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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劉登俊賴妙雲林欽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昌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2966號、86年度偵字第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昌榮被訴連續加重竊盜部分,免訴;其他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昌榮與陳重為(同案被告,業經判刑確定)2人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意,先於民國85年5月中旬,由陳重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九如分行開戶租用保管箱以勘查現場,隨即與陳昌榮共同謀議後,返回臺北市在環河南路之某五金行內,購買足為兇器之電鑽機、鐵撬、鐵槌等工具後,再由陳重為駕車附載陳昌榮駛往高雄市;其2人於同年5月20日前往高雄市九如一路170巷之防火巷內(即於高雄企銀後方),共同手持所購得之前揭工具等物,爬上高雄市○○○路000號屋頂,再經由164號抵達162號陽台後,陳重為即持足為兇器之鐵槌敲破高雄企銀九如分行之玻璃,而後2人共同潛入該銀行下至3樓,再以電鑽機、切割器等工具割裂地板,進入2樓之保管箱區,以鐵撬為工具打開保管箱竊取該行客戶存放於保管箱之現金、珠寶、金飾、古董等財物,待得手後2人平分所得財物。嗣陳重為與陳昌榮又於85年10月下旬,共同計劃下手行竊位於臺中市○○路000號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中企銀)之保管箱財物,乃由陳重為於85年10月底,在台北市中華路,以新台幣(下同)8千元之代價,向以顏連卿(共同被告,由原審另案審理)為首之芭樂票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者購買付款人為土地銀行苗栗分行、發票人為劉郁文、帳號0000-0、票號ALB581472、發票日85年12月1日、惟面額欄空白之支票1張,並於其上偽填面額14萬元後,於85年10月25日赴桃園縣○○鎮○○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羅文光之住處,假冒「林文正」之名,向羅文光承租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A屋),並交付該偽造支票予羅文光以充作租金,使羅文光陷於錯誤而同意將房屋出租予陳重為。陳重為、陳昌榮2人即於85年11月9日,持其所有足為兇器之水泥鑽孔切割機、鐵槌、鐵撬、起子、鑿子等工具,自陳重為承租之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廁所位置,鑿通隔鄰台中企銀2樓之保管箱室;陳重為、陳昌榮2人由天花板攀爬侵入後,即以前揭工具破壞保管箱,竊取該行客戶寄存於保管箱內之現金、珠寶、金飾、古董等財物,得手後由陳重為取得3分之2贓物,陳昌榮取得3分之1贓物。因認被告陳昌榮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之說明:

㈠、按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55年度第4次刑庭總會決議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昌榮涉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罪部分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屬修正前刑法第55條裁判上一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昌榮被訴連續加重竊盜部分應為免訴,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則應為無罪(均詳後敘),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之判決主文就此即應分別諭知,合先敘明。

㈡、次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裁判要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昌榮涉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罪部分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等語,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該被訴2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各自獨立,應各別計算之。而本件被告陳昌榮被訴連續加重竊盜罪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應為免訴判決,然重罪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時效既未完成,則應另為實體判決。

三、免訴部分:

㈠、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83條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經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法律適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㈡、被告陳昌榮被訴連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竊盜行為終了日為85年11月9日,其因逃匿,經原審法院於86年7月11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解釋,則被告陳昌榮被訴連續加重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計算如下:

⒈被訴加重竊盜罪名,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為12年6月。

⒉86年1月9日檢察官開始偵查日(見台中地檢86偵1079號卷第17頁)起至86年7月11日原審通緝日即本案追訴權時效實際上停止進行之日止,共計6月2日,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⒊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並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86年1月22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至86年1月28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6日期間,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

⒋依此,本案追訴權時效自85年11月9日起算12年6月,加計因偵查、審判進行中時效停止進行之6月2日,扣除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差距6日,其追訴權時效已於98年11月5日完成【計算式:(85年11月9日)+(12年6月)+(6月2日)─6日=98年11月5日】。

㈢、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昌榮經原審法院通緝後,迄104年8月11日始行到案,惟其被訴連續加重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8年11月5日即已完成,依法就此部分應為被告陳昌榮免訴判決,原審疏察,就此部分仍為有罪判決,殊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陳昌榮均上訴執此部分時效已完成等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昌榮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共犯陳重為之供述、證人羅文光、丁淑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陳昌榮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均未有何參與本件竊盜或偽造支票之行為,亦不認識共犯陳重為,更不知道陳重為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租屋之事,本案與伊均無關係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犯陳重為雖已自白犯罪,然其所為不利於被告陳昌榮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須有其他足資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經查:

