日19時58分許、20時19分許,以B門號與劉佳修持用之E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於其後某時,在劉佳修住處(東勢區福昌街41巷13號)附近,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劉佳修,劉冠頡並當場向劉佳修收取價金且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㈦劉冠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徐國華、吳岳峯、詹泓哲:
⒈劉冠頡於103年1月29日18時21分許、18時23分許,以B門號與徐國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F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地點(原約在東勢區東勢國中旁之仙師廟,後改為名人撞球場)後,即於其後某時,在東勢區公園路之名人撞球場旁,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徐國華,劉冠頡並當場向徐國華收取價金且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⒉劉冠頡自103年2月5日22時25分許起至22時50分許止,以B門號與徐國華持用之F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於其後某時,在東勢區公園路之名人撞球場旁,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徐國華,劉冠頡並當場向徐國華收取價金且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⒊劉冠頡自103年2月25日18時34分許起至19時18分許止,以B門號與吳岳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G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於其後某時,在東勢區東關路東勢高工旁,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吳岳峯,劉冠頡並當場向吳岳峯收取價金且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⒋劉冠頡於103年3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許、中午12時1分許,以B門號與詹泓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H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於其後某時,在東勢區中正路旁河濱公園內,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詹泓哲,劉冠頡並當場向詹泓哲收取價金且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㈧李佰潭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徐鈺翔:
⒈李佰潭於103年3月初某日晚間,在東勢區公館路之名人撞球場,應徐鈺翔所求,將愷他命捲成香菸狀(即俗稱K菸),無償提供給徐鈺翔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徐鈺翔。
⒉李佰潭自103年3月18日19時許起至20時24分許止,以A門號與徐鈺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I門號)聯絡碰面事宜後,即於其後某時,在西區臺中港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附近,無償提供K菸給徐鈺翔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徐鈺翔。
㈨劉冠頡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承昊:劉冠頡於103年3月中旬某日晚間,在東勢區公園路之名人撞球場旁停車場,應吳承昊所求,將愷他命捲成香菸狀,無償提供給吳承昊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承昊。
㈩嗣於103年5月1日晚間,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李佰潭、劉冠頡住處(東勢區新盛街638號、東關路保安巷1號)執行搜索,並扣得李佰潭所持有且為其販賣後所剩餘之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3.2公克)與供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A門號手機1支(門號申請人為李彥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持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075號搜索票,於103年5月2日7時許,在劉冠頡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B門號手機1支(三星牌、白色,含門號卡),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有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李佰潭、劉冠頡所分別持用之A、B行動電話門號,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錄音,本院審酌各該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且於審理時將員警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製作之錄音譯文,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李佰潭、劉冠頡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考量該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不當取得之情形,復為認定事實之重要依據,認得作為證據。
㈡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又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50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鑑定方法及經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李佰潭、劉冠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李佰潭、劉冠頡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反面),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均據被告李佰潭、劉冠頡於本院103年10月22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㈠⒈至⒍被告李佰潭販賣愷他命予劉怡佳、何岳峰(五次既遂、一次未遂)部分,業據被告李佰潭於103年5月2日警詢供述:「(問:警方根據證人劉怡佳警詢筆錄供稱分別於102年2月22日及3月23日【按劉怡佳筆錄,伊所證稱購買毒品時間為103年,故此部分應係103年之誤載】在本市東勢區東崎路全家超商及由天超市,以1千元向你購得愷他命毒品1小包,是否實在?)實在。