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3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憲祥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憲祥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90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6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0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78號、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5月、9月確定,後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8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3案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9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月27日(現執行中,其中第2、3案已於104年4月1日、105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9月23日17時許,至臺中市豐原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8樓,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CAHYATI(雅蒂)負責看護其雇主之病房,竊取CAHYATI所有放置該病房櫥櫃之登山背包1個(內裝現金新臺幣3000元、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印尼海外工作證1張及衣物),得手後以其外套覆蓋離去。嗣於同日23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扣得CAHYATI失竊之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印尼海外工作證各1張,吳憲祥另偕同員警前往豐原醫院急診室旁巷內,尋回內裝衣物之登山背包1個(起獲物品均已發還CAHYATI)。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憲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憲祥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CAHYATI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張、搜證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而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又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吳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90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6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0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78號、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5月、9月確定,後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8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3案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9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月27日(現執行中,其中第2、3案已於104年4月1日、105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於前開第2、3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趁機侵入病房竊取被害人CAHYATI所有內裝上揭物品之登山背包1個,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竊得物品除現金新臺幣3000元外,餘均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及損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之登山背包1個、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印尼海外工作證各1張及衣物,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000元,係屬於被告,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