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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石馨文李蓓劉奕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天義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57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187 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103 年度偵字第18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天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一所載(詳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何天義(綽號「脆皮」、「馬沙」)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間,在臺中市清水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22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經全部試射用罄)、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 顆(經全部試射用罄)及子彈1 顆(於102 年8 月5 日何天義持上開改造手槍強盜黃任鋐時,已擊發並貫穿黃任鋐所承租之汽車鋼板,彈殼未扣案)以及不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並自斯時起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且將上開購得之槍枝藏置在其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居處頂樓花圃後方,另將上開子彈藏放於其上開居處2 樓房間內。

二、何天義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10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8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 年10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4日凌晨3 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居處2 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入香菸後,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三、何天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2日晚上7 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太平洋百貨公司附近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 兩(每兩37.5公克,共112.5 公克,何天義施用所餘且經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後,驗前總淨重103.2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99.15公克)後持有之,之後於同年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居處2 樓房間內,將上開購得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以置放在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何天義另與杜總明(綽號「山芋」,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㈠何天義與杜總明先於102 年8 月4 日晚間11至12時許,在何天義上開居處內,謀議共同強盜販毒者之毒品,何天義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至翌(5 )凌晨6 時52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黃任鋐(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購買海洛因為由,邀約黃任鋐見面,何天義即駕駛其向不知情之他人借用之車號00-0000 號紅色喜美牌自用小客車,搭載杜總明,由杜總明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何天義所有之改造手槍1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而由何天義持有不具有殺傷力,然槍柄材質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何天義所有之空氣槍1 枝,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00號D 之12室黃任鋐租屋處,並於黃任鋐上開租屋處附近,改由何天義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杜總明則持有上開空氣槍。

㈡何天義與黃任鋐於102 年8 月5 日上午6 時51分至54分間(起訴書誤載為6 時35分許),進入黃任鋐上開租屋處地下停車場與黃任鋐碰面,黃任鋐即帶領何天義、杜總明進入其所承租並停放在該地下停車場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黃任紘坐於駕駛座,何天義坐於駕駛座正後方之後座左側,杜總明則坐於副駕駛座,黃任鋐遂拿出海洛因1 包供何天義試用,何天義嚐試確認為海洛因後,便以左手勒住黃任鋐脖子,杜總明則要求黃任鋐交出毒品,並徒手強盜黃任鋐置放在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左側靠近門邊之斜背包,何天義見黃任鋐抵抗,遂以右手持上開改造手槍槍柄敲打黃任鋐頭部,造成黃任鋐頭部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導致該改造手槍走火擊發,子彈貫穿該自用小客車車頂鋼板,致該自用小客車車頂遭擊破1 小洞,何天義與杜總明即以此強暴方式,致黃任鋐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而由杜總明強盜黃任鋐所有之斜背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約35公克、海洛因1 包約3 公克、現金約1,000 餘元、廠牌型號均不詳之手機1 支,及黃任鋐放置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廠牌型號均不詳之手機2 支得逞。

㈢其後何天義、杜總明即承前之強盜犯意聯絡,於黃任鋐仍處於上開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之情狀時,因認黃任鋐上開租屋處仍有其他毒品等財物,而欲接續至黃任鋐上開租屋處強盜財物,遂要求黃任鋐帶領渠等返回黃任鋐上開租屋處,先由何天義繼續勒住黃任鋐脖子,另由杜總明下車至何天義向不知情之他人借用之車號00-0000 號紅色喜美牌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拿取白色塑膠束帶,杜總明隨即命令黃任鋐下車,並由杜總明反綁黃任鋐雙手,又使黃任鋐身體達不能抗拒之情狀,於同日上午7 時5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 時6 分許),由黃任鋐帶同何天義、杜總明返回黃任鋐上開租屋處,何天義及杜總明見黃任鋐之女友柯曉君在黃任鋐上開租屋處內,因不願另生枝節,便指使黃任鋐要求柯曉君進入上開租屋處之廁所內,柯曉君聽聞後,因誤認係何天義及杜總明係警察,便聽從黃任鋐之要求進入廁所內,何天義及杜總明即未對柯曉君施以任何強暴、脅迫等手段,其後分由何天義站在黃任鋐上開租屋處門口把風,而由杜總明下手強盜黃任鋐所有之平板電腦1 台、手錶1 支、玉珮1 個及不詳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及黃任鋐上開租屋處內之現金3,000元及型號A970號平版電腦1 台(價值約1 萬元)得逞。

㈣何天義、杜總明以上開分工方式強盜黃任鋐之財物後,於同日上午7 時14分許步行離開黃任鋐上開租屋處,並一同駕駛何天義向不知情之他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色喜美牌自用小客車離去。

五、嗣警方因另案監聽黃任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查悉何天義與杜總明上開共同加重強盜黃任鋐之情,而於103 年5 月14日上午7 時26分許,前往何天義臺中巿○○區○○路000 巷00號居處,拘提何天義並執行搜索,在何天義上開居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6586公克,驗餘淨重0.649 公克,含包裝袋1 只)、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總淨重103.2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9.15 公克,驗餘總淨重103.11公克,含包裝袋3 只)、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平板電腦1 台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二編號9 、11至14、16至20所示之物;另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由何天義帶同警方前往其上開居處頂樓花圃及2 樓房間內,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制式、非制式子彈共7 顆及空氣槍1 支。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何天義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訊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被告上開自白,既與下列所示證據相合,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證人洪健雄於警詢中證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壹第231 頁、本院卷貳第100 頁反面),本院觀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得為證據。

三、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且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指定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3575 號卷第65至67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5 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5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見毒偵卷第56、59、62頁),均係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貳第23頁),則係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8 、10、15所示之物,均係司法警察機關合法搜索而得,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與本案具備自然之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覽,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該等扣案物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5至76頁、偵字第13575 號卷第25至26頁、第28頁反面、第55至56頁、本院卷壹第178 頁、第228 頁反面、本院卷貳第104 至105 頁),並有被告103 年5 月1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 年5 月14至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字第13575 號卷第33至36頁)在卷可稽。

㈡而扣案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函覆:「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22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3 年5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第13575 號卷第65至67頁)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將尚未試射之制式子彈3 顆及非制式子彈2 顆送請該局鑑定有無殺傷力,該局函覆:「制式子彈3 顆,均經試射,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2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亦有該局104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貳第23頁)在卷可憑,是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2 顆及非制式子彈3 顆,確具有殺傷力。