這兩次有完成交易,但23日這次劉怡佳未交付購毒之價金給我,數量為1.7公克,是用夾鏈袋包裝」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103年5月2日中市○○○○○0000000000號移送卷一【下稱警卷一】第7頁反面),已坦承犯罪事實㈠⒈、⒍(被告李佰潭雖否認有收取價金,惟其承認販賣愷他命之事實,仍為自白);被告李佰潭於103年8月21日偵查中並坦承⒈至⒋犯行(即103年2月22日、103年2月23日、103年3月15日、103年3月16日之販毒行為),而否認⒌、⒍(即103年3月17日、3月23日之販毒行為,見103年度偵字第1242 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0頁正反面),惟被告李佰潭就103年3月23日之犯行,既曾於警詢自白,又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其於103年8月21日偵查中否認犯行㈠、⒍,及於警詢否認有收取價金部分之供述,應不足採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㈠、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該偵查中否認之供述亦不足採信。此外,並經證人劉怡佳於103年5月2日警詢證述有關⒈、⒊、⒋、⒌、⒍之情節明確(警卷一第34-36頁),於同日偵查中證述此部分6次犯行明確(偵卷一第18、19頁);經證人何岳峰於103年5月2日警詢證述⒈、⒋、⒌、⒍四次犯行明確(警卷一第13、14頁),並有何岳峰、劉怡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18、41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一第19、42頁),上揭自103年2月2日20時17分13秒至同年3月31日23時38分39秒間,劉怡佳及其先生何岳峰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佰潭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警卷一第34、35頁)。又就犯罪事實㈠、⒉(即103年2月23日)部分,證人劉佳怡於103年5月2日偵訊時雖證稱:「我這次向他買了1千元的K他命,我這次沒有給他現金,他該次有給我K他命,願意讓我這次欠款。103年3月10日李佰潭要跟我算K他命的錢,2月23日這次我欠的1千本來要拿給他,後來跟他說過幾天再給他,他後來有叫『螳螂』過來跟我收我欠的1千元,我這次就把錢交給『螳螂』劉冠頡」等語(見偵卷一第19頁),惟被告李佰潭於本院103年9月1日訊問時陳稱:「第二次(即103年2月23日)我請劉冠頡去幫我收,但劉冠頡告訴我說他們夫妻還是沒有給,說要再延期」(本院卷第19頁),復據證人即被告劉冠頡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這筆錢確實沒有幫李佰潭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是被告李佰潭是否確實有自證人劉佳怡取得該次交易愷他命毒品之價金,除證人劉佳怡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即非無疑,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難認被告李佰潭確有收取該次之價金,起訴書認被告李佰潭已取得該之交易之價金,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㈡⒈至⒎被告劉冠頡販賣愷他命予劉怡佳、何岳峰(七次既遂)部分,訊據被告劉冠頡於103年5月2日警詢僅坦承⒈、⒉、⒋、⒌,而否認⒊、⒎(市刑大103年5月2日中市○○○○○0000000000號移送卷二【下稱警卷二】第6頁反面),其於103年5月2日偵查中承認⒈、⒉、⒊、⒋、⒎,僅否認⒌(即103年3月1日之犯行,見103年度偵字第1242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頁反面、第10頁),嗣於103年8月21日偵查中承認⒈、⒉、⒋、⒌、⒎,而否認⒊、⒍(即103年2月24日、103年3月3日之犯行,見偵卷一第127頁反面、第12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認罪,足證被告劉冠頡於警詢中否認⒊、⒎、於103年5月2日偵查中否認犯罪事實⒌、於103年8月21日否認⒊、⒍之供述均不足採信。另經證人劉怡佳於103年5月2日警詢證述有關⒈、⒉、⒊、⒋、⒌、⒎之情節明確(警卷一第36-40頁),又於103年8月21日偵查中就⒉、⒌、⒍、⒎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21頁反面、第122頁);並經證人何岳峰於103年5月2日警詢證述⒈、⒌明確(警卷一第14-17頁)。此外,復有何岳峰、劉怡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18、41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一第19、42頁)、上揭自1 03年2月1日11時14分22秒至同年3月10日16時57分50秒間,劉怡佳及其先生何岳峰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劉冠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一第36-38頁)。
㈢犯罪事實㈢⒈、⒉被告李佰潭販賣愷他命予劉濠滋(二次既遂)部分,經被告李佰潭於103年5月2日警詢坦承不諱(警卷一第8頁),並於同日偵查中供述伊有賣給劉濠滋1、2次(偵卷一第64頁反面),另據證人劉濠滋於103年5月2日警詢(警卷一第59、60頁)、同日偵查中(偵卷一第42-44頁)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劉濠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64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一第65頁)、劉濠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佰潭持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3年3月1日20時5分37秒至20時34分3秒通訊監察譯文三則在警卷一第76頁可佐(至於103年4月29日犯行部分,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㈣犯罪事實㈣⒈至⒊被告劉冠頡販賣愷他命予劉濠滋(三次既遂)部分,訊據被告劉冠頡於103年5月2日警詢時明確否認⒉、⒊(即103年1月29日、103年2月25日犯行,辯稱當時沒有毒品,所以沒有進行毒品交易云云(警卷二第7頁),於同日偵查中坦承⒈(103年1月26日犯行)、⒉,惟仍否認⒊(偵卷一第10頁反面),於103年6月24日偵查中概括坦承販賣愷他命予劉濠滋(偵卷一第86頁)、於103年8月21日偵查中坦承⒈,明確否認⒉、⒊(偵卷一第128頁正反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濠滋於103年5月2日警詢(警卷一第59頁)、103年5月2日偵查(偵卷一第43、44頁)、103年8月21日偵查(偵卷一第123頁正反面)證述明確,足認劉冠頡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事實⒉、⒊,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劉濠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64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一第65頁)、劉濠滋持用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冠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3年1月26日20時27分39秒至同年2月25日18時57分44秒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78-80頁)可佐。
