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林志豪
- 選任辯護人
- 紀育泓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林志豪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林志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附近,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吳鳳成」之人委託,代為保管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所持有之其餘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其他則為彈頭、彈殼各1顆,起訴書誤認本件持有殺傷力之子彈有7顆)等物,並將前開改造手槍暨子彈藏放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房間內,嗣於104年2月間,李林志豪前往臺中工作,再將前開改造手槍暨子彈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租屋處內。
二、李林志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原意圖供自己施用,於104年2月底某日,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1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協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500顆(每顆20元)後,「協哥」再另給予李林志豪含ETHYLONE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咖啡包100包,而予以持有之;另於104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下簡稱愷他命)。李林志豪乃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欲藉出售毒品牟利,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租屋處內,將前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含ETHYLONE成分之白色粉末(李林志豪原欲於每50公克粉末添加20顆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惟嗣後未加入),以不詳工具磨成粉末後,連同阿華田粉,再分裝至其所購入之深褐色包裝之咖啡包,並以封口機封裝,而分裝完成咖啡包共120包(其中20包已飲畢),將前揭自綽號「協哥」處取得之咖啡包、自行分裝完成之咖啡包共200包,置放在其前開租屋處內,日後欲以每包咖啡包400元之價格出售牟利,惟尚未著手實行向外求售等行為即遭查獲,而未該當販賣未遂。
三、嗣於104年5月21日12時21分前之某時,李林志豪因服用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約50顆,並以前開改造手槍敲打頭部自殘,經其女友林佳貞通知救護車,將李林志豪送往梧棲童綜合醫院急救,經該院8樓第一加護病房病房照護員黎氏梭為李林志豪替換衣物之際,在李林志豪之短褲右邊口袋發現含ETHYLONE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3.88公克)及4顆子彈,而報警處理,經員警徵得李林志豪女友林佳貞同意,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1顆、彈頭1個、彈殼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2.6319公克、純度87.0%、純質淨重28.6223公克)、K盤4個、硝甲西泮259顆(驗餘淨重47.4614公克、純度2.5%,純質淨重1.2019公克)、咖啡包200包(驗前淨重2258.20公克)、電子秤2臺、分裝罐74個、夾鏈袋合計395個、漏斗1個、封口機1臺等物,復經徵得林佳貞同意,至李林志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6885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並扣得電子磅秤1臺、HTC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空咖啡包100個等物(以上扣案物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且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162頁反面),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5顆扣案可證,且該等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⒈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復進簧、復進簧桿,惟仍可以單顆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4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鑑定情形如下:①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⒊送鑑子彈1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04005046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6頁至第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上開改造手槍欠缺復進簧、復進簧桿,無法順利將子彈擊發,且鑑定書之鑑定方法僅以檢視法論斷,應以實際試射方式測試,始得認定上開改造手槍是否具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查:
⒈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第131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係送槍枝、子彈專業鑑定機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採取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測法」實施鑑定,認該槍枝係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確認該槍枝具殺傷力一節,有該局104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040050469號鑑定書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6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⒉又鑑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槍彈股警務正黃金榮於105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是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來鑑定本案槍枝,用檢視法檢視時,先看外觀材質,認定是一把仿半自動外型所製造的手槍,從外觀字樣,可以判斷它是什麼槍型。在拆解以後發現它的槍管,是一支土造的金屬槍管,欠缺一些零件,例如復進簧跟復進簧桿。再用性能檢驗法操作它的擊發功能是否正常,擊發功能是否正常需要扳機,扣動扳機是否可以連動擊錘,擊錘是否打擊撞針,這樣整個動作是否可以完成,拉動滑套是否可以正常往復,進彈、退彈是否正常,而本案扣案的改造手槍扳機連動擊錘,擊錘連動撞針功能都正常,雖然欠缺復進簧跟復進簧桿,但復進簧所扮演的角色就是讓滑套在單發射擊完後,使滑套復進恢復原位且同時上彈,影響度是在於實際擊發以後,滑套會往後,沒有辦法依照彈簧的力量再往前推,沒有辦法往前推,它就沒有辦法再進彈,進行下一個射擊循環,但是在第一次單發裝填子彈這個射擊行為的時候,它已經完成了,不會有誤差,也不影響彈頭的射出,所以伊在鑑定用語才會寫「經檢視它欠缺復進簧跟復進簧桿,但還是可以單顆方式裝填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認具殺傷力。」。單顆方式擊發適用子彈,是指每次都只放置1顆子彈來做射擊,因為它沒有辦法復進,所以打完1顆子彈後,用手動的方式再拿下1顆裝上去,不影響該把槍枝能夠以單顆方式手動擊發,而使它具有殺傷力的功能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60頁)。