㈢另未扣案之子彈1 顆,被告自承已於102 年8 月5 日其持上開改造手槍強盜證人黃任鋐時已擊發(見偵字第13575 號卷第28頁),且證人黃任鋐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在車上勒住伊時,被告有開槍等語(見本院卷貳第61頁反面),而經警方勘察證人黃任鋐當日所使用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於正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上方車頂處,確有類似彈痕之孔洞1 個,且該自用小客車外部鋼板亦有相應之孔洞,並可用鐵條貫通,此有該自用小客車之照片15張(見他卷第48至55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持有並裝載於上開改造手槍內之子彈1 顆,既可擊發,且威力足以射穿汽車鋼板,於客觀上應具有殺傷力。

㈣綜上,被告確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3 顆及子彈1 顆之情,堪予認定。此外,復有上開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2 顆及非制式子彈3 顆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施用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 至7 頁、第47頁正、反面、本院卷壹第178 頁、本院卷貳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反面),且警方係經被告同意後,於103 年5 月14日上午9 時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機關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被告尿液,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尿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5 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毒偵卷第21至23頁、第53、56頁)在卷可稽,並有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113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見毒偵卷第14至19頁、第24頁下方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且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送驗後,認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5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見毒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達99.15 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03.28公克,其中2 包之驗前純質淨重為67.59 公克,另1 包之驗前純質淨重為31.56 公克),純質淨重已超過20公克,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毒偵卷第62頁)附卷足憑,此外復有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6586公克,驗餘淨重0.649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總淨重103.2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99.15 公克,驗餘總淨重為103.11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共同加重強盜部分:

㈠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共同加重強盜犯行(見偵字第13575 號卷第27至29頁、第55頁正、反面、本院卷壹第178 頁),惟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於102 年8 月5 日當天是跟杜總明一起去找黃任鋐購買毒品,但黃任鋐給伊與杜總明之毒品不夠,而且伊與杜總明在那邊等很久,杜總明才生氣發生糾紛,所以杜總明動手打黃任鋐,而且叫伊抓住黃任鋐,因黃任鋐打伊,伊才拿起槍托打黃任鋐之肩膀,然後槍枝走火將車頂打一個洞,伊有阻止杜總明不要去拿黃任鋐的東西,伊並無與杜總明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云云。

㈡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任鋐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黃任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本案案發前3 、4個月,因毒品原因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有於102 年8月4 日晚間11時33分許至翌(5 )日凌晨4 時26分許前連絡伊有關毒品之事宜,並相約見面,伊於102 年8 月5 日早上6 點多有跟被告及杜總明見面,具體時間伊不知道,伊跟被告及杜總明上伊的車,伊坐在該車駕駛座上,伊有將伊原本背在身上之側背包,放在駕駛座腳踏墊靠近門邊處,杜總明坐在副駕駛座,而被告坐在伊後面,伊與被告及杜總明一上車就開始談毒品的事,伊後來有從伊的側背包拿海洛因1 包給被告試用,被告試用完說不錯,接下來被告就從後座勒住伊脖子,作壓制之動作,被告有用槍托打伊的頭,伊的頭有受傷流血,被告也有開槍,伊當時有看到杜總明有拿槍,並把槍放在他的腰際,然後杜總明從副駕駛座將伊放在駕駛座腳踏墊之斜背包整個拿過去,伊的斜背包內有1 支手機、現金1,000 餘元、海洛因1 包約3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0包約35公克,另外杜總明還有搶走伊所有放在車上之2 支手機,後來因杜總明說伊身上不可能只有現金1,000 餘元,而且杜總明有看了伊的斜背包內的毒品,應該是覺得不滿意,所以說要上去伊租屋處繼續搜,說應該都放在伊的租屋處,故先由被告繼續勒住伊,而杜總明下車拿白色塑膠束帶後,開伊車門叫伊下車才反綁伊,伊因為受脅迫,被告與杜總明身上又有槍械,一定是被告與杜總明怎麼要求伊就怎麼做,之後伊就遭被告與杜總明壓制到伊租屋處,他字卷第44頁上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左邊第1 個人是伊,第2 個人是杜總明,第3 個人應該是被告,在被告與杜總明壓制伊上樓之過程中,杜總明有跟伊說好好配合,大家方便就好,伊有罵被告說伊與被告是認識的,伊對被告那麼好,被告今天帶著1 個伊不認識的人做出這種行為,被告覺得對不對得起伊,但被告沒有回應伊,此時杜總明跟在伊後面,而被告跟在杜總明後面,伊和被告與杜總明搭電梯上樓到伊租屋處時,被告與杜總明均有進到伊房間,伊有叫伊女友柯曉君進廁所不要出來,事情處理好伊會叫她出來,所以柯曉君沒有看到被告與杜總明搜括財物之情形,之後被告站在門口等,類似顧門,伊的租屋處有外門跟內門,相隔約2 公尺,被告有進來過內門1 次,之後就退到外門與內門間之走道,伊則坐在租屋處最裡面靠近窗戶之電腦桌,當時伊被反綁,但因伊租屋處很小,伊可以知道租屋處之動靜,伊旁邊有杜總明,杜總明強盜伊的平板電腦1 台、手錶1 支、玉珮1 個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同樣放在伊租屋處之柯曉君所有之平板電腦1 台與現金,杜總明搜到海洛因後有問伊是糖還是海洛因,另外搜到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問伊是否只剩這一些,之後杜總明把搜到的全部東西放到伊被搶走之側背包帶走,伊當時因已經遭被告與杜總明挾持,伊也不敢反抗,而且被告與杜總明身上有槍,雖然在伊租屋處時被告與杜總明沒有把槍拿出來,但伊有懼怕之心理,所以希望被告與杜總明趕快拿完東西就走,伊也擔心柯曉君之安危,伊有聽到被告對杜總明講不要做到那麼絕,不要硬拿到一點都不剩,留點後路給伊走,被告要離開時有跟伊說抱歉,說他也是不得已的,他也沒辦法,被告與杜總明離開時有把伊手機內之SIM 卡丟還給伊,伊之後請柯曉君幫伊把反綁伊的白色塑膠束帶剪斷,被告並沒有跟伊提到之前向伊買的1 錢毒品不純,要伊退錢之事,杜總明有留一些毒品給伊,大概夠伊跟柯曉君吸食,警察監聽譯文中,伊提到伊被搶劫什麼都沒有,係指伊身上所有財物都沒有,因為伊自己也是在販賣毒品,伊一定是不敢去報案,本件係因為被警察抓到,警方說監聽有聽到,才叫伊乾脆一起報警等語(見本院卷貳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正面、第56頁反面至第70頁、第76頁)。

