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 聲請人
- 即受裁定人
- 蔡順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以104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原審判決引用之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明限速60公里,當時處理本案事故之警員(即證人王渝菘)於2年後表示該處以郊區50公里速限計算等語,則案發現場情形與現場圖不符合時,應依規定請當事人簽名確認,判決引用上開現場圖顯然有欠公允;又告訴人於原審法庭審理時當場承認係其自己闖紅燈,原審法官替告訴人說話,並以伊為闖紅燈之機率大為此案判決依據,其立場已偏頗;另原審法官漏未傳喚重要證人,足以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云云。
二、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修法前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修法後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修法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乃及於「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較輕判決」之審查,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依照同條增訂之第3項,乃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並擴及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法後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基於程序從新之原則,本院應適用修法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審查本件是否有再審事由。
四、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亦有明定。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29條、第433條所明定。
五、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蔡順憲係對於本院99年度沙交簡上字第219號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後,再審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後,再審聲請人又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復對本院前揭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既係對「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又本件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僅提出「再審聲請狀」敘述理由,亦未附具原確定裁定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亦於法顯有未合,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業如前述。本件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㈡至再審聲請意旨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據,既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縣烏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9-10頁】,而原確定判決亦已斟酌,顯與「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不合。又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告訴人林政毅闖紅燈之主張,復於原審聲請傳訊詰問證人張三友一節,除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述外,且從其形式上觀察,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僅係民事上賠償責任之劃分,與刑事上被告過失責任是否成立無關,故顯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應認上開證據顯與聲請再審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㈢又再審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均上訴,復經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上字第2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而再審聲請人上揭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聲請人固得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為其自己之利益,聲請再審。然而,原確定判決既於100年2月10日送達與再審聲請人同住一處之蔡何春蓮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沙交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卷宗第192頁),被告遲至104年5月13日,始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為其自己之利益,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逾送達判決後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有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及本院收發室收件日期戳印在案足憑(見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6號刑事卷宗第1頁),是本件聲請亦有此部分之違誤,亦附敘明。
㈣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係針對本院104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裁定為對象,本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顯屬違背規定,其聲請再審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