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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93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張清洲陳貽明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昌榮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2966 、86年度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昌榮共同連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昌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重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判決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85年5 月中旬某日,由陳重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九如分行開戶租用保管箱1 個,以勘查保險庫內部及週邊狀況,並與陳昌榮共同商定行動計畫後,至位於臺北市環河南路上之某家五金行內,購買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機、鐵撬、鐵槌、扳手等工具後,由陳重為駕車搭載陳昌榮至高雄市,2 人先於85年5 月19日上午10時許,前往高雄市九如一路170 巷之防火巷內(即位於高雄企銀九如分行後方),分持前開工具,爬上高雄市○○○路000 號房屋屋頂,並經由隔壁164 號房屋屋頂爬抵隔鄰162 號房屋陽台後,由陳重為持前開鐵槌隔1 狹窄防火巷敲碎毀壞無人居住高雄企銀九如分行之玻璃安全設備後,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一同侵入該銀行至3 樓房間,再以前開電鑽機等工具鑽裂地板,進入該行2 樓之保管箱區,嗣因2 人誤觸保管箱區之警鈴,為避免遭該行行員發現,遂先沿原路徑逃出,迄當日晚間10時許,2 人再度沿原路徑侵入該行保管箱區,並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為工具,撬開該行如附件㈡所示客戶所承租使用之保管箱【保管箱號碼均詳附件㈡】,竊取如附表二所示及其他未扣案數目不詳之金銀珠寶、古董、現金等財物,得手後又沿原路徑逃離現場,並平分所得財物。