⑵依證人黃任鋐前揭所證,係被告於102 年8 月4 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接續以電話與其聯繫,並以購買毒品相關事宜與其相約見面,其方於102 年8 月5 日早上6 時許與被告及共犯杜總明見面,當時其拿海洛因給被告試用,被告試用後隨即用手勒住其脖子,並由共犯杜總明將其側背包搶走,而其側背包內有1 支手機、現金1,000 餘元、海洛因1 包約3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0包約35公克,並搶走車上之2 支手機,被告及共犯杜總明均有攜帶槍枝,被告有拿槍托打其頭部,而被告持有之槍枝有開槍並將其車頂打出一個洞,之後係被告繼續勒住其脖子,由共犯杜總明下車拿白色塑膠束帶,之後命令其下車後將其反綁,被告與共犯杜總明並一同壓制其返回其上開租屋處,由共犯杜總明下手強盜其平板電腦1 台、手錶1 支、玉珮1 個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同樣放在其租屋處之柯曉君所有之平板電腦1 台與現金,被告則站在門口附近把風,從而被告既親自與證人黃任鋐聯繫,並以購買毒品相關事宜相約見面,而證人黃任鋐並不認識共犯杜總明,另被告駕車搭載共犯杜總明至證人黃任鋐之租屋處,被告並提供其所有之空氣槍予共犯杜總明,自己則持有改造手槍,被告並有實際下手以手勒之方式壓制證人黃任鋐,並於證人黃任鋐反抗時,以槍托敲打證人黃任鋐頭部,且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並因而擊發射穿證人黃任鋐所租車子之車頂,另於共犯杜總明下車尋找白色塑膠束帶欲反綁證人黃任鋐時,亦係由被告繼續勒住證人黃任鋐,其後被告又與共犯杜總明一同壓制證人黃任鋐返回證人黃任鋐租屋處,並於共犯杜總明下手強盜時,站於門邊,而未離去,俟共犯杜總明強盜完畢後,再與共犯杜總明一同離開,顯見被告確實係與共犯杜總明一同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強盜證人黃任鋐之財物,且被告先以手勒證人黃任鋐脖子,並進而持槍以槍柄敲打證人黃任鋐頭部致受傷,且導致槍枝走火擊發,子彈貫穿證人黃任鋐租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頂鋼板,及共犯杜總明攜帶槍枝並置於腰際之強暴行為,於客觀上確使證人黃任鋐心生畏懼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情狀;再被告與共犯杜總明以白色塑膠束帶將證人黃任鋐雙手反綁於身後之行為,於客觀上確使證人黃任鋐達不能抗拒之情狀。

⒉證人柯曉君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柯曉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 年8 月5 日早上7時許,黃任鋐有遭被告與杜總明押回伊與黃任鋐之租屋處,當時伊坐在電腦桌前,他們有進來,伊有看到背側背包的人即杜總明有拿槍,是放在側背包內,有點用側背包蓋住,而沒有持槍的人即被告也有走進伊與黃任鋐之租屋處,伊有看到黃任鋐的手被反綁,伊沒有看到該二人其中一人先離開房間,之後不知道是誰指使黃任鋐叫伊先進去廁所,之後黃任鋐就叫伊進去廁所,伊以為是警察,伊就直接進入廁所,伊在廁所內聽不大清楚外面之動靜,之後伊聽見開門的聲音,黃任鋐就跟伊說可以出來,伊從廁所出來時,黃任鋐的手還是被反綁著,是伊拿剪刀將黃任鋐的白色束帶剪開,伊事後有清點,發現伊放在桌子上的平板電腦及放在床上皮包內現金3,000 元不見,也就是鈞院前次準備程序時提供給伊辨認的那台平板電腦等語(見本院卷貳第81至83頁、第85頁正面)。

⑵依證人柯曉君前揭所證,可知被告與杜總明當天確有壓制證人黃任鋐返回其租屋處,且證人柯曉君有目擊背側背包之人即杜總明持有槍械,且證人黃任鋐的手有被反綁,而被告與杜總明均有進入證人黃任鋐與柯曉君之租屋處內,另證人柯曉君係誤認被告及共犯杜總明為警察,遂聽從證人黃任鋐要求進入廁所內,待被告與杜總明離去後,證人柯曉君之平板電腦及皮包內現金3,000 元確已不見,與證人黃任鋐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是以堪認證人黃任鋐前揭證述之內容,足堪採信。

⒊另證人洪健雄於警詢時證稱: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伊屋主所有,伊因與該屋主承租土地,故該屋主同意伊使用,被告係伊的客戶,先前被告有於101 年8 月間將汽車交給伊維修,之後被告在102 年6 月中旬,有將他的車開來伊店裡檢查維修,伊檢查後認為需要2 個星期工作天才能修復完成,被告就主動問伊有無替代汽車可供他使用,伊就將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借被告使用,雙方言明等被告的車修理好,被告再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開回店內還給伊,伊沒有收取被告租車費用,警方提示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所拍到的車輛,就是伊借給被告的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偵字第18187 號卷第101 至102 頁),自證人洪健雄上開證述可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證人洪健雄借予被告使用,且觀諸卷內證人黃任鋐上開租屋處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45至47頁),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102 年8 月5 日凌晨5 時許至同日上午7 時許行經證人黃任鋐上開租屋處附近,是以亦可證被告於102 年8 月5 日凌晨5 時至同日上午7 時許,確有駕駛其向證人洪健雄借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證人黃任鋐上開租屋處。

⒋且經本院調取他案審理共犯杜總明涉犯加重強盜案件之勘驗筆錄,該案中勘驗證人黃任鋐上開租屋處地下停車場及天橋樓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貳第28至29頁、第31至44頁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

⑴檔案名稱:地下室SRT4 .16-Z0000000000000000.vgz(勘驗時間為監視器螢幕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06:50:00–07:00:00,監視器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約晚3分鐘):

