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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周瑞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宗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宗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宗佑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76號裁定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8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四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元至99年6月19日期滿;然賴宗佑於假釋期間,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5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至101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改。

二、賴宗佑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16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西區華美西街與長春街交岔路口之忠明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水稀釋,再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15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於103年2月18日上午8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經警至賴宗佑之上址住處搜索後,徵得賴宗佑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賴宗佑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傳聞法則、證據調查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24頁背面、25頁),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隱(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22頁背面),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2014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2至44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又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56號函示足憑。綜上,可見被告關於分別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34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76號裁定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則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雖距89年5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時間,已在5年以後,惟其自89年5月19日起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訴追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

㈠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8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四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99年6月19日屆滿;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5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至101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其施用之期間、次數及其教育程序為高中肄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自陳其祖父現在洗腎,需其陪伴照顧(見本院卷第25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瑞芬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5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