⒊從而,扣案改造手槍經刑事警察局依其實際操作、檢驗槍枝之機械結構、性能是否完整、良好後,根據其實際操作、檢驗之結果,憑其特別之專業智識、經驗,就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前開鑑定意見,核符專業鑑定之要求,並無不盡或不實之情形,縱未以試射方法鑑驗,亦無礙於其具殺傷力之認定。是辯護人前揭辯護要旨,難認有據,尚難憑採,其聲請再將扣案改造手槍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試射方式鑑定是否具殺傷力,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持有大量之咖啡包純屬緩解個人躁鬱病症之用,並非為販賣,無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4年2月底某日,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以1萬6000元及1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協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500顆(每顆20元)後,「協哥」再另給予李林志豪含ETHYLONE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咖啡包100包,而予以持有之。嗣於104年5月21日12時21分前之某時,因服用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約50顆,並以前開改造手槍敲打頭部自殘,經其女友林佳貞通知救護車,將被告送往梧棲童綜合醫院急救,經該院8樓第一加護病房病房照護員黎氏梭為被告替換衣物之際,在被告之短褲右邊口袋發現含ETHYLONE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3.88公克)及4顆子彈,而報警處理,經員警徵得被告女友林佳貞同意,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租屋處、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6885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1顆(業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彈頭1個、彈殼1個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黎氏梭、林佳貞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第8頁至第9頁),復有童綜合醫院532803、533100號一般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現場照片及查獲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8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0頁至第71頁),且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偵卷第19頁正反面)。又警方將上開扣案毒品即附表二編號1、2、3所示物品送請鑑驗,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2、3鑑定結果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3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鑑驗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毒品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被告遭查獲之咖啡包數量高達200包,倘若其向「協哥」購入、所持有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嗣後亦僅單純供己施用,其僅需將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放置於夾鏈袋中即可,何須再另行購買空咖啡包及封口機,並大費周章將0.28公克之附表二編號4之白色粉末、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阿華田混和後,分別裝入空咖啡包內封口,再為施用,足認其持有毒品之犯意,已與初購入時不同。再者,被告辯稱其每日施用咖啡包之次數頗為頻繁(見本院卷第73頁),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其分別於104年2、3月間所購買,且附表二編號2之200包咖啡包,其中100包係其混和粉末及毒品後包裝、封口,苟其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次數確實頻繁,何以其於3個月後之104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時,尚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200包咖啡包,而無絲毫因施用而減少之情。準此,足見被告辯稱扣案之200包咖啡包係其個人為舒緩躁鬱病症而施用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
(三)被告於104年5月24日警詢時業已供承:白色的粉末係用來摻在咖啡包裡面,是「協哥」拿給伊的,之前都用買的,後來「協哥」拿大量的,叫伊自己用用,伊賣完時,錢再給他,幾乎都是賣自己認識的,賣不到50包。扣案200包咖啡包,100包是「協哥」丟給伊的,100包是伊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第129頁);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查扣的200包咖啡包,伊先去咖啡店買空包裝,然後「協哥」叫伊每包加0.28公克的粉末,每50公克加20顆的一粒眠,然後再加阿華田,之後用伊買的封口機封口。伊有想要拿出去賣,但都沒有賣出去。咖啡包原料的錢「協哥」說賣完再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8頁、第140頁);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扣案的一粒眠260顆、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協哥」拿來寄放在伊這得,他想叫伊賣,但伊在臺中的朋友不多,就一直賣不出去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聲羈卷第5頁);於104年6月11日偵查中自承:「協哥」於104年2月底,在伊屏東戶籍地附近給伊1包白色粉末、一粒眠500顆、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分裝好的咖啡包100包,這些東西本來是伊自己要施用的,後來才想要賣,只是還沒有賣出去。