①監視器螢幕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06:50:27時,有2 名男子,1 名穿著淺色外套、深色短褲,1 名穿著深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自螢幕畫面中間一前一後步行走至螢幕畫面右側消失於畫面後,又走回站在螢幕畫面右側車道上。

②監視器螢幕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06:51:05時,1 名男子穿著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由自螢幕畫面中間出現步行逕走至螢幕畫面右側,於螢幕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06:51:09時消失於畫面。該2 名穿著短褲男子隨後往螢幕右側走,於螢幕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06:51:14時先後消失於螢幕畫面。

③經該案法官訊問共犯杜總明,其表示畫面在06:50:27時之2 名男子為其與被告,但無法確定穿長褲之男子是否為證人黃任鋐。

⑵檔案名稱:地下室SRT4 .16-Z0000000000000000.vgz(勘驗時間:監視器螢幕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07:00:15–07:03:00,監視器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約晚3分鐘):

①監視器螢幕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07:02:15時,3 名男子先後自螢幕畫面右側步行出現,走在最前面的男子穿著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雙手後背在腰際位置(下稱第1 名男子),第2 名男子穿著淺色外套、深色短褲,緊跟在第1 名男子後面,步行時右手似放在第1 名男子後背之雙手上均未移動,左手隨步行時擺動,第3 名男子穿著深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背斜背包,落後約1 、2 步距離,於螢幕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07:02:22時,3 人消失在螢幕畫面中間。

②經該案法官訊問共犯杜總明,其表示其係螢幕上第3 名男子,其他2 名男子是被告跟證人黃任鋐,被告也是穿短褲,所以走在最前面穿長褲的男子應該是證人黃任鋐。

⑶檔案名稱:天橋樓梯VGN16-Z0000000000000000 ⑴.vgz(勘驗時間:監視器螢幕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06:58:00–06:59:00,監視器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落差):

①監視器螢幕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06:58:47時,螢幕右側有1 名穿著深色上衣、深色長褲、身上披著淺色外套之男子從樓梯走上空中走廊,該男子雖有披外套,仍可見雙手後背在腰際位置(下稱第1 名男子);之後有1 名穿著深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背斜背包男子,右手似有持一黑色物品並放在第1 名男子後背腰際位置緊跟在第1 名男子後面從樓梯走上空中走廊,走上走廊時右手短暫放下後,旋再伸放在第1名男子後背腰際位置;另1 名穿著深色上衣、深色短褲男子跟隨在該2 人後方從樓梯走上空中走廊。3 人於螢幕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06:58:58時,由螢幕畫面右上角走道消失。

②經該案法官訊問共犯杜總明,其表示其係走上樓梯的第2 名男子,走在最前面的男子是證人黃任鋐,另一名男子則係被告。

⑷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共犯杜總明確有於102 年8 月5 日上午6 時許,共同前往證人黃任鋐上開租屋處地下室,其後證人黃任鋐於與被告及共犯杜總明前往證人黃任鋐上開租屋處時,證人黃任鋐於行進中雙手均呈現並保持後背在腰際位置之相同姿勢,身上並披著原被告所穿之淺色外套,被告與共犯杜總明並跟在證人黃任鋐後面,與證人黃任鋐一同自證人黃任鋐上開租屋處之地下室走到天橋樓梯處,是以客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證明證人黃任鋐前開證稱其有遭共犯杜總明反綁雙手,並經被告及共犯杜總明押回其上開租屋處之情節為真實。

⒌再經警方勘查證人黃任鋐當日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於正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上方車頂處,確有類似彈痕之孔洞1 個,且該自用小客車外部鋼板亦有相應之孔洞,且可用鐵條貫通,此有該自用小客車之照片15張(見他卷第48至55頁)在卷可稽,是以亦可證明證人黃任鋐前揭證述當日被告有拿槍托攻擊其頭部,且被告所持槍枝有擊發之情節為真實,而堪予採信。

⒍此外,警方於103 年5 月14日上午7 時2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何天義臺中巿○○區○○路000 巷00號居處執行搜索時,確有在何天義上開居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平板電腦1 臺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此有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113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 年5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他卷第61至66頁)在卷可稽;另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由被告帶同警方前往其上開居處頂樓花圃,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空氣槍各1 支等物,此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 年5 月14至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字第13575 號卷第33至36頁)在卷可稽,是以既於被告上開居處扣得被告用以聯繫證人黃任鋐之手機1 支,且被告與共犯杜總明持以強盜之改造手槍及空氣槍,亦均係被告所有且係自被告上開居處頂樓花圃內扣得,又被告與共犯杜總明在證人黃任鋐上開租屋處強盜而得且屬證人柯曉君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平板電腦1 臺,亦係在被告上開居處內扣得,此亦可證被告確係出於與共犯杜總明共同之強盜犯意聯絡,由被告聯繫證人黃任鋐,並提供其所有之改造手槍及空氣槍,供其與共犯杜總明共同強盜證人黃任鋐之用,且而強盜得手後,並至少有分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平板電腦1 臺。

