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誌嘉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3173、3174、3176、3177、3294、3309、6034、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仟肆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丑○○與壬○○、己○○、癸○○(原名陳泰樺)等人因缺錢花用,且己○○從旁得悉友人林志豪曾向丁○○購買愷他命,復因癸○○與丁○○熟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己○○並邀同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甲○○;丑○○、壬○○則另邀同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子○○(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渠3 人且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壬○○、己○○、癸○○部分均已先行審結】:
(一)丑○○與壬○○、己○○、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3 年5 月下旬之某日,在癸○○所營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之3 之「紅卒檳榔攤」,因己○○之提議,而謀議要將丁○○與林志豪交易毒品之過程錄影並燒製光碟後,持以威嚇丁○○以獲得財物,並由癸○○扮白臉,負責居中斡旋,以順利取得財物;謀議既定後,先由己○○提供可錄影之眼鏡1 副,交予不知渠等要對丁○○恐嚇取財之林志豪、胡濬平,指示其2 人將丁○○販賣毒品予林志豪之過程錄影;嗣林志豪於103 年6 月8 日上午某時,以「微信」通訊軟體向丁○○表示要購買愷他命後,渠2 人即約定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與南村路口之 7-11 便利超商停車場交易,林志豪則由戴上上開眼鏡之胡濬平陪同前往,並將交易過程錄影後,於不詳時日交給己○○,己○○再將上開錄影燒製成光碟。
(二)嗣己○○聯繫同具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阿慶」之成年男子2 人,先於 103年6 月29日夜間1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村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己○○並藉詞指責丁○○販賣愷他命予林志豪乙事,丁○○因害怕而駕車逃離現場,並於當晚聯繫癸○○探詢己○○等人欄車之目的,癸○○隨即趕至丁○○家中,告以其交易毒品遭錄影乙事,並向丁○○表示己○○等人要其出面商談,丁○○因而心生畏懼而決定被動因應之。
(三)己○○復於103 年7 月4 日聯繫壬○○、甲○○,壬○○復聯絡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該日下午7 時許,至臺中市后里區「七星公園」會面,計畫前往丁○○家中,以前揭交易光碟威嚇丁○○以索取金錢;另子○○因與壬○○聯繫交易愷他命,而依約於該日下午7 時許前往「七星公園」,渠2 人交易完畢後,壬○○、丑○○便邀同亦具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子○○一同前去丁○○家支援;渠等於同日晚間8 時許,即由壬○○駕車搭載丑○○、子○○;己○○駕車搭載甲○○,其餘之人則共乘1 輛車,而一同前往丁○○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 ○0 號住處;於途中壬○○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對坐在其車上、不知壬○○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丑○○、子○○表示:車上有西瓜刀1 把及A 槍(內含B 子彈)1 支,等一下去丁○○家可以拿下車教訓丁○○等語;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渠等抵達丁○○住處後,壬○○因先前曾與丁○○見面而未下車,故由己○○向丁○○表示握有其販賣毒品之光碟,丁○○與弟弟丙○○、父親戊○○走出住處,丙○○見己○○手上握有丁○○之鑰匙,即上前欲向己○○取回,己○○與丙○○隨即發生拉扯,與壬○○同具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聯絡之丑○○、子○○見狀,隨即趕至壬○○車上向壬○○取其所有之 A槍(內含B 子彈)1 支及西瓜刀1 把返回丁○○住處,丑○○遂持該槍指向丙○○、丁○○及戊○○等人,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丙○○等人,致其等心生畏懼,丙○○因擔心家人安危,遂上前搶槍,子○○遂持該西瓜刀朝丙○○右手臂砍擊,致丙○○受有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丑○○所持有上開A 槍隨即掉在地上,其內之彈匣及B 子彈遂掉在官泰發住處外庭院堆放之石膏模上,丁○○之家人報警後,壬○○遂先離開現場,並將上開槍枝及西瓜刀帶走,另駕車前去接癸○○前至丁○○住處安撫丁○○等人。嗣員警到場後,丁○○向己○○等表示不要提及其販賣毒品之事,則丁○○等人即不追究丙○○手臂遭砍乙事,員警因己○○等人表示僅係單純打架事件後即離開現場,己○○等人之恐嚇取財犯行始未能得逞。
二、丑○○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第三級毒品及管制藥品,依法不得販賣或轉讓,竟仍各為下列行為:
(一)丑○○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方式,交付愷他命予庚○○、寅○○、辛○○,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價金而完成交易【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400 元;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毒品數量、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
(二)丑○○基於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4、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1包(轉讓之重量均未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淨重20公克以上之數量)予乙○○、辛○○【轉讓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 、5 】。
三、嗣因戊○○於上開事實一所示事件發生後,在其住處外庭院發現A 槍之彈匣1 個及B 子彈1 顆,且因丙○○之右手臂刀傷見骨,遂將該彈匣、子彈送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扣案偵辦,並通知丑○○到場,丑○○則提供由壬○○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①之槍枝(內無彈匣及子彈)予員警,員警因丁○○等人不願交代內情而擴大偵辦,並經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04 年1 月27日下午3 時25分至 6時許,分別拘提壬○○、甲○○、丑○○、己○○、癸○○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11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甲分局偵辦暨丙○○、丁○○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丑○○及辯護人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76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113 頁反面至第115 頁、第124 頁至第126 頁反面、第 146頁至第148 頁反面;本院聲羈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壬○○、甲○○、己○○、癸○○、子○○於警詢、偵訊,兼或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173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3頁至第65頁反面、第69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1頁反面、第274 頁至第276 頁、第281 頁至第284 頁、第291 頁至第292 頁反面;偵3294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偵3176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反面;偵3177卷第14頁反面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第71頁反面、第84頁至第87頁;本院聲羈卷第9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第129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至第120 