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朝富
- 選任辯護人
- 呂緯武 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朝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楊朝富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7 時55分許,行經東南路與東南路73巷路口,欲左轉入東南路73巷時,見前方15至20公尺左右,有林家正、蔡虹緣各騎乘車號000-000 號、G6C-785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前來,竟仍執意左轉,林家正見狀向左避剎不及,不慎以重型機車右前車頭擦撞楊朝富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及右側後車輪,於尚未倒地前,再往左偏行,適蔡虹緣騎車自後方駛抵,林家正不慎以其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蔡虹緣之右側車身擦撞,林家正、蔡虹緣均人、車倒地,林家正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右手肘擦挫傷,而蔡虹緣則受有手部、腰部及右腳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楊朝富於發覺其已駕車肇事後立即停車,下車看見林家正、蔡虹緣均已倒地,並受有傷害,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得林家正、蔡虹緣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協助傷者就醫、等待警方到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楊朝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本院於審判期日亦就此部分非供述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且於證人林家正、蔡虹緣人車倒地後下車查看,並駕車離去現場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駕車欲左轉進公司時,並未感受到碰撞,待發現有人發生車禍後,下車看見機車倒地,看是否需要幫忙,並詢問路人車禍係如何發生,但路人亦不確定。伊查看汽車,並未發現明顯擦痕,主觀上認車禍與伊無關,於確定路人報警後,便將車輛開至離巷口30餘公尺處之工廠裡面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惟查:
㈠被告於102 年10月14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7 時55分許,行經東南路與東南路73巷路口,欲左轉入東南路73巷路口時,適證人林家正、蔡虹緣各騎乘車號000-000 號、G6C-785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抵臺中市大里區東南路與東南路73巷口,證人林家正避剎不及,不慎以其重型機車右前車頭擦撞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及右側後車輪,並與證人蔡虹緣騎乘之重型機車擦撞,兩人均人、車倒地,證人林家正受有右膝挫傷、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證人蔡虹緣受有手部、腰部及右腳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當時在現場處理交通警員有跟我說明擦撞為右側後車身及右側後車輪位置有新痕跡,我才知道確認有與對方重機車LYL-035發生擦撞。」等語甚詳(見警卷第6 頁),經核與證人林家正於警詢時證稱:「對方車輛左轉時其右後車身與我車輛右前頭發生擦撞。」、「我很確定擦撞位置。」等語(見警卷第9 頁);證人蔡虹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早你有看到林家正跟楊朝富發生車禍的經過嗎?)有。(所以他們2台車的確有發生擦撞,你有看到?)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 頁),並有車禍現場照片17張、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說明。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藍色MP-6466 自小客車在東南路上往大峰路的方向行駛,行經東南路73巷口時,我即要左轉,…有看見對方騎著機車前後往我的方向行駛過來,當我要左轉時,有看見他們與我距離約15-20 公尺,我左轉要完成時後,就聽到機車倒地聲音,無聽到我的車身右側有擦撞聲,我就馬上停車,下車查看。」等語甚詳(見警卷第5 頁),經核與證人林家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還沒騎到交岔路口的時候,你距離交岔路口多遠?)大概是法庭的寬度。…我騎到那邊時,他有開方向燈左轉,他是突然跑到我前面讓我嚇到。」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1、52頁)。依此,被告駕車行抵臺中市大里區東南路與東南路73巷口,欲左轉入東南路73巷前,已看見前方15至20公尺處,有證人林家正及蔡虹緣各騎乘機車直行而來,惟仍貿然左轉入東南路73巷,並於證人林家正及蔡虹緣人、車倒地後下車查看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駕車行抵前揭交岔路口前,既已看見證人林家正、蔡虹緣行駛在前方約15至20公尺處,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執意左轉,並於聽見證人林家正、蔡虹緣機車倒地聲音後,立即下車查看,則證人林家正、蔡虹緣騎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係因被告駕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被告顯已明知其駕車肇事甚明。