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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9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君名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君名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君名於民國104年5月18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後座搭載鄭凱夫,沿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而逆向即南往北行駛,於當日晚間10時5分許,由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中央分隔島缺口時,原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及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交岔路口附近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閃光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標線指示,逕行自上開北往南車道之外側車道,先逆向(即南往北)斜向行駛穿越上開路段外側、內側二車道,再跨越上開路段中央分隔島缺口,且於中山路南往北車道之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之標誌,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亦未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逕行斜向左轉進入中山路南往北車道之內側車道往北行駛。適時,邱奕豪(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判決在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經過閃黃號誌路段時,駕駛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卻疏於注意及此,使邱奕豪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張君名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張君名、鄭凱夫2人均人車倒地,鄭凱夫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合併硬腦膜下及腦內出血併發延遲性硬腦膜外出血、雙側顱骨缺損之傷害,並因而導致輕度障礙之腦傷病症合併邊緣性智能表現,認知功能障礙達到輕度障礙程度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張君名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鄭凱夫之父親鄭裕耀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行獨任審判程序。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規定。又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君名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並於後座搭載鄭凱夫,與邱奕豪所駕駛自小客車相互碰撞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他字第7067號卷【下稱他卷】第24頁;105度偵字第1323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5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頁正面、第44頁反面、第46頁反面),並有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鄭裕耀於偵訊時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奕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3頁;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57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得為證據。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21頁至第22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他卷第26頁)、現場採證照片(見他卷第29頁至第49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謂之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鄭凱夫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他卷第8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9頁、第10頁)、臺中醫院精神科職能評鑑/治療轉介暨報告記錄單(見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可佐;且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12月7日一0四彰基醫事字第1041200037號函覆稱:依病歷記載鄭凱夫當時的傷勢達到重傷程度等語(見他卷第53頁),及依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4年12月7日中醫醫行字第1040013426號函覆表示「該病患(即鄭凱夫)符合重傷定義第六項: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見他卷第51頁);再者,被害人鄭凱夫因上揭傷害導致認知智能功能衰退,難以自理生活,經指定代行告訴人即其父親鄭裕耀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囑託澄清綜合醫院對鄭凱夫進行鑑定,認鄭凱夫為有輕度障礙之腦傷病症合併邊緣性智能表現的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仍有低於正常智商及情緒失禁症狀影響)現階段已達到輕度障礙程度;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尚可自理,但是其他身邊複雜事務處理已無法獨力執行,需要他人協助處理,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48號裁定宣告鄭凱夫為受輔助宣告人,有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4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可認被害人鄭凱夫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合併硬腦膜下及腦內出血併發延遲性硬腦膜外出血、雙側顱骨缺損之傷害,而導致其輕度障礙之腦傷病症合併邊緣性智能表現,認知功能障礙達到輕度障礙程度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㈢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輛肇事當時之交岔路口附近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閃光號誌、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是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標線指示,逕行自上開北往南車道之外側車道,先逆向(即南往北)斜向行駛穿越上開北往南車道之外側、內側二車道,再跨越中央分隔島缺口,且於中山路南往北車道之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之標誌,有現場照片可考(見他卷第30頁),其亦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也未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逕行斜向左轉進入中山路南往北車道之內側車道往北行駛,旋與右側直行於南往北車道之邱奕豪所駕駛上開小客車發生碰撞,使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所搭載被害人鄭凱夫受有上開重傷害,是認被告前揭駕車行為,應有過失無訛;且本案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線指示斜向穿越道路時,未讓右側順向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邱奕豪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路段,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105年1月15日彰鑑字第1040002502號函暨附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5頁)可按,同認被告有過失之情。再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凱夫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關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案再送覆議一節。然查本件交通事故已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審酌被告及另案被告邱奕豪之筆錄、現場圖繪示及照片等事證為分析研判後,提出前揭鑑定意見,核與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亦屬一致,已詳如前說明;並審酌如上其他事證為綜合分析,鑑定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線指示斜向穿越道路時,未讓右側順向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邱奕豪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路段,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亦與本院為前揭判斷並無不符。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僅泛稱被告有肇責,但非主要肇責,聲請再次覆議云云,卻未能具體指明該鑑定意見及上開事證分析有何不足採信之處。故本院認為就被告過失情形及程度之部分,已臻明瞭,要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即無再送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君名前揭過失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身體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停留現場處理,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張君名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鄭凱夫,未依標線指示斜向逆向穿越該行向車道時,至中央分隔島缺口處左轉彎,未為二段式左轉、未讓右側順向車道直行車先行等嚴重疏失,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鄭凱夫受有上揭重傷害,行為顯有疏失;並衡以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被害人鄭凱夫所受傷害程度及損害範圍,且參以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邱奕豪於本件過失比例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另案被告邱奕豪為肇事次因);並考量被告於本件判決前,迄未與被害人鄭凱夫間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9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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