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5758號、97年度中簡字第1137號、97年度中簡字第953號、97年度訴字第1457號、97年度訴字第15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7月、7月確定,後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5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第1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41號、97年度簡字第789號、97年度簡字第839號、97年度易字第3149號、97年度訴字第3126號、97年度訴字第2309號、97年度訴字第40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2月(共3罪)、10月、10月(共2罪)、7月、10月確定,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4日假釋(假釋期滿日期為104年7月17日,其中第1案已於9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3)日下午1時30分許,張家豪因騎乘機車後座乘客謝聖鳳未戴安全帽,為警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1266巷口攔查,扣得謝聖鳳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等物,經徵得張家豪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6時1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104053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嗎啡、可待因呈陽性反應)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5758號、97年度訴字第58號、97年度中簡字第1137號、97年度中簡字第953號、97年度訴字第1457號、97年度訴字第15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3月、7月、7月確定,後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5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第1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41號、97年度簡字第789號、97年度簡字第839號、97年度易字第3149號、97年度訴字第3126號、97年度訴字第2309號、97年度訴字第40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2月(共3罪)、10月、10月(2罪)、7月、10月確定,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第2案),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4日假釋(假釋期滿日期為104年7月17日,其中第1案已於9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行為時雖在假釋中,但其前開第1案之徒刑既已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84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