⒎綜上,依證人黃任鋐上開證述及相關證據可知,被告與共犯杜總明係預謀強盜證人黃任鋐之財物,從而由被告先行連絡證人黃任鋐並相約見面,被告並提供其所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空氣槍供其與共犯杜總明強盜時使用,待與證人黃任鋐見面並進入證人黃任鋐所租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係由被告以手勒住證人黃任鋐脖子,並持槍托敲擊證人黃任鋐頭部,槍枝並走火擊發,另杜總明有攜帶槍枝置於腰際之行為,以此強暴方式使證人黃任鋐心生畏懼而至使不能抗拒,再由共犯杜總明下手強盜證人黃任鋐放置於其側背包及車內之財物,其後因被告及共犯杜總明認證人黃任鋐上開租屋處內應仍有財物,故進而要求證人黃任鋐帶領渠等返回其租屋處,並另使用白色塑膠束帶反綁證人黃任鋐雙手於其背後,繼續使證人黃任鋐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迄被告與共犯杜總明抵達證人黃任鋐上開租屋處時,亦指使證人黃任鋐同在上開租屋處內之證人柯曉君進入上開租屋處廁所內,而未對證人柯曉君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其後方由被告站於門口把風,另由共犯杜總明下手強盜證人黃任鋐上開租屋處屋內之財物,是以從被告與共犯杜總明先前之謀議內容、於證人黃任鋐上開租屋處地下停車場強盜證人黃任鋐之行為,以及在證人黃任鋐上開租屋處內指使證人黃任鋐要求證人柯曉君進入廁所之行為,均足證被告與共犯杜總明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欲強盜證人黃任鋐,由被告先以手勒證人黃任鋐脖子,並進而持槍以槍柄敲打證人黃任鋐頭部致受傷,且導致槍枝走火擊發,子彈貫穿證人黃任鋐租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頂鋼板,及共犯杜總明攜帶槍枝並置於腰際之強暴行為,使證人黃任鋐心生畏懼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情狀;其後被告與共犯杜總明再以白色塑膠束帶將證人黃任鋐雙手反綁於身後之行為,使證人黃任鋐達不能抗拒之情狀,而共同強盜證人黃任鋐。至於被告及共犯杜總明於證人黃任鋐上開租屋處內,雖亦有強盜屬證人柯曉君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平板電腦1 臺及現金3,000 元,然被告及共犯杜總明既自始無強盜證人柯曉君之犯意聯絡,且抵達證人黃任鋐上開租屋處時,亦未對證人柯曉君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僅指使證人黃任鋐要求證人柯曉君進入廁所內,且依證人柯曉君所證,其係誤認被告與共犯杜總明為警察,方聽從證人黃任鋐指示進入廁所內,另證人柯曉君既與證人黃任鋐同住,而被告及共犯杜總明強盜之平板電腦及現金3,000 元,均係無個人化特徵之物,尚難認被告與共犯杜總明強盜之時,知悉上開物品確屬證人柯曉君所有,故尚無法認定被告及共犯杜總明具有強盜證人柯曉君之犯意聯絡。

⒏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⑴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供述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記得102 年8 月4 日晚上8 、9 點杜總明從北部打電話給伊,表示他要處理藥頭,意思是要搶藥頭,之後他就到伊上開居處找伊,要伊找藥頭給他,伊便於102 年8 月5 日凌晨3 點多聯繫伊經常購買毒品之藥頭黃任鋐,並相約在黃任鋐上開租屋處樓下天橋見面,伊就從家裡取出槍械,並拿1 枝給杜總明插在腰際,隨後伊就駕駛伊借來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杜總明去跟黃任鋐見面,伊抵達時約當日凌晨4 點多,因黃任鋐表示其身上沒有那麼多毒品可供交易,要去外面拿毒品,故伊與杜總明就在車上等,原本是杜總明要動手行搶,但杜總明表示黃任鋐上開租屋處天橋走道有很多監視器,怕被拍到臉,所以杜總明要伊動手,之後杜總明在車上,拿伊給他的改造手槍,與伊持有之空氣槍交換,後來等了2 個多小時,黃任鋐打電話給伊叫伊與杜總明走進黃任鋐上開租屋處地下停車場,黃任鋐就帶伊與杜總明去他車上洽談,黃任鋐拿出1 包海洛因,杜總明叫伊試用,伊試用後確認係海洛因後,杜總明就朝伊使眼色,意思是要伊動手,伊就用左手靠在椅背將黃任鋐脖子勒住,杜總明就叫黃任鋐配合把毒品交出來,那時黃任鋐有抵抗,伊就用槍柄敲黃任鋐的頭,槍枝走火擊發,黃任鋐就乖乖就範,伊跟著杜總明與黃任鋐上樓後,杜總明有拿黃任鋐上開租屋處內之平板電腦1 台,伊就叫杜總明不要拿那些東西,也不要跟人家拿錢,杜總明卻不聽,作案之2 枝槍械均係伊所有等語(見偵字第13575 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於偵訊時並證稱:伊犯罪過程均如今日警詢筆錄所述,伊有跟杜總明說不要拿黃任鋐的錢及東西等語(見偵字第13575 號卷第55頁正面)。

②被告既於警詢時自承係共犯杜總明致電與其,要求其尋找毒品藥頭並欲強盜該藥頭,其即連繫證人黃任鋐與證人黃任鋐相約見面,其並提供其所有之改造手槍及空氣槍作為強盜工具,並駕駛其向他人借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杜總明前往證人黃任鋐上開租屋處,且於證人黃任鋐車上實際下手用手勒住證人黃任鋐,並持改造手槍槍柄敲證人黃任鋐頭部,並致其持有之改造手槍擊發,且自證人柯曉君處強盜所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平板電腦1 台,亦係自被告上開居處內扣得,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與共犯杜總明自始即出於共同強盜證人黃任鋐所有財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實施強盜之犯行;縱使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與共犯杜總明強盜證人黃任鋐之際,其有向共犯杜總明表示不要強盜證人黃任鋐所有之毒品以外之財物,惟被告既與共犯杜總明達成共同強盜證人黃任鋐所有之毒品之合意,且共同實施強盜之犯行,被告於共犯杜總明強盜證人黃任鋐所有之毒品以外財物之際,停留於現場,僅消極要求共犯杜總明勿強盜該部分之財物,並未積極阻止共犯杜總明強盜,是以尚難認被告與杜總明並無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

③另被告雖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表示102 年8月5 日當天係與共犯杜總明去找證人黃任鋐購買毒品,因等待過久,且證人黃任鋐交付的毒品數量不夠,共犯杜總明生氣方發生糾紛云云,然此部分之供述既與其警詢時供述之情節不符,且與共犯杜總明之歷次供述亦有所出入(詳後述),是以尚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⑵共犯杜總明就此部分犯行之供述部分:

①共犯杜總明於偵訊及另案羈押訊問時均供稱:102 年8 月5日當天係被告向伊表示他與黃任鋐有毒品糾紛,邀伊一同去找黃任鋐,若有衝突要伊幫忙拉住黃任鋐,被告有拿1 把瓦斯槍給伊,被告與黃任鋐在車上談話時一言不合,突然被告從後方勒住黃任鋐脖子,並拿一把槍敲黃任鋐頭部,黃任鋐有流血,伊還幫忙擦血等語(見偵緝卷第11頁、本院聲羈卷第2 頁),是以共犯杜總明於偵訊及另案羈押訊問時,均係供稱係102 年8 月5 日,係被告表示其與證人黃任鋐有毒品糾紛,故提供槍械邀同共犯杜總明一同前往證人黃任鋐上開租屋處,並要求其於被告與證人黃任鋐發生衝突時,協助壓制證人黃任鋐。