(二)復於85年10月下旬某日,陳昌榮與陳重為決議行竊位在臺中市○○路000 號之臺中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中企銀)保管箱之財物後,由陳重為出面,先於85年10月底某日,在臺北市中華路上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 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付款人土地銀行苗栗分行、發票人劉郁文、帳號3842-9號、票號ALB581472 號、發票日85年12月1 日,面額欄空白之支票1 張(下稱甲支票)後,由陳重為於85年10月25日攜帶該紙支票至桃園縣楊梅鎮○○○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2 樓不知情之羅文光住處,假冒「林正文」名義,向羅文光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之房屋(該屋位置正好位在臺中企銀隔壁;下稱A 屋),陳重為並偽造「林正文」之署名而與羅文光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當場在甲支票上填寫面額14萬元而偽造該紙支票後,持以行使交予羅文光充作租金。陳重為、陳昌榮2 人隨後於85年11月9 日下午5 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泥鑽孔切割機、鐵槌、鐵撬、起子、鑿子等工具,自A 屋之廁所位置,共同鑿通隔鄰臺中企銀2 樓保管箱室之牆壁安全設備後,侵入該無人居住之臺中企銀保管箱室,並以前揭工具破壞該行如附件㈠所示客戶所承租使用之保管箱【保管箱號碼均詳附件㈠】,迄至同年11月11日上午5 時許,共竊取如附表三所示及其他未扣案數目不詳之金銀珠寶、古董、現金等財物,得手後,由陳昌榮分得其中約3 分之1 數量之贓物,陳重為分得其中約3 分之2 數量之贓物。嗣經警方尋線追查,於同年11月30日晚間9 時許,在(改制前)臺中縣東勢鎮○○街00號3 樓之5 查獲陳重為,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陳昌榮及其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緝卷第46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昌榮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昌榮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2 至3 頁、34至35頁、46頁、174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重為於警詢、偵訊、本院及中高分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偵22966 卷第109 至110 頁反面、118 至119 頁、131 至132 頁、205 至 208頁反面;偵23080 卷第15至17頁;本院訴440 卷一第8 至10頁、14至16頁、28至19頁反面;本院訴440 卷二第27至30頁;中高院卷一第25之1 頁、44至48頁、94至99頁;本院訴緝卷第117 至121 頁);證人即臺中企銀職員王乃民、陳世雄、陳金火(見偵22966 卷第26至33頁);證人即保全人員邱太雄(見偵22966 卷第34頁正反面);證人即A 屋代租人羅文光、丁淑維(見偵22966 卷第37至44頁反面);證人即臺中企銀鄰居何秀英(見偵22966 卷第50至53頁反面);證人羅郁文(見偵22966 卷第55頁正反面);證人即高雄企銀職員王淑芬(見偵22966 卷第239 頁正反面)、證人即保全人員呂忠勇(見偵22966 卷第240 頁正反面);證人即陳重為之妻楊淑娟、證人即陳重為之兄陳清建(見偵22966 卷第21至25頁反面;偵23080 卷第 5至6 頁、11頁正反面;偵1079卷第36頁正反面);證人即保險箱被害人等(被害人名單及證據出處均詳附件所示)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A 屋之租賃契約書(見他1574卷第41至42頁)、②臺中地檢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85年11月30日、85年12月2 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受執行人:共犯陳重為;見他1574卷第66頁;偵22966 卷第58頁正反面、120 頁)、③共犯陳重為指認被告陳昌榮之相片(見偵22966 卷第120 頁)、④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證人陳清建;見偵22966 卷第195 頁正反面)、⑤查獲贓物照片4 張(見偵22966 卷第209 至210 頁)、⑥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洽商記錄表、存摺類客戶資料查詢單、支票存款查詢單、苗栗縣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證人劉郁文;見偵22966 卷第268 頁之證物袋㈡、㈢、㈣、㈥、㈧】、⑦臺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見中高分院卷第4 至7 頁)、⑧本院86年度訴字第440 號、中高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書(共犯陳重為;見中高分院卷一第17至19頁反面、144 至150 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高雄企銀九如分行保管箱建築物平時無人居住,營業後時間由中興保全負責保安工作,有該分行86年9 月8 日86高銀總九分字第162 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中高分院卷一第40頁);而臺中企銀上開保管箱建築物乃該行自用辦公廳舍,平時營業時間內則為辦公營業,下班上鎖後則交由新光保全負責管理,晚上則無人居住,隔壁中正路185 號為12層公寓,與保管箱隔壁為2 樓,目前亦無人居住,亦有該行86年9 月2 日中儲蓄字第237 函1 份附卷可考(見中高分院卷一第36頁),足見上開2 處場所均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陳昌榮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 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惟被告已實行本件犯罪行為,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⑵修正後之刑法將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故被告所為本件2 次竊盜行為,如無接續犯、集合犯等情形,即需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結果,亦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連續犯之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亦經修正,並於100 年1 月26日公布,100 年1 月28日施行。其中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法定要件並未更動,惟修正前法定刑度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依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罰金,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保險箱之號碼鎖等均屬之。又鐵撬、鐵槌、扳手、起子、鑿子等工具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為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陳重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三)被告上開事實㈠、㈡所為,係各以1 次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多人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具有完整之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即與共犯陳重為共同侵入上開銀行之保險箱室內行竊,大肆搜刮200 餘名被害人之財物,且係以前揭攜帶兇器鑿牆鑽地、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為之,其漠視法令之心態及行為,惡性重大,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量刑實不宜輕縱;且考量被告行竊之物,均係被害人特意租用銀行保險箱以存放之物,該等物品或價值斐淺,或對被害人等深具意義,然被告恣意竊取該等物品,並於得手後隨即將其中所分得之贓物持至某銀樓變現,為己購置房屋,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74 頁),其所為已使被害人等無法尋回遭竊之物,嚴重侵犯他人財產權,又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並斟酌被告犯罪後,經本院於86年7 月11日發布通緝,迄至104 年8 月11日到案(參本院86年7 月11日86年中院敬刑緝字第934 號通緝書、本院104 年8 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本院訴440 尾卷第28至29頁;本院訴緝卷第2 至4 頁),其畏責逃亡長達18年之久,惟尚知自行投案並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貨運搬運工、月薪約 1萬5 千元、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訴緝卷第17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明定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惟依該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經查,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之86年7 月11日經本院通緝,並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之104 年8 月11日自行到案,業如前述,是被告既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得依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為共犯陳重為購買,業據其於中高分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中高分院卷一第97頁),是該等物品係共犯陳重為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行竊工具水泥鑽孔切割機、電鑽機、起子、鑿子等,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及98年度台非字第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固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然該等物品既為被害人等所有,即應待被害人等主張權利進行發還,爰均不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昌榮為行竊臺中企銀保管箱,由共犯陳重為先於85年10月底某日,在臺北市中華路上某處,以8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甲支票後,在其上偽填面額14萬元後,於同年10月25日赴證人羅文光上址住處,假冒「林正文」之名,向證人羅文光承租A 屋,並交付偽造支票予證人羅文光充作租金,嗣其2 人即自所承租之 A屋廁所,鑿通隔鄰臺中企銀保管箱室,而遂行前揭竊盜犯行,故認被告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昌榮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共犯陳重為之供述、證人羅文光、丁淑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臺中企銀竊案是證人陳重為決定要怎麼下手,後來他說要利用租相鄰房屋以鑿壁方式進去,我知道要租A 屋,但不知道他以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租屋等語。