頁);證人丁○○、丙○○、戊○○、林志豪、胡濬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3176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反面;偵3174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第60頁至第62頁;偵3173卷、第104 頁至第110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20 頁至第124 頁反面、第132 頁至第134 頁、第136 頁至第141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照片3 張、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4 張、同款西瓜刀之照片2 張、證人胡濬平帶攝影鏡頭拍攝證人丁○○、林志豪交易毒品之照片2 張、證人丁○○住家照片9 張、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3173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18 頁正反面、第126 頁至第130 頁、第285頁;偵3177卷第44頁至第51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76卷第34頁至第41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第128 頁至第132 頁;本院聲羈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辛○○、寅○○、庚○○、余彥賢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3173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第207 頁至第208 頁、第210 頁至第215 頁、第237 頁至第238 頁、第240 頁至第242 頁、第255 頁至第256 頁、第258 頁至第260 頁、第263 頁、第265 頁至第268 頁),並有證人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被告與證人辛○○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001588、聲監續字第001534、001715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時間自103 年9 月4 日上午10時至同年11月28日上午10時)在卷可稽(見偵3173卷第204 頁反面、第269 頁至第270 頁;偵3176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139 頁;偵6035卷第296 頁至第304 頁)。
⒉按愷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三級毒品,量少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復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3 所示3 次販賣毒品,各可自其中賺取約100 至500 元不等價差之利潤,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就販賣、轉讓愷他命部分所為任意性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刑法第346 條恐嚇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倘行為人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恐嚇未遂之罪。查本件被告丑○○與共犯壬○○、甲○○、己○○、癸○○、子○○對證人丁○○所為恐嚇取財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等犯罪均屬未遂。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應依同法第 1項之規定論處、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與共犯壬○○、甲○○、己○○、癸○○、子○○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與共犯壬○○、子○○人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壬○○、子○○共犯上開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均係起因於證人丙○○與共犯己○○產生拉扯,因而由被告持A 槍(內含彈匣及B 子彈)恫嚇證人丙○○之際,同時由共犯子○○持該開山刀砍傷證人丙○○,是被告共同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以刀、槍恐嚇證人丙○○並傷害證人丙○○,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已於104 年 2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 月6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二㈠所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⒉次按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 月10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 種。本案被告所販賣、轉讓之愷他命顯非注射針劑,自非合法製造,是上開被告販賣或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為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
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同法第8 條第3 項之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再者,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偽藥,偽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就販賣、轉讓愷他命之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⑴轉讓愷他命部分:依92年7 月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3年以下,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另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或係轉讓予未成年人,而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標準,兩者相較,藥事法仍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⑵販賣愷他命部分: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行為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雖知悉愷他命係屬毒品,但不知是偽藥,就轉讓愷他命部分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罪科刑云云。然愷他命既經政府公告屬於管制藥品達10餘年之久,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並時有接觸愷他命(見偵3176卷第12頁、第14頁反面、第26頁反面),參以被告於99年間即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少年法庭99年度少調字第526 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卷三第37頁正反面),則其對愷他命為未經許可製造之藥物,要難諉為不知,自難以其不知法令為由,脫免轉讓偽藥之刑責。