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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國坤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8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國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國坤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搶奪犯意,分別為下列㈠、㈢所示搶奪、㈡、㈣所示竊盜之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6月7日晚上6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之公園人行道上,見王鄭錦惠甫停放機車完畢一人獨自行走,認有機可趁,即徒步接近王鄭錦惠,趁王鄭錦惠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王鄭錦惠戴掛在頸部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於同日晚上7時8分許,攜帶搶得之金項鍊,前往不知情之蔡淑燕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寶匯珠寶銀樓,以18,115元之價格,出售予蔡淑燕,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

㈡於104年6月18日凌晨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謝承佑所有、李均豪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即以該鑰匙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後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㈢於104年6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騎樓前,見盧麗貞獨自一人坐在騎樓下工作,認有機可趁,旋將該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附近,徒步接近盧麗貞,趁盧麗貞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盧麗貞戴掛在頸部、重量約0.4錢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攜帶搶得之金項鍊,前往不知情之王彩鑾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天盛銀樓,以1,100元之價格,出售予王彩鑾,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

㈣於104年6月13日凌晨5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尚益交通器材公司所有、林柏杉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即以該鑰匙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後棄置在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與五權南一路口。

㈤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廖國坤涉犯上開竊盜、搶奪犯行,而廖國坤則於104年6月24日晚上6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於同日晚上9時34分許,帶同員警至犯罪事實一㈡棄置地點,扣得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發還李均豪)。

二、案經王鄭錦惠、盧麗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國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竊盜、搶奪之事實,迭據被告廖國坤於警詢(警卷第4至13頁)、偵訊(偵字卷第21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2頁)時,均坦承不諱,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搶奪部分,業經告訴人王鄭錦惠(警卷第21、22頁)、證人蔡淑燕(警卷第23至25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1紙(警卷第2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39幀(警卷第28至40頁)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部分,業經被害人李均豪(警卷第41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4至18頁)、指認現場照片2幀(警卷第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警卷第43、4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4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警卷第46頁)在卷可稽。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搶奪部分,業經告訴人盧麗貞(警卷第56、57頁)、王彩鑾(核交字卷第3至5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35幀(警卷第19、47至55、59至63頁)在卷可稽。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部分,業經被害人李均豪(警卷第41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12幀(警卷第66至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警卷第73頁)在卷可稽。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搶奪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廖國坤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次搶奪、2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12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1案,刑期起算日為97年4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101年4月10日);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5罪)、6月(共5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2案,刑期起算日為101年4月11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3月17日);上開第1、2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4年1月28日,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3年10月6日再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於102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4年1月28日,且於假釋期間再犯搶奪案件,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然第1、2案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第1案之徒刑業於101年4月10日執行期滿,被告於受第1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按諸前揭說明,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有竊盜、搶奪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以徒步方式之搶奪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李均豪已領回失竊物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