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42號
103年度易字第1030號
103年度易字第10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千翔
- 被告
- 王建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12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4872、6944、7056、10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林千翔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建弘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千翔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2月4日執行完畢;王建弘前曾於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7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2人不知悔改:
㈠林千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1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路邊,竊取李鎮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4日晚上8時30分許,該車停放在臺中市大甲區工十路旁,為警尋獲,經警於該車內後照鏡上採獲3枚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中1枚為林千翔之右拇指指紋,因而查獲上情。
㈡林千翔與王建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8日下午4、5時許,林千翔騎自行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1支,王建弘則騎乘其母梁淑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鐵鎚1支,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顏錦豐所有無人居住之農舍,各以上開工具拆卸或破壞顏錦豐所有之鋁門窗框、洗手台周邊鐵管、水龍頭、馬桶周邊鐵管、小便斗周邊鐵管、瓦斯桶之接頭、屋外水管之水龍頭3個等金屬物品,欲竊取後變賣現金花用;得手後,其2人並將已拆解下來之上開金屬物品先放在袋子內,適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顏錦豐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該農舍放置物品,見林千翔、王建弘蹲在農舍前拿鐵鎚在敲打鋁窗玻璃,對其2人大喊「你們在幹嘛」,林千翔、王建弘均來不及取走上開拆解下來已竊得之金屬物品,林千翔並棄自行車逃跑;王建弘則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㈢林千翔與王建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25日晚上11時許,由王建弘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千翔,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共同攜帶王建弘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鋸子2支(未扣案),將紀青福所有之龍柏樹1棵鋸斷後攜離現場,而共同竊得該棵龍柏樹。嗣經紀青福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㈣林千翔與王建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26日凌晨2時45分許,2人再度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大安區南北八路118號前,共同攜帶王建弘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上開2支鋸子(未扣案),將王岐山所有之龍柏樹2棵鋸斷後攜離現場,而共同竊得該2棵龍柏樹。嗣經王岐山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㈤王建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5日晚上9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鋸子1支,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育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華公司)車庫旁,將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寶公司)所栽種,連同土地及廠房一併出租予育華公司之龍柏樹7棵鋸斷而竊取之。得手後,王建弘駕駛機車前往台中市○○區○○路○○號「阿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幫忙搬運,將部分龍柏樹幹分兩次載運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王建弘住家前之牛棚內放置,部分龍柏樹幹則由王建弘丟入旁邊之排水溝內放流;王建弘並於翌日(6日)上午11時許,出售其竊得之龍柏樹幹4段給不詳之買家,得款5000元。同日下午4時許,林千翔明知上開龍柏樹為王建弘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與王建弘共騎機車至臺中市大甲區東西七路與南北二路口之水閘門處,搬運王建弘上開放流屬贓物之龍柏樹幹,並載運回王建弘上開住家前之牛棚內放置。迨於103年1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警方至王建弘上開住家前牛棚內查獲剩餘之龍柏樹幹10段,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錦豐、王岐山及紀青福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⑴一人犯數罪;
⑵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⑶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⑷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千翔、王建弘因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42號),又檢察官認被告2人分別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之竊盜等案件,與本院所受理之102年度易字第698號案件,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合法,本院自得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因此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千翔、王建弘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鎮焜、顏錦豐、紀青福、王歧山、育華公司之經理陳志成、野寶公司之總務專員李忠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以上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16至19頁)、現場照片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遭竊案調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案監視器調閱查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以上見103年度偵字第6944號偵查卷第27、31、32、37至41、43至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以上見103年度偵字第7056號偵查卷第38、42至46頁)、102年11月8日16至18時王建弘及林千翔持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暨案發地與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圖、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暨分析表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以上見103年度核退字第153號偵查卷第9、14至40頁)、現場照片(以上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5至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有關就育華工業公司前龍柏遭竊盜案之鑑定書(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30號卷第16、1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刑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供參)。經查,本件被告2人行竊時分別所攜帶之扳手、鐵鎚及鋸子,客觀上顯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林千翔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另被告王建弘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林千翔、王建弘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林千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各罪之犯行,被告王建弘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各罪之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林千翔前曾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2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因缺錢花用,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或搬運贓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上開被害人受有損害,被告2人之行為均值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或搬運贓物之價值、犯後均坦承各次犯行之態度及其2人之智識程度,另被告王建弘已與被害人王歧山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千翔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㈤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分別就被告林千翔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2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林千翔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林千翔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時所使用之扳手、鐵鎚各1支雖分別為被告林千翔、王建弘所有,業據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惟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犯罪事實欄一㈢、㈣犯罪時所使用鋸子2支及犯罪事實欄一㈤犯罪時所使用之鋸子1支雖為被告王建弘所有,惟均已滅失,業據被告王建弘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林千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林千翔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 │
│ │ │王建弘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林千翔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 │
│ │ │王建弘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四│犯罪事實欄一㈣│林千翔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玖月。 │
│ │ │王建弘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五│犯罪事實欄一㈤│林千翔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建弘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