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⒌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轉讓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規範單純持有偽藥之刑責;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處罰之行為,而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並無證據證明其所持有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難認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愷他命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犯罪行為,從而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尚無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如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前揭3 次販賣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二㈠】,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述3 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2 次轉讓偽藥愷他命之行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偽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66、3413號、104 年度台上第399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㈠所示3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函詢結果,尚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 月12日中檢秀道104 偵3173字第0469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90頁),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⒋另辯護人就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此部分所為,嚴重影響國民之健康,且其前於99年間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是被告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又衡以被告前揭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情節,均難認其犯罪有何情可憫恕之事由;參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尚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經審酌其此部分之犯罪並無可憫恕之事由,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⑴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與共犯壬○○等人率爾糾眾,以設局恐嚇取財之手段,迫使證人丁○○給付財物,甚於行為過程中與共犯壬○○、子○○共同持刀、槍對被害人等行恐嚇、傷害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復未能與證人丁○○、丙○○達成和解;並考量本件證人丁○○之財物並無實際受損,而證人丙○○所受傷勢非輕;復斟酌被告於本件中並非提議主導之人,惟於初始即參與謀議之犯罪情節;又⑵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仍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並恣意轉讓愷他命供他人施用,均致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本件各次販賣及轉讓之數量及獲利等節;另⑶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在家中幫忙賣滷味,月收入約2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三第35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傷害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犯,均係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而不得易科罰金,然既經本院各處以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刑,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即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傷害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一),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讓偽藥罪(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A 槍,係共犯壬○○所有,供被告共同為犯罪事實一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2頁反面),核與共犯壬○○供述:A 槍我在網路上買的,買來就裝有B 子彈,案發時原本放在我車上,我跟被告及共犯子○○說有需要可以拿下去用等語相符(見偵3173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本院卷一第129 頁),是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槍枝,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於相關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販賣、轉讓愷他命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2頁反面),且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附表一編號5 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次販賣毒品所得各2,000 元、400 元、1,000 元(共計3,4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10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其否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其中編號3 至5 、8 所示槍枝,經送鑑定後認均無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故均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編號2 所示之B 子彈,因送鑑經試射後,其彈藥部分經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亦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證人乙○○所有,被告並供稱:該毒品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⒌至未扣案之西瓜刀1 把,雖係共犯壬○○所有供被告與之共同為犯罪事實一之傷害犯行所使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押在案,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購毒者│毒品種類/數量 │時間、地點、方式│所犯法條│ 罪 刑 ││ │或受讓├───────┤ │ ├───────────┤│ │者 │價格(新臺幣/ │ │ │ 減刑事由 ││ │ │元) │ │ │ │├──┼───┼───────┼────────┼────┼───────────┤│ 1 │庚○○│愷他命/5公克 │被告於103 年11月│修正前毒│丑○○販賣第三級毒品,││ │ ├───────┤11日上午11時50分│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 │2,000元 │許,以其所持用之│制條例第│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 │ │門號0000000000號│4 條第 3│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行動電話與證人張│項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育誠持用之門號09│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00000000號行動電│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話聯繫後不久,在│ │。 ││ │ │ │位於臺中市后里區│ ├───────────┤│ │ │ │福德路「長生托兒│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所」旁之巷子內,│ │第2 項 ││ │ │ │交付左列毒品予證│ │ ││ │ │ │人庚○○,並向其│ │ ││ │ │ │收取左列價金而完│ │ ││ │ │ │成交易。 │ │ │├──┼───┼───────┼────────┼────┼───────────┤│ 2 │寅○○│愷他命/0.5公克│被告於103 年10月│修正前毒│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 日下午1 時16分│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 │ │ │許,以其所持用之│制條例第│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 │ │門號0000000000號│4 條第 3│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行動電話與證人劉│項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 │ │ │家浤持用之門號09│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00000000號行動電│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話聯繫後不久,在│ │。 ││ │ ├───────┤其位於臺中市后里│ ├───────────┤│ │ │400元 │區甲后路501 巷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號住處,交付左列│ │第2 項 ││ │ │ │毒品予證人庚○○│ │ ││ │ │ │,並向其收取左列│ │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 │├──┼───┼───────┼────────┼────┼───────────┤│ 3 │辛○○│愷他命/1.5公克│被告於103 年11月│修正前毒│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3日上午8 時19分│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 │ │ │許,以其所持用之│制條例第│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 │ │門號0000000000號│4 條第 3│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行動電話與證人陳│項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彥佐持用之門號09│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00000000號行動電│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話聯繫後不久,在│ │。 ││ │ ├───────┤其臺中市后里區甲│ ├───────────┤│ │ │1,000元 │后路501 巷口,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付左列毒品予證人│ │第2 項 ││ │ │ │辛○○,並同意其│ │ ││ │ │ │佔暫行積欠左列價│ │ ││ │ │ │金而完成交易。嗣│ │ ││ │ │ │證人辛○○於2 週│ │ ││ │ │ │後將價金給付予被│ │ ││ │ │ │告。 │ │ │├──┴───┴───────┴────────┴────┴───────────┤│轉讓毒品部分 │├──┬───┬───────┬────────┬────┬───────────┤│ 4 │乙○○│愷他命/ 約0.5 │被告於103 年12月│藥事法第│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公克(無償轉讓│下旬之25日前某時│83條第 1│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 │ │) │日,在其位於臺中│項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市后里區甲后路50│ ├───────────┤│ │ │ │1 巷11號住處,無│ │無 ││ │ │ │償交付左列毒品予│ │ ││ │ │ │證人乙○○施用。│ │ │├──┼───┼───────┼────────┼────┼───────────┤│ 5 │辛○○│愷他命/ 約0.2 │被告於103 年11月│藥事法第│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公克(無償轉讓│4 日中午12時14分│83條第 1│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 │ │) │許,以所持用之門│項 │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 │ │ │號0000000000號行│ │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 │ │ │動電話與證人陳彥│ │收之。 ││ │ │ │佐持用之門號0930│ ├───────────┤│ │ │ │229646號行動電話│ │無 ││ │ │ │聯繫後不久,在臺│ │ ││ │ │ │中市后里區甲后路│ │ ││ │ │ │501 巷口,無償交│ │ ││ │ │ │付左列毒品予證人│ │ ││ │ │ │辛○○施用。 │ │ │└──┴───┴───────┴────────┴────┴───────────┘┌───────────────────────────────────────────────┐│附表二 │├──┬───────────┬────────┬───────────────────────┤│編號│ 品 項 │ 執行時/地/ │ 備 註 ││ │ │ 受執行人 │ │├──┼───────────┼────────┼───────────────────────┤│ 1 │仿92型黑色手槍1 支(函│①槍枝部分: 103│大甲分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見偵3176卷第168 頁至││ │黑色彈匣1 個;即A槍) │年7 月23日夜間11│第181 頁):槍管內有阻鐵,非管制槍枝的可能性較││ │ │時/執行處所:臺│大。 ││ │ │中市后里區甲后路│ ││ │ │50 1巷11號/被告│ ││ │ │(為共犯壬○○所│ ││ │ │有,由被告主動提│ ││ │ │出予大甲分局員警│ ││ │ │扣案) │ ││ │ ├────────┼───────────────────────┤│ │ │②彈匣部分: 103│ ││ │ │年7 月17日夜間10│ ││ │ │時50分/執行處所│ ││ │ │:臺中市后里區舊│ ││ │ │圳路45之號/證人│ ││ │ │戊○○ │ ││ │ │ │ │├──┼───────────┼────────┼───────────────────────┤│ 2 │9mm 子彈1 顆(即B 子彈│103 年7 月17日夜│鑑定結果(見偵3173卷第118 頁)送鑑子彈1 顆,認││ │) │間10時50分/執行│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力。││ │ │處所:臺中市后里│ ││ │ │區舊圳路45之號/│ ││ │ │證人戊○○ │ │├──┼───────────┼────────┼───────────────────────┤│ 3 │空氣衝鋒槍1 支 │104 年1 月27日中│無殺傷力 ││ │ │午12時30分/執行│ │├──┼───────────┤處所:臺中市太平├───────────────────────┤│ 4 │空氣手槍1支(含彈匣) │區宜昌路465 巷16│無殺傷力 ││ │〈型號:SW40F〉 │號308 室/被告 │ │├──┼───────────┤ ├───────────────────────┤│ 5 │92空氣手槍1支(含彈匣 │ │無殺傷力 ││ │)〈型號:MP-ARMED〉 │ │ │├──┼───────────┤ ├───────────────────────┤│ 6 │鋼珠1罐 │ │ │├──┼───────────┤ ├───────────────────────┤│ 7 │空氣瓦斯鋼瓶4支 │ │ │├──┼───────────┼────────┼───────────────────────┤│ 8 │P2空氣手槍1支(含彈匣 │104 年1 月27日下│無殺傷力 ││ │)〈型號:PT99AF〉 │午3 時/執行處所│ │├──┼───────────┤:臺中市后里區三├───────────────────────┤│ 9 │鋼珠1罐 │豐路38之1 號/被│ ││ │ │告 │ │├──┼───────────┤ ├───────────────────────┤│ 10 │瓦斯鋼瓶1支 │ │ │├──┼───────────┼────────┼───────────────────────┤│ 11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8│104 年1 月27日下│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犯行使用之物。 ││ │0000000 號SIM 卡1枚) │午3 時30分/執行│ ││ │ │處所:臺中市后里│ ││ │ │區甲后路501 巷11│ ││ │ │號/被告 │ │├──┼───────────┼────────┼───────────────────────┤│ 1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夾 │104 年1 月28日上│鑑定結果(6034偵卷第49頁): ││ │鏈袋) │午7 時35分/執行│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處所:臺中市后里│ 送驗數量:0.0012公克(淨重) ││ │ │區甲后路105 號/│ 驗餘數量:0.0002公克(淨重) ││ │ │證人乙○○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