②共犯杜總明於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於102 年8 月4 日聯繫伊,表示他向黃任鋐購買之毒品純度不夠,與黃任鋐有糾紛,故邀伊一起去找黃任鋐討公道,伊於同日前往被告家中,被告表示怕黃任鋐不處理,故提議帶槍,若黃任鋐不處理時,就要打他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2 號卷第11頁),是以共犯杜總明亦於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102 年8 月5 日當天,係被告邀其一同前往證人黃任鋐上開租屋處,處理被告與證人黃任鋐間之毒品糾紛。

③證人即共犯杜總明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係因被告向黃任鋐購買之毒品純度不夠,被告載伊至黃任鋐上開租屋處,要去叫黃任鋐賠償,伊不認識黃任鋐,當天帶槍去是因為怕黃任鋐不賠毒品,被告沒有說他向黃任鋐購買多少毒品,黃任鋐也沒有將毒品賣給伊,當天係伊跟黃任鋐談,因被告與黃任鋐認識有段時間,有感情,不好意思講,黃任鋐一開始說不要賠,伊就跟黃任鋐吵架,然後被告拿槍出來,跟黃任鋐拉扯,槍就走火,被告沒有勒住黃任鋐脖子,伊也沒有強盜黃任鋐的斜背包,之後黃任鋐說要賠,伊因為怕黃任鋐逃跑,就綁住黃任鋐,黃任鋐說要用毒品賠,而毒品在樓上其租屋處,被告有阻止伊上去黃任鋐上開租屋處,雖然被告說不用上樓,但是因為伊想要跟黃任鋐多拿一點毒品,所以有上樓等語(見本院卷貳第89頁正面、第90頁、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第95至96頁);復於辯護人訊問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當天係用要購買1 錢毒品為由約黃任鋐見面,被告有拿錢給伊,表示要與黃任鋐合資購買毒品,伊與被告、黃任鋐在黃任鋐上開租屋處地下停車場發生事情後,伊綁住黃任鋐要帶黃任鋐返回其租屋處時,被告有說這樣就好了,然因被告係與伊一同前往,被告不好意思一個人走掉,就跟伊一同返回黃任鋐上開租屋處,被告亦有進入黃任鋐上開租屋處,當天係與黃任鋐談毒品不純之事宜,因為怕黃任鋐不跟伊與被告談,所以有帶槍等語(見本院卷貳第98至99頁),觀諸證人杜總明前揭證述,其就當日前往證人黃任鋐上開租屋處之原因,先係證稱係因被告向證人黃任鋐購買之毒品不純,要去找證人黃任鋐賠償,其後於辯護人詰問時,又表示係被告有交付錢給他,要與證人黃任鋐合資購買毒品,所為之供述已有所出入;況證人杜總明上開證述之情節,不僅與證人黃任鋐上開所證大相逕庭,且若被告確實係與證人黃任鋐具有毒品糾紛,而於證人黃任鋐因被告持槍恫赫、攻擊而表示願意賠償被告毒品,且表示毒品放置於其租屋處內時,何以會阻止證人杜總明壓制證人黃任鋐返回證人黃任鋐之租屋處,此已有矛盾;且被告既無無法離去之原因,為何於阻止證人杜總明未果後,又與證人杜總明一同前往證人黃任鋐租屋處,此亦有所疑,是證人杜總明上開證述,尚難採信。

④是以上開共犯杜總明歷次之供述及具結證述之內容,不僅其所稱之102 年8 月5 日前往證人黃任鋐租屋處之原因與被告前揭所辯全然不符,且對於本件案發經過之供述,亦與證人黃任鋐所述不符,又多有矛盾、違反經驗法則之處,是以亦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黃任鋐之其他證述部分:

①證人黃任鋐雖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主詰問時證稱:伊當天頭部有遭到撞擊,人有暈眩,伊不是很具體記得當時被告與杜總明有說什麼,詳細之內容伊忘記了,但伊有聽到被告跟杜總明講不要、不要,但是講什麼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貳第55頁),是以證人黃任鋐雖有聽聞被告有向共犯杜總明表示不要、不要,然因頭部暈眩而並未記得詳細對話內容,從而尚難僅以證人黃任鋐此部分模糊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另經被告詢問證人黃任鋐後,證人黃任鋐雖證稱:(被告問:我們要上去你租屋處前,你有無聽到我有阻止杜總明?)有,被告有跟杜總明阻止說不要上樓,除了在車邊有講外,在要上樓到伊房間中間,被告是有在阻止杜總明不要上去,被告是在阻止杜總明,他們有無內鬨伊是不知道。(被告問:在你租屋處房間時,你有無聽到我跟杜總明說不要再拿你的東西,不要再做了的話?)伊有聽到被告有跟杜總明講說不要再跟伊拿那些東西了,是杜總明要拿的,但被告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貳第80頁正、反面),惟證人黃任鋐於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之際,既均未提及被告有阻止共犯杜總明壓制其返回租屋處之情,並稱當時其頭部暈眩而記不清楚被告與共犯杜總明之詳細對話內容,已如前述,何以於被告詢問時又證稱其有聽聞被告阻止共犯杜總明壓制其返回租屋處云云,此已有所疑;況證人黃任鋐僅認識被告,而不認識共犯杜總明,且亦係被告與證人黃任鋐聯繫,被告亦提供其所有之槍械供其與共犯杜總明強盜之用,且先後在證人黃任鋐上開租屋處地下停車場與證人黃任鋐上開租屋處強盜證人黃任鋐之際,被告始終與共犯杜總明一同行動,並於強盜得手後,與共犯杜總明一同離去,且被告亦表示:伊因為與杜總明一起駕駛一台車來,伊想要跟杜總明一同離開,所以跟著杜總明到黃任鋐家門口等語(見本院卷壹第229 頁),是被告當日既無無法離去之情狀,則被告若自始無與共犯杜總明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繫,於發現共犯杜總明強盜證人黃任鋐之際,大可自行離去,毋庸停留於犯罪之現場,而既係被告與證人黃任鋐聯繫,被告又攜帶其所有之改造手槍,並實際下手壓制證人黃任鋐,顯見其已有與杜總明具有共同強盜證人黃任鋐之犯意聯絡;縱使依證人黃任鋐上開證稱被告有阻止共犯杜總明勿強盜證人黃任鋐毒品以外之其他物品,然被告既未積極防止共犯杜總明強盜之犯行,又停留於現場,且事後又持有其與共犯杜總明共同強盜所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平板電腦1 臺,是以尚難僅憑證人黃任鋐此部分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是以被告上開辯解,不僅與其警詢、偵訊供述不符,且與共犯杜總明所述之情節有所出入,且證人黃任鋐前揭所證,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⒈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內政部警政署之公告,彈匣係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則「彈匣」既為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即屬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從物。若行為人同時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適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從物,而為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整體之一部分,則其持有、寄藏之範圍自應及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亦即其持有、寄藏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經許可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無庸另論以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 顆及可供上開改造槍枝擊發之子彈1 顆(於強盜證人黃任鋐時已擊發,彈殼未扣案),均具有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管制之槍枝、子彈,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⒉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同時持有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及子彈1 顆,均係單純一罪。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各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⒊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起訴書中雖僅敘明被告係同時持有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 顆,而漏未論及被告亦持有用以強盜證人黃任鋐並擊發之子彈1 顆部分,然被告既係以單純之一行為持有上開子彈,依前揭說明,為單純一罪,是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持有上開制式子彈2 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犯行部分起訴,其效力仍應及於被告所持有強盜證人黃任鋐時所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之犯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⒋另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透過綽號「阿彩」之成年男子向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云云(見偵字第13575 號卷第28頁反面),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該局函覆:依被告提供之相關情資,無法查獲綽號「阿彩」及「阿國」等人到案,此有該局104 年4 月1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見本院卷貳第6 頁);另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函復: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綽號「阿國」之人,此亦有該署103 年9 月1 日中檢秀龍103 偵18187 號字第090130號函文1 份(見本院卷壹第34頁)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所持有上開槍彈之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與前揭減刑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施用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