此外,證人林家正之機車右前車頭擦撞被告自小客車右側後車身及右側後車輪,惟因擦撞力道輕微,機車並未立即倒地,仍得朝左偏行閃避,且於尚未倒地前,行駛在證人林家正後方之證人蔡虹緣,亦騎車抵達該處,因而再以機車左側車身與證人蔡虹緣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證人蔡虹緣之機車先行倒地往左前方滑行後,證人林家正之機車始倒地往右前方滑行之事實,亦據證人林家正先於警詢時證稱:「在發生巷口時,突遇對方藍色MP-6466 自小客車要左轉,因閃避不及擦撞到,進而我因向左閃避不慎再碰撞到另1 部我同學騎乘機車G6C-785。」等語(見警卷第9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我是直行車,被告是開車左轉,我閃不及就擦撞到導致我跌倒。」、「我撞到之後是蔡虹緣又從後面追撞到我。」等語甚詳(本院卷第50頁),經核與證人蔡虹緣於警詢時證稱:「在發生巷口時,突遇對方藍色MP -6466自小客車要左轉時,我同學在前面騎乘重機LYL-035 因向左閃避不及與該自小客車發生擦撞,LYL-035 向左閃避不慎再碰撞到我騎乘重機G6C-785 。這藍色MP-6466 自小客車是要左轉往東南路73巷,對方車輛左轉行駛時,其右後車身與LYL-035 發生擦撞後,該LYL-035 再碰撞到我重機G6C- 785右側部位。」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繪製之機車倒地位置及現場刮地痕,證人蔡虹緣之機車倒地刮地痕起始點位在東南路與東南路73巷口之雙黃實線往東1.2 公尺;證人林家正之機車倒地刮地痕起始點位在證人蔡虹緣機車刮地痕起始點再往東3.1 公尺處,可認本件車禍係證人蔡虹緣先倒地後,證人林家正自證人蔡虹緣倒地處再往前行駛約3.1 公尺處後,始行倒地。易言之,如證人林家正之機車與證人蔡虹緣之機車發生碰撞後,係證人林家正之機車先行倒地,則證人林家正機車之刮地痕起始點應位在證人蔡虹緣之機車刮地痕起始點之前,而非如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是證人蔡虹緣騎車行駛在證人林家正後方不遠處,才會於證人林家正之機車擦撞被告自小客車後、尚未倒地前,旋騎車行抵現場,並與證人林家正發生碰撞後先行倒地。又被告之自小客車與證人林家正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立即停車,且於證人林家正與蔡虹緣之機車發生擦撞前即已停車之事實,亦據證人林家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撞到後馬上就停下來,他撞到後有稍微往前一點,那是他車速沒有放慢下來,所以有往前一點才停下。(停車以後,被告是距離多久才下車?)馬上下車,因為我撞到馬上往後看,他就已經下車了。(下車以後他是往哪個方向走過去?)…有往我們這邊看,因為我有看到他在看我。」、「(你看到被告停車之前,你是否已經跟蔡虹緣撞到?)還沒有。」等語甚詳(本院卷第52、53頁),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現場圖,證人蔡虹緣機車刮地痕起始點位在臺中市大里區東南路與東南路73巷口雙黃實線往東1.2 公尺處,而證人林家正之機車與被告之自小客車擦撞後,尚能往左閃避騎乘,且於證人蔡虹緣人車倒地後,仍得往前行駛約3.1 公尺,是證人林家正與被告之自小客車、證人蔡虹緣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均未立即倒地,仍得往前行駛,則其前揭證述,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相符,堪認其機車與證人蔡虹緣之機車發生碰撞前,被告即已停車之事實,應可採信。辯護意旨認:證人林家正此部分證述恐係當時驚慌記憶錯誤,尚難認被告係擦撞後即停車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自非可採。綜合前述,本案被告之自小客車及證人林家正、蔡虹緣之機車擦撞及倒地等順序應為:
①證人林家正之機車右前車頭擦撞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側後車身及右側後車輪。②證人林家正往左閃避。③被告停車。④證人蔡虹緣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證人林家正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⑤證人蔡虹緣人車倒地,並在雙黃實線往東1.2 公尺處留下刮地痕起始點。⑥證人林家正繼續往東行駛,並在雙黃實線往東4.3 公尺處留下刮地痕起始點。此外,被告下車後,朝證人林家正方向觀看,足認證人林家正騎車擦撞被告之自小客車時,力道雖然輕微,但被告在車內確已感受該輕微擦撞,否則實無可能於發生擦撞後立即停車,並於下車後立即朝證人林家正方向觀看。況且,任何具有相當駕駛經驗之駕駛人,均明知於駕車過程中,縱使是輕微擦撞或有異物(如碎石等)自地面彈到車身,均可感受到擦撞力道或聽見聲音。更何況被告於左轉前已經看見證人林家正、蔡虹緣騎車自對向車道直行前來,且在左轉時與直行之證人林家正發生擦撞,該等行進中之擦撞力道及聲音,駕駛人更無可能毫無察覺。從而,被告與證人林家正發生擦撞後,立即剎車並下車查看,顯已發覺其自小客車與證人林家正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證人林家正及蔡虹緣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主觀上確已知悉駕車肇事無誤。至於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在當下以為對方重機車LYL-035 是因為要閃避我的車輛而緊急煞車跌倒、該部機車再碰撞到另一部重機車G6C-785 。」、「我當下我不清楚有無發生碰撞。」云云(見警卷第6 、7 頁);復於偵訊時辯稱:「因為當天我以為林家正沒有擦撞到我,我以為他是自己跌倒。」