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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麗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麗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林淑珠」之署名(共壹拾壹枚)及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偽造「林淑珠」之指印(共壹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麗敏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晚間1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科雅路與中清路4段路口,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所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104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為規避刑事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姊林淑珠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林淑珠」之署名(共拾壹枚)及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偽造「林淑珠」之指印,且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各以表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意思證明欄所示內容之私文書,並於偽造完成後,交付承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員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淑珠權益及檢警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林麗敏偽造「林淑珠」之指紋卡,與檔存林麗敏指紋卡之年籍資料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麗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280號卷[下稱第7280偵卷]第13頁正反面、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104偵7280卷第18頁反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2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卷第7頁)、被告冒名「林淑珠」於103年12月25日所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24頁)、被告冒名「林淑珠」所簽名捺指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冒名「林淑珠」所簽名捺指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權利告知書(見警卷第37頁)、被告冒名「林淑珠」所簽名捺指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見警卷第38頁)、被告冒名「林淑珠」所簽名捺指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警卷第39頁)、被告冒名「林淑珠」所簽名捺指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管束通知書(見警卷第40頁)、被告冒名「林淑珠」所簽名捺指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通知書(見警卷第41頁)、被告冒名「林淑珠」所簽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42頁)、被告冒名「林淑珠」所簽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被告冒名「林淑珠」所簽名捺指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45頁)、被告冒名「林淑珠」所簽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署押,係指用以證明人格同一性之記號;而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權利告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行為人係利用該他人名義,表達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等用意。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行為人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行為人偽造私文書,復執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該他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林淑珠」之簽名或捺印,僅係單純表示受測者、受詢問或訊問者係為「林淑珠」之人格同一性,尚不成立偽造文書,而均成立偽造署押;第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林淑珠」之簽名或捺印,均有以「林淑珠」名義表示如附表二之意思證明欄所示意思表示之證明、用意,屬偽造私文書之範疇。

㈢核被告林麗敏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一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林淑珠」簽名或指印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誤會,惟本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之適用,並命其並為辯明及辯論,程序上,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淑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林淑珠」之署押及於如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時、空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為達其主觀隱匿身分而逃避刑責之同一目的、犯意所為接續動作,各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獨立性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再被告所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為求規避刑責而冒用其姊林淑珠名義,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應訊時偽造前揭「林淑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損及林淑珠權益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獲取林淑珠諒解宥恕,業經被害人林淑珠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可查(見警卷第6頁、第7280號偵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為無業、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本體,業經被告交付予司法警察取得,均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沒收。惟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林淑珠」之署名(共11枚)及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偽造「林淑珠」之指印(共1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
│1   │103 年12│臺中市大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林淑珠」簽│
│    │月24日下│區科雅路與│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名1枚       │
│    │午11時43│中清路4 段│                  │            │
│    │分許    │交岔路口附│                  │            │
│    │        │近        │                  │            │
├──┼────┼─────┼─────────┼──────┤
│2   │同上    │同上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林淑珠」簽│
│    │        │          │1 項第3 款案件測試│名1枚       │
│    │        │          │觀察紀錄表        │            │
├──┼────┼─────┼─────────┼──────┤
│3   │103 年12│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林淑珠」簽│
│    │月25日上│警察局豐原│查筆錄            │名2枚、指印8│
│    │午0時58 │分局大雅分│                  │枚          │
│    │分許    │駐所      │                  │            │
├──┼────┼─────┼─────────┼──────┤
│4   │103 年12│臺灣臺中地│訊問筆錄          │「林淑珠」簽│
│    │月25日上│方法院檢察│                  │名1 枚      │
│    │午11時11│署        │                  │            │
│    │分許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    │意思證明          │
├──┼────┼─────┼─────────┼──────┼─────────┤
│1   │103 年12│臺中市大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林淑珠」簽│表示知悉警方告知其│
│    │月24日下│區科雅路與│原分局權利告知書  │名1 枚、指印│有關訴訟上權利內容│
│    │午11時43│中清路4 段│                  │1枚         │並為收受之意思證明│
│    │分許    │交岔路口附│                  │            │。                │
│    │        │近        │                  │            │                  │
├──┼────┼─────┼─────────┼──────┼─────────┤
│2   │同上    │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林淑珠」簽│表示以「林淑珠」之│
│    │        │          │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名1 枚、指印│名義收受拘提逮捕通│
│    │        │          │通知書            │1枚         │知之意思證明。    │
├──┼────┼─────┼─────────┼──────┼─────────┤
│3   │同上    │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林淑珠」簽│表示對於警方逮捕、│
│    │        │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名1 枚、指印│拘禁之強制處分,不│
│    │        │          │友通知書          │1枚         │欲通知相關親友之意│
│    │        │          │                  │            │思證明。          │
├──┼────┼─────┼─────────┼──────┼─────────┤
│4   │同上    │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林淑珠」簽│表示已知悉警方告知│
│    │        │          │行管束通知書      │名1 枚、指印│依法執行管束並為收│
│    │        │          │                  │1枚         │受之意思證明。    │
├──┼────┼─────┼─────────┼──────┼─────────┤
│5   │同上    │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帶│「林淑珠」簽│表示已知悉警方告知│
│    │        │          │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名1 枚、指印│為查證其身分而帶往│
│    │        │          │通知書            │1枚         │警局之作為並為收受│
│    │        │          │                  │            │之意思證明。      │
├──┼────┼─────┼─────────┼──────┼─────────┤
│6   │同上    │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林淑珠」簽│表示以「林淑珠」之│
│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名1枚       │名義簽收該通知單之│
│    │        │          │事件通知單        │            │意思證明。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