⒈復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10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8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 年10月3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被告因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再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屬適法。

⒉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另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 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l1條規定,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可見立法者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區別行為不法內涵高低,縱令施用毒品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如其持有毒品數量已經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規範者,則持有毒品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持有毒品所得涵蓋,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則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⒊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其持有及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

⑴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及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阿草」之人(見毒偵卷第7 頁反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綽號「阿草」之人即為徐世杰,惟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3512 號、26872 號、28278 號起訴書及104 年度偵字第2477號追加起訴書,並無起訴徐世杰有何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壹第222 至225 頁、本院卷貳第24至25頁),是以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阿草」之人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均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加重強盜部分:

⒈另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另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參照)。被告持以強盜被害人黃任鋐財物之可擊發且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1 顆,與共犯杜總明所持槍柄材質堅硬之上開空氣槍,客觀上均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均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所稱兇器無訛。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與共犯杜總明於加重強盜時,限制被害人黃任鋐行動,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共犯杜總明先於證人黃任鋐上開租屋處地下停車場強盜證人黃任鋐所有之財物,並進而要求證人黃任鋐帶領渠等返回其住處,其後被告及共犯杜總明並強盜證人黃任鋐上開租屋處內之財物,是可認被告及共犯杜總明先後之強盜行為,於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且強盜地點均係證人黃任鋐所管領之空間,並均侵犯證人黃任鋐之所有財物之管領權限,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⒊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與共犯杜總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累犯部分:

⒈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又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79條第1 項分別有所明文。被告前於91年間,因強盜、妨害自由及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29 號判決就其所犯之妨害自由及誣告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被告所涉強盜罪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被告所犯上開3罪,並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5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其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2號裁定將被告所犯上開妨害自由及誣告罪所處之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及2 月確定,再與前開被告所犯強盜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 月確定,被告於100 年8 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7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⒉則被告既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罪,依前揭規定,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審酌邇來國內各類具殺傷力之槍、彈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每每成為治安死角,為治安隱憂,且造成守法大眾人心惶惶,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實已影響社會秩序之維護,侵害社會大眾安寧之權益,故被告之行為實應予嚴重非難。

⒉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施用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另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 兩(每兩37.5公克,共112.5 公克)持有之,且其施用所餘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亦達99.15 公克,所為實非可取。

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加重強盜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體能無虞,竟不思正道以己之力謀生,反生歹念持槍強取他人財物,意圖不勞而獲,此對被害人黃任鋐造成難以抹滅之記憶,並侵害被害人黃任鋐及與其同住之柯曉君對所有財物之管領力,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恐慌,亦應加以非難。

⒋此外,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如犯罪事實欄四之加重強盜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稱職業為工人、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他卷第16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其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仿WALTHER 廠P22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彈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制式子彈2 顆及非制式子彈3 顆,經送鑑定後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係屬違禁物,然業經送鑑定時試射擊發,擊發後雖留有彈殼共5 顆,惟均已失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⒊另未扣案之子彈1 顆,係被告所有裝載於上開改造手槍內,並於強盜證人黃任鋐時擊發,且足以射穿證人黃任鋐所承租之汽車鋼板,應具有殺傷力,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該子彈1 顆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彈藥,不得非法持有,而屬違禁物,然該子彈既已擊發,已失子彈之外形及功能,故現已非屬違禁物,亦不併予諭知沒收。

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空氣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驗後,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87mm 、重量0.883g)最大發射速度為102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5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6.3焦耳/平方公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第13575 號卷第65頁)在卷可稽,則該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尚未達20至24焦耳/平方公分,應認未具有殺傷力,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槍砲,並非違禁物,爰不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彈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制式子彈2 顆,經試射鑑定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既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施用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