咖啡包1包行情400元,伊自己裝了120包,喝掉20包等語(見偵卷第19頁)。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均已自承其有欲將如附表二編號2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販賣予他人之意圖。況且,被告如無出售毒品之意思,何須在上開訊問時表示:伊有想要拿出去賣,但都沒有賣出去、伊在臺中的朋友不多,就一直賣不出去、這些東西本來是伊自己要施用的,後來才想要賣,只是還沒有賣出去等語,且另將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其他粉末混和後,置入空咖啡袋再為封口。由此觀之,被告顯非僅受託代為保管上開違禁物或供自己施用,至為明確。被告所辯不具販賣營利意圖云云,並未舉證以佐其說,難認屬實。
(四)又按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就行為人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嗣意圖營利而賣出之類型,係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販賣毒品罪之著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刑事判決參照)。另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表示合致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於實行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刑事判決參照)。再依最高法院101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倘行為人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見本院卷第81頁)。本件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何主動對外求售毒品,亦未與購毒者有何進行與販賣毒品行為密切相關之看貨、議價程序,尚難認被告所為業已達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至多僅能依據被告外在之行為表徵,亦即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和其他粉末及阿華田,再分裝成200包咖啡包,而將其販賣毒品之不法意圖彰顯於外,並參諸被告前揭於偵查中之自白,據以認定其係嗣後主觀上始另行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愷他命咖啡包。
(五)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劉福來、陳金祿,以證明被告有躁鬱症,且有服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確實患有躁鬱病症,且被告供承其自「協哥」處收受100包咖啡包,再自行分裝120包,惟扣案之咖啡包數量仍高達200包,亦無從認被告有飲用咖啡包之習慣,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因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而持有各該槍、彈及零件之低度行為,各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再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共4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而不以其所寄藏之子彈數量而分別成立數罪;又其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地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1支、子彈4顆,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先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協哥」之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詳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而意圖販賣持有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惟其均於偵查及本院初審中均坦認此部分犯行,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並如前述,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威脅,均有不該,惟念及無證據證明其於寄藏期間內持以供犯罪使用,且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參酌被告所持槍彈等物並未造成實害;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持有多達200包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欲伺機販賣,倘若任其流入市面,對他人、社會均將造成極大危害,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亦不容輕忽;而被告雖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及本院初審時自白此部分之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卻又改口否認犯行,被告犯後態度反覆不一,自有可議;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於警詢時自承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輪胎技師之工作,現務農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經送鑑定後,其中4顆具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1顆為彈頭、1顆為彈殼,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寄藏7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容有誤會,惟就1顆不具殺傷力,1顆為彈頭、1顆為彈殼部分與前揭4顆子彈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子彈共5顆,均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其中4顆固認具殺傷力,然該4顆子彈既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之彈頭、彈殼及附表一編號4、5之彈頭、彈殼,皆失子彈之結構與性能,堪認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判決時已在上開條文施行日期之後,則就被告前揭犯行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均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諭知沒收銷燬。