云云(見偵卷第18頁),均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不符,自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下發生車禍時,我有下車關心,並在目視下看見對方2 位騎士有受傷,路人有打電話叫救護車。」、「我有下車查看對方有沒有受傷,我並沒有問對方是否需不需要叫救護車,我沒有留資料給對方,我也並沒有與對方受傷騎士交談、對方騎士無同意讓我駕駛藍色MP-6466 自小客車任意離去。…因為對方受傷者與我都沒有交談,所以我就自己開車離開。」等語甚詳(見警卷第4 、5 頁),經核與證人林家正先於警詢時證稱:「發生事故的當下,對方男性駕駛有下車查看約1-2 分鐘,該男性駕駛無與我們交談傷勢如何,我當下與另一名騎士都有受傷,而且與對方也不認識,對方也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也沒有幫忙叫救護車,結果對方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就自行離開現場,往東南路73巷內方向離去。」等語(見警卷第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下車後有沒有跟其他人交談過?)我印象中他有看我這邊,他好像有去問別人的樣子。(有無跟你交談?)沒有跟我交談。」、「(你在看到被告或知道被告下車以後到有路人跟你講說被告離開現場,這個時間大概多久?)一小段時間,約1 、2 分。」、「(在這1 、2 分鐘的時間,被告有無跟你們提到我就是某某人,我要先離開?)沒有,撞到之後我們連交談都沒有,到醫院才見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0、52頁);證人蔡虹緣先於警詢時證稱:「發生事故的當下,對方男性駕駛有下車查看約1-2 分鐘,該男性駕駛無與我們交談傷勢如何,我當下與另一名騎士都有受傷,而且與對方也不認識,對方也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也沒有幫忙叫救護車,結果對方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就自行離開現場,往東南路73巷內方向離去。」等語(見警卷第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看到被告楊朝富嗎?)有,撞到他看一下就走了。」、「(完全沒有跟你和林家正交談是嗎?)是。」、「(後來被告如何離開現場的,你有看到嗎?)上車開車就走了。(他有無留他的聯絡方式給你?)當場沒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依此,被告下車後,見證人林家正、蔡虹緣已因本件車禍受傷,明知其已駕車肇事,竟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並協助傷者就醫,且未得證人林家正、蔡虹緣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僅在現場停留約1 至2 分鐘後,逕自駕車離去現場,其行為自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相當。至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的上班地點與車禍地點約距離30公尺。」云云(見警卷第6頁),而辯護意旨據此認:被告多年工作地點僅離車禍地點30公尺左右,車禍現場附近均與被告熟識,被告並無逃逸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然被告與證人林家正之機車發生碰撞後立即停車,且下車查看後,看見證人林家正、蔡虹緣均已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均如前述,雖證人林家正、蔡虹緣未與被告有何對話,且路人亦未看見車禍發生經過,惟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竟在現場僅短暫停留,顯然當時係自認可趁無人向其主張為肇事者之機會離去,藉此逃避將來可能產生之民刑事責任,其行為已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相當,自不因被告上班地點與肇事地點距離遠近而異其認定。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於證人林家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在請你做在場的人才能做的判斷,你當時那樣子的擦撞,你覺得被告有可能沒有查覺到他的車有擦撞到你的機車嗎?)有可能,因為那時撞擊力道太小,如果是我在駕駛的話,可能只有聽到聲音而已。(聽到什麼的聲音?)撞擊的聲音。(那到底是有撞到還是沒有撞到?)因為撞擊力道小,所以不會發現有沒有撞到。(所以有可能?)對,不會發現自己有撞到。(他既然都停車了,表示他應該有懷疑自己有擦撞到你的機車,他才會下車,他沒有去找你交談問一下車禍發生的狀況,不會覺得奇怪嗎?)一開始會覺得奇怪,因為有二種可能,另外一種可能當然是不好的,但是另一種可能是他不知道是自己撞到還是別人撞到。」、「(你剛提到被告離開現場的二種可能性,一種可能比較不好的是肇事逃逸、另外一種你認為可能被告也可能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是嗎?)是。(所以你認為有這二種可能性?)是。(這二種可能性在你發生車禍的當時,你有無跟被告確認過,到底是哪一種可能性?)是我自己感覺第二種可能性比較高。(是你自己猜測被告可能認為不知道發生車禍?)是。」云云(見本院卷第50、51頁),然本院依前述理由㈡所載,已足認定被告駕車與證人林家正發生擦撞時,即已明知其駕車肇事,是證人林家正於本院審理時,自行臆測因擦撞力道輕微,被告可能僅聽見撞擊聲音,而未感受擦撞力道,因而不知已駕車肇事云云,屬個人臆測之詞,自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證人林家正於102 年11月10日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我在當下與對方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後,該駕駛人有停車查看一下即駕車離去,所以因此認為對方是肇事逃逸。」