㈤犯罪事實㈤李佰潭於103年2月20日或21日販賣愷他命予劉佳修部分,業據李佰潭於103年8月21日偵訊時明確否認,辯稱不曾賣愷他命給劉佳修過云云(偵卷一第130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並經證人劉佳修於103年5月2日警詢(警卷二第68-70頁)、同日偵查中(偵卷一第53頁正反面)、103年8月21日偵查中(偵卷一第124頁反面、第125頁)、證人劉冠頡於103年8月21日偵查中(偵卷一第129頁)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李佰潭於偵查中否認之供述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李佰潭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佳修持用0000000000號自103年2月22日20時39分35秒至2月23日21時4分41秒通訊監察譯文五則(警卷二第71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二第63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二第64頁)可佐。
㈥犯罪事實㈥、⒈、⒉劉冠頡販賣愷他命予劉佳修兩次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劉冠頡於103年5月2日偵查中均坦承有該兩次之犯行(偵卷一第10頁),嗣於103年8月21日偵查中坦承⒈、明確否認⒉,辯稱「103年2月15日沒有,那一天劉佳修只有叫我幫他買一包菸」云云(偵卷一第128頁反面),然被告劉冠頡前於103年5月2日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⒉,並經證人劉佳修於103年5月2日警詢(警卷二第66、67頁)、103年8月21日偵查(偵卷一第125頁)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劉冠頡於103年8月21日偵查中否認犯罪事實㈥、⒉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劉冠頡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劉佳修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3年1月27日21時10分26秒至103年2月15日20時19分24秒通訊監察譯文六則可佐(警卷二第72、73頁)。
㈦犯罪事實㈦、⒈至⒋劉冠頡販賣愷他命予徐國華、吳岳峰、詹泓哲部分,業據被告劉冠頡於103年8月21日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29頁),並經證人徐國華於103年5月2日偵查中(同前偵卷第30頁)、證人吳岳峰於103年5月2日偵查中(同前偵卷第38頁反面)、103年8月21日偵查中(同前偵卷第124頁)、證人詹泓哲於103年5月2日偵查中(同前偵卷第34、35頁)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劉冠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國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3年1月29日18時21分47秒至103年2月5日22時50分18秒通訊監察譯文九則(市刑大103年5月2日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卷一【下稱警卷三】第70、71頁)、劉冠頡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吳岳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25日18時34分25秒至19時18分17秒通訊監察譯文三則(市刑大103年5月2日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卷二【下稱警卷四】47、48頁)、劉冠頡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詹泓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3月10日11時35分29秒至12時01分28秒通訊監察譯文二則(警卷四第85頁)、徐國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三第76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三第77頁)、吳岳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四第52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四第53頁)、詹泓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四第94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四第95頁)可佐。
㈧犯罪事實㈧、⒈、⒉李佰潭轉讓愷他命予徐鈺翔部分,訊據被告於103年5月2日偵查中供述:「給徐鈺翔大概4、5次」等語(偵卷一第64頁反面)、於103年8月21日偵查中供述:「我有免費提供給他過,但我忘記時間、地點,他有來找我時,我都會免費請他抽K煙」等語(同前偵卷第130頁反面),並經證人徐鈺翔於103年5月2日偵查中(102年度偵字第1242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4頁)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復有徐鈺翔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二第32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二第33頁)、被告李佰潭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鈺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3年3月18日19時00分25秒至20時24分33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五則可佐(警卷二第26頁)。
㈨犯罪事實㈨劉冠頡轉讓愷他命予吳承昊部分:訊據被告劉冠頡於103年5月2日警詢(警卷二第6頁反面)、103年5月2日偵查(偵卷一第9頁)均明確否認,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且經證人吳承昊於103年5月2日警詢(同前偵卷第97頁反面)、同日偵查(同前偵卷第14頁反面)、103年8月21日偵查(同前偵卷第124頁)證述明確,被告劉冠頡於警詢偵查否認之供述,應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吳承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前偵卷第100頁)可佐。
㈩另被告李佰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1千元可賺2、3百元(本院卷第101頁),被告劉冠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買來以後,賺中間的量差,供自己施用(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其二人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分別為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綜上,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李佰潭所為附表一編號⒈、⒉、⒋、⒌、⒍、⒎、⒏⒐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⒊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遂罪;附表一編號⒑、⒒部分,係同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則規定:「(