⒈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6586克,驗餘淨重0.649 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且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貳第102 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所沾附殘留之海洛因,既難以與該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上開包裝袋應視同海洛因,亦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⒉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係屬被告所有,而供被告將海洛因摻水置入該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海洛因至捲煙內施用,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貳第102 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總淨重103.2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9.15 公克,驗餘總淨重103.11公克,含包裝袋3 只),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貳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正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所沾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既難以與上開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上開包裝袋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亦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㈢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加重強盜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空氣槍1 枝,經送鑑後雖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而供被告與共犯杜總明共同持以強盜證人黃任鋐之財物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SAMSUNG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亦係被告所有而供被告聯繫證人黃任鋐,以遂行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貳第103 頁反面),爰就上開2 扣案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⒉再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行為人持有手槍、子彈之初,如無預供犯他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行起意供犯他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持有之行為,仍係原先持有行為之延續,屬同一持有之行為,不容割裂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是其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與其後另犯他罪行為之間,應分別論科併合處罰。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原則上係從屬於主刑而存在,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法院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時,自應附隨於主刑而一併宣告之,始稱適法;不得將乙罪之沒收物,在甲罪中宣告沒收,復將甲罪之沒收物,在乙罪中宣告沒收;亦不得將數罪併罰之甲、乙二罪各自之沒收物,合併在甲罪之主刑後宣告沒收,復在乙罪之主刑後,重複宣告沒收;否則即違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判決自屬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之初,並無預供犯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之意,而係事後另行起意,方持以犯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加重強盜罪,此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係於持有該槍枝及子彈行為繼續中,始另行起意用以犯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加重強盜罪,其於犯罪事實欄四持有該槍枝及子彈之行為,既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原單純持有槍枝、子彈繼續犯行之一部分,且與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加重強盜罪為數罪併罰關係,即非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加重強盜罪之從刑。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主從不可分原則,要無再將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槍枝及子彈,割裂於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加重強盜罪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餘地,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自不得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加重強盜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⒊至未扣案之白色塑膠束帶1 個,雖有供被告為犯罪事實四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所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供稱該白色塑膠束帶係放在其向不知情之他人所借用之車號00-0000 號紅色喜美牌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係該不知情之他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壹第179 頁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該白色塑膠束帶係屬被告或共犯杜總明所有,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㈣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平板電腦1 台,證人柯曉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該平板電腦為其所有,而係其放置在其與被害人黃任鋐租屋處內,遭被告及共犯杜總明強盜之物(見本院卷壹第180 頁正、反面),是該扣案物既係證人柯曉君遭強盜之財物,爰不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11至14、16至19所示之平板電腦、手機及SIM 卡,被告雖供稱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貳第102 頁反面),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有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所用,亦不併予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現金153,600 元,被告供稱該筆現金中包括其自己與其母親、哥哥、其女友之金錢(見本院卷貳第102 頁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強盜被害人黃任鋐所得之物,亦不併予諭知沒收。

㈤末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就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條第9 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宣告各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刑之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天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1 年間,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 顆,並自購得上開子彈之日起,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居處頂樓花圃而無故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嫌。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 年間,在臺中市清水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購得上開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等情。惟查:

㈠本件扣案之子彈共7 顆,經警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函覆:「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3 年5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第13575 號卷第65至67頁)附卷可稽,是以檢察官係因上開函文之內容,認定被告所持有之制式子彈4 顆,因採樣1顆試射具有殺傷力,而認其餘未試射之制式子彈3 顆,亦同具有殺傷力。

㈡惟經本院將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 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殺傷力,該局函覆:「制式子彈3 顆,均經試射,其中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2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亦有該局104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貳第23頁)在卷可憑,從而經試射鑑定後,被告所持有之制式子彈4 顆中,僅有2 顆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而其餘2 顆因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

㈢從而被告所持有之因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既無殺傷力,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彈藥,自非同條例第5 條所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方能持有之物,從而被告持有上開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之行為,尚難認有涉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罪嫌。

叁、綜上所述,被告雖持有制式子彈4 顆,然其中2 顆經鑑定後,既因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尚無法認定被告就持有該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之行為,有何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係以單純之一行為一次向他人購買並持有制式子彈4 顆,故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之行為,係屬一罪之關係,故就被告被訴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之部分(送鑑後認不具有殺傷力),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劉奕榔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行為 │    罪     名     │            主         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何天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    │欄一      │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法持有改造手槍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2  │如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何天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欄二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銷│
│    │          │一級毒品罪        │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
├──┼─────┼─────────┼───────────────────┤
│ 3  │如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何天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
│    │欄三      │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
│    │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          │十公克以上罪      │                                      │
├──┼─────┼─────────┼───────────────────┤
│ 4  │如犯罪事實│刑法第28條、第330 │何天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
│    │欄四      │條第1 項共同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    │          │器強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編號2 、15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 1  │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22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槍│壹枝      │
│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三│          │
│    │七一九號)                                                │          │
├──┼─────────────────────────────┼─────┤
│ 2  │不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壹枝      │
│    │三三七二○號)                                            │          │
├──┼─────────────────────────────┼─────┤
│ 3  │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剩餘彈殼貳顆)      │貳顆      │
├──┼─────────────────────────────┼─────┤
│ 4  │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叁顆      │
│    │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剩餘彈殼叁顆)                        │          │
├──┼─────────────────────────────┼─────┤
│ 5  │不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剩餘彈殼貳顆)    │貳顆      │
├──┼─────────────────────────────┼─────┤
│ 6  │海洛因(驗前淨重零點陸伍捌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肆玖公克,│壹包      │
│    │含包裝袋壹只)                                            │          │
├──┼─────────────────────────────┼─────┤
│ 7  │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壹佰零叁點貳捌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玖拾│叁包      │
│    │玖點壹伍公克,驗餘總淨重壹佰零叁點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叁只)│          │
├──┼─────────────────────────────┼─────┤
│ 8  │注射針筒                                                  │壹支      │
├──┼─────────────────────────────┼─────┤
│ 9  │GPLUS 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壹台      │
│    │含SIM 卡1 張)                                            │          │
├──┼─────────────────────────────┼─────┤
│10  │A970平板電腦(型號:CCAJ13LP0132T7)                      │壹台      │
├──┼─────────────────────────────┼─────┤
│11  │N600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 卡)          │壹支      │
├──┼─────────────────────────────┼─────┤
│12  │GFVE行動電話(IMEI變更為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壹支      │
├──┼─────────────────────────────┼─────┤
│13  │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973│壹支      │
│    │405763號SIM 卡、記憶卡各1 張)                            │          │
├──┼─────────────────────────────┼─────┤
│14  │HTC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壹支      │
│    │M卡1張)                                                  │          │
├──┼─────────────────────────────┼─────┤
│15  │SAMSUNG 行動電話(IMEI變更為:0000000000000 ,含門號098743│壹支      │
│    │3554號SIM 卡1張)                                         │          │
├──┼─────────────────────────────┼─────┤
│16  │NOKIA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 卡)        │壹支      │
├──┼─────────────────────────────┼─────┤
│17  │WIFI雙卡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壹支      │
│    │,無SIM 卡)                                              │          │
├──┼─────────────────────────────┼─────┤
│18  │SAMSUNG ANYCALL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9│壹支      │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19  │威寶旺卡2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壹張      │
├──┼─────────────────────────────┼─────┤
│20  │現金(新臺幣)                                            │153,600 元│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6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