四、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犯陳重為雖已自白犯罪,然其所為不利於被告陳昌榮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須有其他足資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經查:

(一)證人即共犯陳重為就其承租A 屋以行竊臺中企銀部分犯行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85年12月1 日警詢中證稱:臺中企銀竊案是綽號「菜頭」之男子(嗣指認被告)提議策劃,約我見面後,要我出面租A 屋,當時還有另名綽號「阿文」之男子在場,被告並拿現金10萬元及空白支票1 張,要我去找證人羅文光租A 屋,完成簽約後,我與被告先在臺中會合一同巡視A 屋,過1 、2 天後,約於85年11月8 日晚上,我開車載被告去A 屋,現場還有「阿文」及另2 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我們5 人就輪流以各式工具鑿壁,貫穿保險箱後面牆壁,進入保險庫後,分別以鐵鎚、鐵撬撬開保險箱,拿了現金、黃金、珠寶、鑽石等物,回到原處,由被告負責朋分等語(見偵22966 卷第15至18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85年10月初被告知道我經濟狀況不好,就約我一起賺錢,於同年10月底,被告交給我1 張支票,叫我去租A 屋,並告訴我行竊臺中企銀的計畫,後來我用「林正文」名義租屋,支票上除了金額是我加填,其餘被告交給我時就已填好。行竊之人共5 人,在保險箱內除了竊得現金、黃金珠寶外,還有5 支手槍、1 支衝鋒槍等語(見偵22966 卷第74至80頁)。

⒉於85年12月4 日警詢、偵訊中證稱:臺中企銀竊案只有我與被告參與,「阿文」及另2 名不詳男子是我故意編造,以誤導警方辦案。我於85年11月3 日與證人羅文光完成簽約後(即承租A 屋),再與被告一起到A 屋巡視,直至85年11月9 日星期六,因見臺中企銀人員下班,才開始鑿壁,撬開保險箱竊取財物後,再朋分財物,被告分得贓物3分之1 ,我分得3 分之2 (見偵22966 卷第109 至110 頁反面、113頁正反面)。

⒊於85年12月5 日警詢、偵訊時證稱:之前我說有在臺中企銀保險箱內竊得6 把槍枝一節,並無此事,是我編造以誤導警方辦案,因為我害怕警方追查出我竊得之贓物,因此才辯稱有竊得槍枝,且槍枝由被告帶走,來誤導警方偵查方向並全力追查被告等語(見偵22966 卷第118 至119 頁、124頁正反面)。

⒋於86年1 月16日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承租A 屋所使用之支票,是我透過報紙廣告,於85年10月底,在臺北市中華路,以8 千元之代價,向1 名男子所購買,並持以租屋,辦理承租時,我當場填寫14萬元之金額後,就交給對方了(見偵22966 卷第205 至208 頁反面;偵23080 卷第15至17頁)。

⒌於86年3 月3 日、86年6 月23日本院審理時及87年2 月11日中高分院審理時證稱:臺中企銀部分是被告提議,我與他2 人再共同策劃。由我出面租A 屋,甲支票是我在臺北市中華路向1 名男子以8 千元購買,並持向證人羅文光租A 屋,當場在支票填14萬元交給證人羅文光當押租金。我即與被告搬入居住,並於85年11月9 日開始鑿牆等語(見本院訴440 卷一第14至16頁;本院訴440 卷二第27至30頁;中高分院卷一第95頁反面至97頁)。

⒍於105 年5 月3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臺中企銀竊案,我以偽造支票方式去租A 屋,是我自己決定還是經過討論,我忘記了,關於以此方式租屋,當時好像沒有跟另位共犯討論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20 頁)。

