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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廖素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坤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821號、101年度偵字第23266號、102年度偵字第10917、10918、1683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易字第37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坤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坤炎經呂旻俊(本院另行審理中)以支付其零用金為代價,而同意以其名義設立鑫益成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以下簡稱:鑫益成公司),陳坤炎與呂旻俊為順利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呂旻俊向不知情之曹仲怡借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先於民國99年9月3日,匯入陳坤炎所申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陳坤炎於同日轉帳匯入上海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戶名「鑫益成公司籌備處陳坤炎」帳戶內,虛偽充作股東即陳坤炎應繳納之股款,渠等並持該帳戶之存摺,作為表明鑫益成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證明文件,並製作不實之鑫益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施明宏據以辦理資本額查核及簽證,施明宏遂於99年9月3日,出具「該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所繳股款於民國99年9月3日止確實已收足,詳股東繳納現金繳款明細。依本會計師查核結果,上述實收資本截至簽證日止,上述現金股款尚未動用且尚未發現有不足敷設立直接費用之情形」等內容之查核報告書,再於99年9月7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鑫益成公司設立登記,使該主管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將鑫益成公司實收股款總額為2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而於同日准予設立登記;惟陳坤炎、呂旻俊旋於99年9月6日,即已將前開鑫益成公司籌備處陳坤炎帳戶內之200萬元領出,致該帳戶餘額僅剩2000元,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陳坤炎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26頁、第206至208頁)。

(二)被告陳坤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00年度偵字第16821號卷㈢第142頁反面至145頁、100年度他字第3677號卷㈢第281至284頁)。

(三)共同被告呂旻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0年度他字第3677號卷㈢第281至284頁)。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揚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16821號卷㈡第188至190頁)。

(五)經濟部99年9月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鑫益成公司股東同意書、鑫益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鑫益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託書、前開上海銀行戶名「鑫益成公司籌備處陳坤炎」帳戶之存摺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7月13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所檢附之鑫益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含鑫益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上海銀行台中分行100年12月8日上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海銀行台中分行100年8月31日上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與交易傳票影本(見100年度他字第3677號卷㈢第247頁反面至278頁)。

(六)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6821號卷㈢第148頁反面至15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陳坤炎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坤炎與呂旻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坤炎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施明宏犯上開3罪,為間接正犯。再被告陳坤炎所犯上開3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陳坤炎明知並未實際出資,竟與呂旻俊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之正確性,且有害於公司資本充實、資本確定原則,危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自陳學歷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本院卷㈡第207頁反面至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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