⒈證人即共犯陳重為就其承租A屋以行竊台中企銀部分犯行之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85年12月1日警詢中證稱:台中企銀竊案是綽號「菜頭」之男子(嗣指認被告陳昌榮)提議策劃,約我見面後,要我出面租A屋,當時還有另名綽號「阿文」之男子在場,被告並拿現金10萬元及空白支票1張,要我去找證人羅文光租A屋,完成簽約後,我與被告先在臺中會合一同巡視A屋,過1、2天後,約於85年11月8日晚上,我開車載被告去A屋,現場還有「阿文」及另2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我們5人就輪流以各式工具鑿壁,貫穿保險箱後面牆壁,進入保險庫後,分別以鐵鎚、鐵撬撬開保險箱,拿了現金、黃金、珠寶、鑽石等物,回到原處,由被告負責朋分等語(見偵22966卷第15 -18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85年10月初被告知道我經濟狀況不好,就約我一起賺錢,於同年10月底,被告交給我1張支票,叫我去租A屋,並告訴我行竊台中企銀的計畫,後來我用「林正文」名義租屋,支票上除了金額是我加填,其餘被告交給我時就已填好。行竊之人共5人,在保險箱內除了竊得現金、黃金珠寶外,還有5支手槍、1支衝鋒槍等語(見偵22966卷第74-80頁)。

②於85年12月4日警詢、偵訊中證稱:台中企銀竊案只有我與被告參與,「阿文」及另2名不詳男子是我故意編造,以誤導警方辦案,我於85年11月3日與證人羅文光完成簽約後(即承租A屋),再與被告一起到A屋巡視,直至85年11月9日星期六,因見台中企銀人員下班,才開始鑿壁,撬開保險箱竊取財物後,再朋分財物,被告分得贓物3分之1,我分得3分之2(見偵22966卷第109-110頁反面、113頁正反面)。

③於85年12月5日警詢、偵訊時證稱:之前我說有在台中企銀保險箱內竊得6把槍枝乙節,並無此事,是我編造以誤導警方辦案,因為我害怕警方追查出我竊得之贓物,因此才辯稱有竊得槍枝,且槍枝由被告帶走,來誤導警方偵查方向並全力追查被告等語(見偵22966卷第118-119頁、124頁正反面)。

④於86年1月16日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承租A屋所使用之支票,是我透過報紙廣告,於85年10月底,在台北市中華路,以8千元之代價,向1名男子所購買,並持以租屋,辦理承租時,我當場填寫14萬元之金額後,就交給對方了(見偵22966卷第205-208頁反面;偵23080卷第15-17頁)。

⑤於86年3月3日、86年6月23日原審審理時及87年2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台中企銀部分是被告提議,我與他2人再共同策劃。由我出面租A屋,甲支票是我在台北市中華路向1名男子以8千元購買,並持向證人羅文光租A屋,當場在支票填14萬元交給證人羅文光當押租金。我即與被告搬入居住,並於85年11月9日開始鑿牆等語(見原審訴440號卷㈠第14-16頁;訴440卷㈡第27-30頁;本院卷㈠第95頁反面-97頁)。

⑥於105年5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台中企銀竊案,我以偽造支票方式去租A屋,是我自己決定還是經過討論,我忘記了,關於以此方式租屋,當時好像沒有跟另位共犯討論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20頁)。

⒉是證人即共犯陳重為固曾證稱:甲支票是被告交給我的,台中企銀竊案由被告主導,由我與被告一同策劃等語,然觀諸證人陳重為歷次證述,其於85、86年間之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時,就關於甲支票之來源及行竊台中企銀之共犯人數、所得財物等節,前後證述不一,並有推諉、誤導辦案之情,其所述已非無瑕疵;況關於以偽造支票之方式承租A屋乙節,證人陳重為是否係與被告陳昌榮共同謀議後而為,證人陳重為於先前偵、審程序中對此並未曾明確說明,復於原審審理時,經法院質其於此,其先稱:「不記得」,後改稱:「好像沒有」等語,是依證人陳重為之證述,尚不足認被告陳昌榮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⒊其次,證人羅文光、丁淑維於警詢中雖均其等就A屋租賃事宜曾與證人陳重為見面、交涉(見偵22966卷第35-39頁反面、42-44頁反面),然此亦僅能證明證人陳重為有持偽造之支票承租A屋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陳昌榮就此部分亦有參與。況且,證人陳重為之證述縱有前揭不一致之處,惟關於承租A屋事宜均由其單獨出面為之,且係由其在甲支票上偽填金額後交予證人羅文光等節,其證述則始終一致,核與證人羅文光、丁淑維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參以,被告陳昌榮就台中企銀竊案所得贓物僅分得其中3分之1之數量,證人陳重為則分得其中3分之2,此為被告陳昌榮之前與陳重為一致供陳在卷;是依上開分贓比例及犯案參與情節,可認被告陳昌榮之前所辯:台中企銀竊案係證人陳重為主導,伊雖知要租房,但就其以偽造有價證券方式租屋等節並不知情等語,即非無可能,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說服法院就被告陳昌榮已預見共犯陳重為將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方式租屋,以實行前揭竊盜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令被告陳昌榮就此部分同擔罪責。

㈣、綜上,檢察官認被告陳昌榮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所舉之證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陳昌榮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昌榮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應為被告陳昌榮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雖亦同認不能證明被告陳昌榮此部分犯罪,惟因就上揭加重竊盜部分應予免訴判而誤為有罪判決,並以公訴人認該加重竊盜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乃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本院就被告陳昌榮被訴加重竊盜部分既認應為免訴判決,揆諸上揭說明,則就此部分即應另為無罪諭知,是原判決此部分亦屬不當,公訴人就此部分仍執與起訴書相同之論證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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