(二)是證人陳重為固曾證稱:甲支票是被告交給我的,臺中企銀竊案由被告主導,由我與被告一同策劃等語,然觀諸證人陳重為歷次證述,其於85、86年間之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時,就關於甲支票之來源及行竊臺中企銀之共犯人數、所得財物等節,前後證述不一,並有推諉、誤導辦案之情,其所述已非無瑕疵;況關於以偽造支票之方式承租A 屋乙節,證人陳重為是否係與被告共同謀議後而為,證人陳重為於先前偵、審程序中對此並未曾明確說明,復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質其於此,其先稱:「不記得」,後改稱:「好像沒有」等語,是依證人陳重為之證述,尚不足認被告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三)其次,證人羅文光、丁淑維於警詢中雖均其等就A 屋租賃事宜曾與證人陳重為見面、交涉(見偵22966 卷第35至39頁反面、42至44頁反面),然此亦僅能證明證人陳重為有持偽造之支票承租A 屋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亦有參與。況且,證人陳重為之證述縱有前揭不一致之處,惟關於承租A 屋事宜均由其單獨出面為之,且係由其在甲支票上偽填金額後交予證人羅文光等節,其證述則始終一致,核與證人羅文光、丁淑維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參以,被告就臺中企銀竊案所得贓物係分得其中3 分之1 之數量,證人陳重為則分得其中3 分之2 ,此為其2 人所一致供證;是依上開分贓比例及犯案參與情節,可認被告辯稱:臺中企銀竊案係證人陳重為主導,我雖知要租房,但就其以偽造有價證券方式租屋等節並不知情等語,即非無可能,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已預見共犯陳重為將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方式租屋,以實行前揭竊盜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令被告就此部分同擔罪責。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陳昌榮尚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所舉之證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是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犯行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 月2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款、第3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一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1 │支票 │1張 │共犯陳重為所偽造、付││ │ │ │款人:土地銀行苗栗分││ │ │ │行、發票人:劉郁文、││ │ │ │帳號:3842-9號、票號││ │ │ │:ALB581472 號、發票││ │ │ │日:85年12月1 日、面││ │ │ │額:14萬元 │├──┼────┼───┼──────────┤│ 2 │鐵鎚 │2支 │大小各1支 │├──┼────┼───┼──────────┤│ 3 │扳手 │1支 │ │├──┼────┼───┼──────────┤│ 4 │鐵撬 │2支 │大小各1支 │├──┼────┼───┼──────────┤│ 5 │租賃契約│1份 │共犯陳重為偽造「林正││ │書 │ │文」之署名與證人羅文││ │ │ │光訂立。 │└──┴────┴───┴──────────┘┌───────────────┐│附表二:扣案之高雄企銀贓物部分│├──┬─────┬──────┤│編號│品名 │數量 │├──┼─────┼──────┤│ 1 │飾品 │5項 │├──┼─────┼──────┤│ 2 │手鐲 │10只 │├──┼─────┼──────┤│ 3 │手鍊 │10條 │├──┼─────┼──────┤│ 4 │戒指 │19只 │├──┼─────┼──────┤│ 5 │項鍊 │12條 │├──┼─────┼──────┤│ 6 │犀牛角杯 │1只 │├──┼─────┼──────┤│ 7 │壽翁象牙雕│1尊 │├──┼─────┼──────┤│ 8 │手錶 │1只 │└──┴─────┴──────┘┌────────────────┐│附表三:扣案之臺中企銀贓物部分 │├──┬─────┬───────┤│編號│名稱 │數量 │├──┼─────┼───────┤│ 1 │項鍊 │423條 │├──┼─────┼───────┤│ 2 │戒指 │1705只 │├──┼─────┼───────┤│ 3 │手鍊 │430 條 │├──┼─────┼───────┤│ 4 │手鐲 │231只 │├──┼─────┼───────┤│ 5 │飾品 │565項 │├──┼─────┼───────┤│ 6 │墜子 │114 個 │├──┼─────┼───────┤│ 7 │耳環 │111 個 │├──┼─────┼───────┤│ 8 │手錶 │7只 │├──┼─────┼───────┤│ 9 │舊臺幣紙鈔│10元紙鈔128 張││ │ │、5 元紙鈔1 張││ │ │、1 元紙鈔3張 │├──┼─────┼───────┤│ 10 │外幣 │69張 │├──┼─────┼───────┤│ 11 │現金 │38萬1,562元 ││ │ │ │├──┼─────┼───────┤│ 12 │金條 │10塊 │├──┼─────┼───────┤│ 13 │戒指台座 │1只 ││ │ │ │├──┼─────┼───────┤│ 14 │AOC 放影機│1臺 ││ │ │ │├──┼─────┼───────┤│ 15 │SONY床頭音│1組 ││ │響 │ │├──┼─────┼───────┤│ 16 │喇叭箱 │1座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9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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