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然行政院衛生署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出,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除轉讓毒品如安非他命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除轉讓第一級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外,轉讓第二、三、四級毒品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8號提案採此結論),是附表一編號⒑、⒒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劉冠頡所為附表二編號⒈至⒗,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⒘部分,同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㈢被告李佰潭前後所為共計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2次轉讓偽藥既遂犯行間;以及被告劉冠頡前後所為共計1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1次轉讓偽藥既遂犯行間,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歷次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卷內均無證據足以證明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各該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故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李佰潭除於偵查中否認附表一編號⒌(犯罪事實㈠、⒌)、編號⒐(犯罪事實㈤)外,其餘均於偵查、審理時自白,是除上開兩罪外,其餘附表一編號⒈至⒏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⒊(犯罪事實㈠、⒊)部分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劉冠頡除曾於偵查中否認附表二編號⒍(犯罪事實㈡、⒍)、⒑(犯罪事實㈣、⒊)外,就其餘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審理時自白,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李佰潭、劉冠頡轉讓偽藥部分,固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犯行,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而藥事法並無轉讓偽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從而,被告李佰潭所犯附表一編號⒑、⒒;被告劉冠頡所犯附表二編號⒘所示轉讓偽藥部分,自無法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4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李佰潭為高職畢業之年輕男子,不思以正常方式賺取金錢,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無償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不容輕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爰審酌被告劉冠頡為高職畢業年輕男子,不思以正常方式賺取金錢,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無償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不容輕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沒收:
⒈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鑑驗結果為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2.4563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偵字第24151號卷第21頁可參,為被告李佰潭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且應係被告李佰潭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後剩餘之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其103年4月29日販賣予劉濠滋之犯行,即犯罪事實㈢、⒉,附表編號一、⒏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為被告李佰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李佰潭於103年5月2日警詢陳稱係因其時未滿18歲而由其哥哥李彥緯申請供其使用,且於4、5年前使用至今(警卷一第3頁反面),堪認係屬被告李佰潭所有;又被告劉冠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劉冠頡於103年5月2日警詢坦承該門號是伊本人申請使用;而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及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即購毒者劉佳怡等人之證述,確實係被告李佰潭及劉冠頡分別使用於販賣及轉讓愷他命聯絡之用(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7除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起訴書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予以宣告沒收應予更正)。
⒊另被告2人販毒後業已實際收得之金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雖未扣案,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檢察官就與起訴部分之相同事實移送併案審理,本院爰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李佰潭部分: ┌─┬────┬───┬────┬─────────────┐ │編│犯罪事實│購毒者│交易金額│主文 │ │號│ │ │(新台幣)│ │ ├─┼────┼───┼────┼─────────────┤ │⒈│犯罪事實│劉怡佳│1千元 │李佰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㈠、⒈ │、何岳│ │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O九八│ │ │ │峰(由│ │OO一七三二三號行動電話壹│ │ │ │劉怡佳│ │支(含門號卡)沒收;未扣案│ │ │ │與李佰│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潭接洽│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⒉│犯罪事實│劉怡佳│1千元( │李佰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㈠、⒉ │、何岳│欠款) │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O九八│ │ │ │峰(由│ │OO一七三二三號行動電話壹│ │ │ │劉怡佳│ │支(含門號卡)沒收。 │ │ │ │與李佰│ │ │ │ │ │潭接洽│ │ │ │ │ │) │ │ │ ├─┼────┼───┼────┼─────────────┤ │⒊│犯罪事實│劉怡佳│0(未遂 │李佰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 │㈠、⒊ │、何岳│)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 │ │峰 │ │Z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卡)沒收。│ ├─┼────┼───┼────┼─────────────┤ │⒋│犯罪事實│劉怡佳│1千元 │李佰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㈠、⒋ │、何岳│ │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O九八│ │ │ │峰(由│ │OO一七三二三號行動電話壹│ │ │ │劉怡佳│ │支(含門號卡)沒收;未扣案│ │ │ │與李佰│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潭接洽│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⒌│犯罪事實│劉怡佳│1千元 │李佰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㈠、⒌ │、何岳│(偵查中│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O九八│ │ │ │峰(由│否認) │OO一七三二三號行動電話壹│ │ │ │何岳峰│ │支(含門號卡)沒收;未扣案│ │ │ │與李佰│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潭接洽│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⒍│犯罪事實│劉怡佳│1千元 │李佰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㈠、⒍ │、何岳│ │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O九八│ │ │ │峰(由│ │OO一七三二三號行動電話壹│ │ │ │劉怡佳│ │支(含門號卡)沒收;未扣案│ │ │ │與李佰│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潭接洽│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⒎│犯罪事實│劉濠滋│1千元 │李佰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㈢、⒈ │ │ │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O九八│ │ │ │ │ │OO一七三二三號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門號卡)沒收;未扣案│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⒏│犯罪事實│劉濠滋│1千元 │李佰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㈢、⒉ │ │ │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O九八│ │ │ │ │ │OO一七三二三號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門號卡)沒收;扣案第│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十│ │ │ │ │ │二點四五六三公克)沒收;未│ │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⒐│犯罪事實│劉佳修│1千元( │李佰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㈤ │ │偵查中否│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O九八│ │ │ │ │認) │OO一七三二三號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門號卡)沒收;未扣案│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⒑│犯罪事實│徐鈺翔│0元(轉 │李佰潭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 │ │㈧、⒈ │ │讓) │有期徒刑柒月。 │ ├─┼────┼───┼────┼─────────────┤ │⒒│犯罪事實│徐鈺翔│0元(轉 │李佰潭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 │ │㈧、⒉ │ │讓)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O九八O│ │ │ │ │ │O一七三二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門號卡)沒收。 │ ├─┴────┴───┴────┴─────────────┤ │總刑度:28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 │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台幣7千元 │ └─────────────────────────────┘ 附表二:劉冠頡部分: ┌─┬────┬───┬────┬─────────────┐ │編│犯罪事實│購毒者│交易金額│主文 │ │號│ │ │(新台幣│ │ │ │ │ │) │ │ ├─┼────┼───┼────┼─────────────┤ │⒈│犯罪事實│劉怡佳│1千元 │劉冠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㈡、⒈ │、何岳│ │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O九八│ │ │ │峰(由│ │九四八四O九O號行動電話壹│ │ │ │劉怡佳│ │支(含門號卡)沒收;未扣案│ │ │ │與劉冠│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頡接洽│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⒉│犯罪事實│劉怡佳│1千元 │劉冠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㈡、⒉ │、何岳│ │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O九八│ │ │ │峰(由│ │九四八四O九O號行動電話壹│ │ │ │劉怡佳│ │支(含門號卡)沒收;未扣案│ │ │ │與劉冠│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頡接洽│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⒊│犯罪事實│劉怡佳│1千元 │劉冠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㈡、⒊ │、何岳│ │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O九八│ │ │ │峰(由│ │九四八四O九O號行動電話壹│ │ │ │劉怡佳│ │支(含門號卡)沒收;未扣案│ │ │ │與劉冠│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頡接洽│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⒋│犯罪事實│劉怡佳│1千元 │劉冠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㈡、⒋ │、何岳│ │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O九八│ │ │ │峰(由│ │九四八四O九O號行動電話壹│ │ │ │劉怡佳│ │支(含門號卡)沒收;未扣案│ │ │ │與劉冠│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頡接洽│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⒌│犯罪事實│劉怡佳│1千元 │劉冠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㈡、⒌ │、何岳│ │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O九八│ │ │ │峰(由│ │九四八四O九O號行動電話壹│ │ │ │劉怡佳│ │支(含門號卡)沒收;未扣案│ │ │ │與劉冠│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頡接洽│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⒍│犯罪事實│劉怡佳│1千元 │劉冠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㈡、⒍ │、何岳│(偵查中│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O九八│ │ │ │峰(由│否認) │九四八四O九O號行動電話壹│ │ │ │劉怡佳│ │支(含門號卡)沒收;未扣案│ │ │ │與劉冠│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頡接洽│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⒎│犯罪事實│劉怡佳│1千元 │劉冠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㈡、⒎ │、何岳│ │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O九八│ │ │ │峰(由│ │九四八四O九O號行動電話壹│ │ │ │劉怡佳│ │支(含門號卡)沒收;未扣案│ │ │ │與劉冠│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頡接洽│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⒏│犯罪事實│劉濠滋│1千元 │劉冠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㈣、⒈ │ │ │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O九八│ │ │ │ │ │九四八四O九O號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門號卡)沒收;未扣案│ │ │ │ │ │販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⒐│犯罪事實│劉濠滋│1千元 │劉冠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㈣、⒉ │ │ │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O九八│ │ │ │ │ │九四八四O九O號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門號卡)沒收;未扣案│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⒑│犯罪事實│劉濠滋│1千元 │劉冠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㈣、⒊ │ │(偵查中│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O九八│ │ │ │ │否認) │九四八四O九O號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門號卡)沒收;未扣案│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⒒│犯罪事實│劉佳修│1千元 │劉冠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㈥、⒈ │ │ │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O九八│ │ │ │ │ │九四八四O九O號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門號卡)沒收;未扣案│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⒓│犯罪事實│劉佳修│1千元 │劉冠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㈥、⒉ │ │ │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O九八│ │ │ │ │ │九四八四O九O號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門號卡)沒收;未扣案│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⒔│犯罪事實│徐國華│1千元 │劉冠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㈦、⒈ │ │ │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O九八│ │ │ │ │ │九四八四O九O號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門號卡)沒收;未扣案│ │ │ │ │ │販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⒕│犯罪事實│徐國華│1千元 │劉冠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㈦、⒉ │ │ │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O九八│ │ │ │ │ │九四八四O九O號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門號卡)沒收;未扣案│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⒖│犯罪事實│吳岳峰│1千元 │劉冠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㈦、⒊ │ │ │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O九八│ │ │ │ │ │九四八四O九O號行動電話未│ │ │ │ │ │支(含門號卡)沒收;未扣案│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⒗│犯罪事實│詹泓哲│1千元 │劉冠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㈦、⒋ │ │ │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O九八│ │ │ │ │ │九四八四O九O號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門號卡)沒收;未扣案│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⒘│犯罪事實│吳承昊│0元(轉 │劉冠頡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 │ │㈨ │ │讓) │有期徒刑柒月。 │ ├─┴────┴───┴────┴─────────────┤ │總刑度:47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 │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台幣1萬6千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