等語甚詳(見警卷第8 頁),顯已明確向警方表示其認定「對方是肇事逃逸」,惟竟於本院審理時變異說詞,自行臆測被告不知發生車禍及其行為非屬肇事逃逸云云,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林家正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被告有打方向燈左轉,好像沒有看到我們的樣子,就直接轉過來,他也不會轉很快,我想說他會停下來。」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然被告於警詢已自承其駕車行經臺中市東南路與東南路73巷口時,「有看見他們與我距離約15至20公尺」等語(詳見前述理由㈡),則證人林家正此部分證詞,再次臆測被告「好像沒有看到我們的樣子」,不僅與被告之自白不符,且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執此認為「被告沒有看見證人林家正、蔡虹緣駕車前來,且不知發生車禍」,亦非可採,併此說明。
㈤另證人蔡虹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撞到之前有看到他停下來,還是你撞到你前面的朋友以後,他才停下來?)撞到後才停下來。」、「(被告是在跟林家正發生擦撞之後立刻停車嗎?還是開一段路才停車?)我不是很清楚。」、「(被告停車時,是在你跟林家正發生碰撞之前,還是林家正跟你發生碰撞之後?)我不是很清楚,他跟林家正發生擦撞之後,停一下然後我的機車才撞上林家正的機車。」、「(你撞到林家正的機車時,那時被告已經下車了嗎?)對。」、「(你看到被告下車時,你是否已經跟林家正撞到?)已經撞到才下車。(你到底是跟林家正撞到以後,他才下車,還是他跟林家正撞到以後,他就下車?)好像是我撞到林家正以後他才下車。(是你撞到林家正的時候,他才停車的還是他在你撞到林家正之前,就已經看到他已經停下來?)沒有。(是你撞到林家正以後,他才停車的?)對。」、「(你能否確認被告停車的時間,是在你撞上林家正的機車之前,還是你撞上林家正的機車之後,被告才停車?)我忘記了,我只記得他跟被告擦撞之後,被告就走了,後來倒在地上我才撞到林家正的車。」、「(被告跟林家正發生擦撞後到底有無停車,你有無印象?)記憶所及是被告跟林家正發生擦撞後沒有停車就開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準此以觀,證人蔡虹緣就被告何時停車乙節,①先證稱:證人蔡虹緣與林家正擦撞後,被告始停車云云,②旋改稱:不是很清楚云云,③復改稱:被告與證人林家正發生擦撞後,停一下,伊始與林家正發生擦撞云云,④再改稱:伊撞到林家正機車時,被告已經下車云云,⑤又改稱:好像是伊撞到林家正機車後,被告才下車云云,⑥另改稱:我忘記了云云,⑦末改稱:被告與林家正發生擦撞後,沒有停車就開走了云云。依此,證人蔡虹緣就同一事實,前後變異7 次,證述內容均附和提問人之問題,並未本於事實或依憑記憶陳述。為此,證人蔡虹緣於審理期日以被害人地為陳述量刑意見時,陳稱:「我對當時的情況記憶模糊,因為已經過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顯然證人蔡虹緣並非故意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而係車禍發生後,且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所致。是整體觀察證人蔡虹緣於本院審理時前後之證述內容,就被告何時停車乙節,既已存在重大瑕疵,自難採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認:證人蔡虹緣曾多次證稱:「(你撞到之前有看到他停下來,還是你撞到你前面的朋友以後,他才停下來?)撞到後才停下來。」、「(被告是發生擦撞以後立刻就下車,還是過一會才下車?)我們撞到之後停車。」、「(是你撞到林家正以後,他才停車的?)對。」,據此認為被告前開辯解所言非虛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顯係擷取對被告有利之片段證詞,置證人蔡虹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存在前後歧異之重大瑕疵於不顧,自非可採,併此說明。
㈥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車禍發生後,有一位員警與我一起會同查看車輛後方擦撞的痕跡。當時該位員警告知這樣應該不算肇事逃逸。」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並聲請傳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林涺沺。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涺沺,證人林涺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到73巷裡面去找被告嗎?)有。(你去找他的時候有無問他這個車禍是他肇事的?)有。(他如何回答?)他說他沒有撞到他們。」、「(你當場有無檢視車體、車子的狀況?)當場有。」、「(車子可以看出有車禍嗎?)他車子蠻舊的,當下是看不出來。」、「(當時林警員有無向我表示,感覺這樣的情況不是肇事逃逸?)我沒有講這句話,我只是請他回現場。」、「(你有無問他,他有沒有感到輕微的碰撞,這些細節你有問他嗎?)我有問他有沒有撞到人,他跟我說沒有。」等語甚詳(本院卷第57、58頁)。依此,證人林涺沺於案發後至臺中市大里區東南路73巷內被告之任職處所找到被告後,雖與被告共同檢視車體,惟未向被告表示本案不該當於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等情,應屬明確。