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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8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朝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朝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油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朝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3日晚上8時15分許,行經林燿輝位在臺中市○○區○○里○○街00號住處,見林燿輝設在住處1樓之神壇、無人在內且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徒手開啟大門,自大門侵入林燿輝住宅內,竊取1樓神壇內之香油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百元),得手後,旋即攜帶竊得物品逃離現場,所得現金業已花用殆盡,香油錢箱則已丟棄。嗣經林燿輝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燿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呂朝楓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竊盜之事實,業經被告呂朝楓於警詢(警卷第2至4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28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51至54頁)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燿輝於警詢(警卷第5頁)時,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幀(警卷第1、7至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呂朝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907號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共4罪)、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6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18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6案);被告於101年3月7日經送監執行後,上開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前,即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4月1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嗣於104年3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應至105年9月26日始縮刑期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且上開各罪於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均未經執行完畢,亦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指「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之情形不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未經執行完畢,本案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不合,不能論以累犯。公訴人誤認上開第2案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業於103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被告再犯本案,為累犯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金額及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在林燿輝住處竊得之香油錢箱1個、現金9百元,均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6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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