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二編號1、2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且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除應鑑驗滅失者外,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析離所留存之毒品,亦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又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參照)。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4、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為其所有,用來裝咖啡包使用(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其中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拍賣,以4100元之價格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對上開行動電話自用拍賣變換而來之價金4100元,爰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四級毒品佐沛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供自己施用(見警卷第5頁反面,警詢筆錄雖記載為愷他命,惟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係佐沛眠),核與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 1 │改造手槍(槍枝管│1支 │ │ │制編號0000000000│ │ │ │,含彈匣1個) │ │ ├──┼────────┼───┤ │ 2 │子彈(均已試射)│4顆 │ ├──┼────────┼───┤ │ 3 │子彈(已試射) │1顆 │ ├──┼────────┼───┤ │ 4 │彈頭 │1個 │ ├──┼────────┼───┤ │ 5 │彈殼 │1個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鑑 定 結 果 │卷 證 出 處│ ├──┼─────┼───┼─────────────┼─────────────┤ │ 1 │淡黃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 │(潮解狀)│ │,純度87%,純質淨重28.622│字第1040700159號鑑驗書(見│ │ │ │ │3公克,驗餘淨重32.6319公克│偵卷第79頁) │ ├──┼─────┼───┼─────────────┼─────────────┤ │ 2 │咖啡包 │200包 │編號1至200,經檢視均為深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 │ │ │ │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年7月2日刑鑑字第1040057050│ │ │ │ │前總毛重2814.2公克(包裝袋│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4頁) │ │ │ │ │總重約556公克),驗前總淨 │ │ │ │ │ │重約2258.2公克。 │ │ │ │ │ │隨機抽取編號21鑑定,經檢視│ │ │ │ │ │內為褐色粉末,淨重7.87公克│ │ │ │ │ │,取1.45公克鑑定用罄,餘6.│ │ │ │ │ │42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 │ │ │ │ │品愷他命。 │ │ ├──┼─────┼───┼─────────────┼─────────────┤ │ 3 │橙色錠劑 │259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 │ │ │度2.5%,純質淨重1.2019公 │字第1040700028號鑑驗書(見│ │ │ │ │克,驗餘淨重47.4614公克 │偵卷第83頁) │ ├──┼─────┼───┼─────────────┼─────────────┤ │ 4 │白色粉末 │1包 │檢驗含ETHYLONE成分,淨重1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93公克(驗餘淨重13.88公克│104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42│ │ │ │ │),具類似第三級毒品METHYL│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 │ │ │ │ │ONE之藥理作用,符合藥事法 │82頁) │ │ │ │ │第6條第3款規定,應以藥品列│ │ │ │ │ │管 │ │ ├──┼─────┼───┼─────────────┼─────────────┤ │ 5 │白色粉末 │1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佐沛眠,驗餘│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 │ │ │淨重0.1196公克 │字第1040600132號鑑驗書(見│ │ │ │ │ │偵卷第97頁)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 1 │電子磅秤 │3台 │ ├──┼────────┼───────┤ │ 2 │夾鏈袋 │395個(見警卷 │ │ │ │第44頁) │ ├──┼────────┼───────┤ │ 3 │漏斗 │1個 │ ├──┼────────┼───────┤ │ 4 │封口機 │1台 │ ├──┼────────┼───────┤ │ 5 │HTC廠牌行動電話 │1支(已拍賣得 │ │ │(含0000000000號│4100元價金,剩│ │ │門號SIM卡1張) │餘SIM卡1張) │ ├──┼────────┼───────┤ │ 6 │空咖啡袋 │100個 │ ├──┼────────┼───────┤ │ 7 │K盤 │4個 │ ├──┼────────┼───────┤ │ 8 │分裝罐 │74個 │ │ │ │ │ └──┴────────┴───────┘ 附表四 ┌───┬────┬────────────────┐ │編 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應處之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李林志豪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 │ │一所示犯│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行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之。 │ ├───┼────┼────────────────┤ │ 2 │犯罪事實│李林志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 │二所示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 │ │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 │ │ │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