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尚認:證人林涺沺於當場檢視車體時,亦認為「我也看不出來,當下是沒有」,因認被告於車禍後下車檢視車體未能發生車禍痕跡,始駕車離去現場云云,然被告駕車行駛在臺中市大里區東南路與東南路73巷交岔路口時,其自小客車右側後車身與右側後車輪處,確與證人林家正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且被告發生碰撞後立即停車,顯然被告已明知其駕車肇事乙節,此部分亦詳前述理由㈠、㈡所載,茲不贅述。是被告於證人林涺沺據報到場後,仍然否認上情,自無可能配合警方指出自小客車可能之碰撞位置,以供員警進一步採證或確認。證人林涺沺於檢視車體時,雖因車體老舊而未能查明確實之碰撞地點及擦痕,但本案既然確實有發生車禍及碰撞,本院亦難僅以證人林涺沺未能當場目視檢視出碰撞位置及擦痕,即認被告於發生車禍時,不知其已駕車與證人林家正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併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又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因僅有一逃逸行為,而侵害單一社會法益,祇成立一罪,不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故本件雖有林家正、蔡虹緣共2 人受傷,但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行之完畢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云云。然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58、1205、1206、1241、1599、1857、18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1 案);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第2 案);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第3 案);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4 案);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315號及101 年度訴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5 案),上開第1 至5 案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4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03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所犯第1 案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雖於100 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且被告所犯前開第1 至5 案,係於103 年5 月12日始因易科罰金而全部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本案所為,自難認屬累犯,附此說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林家正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蔡虹緣之重型機車再與被害人林家正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林家正及蔡虹緣雖人車倒地,惟被害人林家正所受傷勢為右膝挫傷、右手肘擦挫傷,而被害人蔡虹緣則受有手部、腰部及右腳挫傷之傷害,足見被害人林家正、蔡虹緣所受傷勢於客觀上難認嚴重。又被告與被害人林家正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立即停車,並下車查看,雖未與被害人林家正、蔡虹緣對話,亦未得被害人林家正、蔡虹緣之同意即行離去現場,此亦與撞傷他人後逕自離去,全然不顧被害人生死之行為人有別。又被告於102 年11月6 日與被害人林家正、蔡虹緣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林家正14,600元、賠償蔡虹緣10,000元,有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見警卷第23、24頁),再參酌被害人林家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早就原諒被告,對於法院的量刑沒有意見,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被害人蔡虹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法院的量刑沒有意見,希望從輕量刑,我也原諒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認被告犯後彌補被害人林家正、蔡虹緣所生損害,並已得被害人林家正、蔡虹緣諒解,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東南路與東南路73巷肇事路口,明知被害人林家正、蔡虹緣已自對向車道騎車前來,竟仍執意左轉入東南路73巷,肇致本件車禍,且於下車後見被害人林家正、蔡虹緣人車倒地,並均受有受傷,竟僅為逃避自身民刑事責任,不顧被害人林家正、蔡虹緣已倒地受傷,逕自離去現場,其行為自有不當,及被害人林家正、蔡虹緣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仍即時得到救治,且犯後與被害人林家正、蔡虹緣和解,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同條第2 項已明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無須於判決主文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